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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调查阶段可以委托有关人员行使委托权,而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主要对象。而在法理学意义上讲,刑事案件的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司法机关应当在二者之间创造平衡关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和作用经常遭到忽视,这也就造成了控辩双方关系不对等,影响司法公正。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作用,对于维护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平衡性原则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律师;刑事诉讼;作用
一、《刑诉法》中规定的律师作用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规定并没有集中地通过章节的形式加以体现,而是散落于其他条款之中,而,《刑诉法》对于律师的作用的规定是通过规定律师的权利来体现的,笔者将这些规定加以整理总结如下:
1.会见权
这项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按照规定会见当事人,并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保持通信联系。《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或通信”,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说,现行《刑诉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经常会受到侵害。
《刑诉法》中规定的会见权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宗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会见权,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也方便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目前学术界对于会见权利的研究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中双方权利责任的规定问题。如果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给律师提供的案件有关情况有伪造和不实等情况,进而影响了律师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失误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制造和出示伪证的,司法机关有权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仅限于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律师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即使提供了伪证,也无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只能把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作为其义务,而并非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会见过程中委托律师与当事人的权责进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继而影响到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可以将其视为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限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在司法机关允许的情况下针对案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是说律师具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里的诉讼文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有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技术材料是指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之所以说律师具有的是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是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案件立案审理后,并且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辩护权
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利和作用的最主要方面,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法庭辩护阶段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刑诉法》中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可以就公诉人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解。
这项权利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中,庭审和法庭辩护阶段是法院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及所犯罪名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指认,提请法庭给予采纳。而律师作为公诉人的相对人,要根据对案件调查和取证的情况,运用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针对公诉人对当事人的犯罪指证进行辩解。庭审和辩论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工作民主进步的体现。我国《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庭审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正是我国司法观念转变的重要体现
二、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作用的方法
1.司法机关要在根本上树立保护律师权利的观念
各级司法机关在调查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要牢固树立保护律师合法权利的观念,深刻全面地了解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不应将律师作为自身工作的对立面,为律师行使权利人为地设置障碍,要将律师行使自身权利作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途径,为律师发挥自身作用提供必要的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建立申述渠道,对于无理阻碍律师发挥自身作用的行为,律师可以采取申述的形式保护自身权利,但律师本人应承担侵权举证责任。
2.犯罪嫌疑人要配合律师发挥自身作用
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要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与委托律师会见、通信的过程中,要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为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要捏造、伪造事实误导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要尊重律师的劳动,通过自身的努力配合律师在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充分地发挥作用。除了要求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配合律师工作之外,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约束机制,用制度化的措施保证律师能够获取到案件真实准确的信息,能够为法院判决提供准确的依据,这样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合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有助于律师行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
[2]陈卫东.《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3]周伟.《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
[4]孟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
关键词:律师;刑事诉讼;作用
一、《刑诉法》中规定的律师作用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规定并没有集中地通过章节的形式加以体现,而是散落于其他条款之中,而,《刑诉法》对于律师的作用的规定是通过规定律师的权利来体现的,笔者将这些规定加以整理总结如下:
1.会见权
这项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按照规定会见当事人,并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保持通信联系。《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或通信”,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说,现行《刑诉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经常会受到侵害。
《刑诉法》中规定的会见权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宗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会见权,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也方便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目前学术界对于会见权利的研究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中双方权利责任的规定问题。如果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给律师提供的案件有关情况有伪造和不实等情况,进而影响了律师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失误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制造和出示伪证的,司法机关有权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仅限于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律师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即使提供了伪证,也无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只能把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作为其义务,而并非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会见过程中委托律师与当事人的权责进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继而影响到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可以将其视为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限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刑诉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在司法机关允许的情况下针对案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是说律师具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里的诉讼文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有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技术材料是指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之所以说律师具有的是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是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案件立案审理后,并且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辩护权
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利和作用的最主要方面,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法庭辩护阶段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刑诉法》中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可以就公诉人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解。
这项权利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中,庭审和法庭辩护阶段是法院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及所犯罪名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指认,提请法庭给予采纳。而律师作为公诉人的相对人,要根据对案件调查和取证的情况,运用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针对公诉人对当事人的犯罪指证进行辩解。庭审和辩论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工作民主进步的体现。我国《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庭审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正是我国司法观念转变的重要体现
二、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作用的方法
1.司法机关要在根本上树立保护律师权利的观念
各级司法机关在调查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要牢固树立保护律师合法权利的观念,深刻全面地了解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不应将律师作为自身工作的对立面,为律师行使权利人为地设置障碍,要将律师行使自身权利作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途径,为律师发挥自身作用提供必要的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建立申述渠道,对于无理阻碍律师发挥自身作用的行为,律师可以采取申述的形式保护自身权利,但律师本人应承担侵权举证责任。
2.犯罪嫌疑人要配合律师发挥自身作用
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要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与委托律师会见、通信的过程中,要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为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要捏造、伪造事实误导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要尊重律师的劳动,通过自身的努力配合律师在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充分地发挥作用。除了要求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配合律师工作之外,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约束机制,用制度化的措施保证律师能够获取到案件真实准确的信息,能够为法院判决提供准确的依据,这样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合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有助于律师行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
[2]陈卫东.《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3]周伟.《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
[4]孟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