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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近十年不断进行修改,逐步建立起与台湾地区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检察起诉裁量权制度。本文通过对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起诉裁量权规定的探究,从而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起诉裁量权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便适应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关键词 裁量权 起诉裁量权 不起诉裁量权 缓起诉 认罪协商制度
作者简介:钱承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44-02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力推进我国检察起诉裁量权的立法进程,但是总的来说,我国关于检察起诉裁量权制度设定还处于研讨试运行阶段。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检察起诉裁量权制度,对于同根同源台湾地区检察起诉裁量权制度的研讨借鉴,将有利于我国检察起诉裁量权的进一步发展。
一、检察起诉裁量权的内涵
检察起诉裁量权,是指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对符合适用起诉裁量权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决定。起诉裁量既包括起诉与否的裁量,也包括起诉内容的裁量,就我国大陆而言主要为:立案裁量权、逮捕裁量权、起诉裁量权、抗诉裁量权等。但是,起诉裁量权是检察裁量权的最重要的内容,也最能体现检察裁量权的特点和功能。
二、台湾地区检察起诉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传统上,在刑事起诉中有微罪不举或相对不起诉处分制度。2002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缓起诉制度,扩大了微罪不举的范围。2004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协商制度也扩大了微罪不举的范围,至此我国台湾地区检察起诉裁量制度趋于完善。
(一)不起诉裁量权
刑事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终结侦查之案件,因认为欠缺法律上提起公诉之要件,或其起诉并不相当,而不予起诉者。”在台湾地区不起诉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即已被判决、时效经过、被大赦、犯罪后法律已废止其刑罚、属亲告罪已被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被告死亡、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行为不罚、法律应免除其刑、犯罪嫌疑不足等十种情形。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原本可以不起诉的案件仅限于涉及“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微罪。1995年10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裁量范围是“刑事诉讼法”第376条所规定的案件都可以,这便于更多的轻微案件不需要开启审判程序就可以终结。同时将可适用简易处刑案件的范围扩大为凡“刑事诉讼法”第376条所规定之案件皆可,且修改检察官简易程序专属启动权,使法官在讯问被告后亦可改行简易程序,这为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提供了便宜之机。在实务运作中,不起诉制度的积极适用和广泛践行,使检察官分流了很大一部分的案件。在2002年台湾各地检署终结侦查案件的数据中,起诉案件153003件,占所有案件数量的40%,不起诉(含缓起诉)案件152103件,占所有案件数量的39.8%。
(二)缓起诉制度
2002年2月8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缓起诉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诚意的初犯,通过补偿社会和被害人的损失,从而避免被记录犯罪前科,便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所谓缓起诉制度,又称起诉犹豫制度、暂缓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是指对可以依法需要提起公诉的犯罪,在其遵守或履行规定行为后,免于提起公诉的一项制度,即被告在规定的缓起诉期间内,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事项,依法不再进行追诉,不需要到法院接受审判。缓起诉的运用需考虑个案情况,针对被告本身及维护社会秩序的机能,赋予检察官更大的起诉与否裁量空间,经检察官的筛选,大量减少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数,提高有限司法资源的利用率。
为了使“缓起诉”制度便于司法部门具体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了解释性文件《检察机关办理缓起诉处分作业要点》,其主要内容如下:
1.缓起诉适用条件。一是排除重罪案件,将适用缓起诉处分的案件规定为判处刑罚三年以下的案件。二是检察官在审酌各款后认为被告罪责轻微,且不进行追诉不会产生的不利于预防犯罪的负面影响。
2.缓起诉的成就条件。一是犹豫期间届满,即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缓起诉期间。二是缓起诉未经撤销。撤销的理由有两大类,即被告未履行负担和被告故意再犯他罪的情形。
3.缓起诉的效力。在缓起诉的期间内,追诉权时效停止进行,被告在缓起诉期间内违法享有追诉权时效消灭的利益。此外,在告诉之罪的情形,经检察官侦查并作缓起诉处分后,不允许被告人在缓起诉犹豫期间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三)认罪协商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12月“刑事诉讼法”修正确立了认罪协商制度,并规定法院原则上应受检察官求刑范围所拘束,试图使当事人活用简易程序,以减轻检察官及法官的案件负担。2004年4月7日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扩大认罪协商适用的范围,除死刑、无期徒刑、罪轻刑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可以适用。经检察官征询被害人意见后,迳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在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且被告人认罪者,由检察官申请法院改协商程序而为判决。在认罪协商制度中,检察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对案件进行有效的处理和分流。
三、构建我国大陆检察起诉裁量权
(一)我国大陆目前检察起诉裁量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起诉裁量权主要是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四种。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和第171条第4款中,即存在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经过补充侦查,依然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对这两种不起诉不存在检察起诉裁量权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应该不起诉。我国大陆存在检察起诉裁量权的案件主要为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对于酌定不起诉很好理解,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它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内容。所谓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该满足五个条件:一是所涉犯罪行为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二是符合起诉条件,但所判刑罚应该是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四是检察机关作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听取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五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虽然我国大陆对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了检察起诉裁量权的规定,但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对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限定过窄,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酌定不起诉只能对不可能判处刑罚、不需要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几种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则限制适用人群为未成年人,且涉嫌犯罪范围主要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根据现实和形势需要,必须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建立合理的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制度。 (二)构建我国大陆检察起诉裁量权的必要性
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减少和控制犯罪的首要问题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历史发展到今天,传统的报应理念已经让位于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综合理念。当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不在于对犯罪分子的宽容,而在于司法不公、刑罚苛厉、刑事效率低下以及“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我国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面临着巨大的案件压力。因此,对所有的案件都进行起诉不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这就要求通过注入不起诉裁量权、缓起诉、认罪协商等制度来赋予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点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变革中,就可以获得很好的应证。
(三)完善我国大陆检察起诉裁量权
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检察起诉裁量权的研究,并结合大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要完善大陆的检察起诉裁量权,应该完善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认罪协商制度。
1.完善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是扩大适用范围。现行关于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都过窄,无法很好起到诉讼程序分流作用,提高诉讼经济效果。因此有必要将适用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案件,抛弃“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一标准,建立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作为衡量是否进行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停止国家刑事追诉的标准。二是建立不起诉人的监管、教育等社会配套措施。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在社区、家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单位、学校等机构之间建立教育、感化、挽救不起诉人人性矫治机制,促使尽快回归社会。
2.明确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制度中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协商制度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是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对于通过认罪协商制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强化检察机关的程序选择权,对于公诉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如果经审查,法院认为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经认罪协商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的,赋予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的量刑建议权,并派员出席法庭。
3.完善对检察起诉裁量权的监督。避免因检察起诉裁量权范围的扩大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发生,完善检察起诉裁量权监督就变得尤为重要。一是检察起诉裁量權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明确授予范围进行,不能任意扩大,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二是保证律师、案件当事人能够全程参与起诉裁量权案件的适用过程,提高起诉裁量权行使的透明度,同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的谅解,化解不稳定因素;三是规范检察起诉裁量权的流程管理,建立适用起诉裁量权案件的档案备查制度,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台湾地区.2007.
[2]中国商事登记网.http://www.sinowfoe.com/index.php/info/arinfo/45186.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5]翁怡洁.论公诉案件的诉讼分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5).
关键词 裁量权 起诉裁量权 不起诉裁量权 缓起诉 认罪协商制度
作者简介:钱承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44-02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力推进我国检察起诉裁量权的立法进程,但是总的来说,我国关于检察起诉裁量权制度设定还处于研讨试运行阶段。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检察起诉裁量权制度,对于同根同源台湾地区检察起诉裁量权制度的研讨借鉴,将有利于我国检察起诉裁量权的进一步发展。
一、检察起诉裁量权的内涵
检察起诉裁量权,是指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对符合适用起诉裁量权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决定。起诉裁量既包括起诉与否的裁量,也包括起诉内容的裁量,就我国大陆而言主要为:立案裁量权、逮捕裁量权、起诉裁量权、抗诉裁量权等。但是,起诉裁量权是检察裁量权的最重要的内容,也最能体现检察裁量权的特点和功能。
二、台湾地区检察起诉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传统上,在刑事起诉中有微罪不举或相对不起诉处分制度。2002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缓起诉制度,扩大了微罪不举的范围。2004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协商制度也扩大了微罪不举的范围,至此我国台湾地区检察起诉裁量制度趋于完善。
(一)不起诉裁量权
刑事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终结侦查之案件,因认为欠缺法律上提起公诉之要件,或其起诉并不相当,而不予起诉者。”在台湾地区不起诉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即已被判决、时效经过、被大赦、犯罪后法律已废止其刑罚、属亲告罪已被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被告死亡、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行为不罚、法律应免除其刑、犯罪嫌疑不足等十种情形。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原本可以不起诉的案件仅限于涉及“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微罪。1995年10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裁量范围是“刑事诉讼法”第376条所规定的案件都可以,这便于更多的轻微案件不需要开启审判程序就可以终结。同时将可适用简易处刑案件的范围扩大为凡“刑事诉讼法”第376条所规定之案件皆可,且修改检察官简易程序专属启动权,使法官在讯问被告后亦可改行简易程序,这为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提供了便宜之机。在实务运作中,不起诉制度的积极适用和广泛践行,使检察官分流了很大一部分的案件。在2002年台湾各地检署终结侦查案件的数据中,起诉案件153003件,占所有案件数量的40%,不起诉(含缓起诉)案件152103件,占所有案件数量的39.8%。
(二)缓起诉制度
2002年2月8日,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缓起诉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诚意的初犯,通过补偿社会和被害人的损失,从而避免被记录犯罪前科,便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所谓缓起诉制度,又称起诉犹豫制度、暂缓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是指对可以依法需要提起公诉的犯罪,在其遵守或履行规定行为后,免于提起公诉的一项制度,即被告在规定的缓起诉期间内,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事项,依法不再进行追诉,不需要到法院接受审判。缓起诉的运用需考虑个案情况,针对被告本身及维护社会秩序的机能,赋予检察官更大的起诉与否裁量空间,经检察官的筛选,大量减少向法院起诉的案件数,提高有限司法资源的利用率。
为了使“缓起诉”制度便于司法部门具体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了解释性文件《检察机关办理缓起诉处分作业要点》,其主要内容如下:
1.缓起诉适用条件。一是排除重罪案件,将适用缓起诉处分的案件规定为判处刑罚三年以下的案件。二是检察官在审酌各款后认为被告罪责轻微,且不进行追诉不会产生的不利于预防犯罪的负面影响。
2.缓起诉的成就条件。一是犹豫期间届满,即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缓起诉期间。二是缓起诉未经撤销。撤销的理由有两大类,即被告未履行负担和被告故意再犯他罪的情形。
3.缓起诉的效力。在缓起诉的期间内,追诉权时效停止进行,被告在缓起诉期间内违法享有追诉权时效消灭的利益。此外,在告诉之罪的情形,经检察官侦查并作缓起诉处分后,不允许被告人在缓起诉犹豫期间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三)认罪协商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12月“刑事诉讼法”修正确立了认罪协商制度,并规定法院原则上应受检察官求刑范围所拘束,试图使当事人活用简易程序,以减轻检察官及法官的案件负担。2004年4月7日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扩大认罪协商适用的范围,除死刑、无期徒刑、罪轻刑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都可以适用。经检察官征询被害人意见后,迳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在审判外进行协商,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且被告人认罪者,由检察官申请法院改协商程序而为判决。在认罪协商制度中,检察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对案件进行有效的处理和分流。
三、构建我国大陆检察起诉裁量权
(一)我国大陆目前检察起诉裁量制度的现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起诉裁量权主要是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等四种。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和第171条第4款中,即存在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经过补充侦查,依然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对这两种不起诉不存在检察起诉裁量权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应该不起诉。我国大陆存在检察起诉裁量权的案件主要为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对于酌定不起诉很好理解,即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它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内容。所谓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该满足五个条件:一是所涉犯罪行为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二是符合起诉条件,但所判刑罚应该是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四是检察机关作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前应当听取了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五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没有异议。虽然我国大陆对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了检察起诉裁量权的规定,但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对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限定过窄,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酌定不起诉只能对不可能判处刑罚、不需要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几种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则限制适用人群为未成年人,且涉嫌犯罪范围主要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根据现实和形势需要,必须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建立合理的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制度。 (二)构建我国大陆检察起诉裁量权的必要性
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减少和控制犯罪的首要问题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历史发展到今天,传统的报应理念已经让位于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综合理念。当前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不在于对犯罪分子的宽容,而在于司法不公、刑罚苛厉、刑事效率低下以及“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随着犯罪数量的日益攀升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我国刑事司法资源越来越呈现一种稀缺状态,面临着巨大的案件压力。因此,对所有的案件都进行起诉不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这就要求通过注入不起诉裁量权、缓起诉、认罪协商等制度来赋予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点从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变革中,就可以获得很好的应证。
(三)完善我国大陆检察起诉裁量权
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检察起诉裁量权的研究,并结合大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要完善大陆的检察起诉裁量权,应该完善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认罪协商制度。
1.完善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是扩大适用范围。现行关于酌定不起诉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都过窄,无法很好起到诉讼程序分流作用,提高诉讼经济效果。因此有必要将适用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案件,抛弃“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一标准,建立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作为衡量是否进行酌定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停止国家刑事追诉的标准。二是建立不起诉人的监管、教育等社会配套措施。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在社区、家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单位、学校等机构之间建立教育、感化、挽救不起诉人人性矫治机制,促使尽快回归社会。
2.明确检察机关在认罪协商制度中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协商制度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是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对于通过认罪协商制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强化检察机关的程序选择权,对于公诉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如果经审查,法院认为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经认罪协商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的,赋予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的量刑建议权,并派员出席法庭。
3.完善对检察起诉裁量权的监督。避免因检察起诉裁量权范围的扩大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发生,完善检察起诉裁量权监督就变得尤为重要。一是检察起诉裁量權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明确授予范围进行,不能任意扩大,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二是保证律师、案件当事人能够全程参与起诉裁量权案件的适用过程,提高起诉裁量权行使的透明度,同时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的谅解,化解不稳定因素;三是规范检察起诉裁量权的流程管理,建立适用起诉裁量权案件的档案备查制度,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台湾地区.2007.
[2]中国商事登记网.http://www.sinowfoe.com/index.php/info/arinfo/45186.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
[5]翁怡洁.论公诉案件的诉讼分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