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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索引
2008年8月,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银行账户内存入30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甲某就该3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某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乙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
该案一审后,被告乙某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乙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乙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张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乙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被告乙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丙某让甲某代为归还丙某对乙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利益。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A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一)不当得利概述
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正是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在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在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是源于《民法通则》第 92 条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学术界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且又鲜见深入,情形令人担忧。因此,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都有待发展和完善。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在司法实务中可直接作为司法判案的依据,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所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原因。尽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被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
(二)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司法实务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证明对象,需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前三个要件事实举证难度较小,但对于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第四个要件事实当事人争议往往较大。
对于“无法律上得原因”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负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但我们审查的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本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的,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请。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法律上原因系一个消极事实,既为消极事实,系指过去未曾发生之事实,既为未发生,当然不可能留下痕迹,而要求当事人就一个根本不可能留下痕迹的事实举证,则是法律的骄横,这种骄横,与法律系公正与善良之术的本来之义相悖。况且,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尽可能地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易于举证,这正是设计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制度的目的。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当得利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有关不当得利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 92 条第一款和《民通意见》第 131 条,但两个条款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规定,在之后《证据规定》当中也未规定不当得利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举证优势及证据规则一般原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要获取他人利益就应当具备合法的根据。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听起来好像很有道理,但在实践中却可能出现很多问题,从而导致裁判不公。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问题的相关规定是行为意义上的规定,而非结果意义上的规定。即使按照《证据规定》,承认我国的举证责任规定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那么,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原则的同时,是否允许对“无法律上原因”这一类的消极事实的举证问题作出例外规定,也不无讨论的余地。我国是一个制定法国家,在没有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原则实行倒置外,不能将其举证责任归于请求的相对方。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通过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也可以由审判机关公布典型案例进行指导。而目前,仍应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
(三)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甲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乙某返还30万元,在因无法证明借贷关系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改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提起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通民众维护交易安全的意识仍然滞后,在交易中因交情好等原因而不设立任何交易凭据的,仍然大有人在。正因为日常交易往来不规范,所以,在产生纠纷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很可能由于难以证明交易涉及真实法律关系而导致败诉。在因真实法律关系难以证明而败诉的情况下,不少人便会选择通过改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提起诉讼,试图向对方转嫁举证风险。
我国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中,原告前后两次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次诉讼中,请求权的基础也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了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属于不同的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参考文献:
[1] 刘言浩.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法官的释明权[J].人民司法,2009(23):97 -100.
[2] 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J]. 政法论坛,2010(2):165-172.
[3] 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39.
[4] 我妻荣.债权各论(下卷一) [M].冷罗生,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 毕玉谦.民事证据案例实务问题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008年8月,原告甲某向被告乙某银行账户内存入30万元人民币。2008年11月,甲某就该30万元款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某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乙某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
该案一审后,被告乙某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9年5月,张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乙某虽否认借款关系,但并未否认收取30万元的事实,乙某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收取张某30万元,系不当得利,且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乙某返还人民币30万元。被告乙某辩称,自己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该30万元是案外人丙某让甲某代为归还丙某对乙某的借款,故被告取得该30万元还款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利益。而且原告就打入被告账户的30万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A市B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将钱款存入被告账户是明知且主动实施,原告给付该款有一定原因,只不过原告在以借贷的给付原因起诉后,遭被告否认,又未获法院裁判支持,遂就同一事实,变为以不当得利起诉,以转移举证风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分析
(一)不当得利概述
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 92 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正是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在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在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是源于《民法通则》第 92 条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较为简单,学术界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且又鲜见深入,情形令人担忧。因此,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都有待发展和完善。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在司法实务中可直接作为司法判案的依据,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到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所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原因。尽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被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
(二)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司法实务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证明对象,需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前三个要件事实举证难度较小,但对于被告获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第四个要件事实当事人争议往往较大。
对于“无法律上得原因”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二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负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法定义务,但我们审查的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本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足以使法官相信被告的得利系不当的,此时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即可支持原告之全部诉请。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法律上原因系一个消极事实,既为消极事实,系指过去未曾发生之事实,既为未发生,当然不可能留下痕迹,而要求当事人就一个根本不可能留下痕迹的事实举证,则是法律的骄横,这种骄横,与法律系公正与善良之术的本来之义相悖。况且,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尽可能地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易于举证,这正是设计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制度的目的。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当得利有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对“无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但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有关不当得利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 92 条第一款和《民通意见》第 131 条,但两个条款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均没有规定,在之后《证据规定》当中也未规定不当得利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根据举证优势及证据规则一般原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要获取他人利益就应当具备合法的根据。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听起来好像很有道理,但在实践中却可能出现很多问题,从而导致裁判不公。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问题的相关规定是行为意义上的规定,而非结果意义上的规定。即使按照《证据规定》,承认我国的举证责任规定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那么,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原则的同时,是否允许对“无法律上原因”这一类的消极事实的举证问题作出例外规定,也不无讨论的余地。我国是一个制定法国家,在没有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举证原则实行倒置外,不能将其举证责任归于请求的相对方。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当通过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也可以由审判机关公布典型案例进行指导。而目前,仍应以证明责任分配的通说理论作为裁判规则,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原告负证明责任。
(三)以不当得利为由二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本案中,原告甲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乙某返还30万元,在因无法证明借贷关系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后,改以不当得利为由重新提起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通民众维护交易安全的意识仍然滞后,在交易中因交情好等原因而不设立任何交易凭据的,仍然大有人在。正因为日常交易往来不规范,所以,在产生纠纷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很可能由于难以证明交易涉及真实法律关系而导致败诉。在因真实法律关系难以证明而败诉的情况下,不少人便会选择通过改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提起诉讼,试图向对方转嫁举证风险。
我国法律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中,原告前后两次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次诉讼中,请求权的基础也发生了变化,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了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属于不同的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参考文献:
[1] 刘言浩.不当得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与法官的释明权[J].人民司法,2009(23):97 -100.
[2] 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J]. 政法论坛,2010(2):165-172.
[3] 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39.
[4] 我妻荣.债权各论(下卷一) [M].冷罗生,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 毕玉谦.民事证据案例实务问题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