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内容摘要】要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化配置,就必须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找准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完善相关制度的关键。侦查机构的设置缺乏科学性、侦查权的配置缺乏统一性、侦查权的运行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侦查手段单一、侦查过程中人权保障力度不够等这些问题都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措施监督
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是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一部分,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经过了艰难的探索,经历了种种磨难和曲折,才逐步走上专业化、法制化的轨道。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也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由于职务犯罪立法、侦查机构设置、领导体制问题和执法人员观念的落后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滞后,使得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与国际上先进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制度相比较,与职务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相比较还存在明显差距。
一、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设置缺乏科学性,侦查权的配置缺乏统一性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主体,也是对职务犯罪活动顺利开展侦查的组织保证。侦查权的实现首先要建立统一高效的侦查体系,其首要问题主要是配置有利于实现侦查权的相关机构和部门。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主要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内行使侦查权的部门主要是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部门、民行检察部门、技术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中心等。由于现行法律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分设在不同的部门,导致侦查权严重分化,表现在侦查机构设置上不是按检察权的合理分工和司法运作规律、司法运作程序的要求设置。检察机关内部的这种“侦出多门”的格局,往往容易造成案件线索资源的严重流失,主要原因是贪污贿赂等贪利性职务犯罪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性职务犯罪往往相伴而生,线索初查中很难分清,不同内设部门都有权进行初查和侦查,但各部门在初查和侦查中通常只注意本部门所管辖的案件,而忽视可以由其他部门查办的案件线索,由此造成了案件线索的流失。并且“侦出多门”浪费了十分有限的侦查资源,增加了办案成本,损害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威。目前我国不仅从刑事立法上根据是否国有的标准将非国有公司、企业范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分解到了公安机关,将自侦案件的侦查权分解到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甚至其他业务科室如监所检察、民行检察部门也承担部分相关业务范围内的侦查职能。当前,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小而全的侦查机构设置,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整体侦查能力的提高。①由于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分散,不利于统一指挥,导致了机构设置上的重叠、职能交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了侦查效率, 也不利于侦查业务骨干和专门化人才的培养。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高科技犯罪的比例越来越大,而检察机关内部技术力量的薄弱、落后,破案
①海广云.《侦查指挥协调机制问题研究》,载刘建柱主编《检察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1 月第一版,第60-61 页。
能力低下甚至没有能力采用监听等高科技手段破案,现行立法未明确也没有权力使用这些高科技手段。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也应当由立法授权成为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主体。①这种侦查手段落后的状况已造成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没有能力单独办理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应付日益变化的形势要求,更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与国际上职务犯罪趋向的专门化、专业化的潮流相违背的。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是世界反腐行动的经验总结,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公约第36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我国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按照立法精神,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应当独立、公正地行使,而不受外部压力的影响,特别是应排除外部权力机构的指令或命令,使侦查权具有功能独立性。但是,侦查权的功能独立性需要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也需要有相关的组织独立性加以保障。所谓组织独立,是指侦查机关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包括侦查官员的任命方式、任职期
①陈胜才,刘昌强.《技术侦查及其司法控制》,载孙長永主编《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限等)方面独立于其他权力机构。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只有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得到保障,才能确保自身的存在和职责的履行;只有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不依赖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才能独立自主地行使侦查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独立行使检察权却受到种种制约,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职务犯罪侦查亦不免受制于地方,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检察机关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主要表现为:
(一)经费不独立。①目前,我国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依靠地方财政供给,并且这种供给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充分的保障,完全要取决于地方的财政收入状况。在当地财政状况差的地方,检察人员的工资都无法全额发放,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办公经费更谈不上得到保障。这种财政供给制度迫使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不得不与地方行政部门搞好关系,自觉不自觉地、或多或少受到地方政府意志的影响,这样可能难免会出现“关系案”、“人情案”。当案件涉及到地方经济利益时,检察机关难免要从“服务发展”和为当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需要出发来办理。
(二)人事不独立。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与这种选举、罢免和任免权相适应,本级党委对于本级检察机关的人事安排拥有提名权,并且还包括调动检察人员工作的权力。由此可见,
①[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6页.
同级党委和人大掌握着对检察机关人员命运的实际控制权。这种隶属关系,使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时,不得不服从地方领导的意见和决定。
(三)检察官身份不独立。检察官是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
检察官身份的独立是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基本前提。但是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上看,无论是普通的检察官还是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其主体身份都不具备独立性。
三、关于侦查措施问题
在侦查措施的运用上,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存在以下几个不足:
第一,侦查手段单一,缺少特殊侦查措施。由于职务犯罪具有智能化、隐蔽化、反侦查能力强、办案时外界干扰大等特点,故为了确保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世界各国除了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以逮捕、羁押、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等常规侦查措施外,还因地制宜地设定了一些特殊的措施,主要有:诱惑侦查、技术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暂停公职、测谎、强制证人作证,以及推定犯罪等。①但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没有赋予特殊的措施,刑事诉讼法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只规定了常规的侦查措施和侦查取证措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只是参照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规定采取相同的侦查措施,具体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而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权力和特殊侦查手段,与其所承担的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责不相匹配。
①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第二,侦查权力有限,缺少特殊侦查权。因为不少职务犯罪是与其他犯罪相交织的,如贪污贿赂罪与偷税、制售伪劣商品、洗钱、商业贿赂、职务侵占等罪。而要发现和惩处职务犯罪,往往需要事先查清与其有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果就职务犯罪查职务犯罪,则往往难以如愿。职务犯罪侦查的上述特点,需要检察机关有机动侦查权,但是,我国法律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以机动侦查权。
第三,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还有独立的侦查权,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尤其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逮捕等,均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检察长决定权)。“由于这一原因,我国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唯一的制约就是来自侦查机关内部,也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而无需任何其它机关的审查和授权。”①缺少第三者的审查程序,从而导致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滥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刑事侦查部门的强制措施(除逮捕外)和行为普遍缺少司法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措施或将羁押期间进行延长时,完全是由作为侦查机关的检察院依职权单方面做出决定,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也无需听取嫌疑人一方的意见,从而导致羁押期间延长措施的滥用。
①周其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和侦查监督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 第2 期.
四、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观念和素质不能满足新时期侦查工作的需要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个体侦查能力普遍较弱、侦查观念落后。主要表现在:第一,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侦查技能较差,对侦查不仅缺乏概念上的认识,也缺乏必要的侦查思维,侦查经验也不足,在侦查手段和侦查谋略上就比较单一,特别是在刑诉法修改之后,就更不能适应现代职务犯罪侦查的需要。第二,由于缺乏侦查学知识和侦查技能的训练,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在审讯技能和审讯方法上都十分有限。检察机关历来对检察官的素养要求和公安机关对刑警的要求就不一样,它所要求的是法学素养而非侦查学素养。检察機关绝大多数的侦查人员都是法律专业毕业,几乎很少的人员是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现有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员,几乎很少受过必要的专业的反腐败培训。
五、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目前,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过程中,我国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现为:首先,诉讼观念落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缺失。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模式依然是“犯罪控制观”所主导下的非对抗制侦查模式,在一味追究犯罪的观念引导下,检察机关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上不免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此时未能彰显客观公正的一面。其次,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再次,羁押措施适用泛滥,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我国目前高羁押率以及超期羁押普遍存在,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超期羁押的现象也是比较严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5月开始,统一部署开展了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专项清理活动,重点就在于纠正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最后,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中缺乏律师监督。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面控制之下,容易发生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讯问情形。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调查取证权,仅有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几乎发挥不了任何实质性的作用,这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非常不利。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侦查措施监督
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是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一部分,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经过了艰难的探索,经历了种种磨难和曲折,才逐步走上专业化、法制化的轨道。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也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由于职务犯罪立法、侦查机构设置、领导体制问题和执法人员观念的落后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滞后,使得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与国际上先进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制度相比较,与职务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相比较还存在明显差距。
一、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设置缺乏科学性,侦查权的配置缺乏统一性
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机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主体,也是对职务犯罪活动顺利开展侦查的组织保证。侦查权的实现首先要建立统一高效的侦查体系,其首要问题主要是配置有利于实现侦查权的相关机构和部门。我国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主要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内行使侦查权的部门主要是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监所检察部门、民行检察部门、技术部门和职务犯罪预防中心等。由于现行法律将职务犯罪侦查权分设在不同的部门,导致侦查权严重分化,表现在侦查机构设置上不是按检察权的合理分工和司法运作规律、司法运作程序的要求设置。检察机关内部的这种“侦出多门”的格局,往往容易造成案件线索资源的严重流失,主要原因是贪污贿赂等贪利性职务犯罪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性职务犯罪往往相伴而生,线索初查中很难分清,不同内设部门都有权进行初查和侦查,但各部门在初查和侦查中通常只注意本部门所管辖的案件,而忽视可以由其他部门查办的案件线索,由此造成了案件线索的流失。并且“侦出多门”浪费了十分有限的侦查资源,增加了办案成本,损害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威。目前我国不仅从刑事立法上根据是否国有的标准将非国有公司、企业范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分解到了公安机关,将自侦案件的侦查权分解到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甚至其他业务科室如监所检察、民行检察部门也承担部分相关业务范围内的侦查职能。当前,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小而全的侦查机构设置,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整体侦查能力的提高。①由于没有形成一个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分散,不利于统一指挥,导致了机构设置上的重叠、职能交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了侦查效率, 也不利于侦查业务骨干和专门化人才的培养。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高科技犯罪的比例越来越大,而检察机关内部技术力量的薄弱、落后,破案
①海广云.《侦查指挥协调机制问题研究》,载刘建柱主编《检察实务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1 月第一版,第60-61 页。
能力低下甚至没有能力采用监听等高科技手段破案,现行立法未明确也没有权力使用这些高科技手段。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也应当由立法授权成为技术侦查权的行使主体。①这种侦查手段落后的状况已造成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没有能力单独办理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应付日益变化的形势要求,更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与国际上职务犯罪趋向的专门化、专业化的潮流相违背的。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是世界反腐行动的经验总结,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公约第36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这类人员或者这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受到适当培训,并应当有适当资源,以便执行任务。”我国宪法第131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按照立法精神,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应当独立、公正地行使,而不受外部压力的影响,特别是应排除外部权力机构的指令或命令,使侦查权具有功能独立性。但是,侦查权的功能独立性需要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也需要有相关的组织独立性加以保障。所谓组织独立,是指侦查机关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包括侦查官员的任命方式、任职期
①陈胜才,刘昌强.《技术侦查及其司法控制》,载孙長永主编《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限等)方面独立于其他权力机构。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只有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得到保障,才能确保自身的存在和职责的履行;只有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不依赖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才能独立自主地行使侦查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独立行使检察权却受到种种制约,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职务犯罪侦查亦不免受制于地方,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检察机关不能完全独立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主要表现为:
(一)经费不独立。①目前,我国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主要依靠地方财政供给,并且这种供给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充分的保障,完全要取决于地方的财政收入状况。在当地财政状况差的地方,检察人员的工资都无法全额发放,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办公经费更谈不上得到保障。这种财政供给制度迫使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不得不与地方行政部门搞好关系,自觉不自觉地、或多或少受到地方政府意志的影响,这样可能难免会出现“关系案”、“人情案”。当案件涉及到地方经济利益时,检察机关难免要从“服务发展”和为当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需要出发来办理。
(二)人事不独立。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与这种选举、罢免和任免权相适应,本级党委对于本级检察机关的人事安排拥有提名权,并且还包括调动检察人员工作的权力。由此可见,
①[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6页.
同级党委和人大掌握着对检察机关人员命运的实际控制权。这种隶属关系,使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时,不得不服从地方领导的意见和决定。
(三)检察官身份不独立。检察官是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
检察官身份的独立是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基本前提。但是从我国目前检察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上看,无论是普通的检察官还是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其主体身份都不具备独立性。
三、关于侦查措施问题
在侦查措施的运用上,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存在以下几个不足:
第一,侦查手段单一,缺少特殊侦查措施。由于职务犯罪具有智能化、隐蔽化、反侦查能力强、办案时外界干扰大等特点,故为了确保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世界各国除了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以逮捕、羁押、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等常规侦查措施外,还因地制宜地设定了一些特殊的措施,主要有:诱惑侦查、技术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暂停公职、测谎、强制证人作证,以及推定犯罪等。①但在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没有赋予特殊的措施,刑事诉讼法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只规定了常规的侦查措施和侦查取证措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只是参照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规定采取相同的侦查措施,具体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而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特别侦查权力和特殊侦查手段,与其所承担的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责不相匹配。
①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第二,侦查权力有限,缺少特殊侦查权。因为不少职务犯罪是与其他犯罪相交织的,如贪污贿赂罪与偷税、制售伪劣商品、洗钱、商业贿赂、职务侵占等罪。而要发现和惩处职务犯罪,往往需要事先查清与其有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行为。如果就职务犯罪查职务犯罪,则往往难以如愿。职务犯罪侦查的上述特点,需要检察机关有机动侦查权,但是,我国法律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以机动侦查权。
第三,职务犯罪侦查强制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还有独立的侦查权,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尤其是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拘留、逮捕等,均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检察长决定权)。“由于这一原因,我国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唯一的制约就是来自侦查机关内部,也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而无需任何其它机关的审查和授权。”①缺少第三者的审查程序,从而导致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滥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刑事侦查部门的强制措施(除逮捕外)和行为普遍缺少司法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措施或将羁押期间进行延长时,完全是由作为侦查机关的检察院依职权单方面做出决定,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也无需听取嫌疑人一方的意见,从而导致羁押期间延长措施的滥用。
①周其华.《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和侦查监督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 第2 期.
四、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观念和素质不能满足新时期侦查工作的需要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的个体侦查能力普遍较弱、侦查观念落后。主要表现在:第一,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侦查技能较差,对侦查不仅缺乏概念上的认识,也缺乏必要的侦查思维,侦查经验也不足,在侦查手段和侦查谋略上就比较单一,特别是在刑诉法修改之后,就更不能适应现代职务犯罪侦查的需要。第二,由于缺乏侦查学知识和侦查技能的训练,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在审讯技能和审讯方法上都十分有限。检察机关历来对检察官的素养要求和公安机关对刑警的要求就不一样,它所要求的是法学素养而非侦查学素养。检察機关绝大多数的侦查人员都是法律专业毕业,几乎很少的人员是毕业于刑事侦查专业。现有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员,几乎很少受过必要的专业的反腐败培训。
五、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目前,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过程中,我国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方面尚存在不足的地方,主要表现为:首先,诉讼观念落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义务缺失。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模式依然是“犯罪控制观”所主导下的非对抗制侦查模式,在一味追究犯罪的观念引导下,检察机关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上不免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此时未能彰显客观公正的一面。其次,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再次,羁押措施适用泛滥,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我国目前高羁押率以及超期羁押普遍存在,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超期羁押的现象也是比较严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5月开始,统一部署开展了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专项清理活动,重点就在于纠正检察机关自身存在的超期羁押案件。最后,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中缺乏律师监督。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面控制之下,容易发生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法讯问情形。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调查取证权,仅有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几乎发挥不了任何实质性的作用,这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非常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