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服务保障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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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如何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当前公诉工作改革的重点之一。本文以检察公诉的实践为视角,在简要阐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内涵的基础上,分析了该政策在公诉环节的运行现状,并提出了相关完善的想法。
  关键词宽严相济 相对不起诉 刑事和解制度 简易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74-02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概说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它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长期以来我国一系列刑事政策的新发展,它兼顾了“宽”和“严”两个方面,也实现了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两大法治目标。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严”和“济”。
  所谓“宽”是指宽大、轻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
  所谓“严”是指严密、严厉,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严厉,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二是严密,将一些法律中没有规定的,但是客观上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犯罪化,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
  所谓“济”,就是协调的意思,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以宽济严、以严济宽,通过宽以体现严,通过严以体现宽。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刑罚之轻重。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并用,使犯罪人在受到严厉惩处的同時感受到刑罚的体恤与法律的公正。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1.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宽严尺度难把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犯罪状况缺乏定量定性分析,各地区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掌握程度不同,特定时期、特定区域、特定领域犯罪的取向和规律不好把握,在实践中容易受办案人的素质、办案单位领导的决策能力、办案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等诸多因素影响,使案件的不确定性增加,有时对一起案件会产生明显分歧,造成执法不统一。
  2.考评机制不科学,限制了不起诉裁量权的使用。相对不起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以及个别化原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由于立法届、司法实务届等对司法专横恣意的恐惧以及对自由裁量权的误解与担忧,不仅现有起诉裁量权的立法规定受限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且有限的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遭到限制。②加上当前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一般都强调提高起诉率,往往以控制不起诉率的方式来防止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并将不起诉作为重要考核标准,特别是对于捕后相对不起诉案件,更是作了严格的限制,甚至将此类案件上升到案件质量的高度严格把关,因此检察机关因担心考评成绩受影响,在适用相对不起诉上普遍过于保守,使进入诉讼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难以适度宽容处理。
  3.工具主义法律观念影响,执法理念仍然滞后。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沿用工具主义法律观,注重发挥刑事诉讼追诉犯罪、惩治犯罪的功能,在惩治犯罪中较为偏重于“严”。工作中许多公诉人形成了“严打”惯性思维,对宽严相济缺乏科学认识。尤其对依法从宽尚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出现放纵犯罪,从而不敢从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环节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的角度大胆适用宽严相济政策。
  三、积极探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途径
  (一)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
  ⒈明确、扩大相对起诉权的适用范围。现行刑诉法对于相对不起诉的范围仅限于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个条件才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不少地方检察院甚至认为不仅犯罪情节轻微,罪名也要轻,按照这种标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空间十分狭窄。③笔者认为,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案件性质、犯罪主体等方面作进一步的明确和扩大。如主体方面,对于聋哑人、盲人和未成年人、老年人涉嫌犯罪,可以适度放宽;案件性质方面,对初次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和法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的犯罪,若社会危害性不大适合采用社区矫正措施的,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不起诉权;对于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此规定没有“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笔者认为可以比照犯罪情节轻微而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简化相对不起诉的工作程序。当前,立法者为了防止此项权力被滥用,从程序上对相对不起诉进行了严格控制,不仅使相对不起诉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实现,而且导致有些检察人员为了规避繁琐的程序,将本来可以适用相对不诉的案件选择了起诉。实际上,如果对这类案件进行改革,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直接由承办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不仅可以有效缩短诉讼周期,而且可以对承办人适用相对不起诉起到很大的鼓励作用。当然,为了保证权力不被滥用,对承办人直接作出不诉的案件,要建立案件备案和复查制度,发现滥用权力作出不诉的,要进行责任倒查追究,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
  3.推行不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制度。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可以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委托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既可增加不诉案件的透明度提高不诉案件的质量,又能保护案件各方的权利。因此,对不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诉案件,都可以引入公开审查机制,让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都能参与案件的处理过程,并邀请人大代表、特约检察员等参加听证,进行监督。
  (二)建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⒈尽快完善刑事司法方面的立法。目前,除了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以及自诉人同被告人的自行和解具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蕴含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外,公诉案件的和解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应在立法层面考虑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补充和完善,并制定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实施细则,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建立赔偿给付司法评估机构。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构作为调停人,为保持其中立性,不适宜确定赔偿数额。应该成立赔偿给付的司法评估机构,完善赔偿数额确立机制,使被害人的赔偿真正有章可循,在实现刑法个别化的过程中也能达成一般的公正性,减少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可能性,从而遏制腐败的产生。④
  3.建立刑事和解档案制度。应当建立相应的刑事和解案件档案,对于已经适用过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刑事和解。同时,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模式归类,在实践中逐步总结类案处理方法,形成制度。
  4.在法律上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相关权益做出明确规定。为遏制加害人“以钱买刑”不良动机的产生,防止加害人通过种种不当途径,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情况的出现,预防加害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加害人如有上述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
  我国有关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尚有不足,存在审理模式单一化、司法机关垄断简易程序选择权等缺陷,为了使简易程序能够在公正基础上实现效益,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1.强化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启动中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虽然拥有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同意权,但必须获得与法院的合意。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简易程序启动权力更多地赋予检察机关。
  2.进一步赋予被告人选择权。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是由司法机构决定的,被告人完全居于客体的地位,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简易程序的虚置。随着我国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模式演进,程序正义理念的初步确立,必然要求依照对抗式刑事诉讼机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的权力已成为理论与实务届的共识。⑤
  3.强化律师的作用。我国目前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引入律师代理制度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在被告人无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律师的介入,亦有助于对案情作出较准确的预测,以便当事人自我权衡,决定适用的程序,进而有助于诉讼效率和公平的实现。
  
  注释:
  ①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光明日报.2006年2月11日.
  ②刑事法评论(第18卷262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③陈光中.论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中国刑事杂志.2001(1).
  ④丁建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工作中的运用.河北法学.2007(9).
  ⑤王宏宇.论刑事审批简易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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