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来源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xpy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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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2005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
  任条款。但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有何法律意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如何加以适用,仍存在争议。本文对上述问题,发表个人看法,从而求教于法学同行。
  关键词:社会责任 强制性条款 任意性条款
  1 建立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现实性
  随着世界各国工业化进程的加速以及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在推动世界各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假货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损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上述问题的出现反映了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导致的公司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的片面思想。
  伴随着人们对上述问题的深入思考,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也逐渐被得以清醒的认识。美国学者谢尔顿1924年正式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命题,他提出应将公司发展的战略及产业的发展与内含道德因素的公司社会责任联系起来,公司的利益区别于地区利益和社会利益,而后者从价值上远远高于公司的利益,一个公司不能仅仅专注于公司利益,而置社会利益和包括消费者、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不顾。
  谢尔顿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命题后,从美国和欧洲开始,许多国家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予以立法上的回应,表现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高度关注和对公司漠视甚至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欺诈、误导甚至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种种行为的否定和不满。他们同时认为这些严重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问题,固然与社会整体的诚信体系和缺乏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具有直接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与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缺失也不无关系。
  后来越来越多的经营者、立法者以及司法实践部门的人纷纷主张引入利益相关者来参与公司的管理,并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作为对公司和股东的诚信和守法的评价机制。
  2 构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大意义
  2.1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目标,有利于公司、股东、利益相关者形成利益共同体。
  伴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世界各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加强,世界各国的很多公司提出了做大做强的长远战略目标。在美国和其他欧洲国家,绝大部分的公司法学者非常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他们认为一个公司持久的竞争力和最终成功取决于协调工作的结果和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重视程度,他们还提出公司、股东、包括劳动者、消费者等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是共同体的观点,没有劳动者对公司的强烈归属感和消费者对公司战略品牌的相当认同,任凭公司和公司的股东的努力,公司的战略目标也难以实现。适当保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之间就创造财富和工作条件以及保护企业财务进行积极合作和友好协商才是公司长远发展的根基所在。
  2.2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最直接的利处是保护了利益相关者。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虽然强调市场主体平等发展和自由协商,但实际上有的时候消费者与劳动者与生产者、销售者相比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掌握的信息资源较少,难以和具有强大经济实力和掌握信息资源的生产者相抗衡,因此公司常常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择手段的去损害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例如在中国消费者买假货、债权人的的债权不被清偿和履行的情况经常会见之于报端。因此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让公司认识到公司股东和消费者、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共同体的社会现实,实际上是从侧面上保护了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则的利益。
  3 如何理解我国《公司法》中第5条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
  《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条文如何理解,在公司法颁布后存在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5条中规定的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是法律上的强制性条款,如果该项条文不是强制性条款,而是具有宣传和道德范畴的条款,法律没有必要使用“必须”的字样。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属于任意性条款,即使违反也不会产生法律责任。在法律中使用“必须”的字样的条款不一定都是强制性条款。另外公司法第5条虽然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但该法却没有规定,如果公司没有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时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属于倡导性条款。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反映出国家对民事行为的干预程度和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现在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而言,纷纷减少强制性条款,增加任意性条款。
  第二,就该条文而言,整个公司法确实没有规定,如果公司违反条文中确立的“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和“公司社会责任”义务,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理解诸如此类的条款,不能看见法律中有“必须”二字的条款,就认为该条款就属于强制性规范的条款,而是应结合整个法律做整体理解。
  第三,虽然公司法第5条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公司法第5条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属于倡导性条款,起到宣传和教化的作用。
  因此公司法第5条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不是强制性条款,但是仍对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卢代富著.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版.
  [2]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
  [3]梁慧星著.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版.
  作者简介:
  林志辉(1977-),男,蒙古族,东北财经大学民商法硕士,内蒙古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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