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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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在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更新,增添了刑事和解制度,对调解义务、刑事和解权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同其他权利具有显著的差异,刑事和解权在诉讼法中的规定在适用条件、存在前提及同司法认知规律统一性方面有着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本文主要对刑事和解权的定义和特征进行了概述,研究和反思了刑事和解权的适用范围,最后论析了刑事和解权适用效力,以期加深人们对刑事和解权的了解和认识,找到其中存在的问题,为刑事和解权的完善提供可靠的依据,对公权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严格的限制,更好的行使刑事和解权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刑事和解权;性质;适用范围;适用效力
  前言
  我国社会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刑事法律制度也逐渐向着完善、系统的方向发展,对诉讼法进行完善和更新后,有效的促进了刑事和解权的发展。作为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和解制度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不仅意味着私权回归,同时也是公权的让步。从本质上看,刑事和解制度的表现模式为协商及对话,双方当事人利益能否到均衡化是该权利发挥效力的主要决定因素,所以也可以将其视为因利益而设定的权利。
  一、刑事和解权的定义和特征概述
  权利的概念和定义多种多样,因为其涉及到多个方面的因素,站在不同的角度考虑,也会有不同解释。被害人所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就是刑事和解权,从法律的层面进行分析,可以将其总结为涵盖于刑事法律规范,且在刑事法律关系下实践和应用的一种权利,主要体现的是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对刑事和解权的使用与否有着关键的决定权,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着普遍的应用。
  同其他类型的权利具有较大的差异,刑事和解权只能应用在刑事案件的处理和解决过程中,具体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适用群体为被害人。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和解意见的提出人可以是被告人、审判及检察机关等部门,但都需要获得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具有充分的选择权利,这些公安和检察机关会基于客观、公正的角度提出和解建议,同案件不存在利益关系。因为制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就是维护受害者的利益,所以在法律案件中遭受利益损失的一方则为刑事和解权的享有者;②在处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在整个过程中都可以应用刑事和解权。在我国更新的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权的使用阶段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表明被害人可以在整个案件处理中都可以行使刑事和解权,例如:审判、案件侦查及起诉等;③能够体现被害人对自身权益维护的意愿,表明被害人的诉求。结合刑事和解权在诉讼法中的规定,该权利是被害人基于自愿的情况下,主动选取的一种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这就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对这种权利的自愿性進行实际调查和核实,给予被害人充分的尊重,将被害人摆在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地位。被害人可以通过道歉或索取相应赔偿等多种不同的方式来满足自身对利益的诉求;④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权的使用具有最终的判决权利。处理公诉案件时,刑事和解权的应用具有一定的公权性,审判机关掌握着关键的裁决权利,需要遵循法律法规、罪行处罚原则对案件进行审判。这就使得审判机关成为最终落实刑事和解权的主体,会根据案件的起诉、侦查等状况,合理的应用和解制度,对罪行的有无、轻重进行合理的裁决。
  二、刑事和解权适用范围分析
  参考我国修订的诉讼法,其中对刑事和解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主要可以用于以下两大情况,即为:①由民事纠纷引起的犯罪或涉及刑法第四、五章中明令规定,且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②不包括渎职罪的其他犯罪案件,这类过失案件的刑罚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上述前一种案件要想应用刑事和解权,必须要达到以下标准:因为民事纠纷导致的,要涉及到损害公民基本民主权利的问题,也可以是损害到了公民的财产权益,案件的审判判决刑罚要达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程度。而后一种案件应用刑事和解权的限制较少,只需是不包括渎职犯罪的其他过失案件,审判判决的刑法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
  但针对刑事和解权的具体适用范围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就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下面从几个不同的角度对适用范围方面的不足进行了论述:首先,在“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案件”限制上,就存在范围界定模糊不清的状况,没有详细、准确的列出具体的适用范围,使人们很容易出现混淆的现象,影响了刑事和解权应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其次,在“符合刑法第四、五章的犯罪案件”适用范围上,不能实现主观和客观评判的统一,违背了法条竞合的原则,致使刑事和解权无法对多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进行综合性的判决;然后是“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约束条例,该刑事和解权的适用范围标准在一定程度会与传统的司法认知规律相违背,其合理性不能充分的体现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最后,在“除渎职罪外的过失犯罪案件”适用范围上,一方面可能存在与传统的司法认知规律相违背的状况,另一方面还会导致人们对刑事和解权的和解范围出现误解,引发案件和解对象虚拟化、逻辑思维不统一等一系列的问题。从整体上来讲,大部分的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应用刑事和解权,但如果被害人不是实体,没有明确的和解对象,必然也就不会发挥和解权的效用,同该权利维护被害人利益和由被害人自愿选择的基本特性不统一,不符合逻辑思维。
  因此,在对刑事和解权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和限制时,为了尽可能的避免逻辑混乱和界定范围模糊的问题,要做出以下规定:犯罪案件必须要存在损害公民财产、民主或人身等权利的现象。依据明确的适用范围限定标准,可以使被害人更加自主的维护自身的权利,使案件判决结果中双方的权益达到均衡,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更加具有时代的特征,有效改进司法实践。
  三、刑事和解权适用效力论析
  针对刑事和解权的适用效力问题,在我国诉讼法中也进行了限制和说明,案件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满足被害人自愿进行和解,且被害人原谅另一方损害自身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进行和解。该项条款制度表明了刑事和解权是存在于法律法规制度下的,同时也体现出了被害人对刑事和解权的应用主导地位,公安及检察等机关不能干扰被害人权利的行使。但在案件实际处理和判决的过程中,不会仅仅根据被害人的自愿选择为标准,审判和处理刑事案件时,大多数的被害人在选择刑事和解权方面并没有表现出主动的意愿。在行使刑事和解权处理刑事案件的情况下,需要应用多种不同的手段及方法进行和解,从而使得案件形成以下三大类和解模式:其一为案件双方当事人能够主动的进行和解,其二为由专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和解,其三为由司法调节机构进行和解。不同的案件和解模式具有不同的效力,但需要结合实践应用状况来灵活的运用,选取最有效的和解途径,保障刑事和解权发挥最大效力。
  在应用刑事和解权处理案件时,即使法律已经规定了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性,然而也有可能存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公权方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效的促成和解。我国诉讼法中规定在处理和解案件时,法院、检察和公安机关必须要深入的考察和分析当事人的想法,并结合各方面的意见,确保和解意愿的合法性,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并按照需要完成和解协议的制定工作。这就体现出公权方肩负的解责任,需要在被害人不主动和解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应将这种责任义务贯彻到全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和解,履行法律规定的调解义务的过程中,应先对公权方的责任进行严格的限定,列出符合和解的案件的标准,要求公权方详细的将刑事和解权的内涵、定义讲解给当事人,并阐述有关的法律规定条款,在被害人行使刑事和解权时,另一方当事人的刑罚可以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理,但被害人是否行使刑事和解权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刑罚判决结果不会造成本质的影响,更不会使当事人承受更重的刑罚。
  四、结语
  通过上述论述和研究可以发现,刑事和解权具有其特殊的性质,在法律规定和实施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限制和适用条件存在分歧,制定的刑事和解制度较为死板,缺乏灵活性,导致权力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效果。这就需要站在整体的角度,协调把握各方面的因素,遵循刑法必要性的原则,将私法益作为刑事和解权的主要适用范围。同时,公权方也要承担起调解的义务和责任,并结合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更好的发挥刑事和解权的效力。除此之外,为了更好的协调司法机构的权益,明确责任义务,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约束,除了满足相对不起诉条件外,法院要确认其他的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保障判决与刑事和解权效力的统一,最终实现庭审中心主义,保障刑罚的适度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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