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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如果将房屋出租给辖区街道计生机构认定的超生人员,区计生部门可处2000元罚款。《深圳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草案》(下称计生草案)此款规定,有悖于基本法理和法治基本原则,今后如果正式出台,必将对法案所关涉的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
自上世纪80年代始,中国基于人口总量与资源供给、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开始实施严厉的以降低人口生育率为目标的计划生育举措。除了广泛的社会动员和行政管制之外,更史无前例地在《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随之,又是以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将该项公民基本义务进一步立法具体化。
本来按照《宪法》的文意解释,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不仅仅表现为夫妻共有。现代科技发展,使得自然人其实不必借助婚姻框架即能实现生育理想,比如试管婴儿、克隆技术等;如果对生育做广义解释,自然人甚至可借助法律拟制比如收养亦能实现生育诉求。上述条款所指向的义务主体,依循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指向每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公民。否则,就会得出合法夫妻应该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而非夫妻身份的男女则能生育不受制约,随心所欲地多生、滥生的荒谬结论。进而言之,“计划生育”涵括有计划地提高或者减少人口出生率之双重含义,非特指少生减生之意涵。如是可见,一项原则性、概括性宪法规定,其实必须借助宪法解释才能固化其规范意涵。
但由于中国宪法解释机制的沉睡不醒,便只得通过立法具体化路径,方使得立宪原意如仙女下凡,在人间展现其真实的美丽。立法具体化作为一项实施宪法的路径,经常令人忧惧的是它掏空甚至歪曲宪法精神,使宪法具有的人权保障面向蜕变为具体法上的限制乃至剥夺人权。计划生育国策条款,虽然凝聚了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共识,但其实施过程和实施结果,并非毫无争议。严苛的实施过程中伴随着对公民人权的侵犯,实施结果上的人口提前老龄化,几代独生子女造成的社会适应性、合作性的缺失,城乡不同生育比例所引致的人口总质素的下沉等,使得社会要求重新审视计划生育国策的呼声日趋高涨。
上述深圳草案有关“租户超生、房东反坐”的规定,是行政主管部门在追求社会管理创新的名义下开出的一剂错误药方。政府机构的精简、管理人员规模的缩减、行政成本的降低、行政职能的优化,无疑都是政府追求善治时应该孜孜以求的目标,与之相应地发挥社会组织、公民个体的自律、自治功能,亦能改变一个全能式政府事事亲历亲为的痼疾,并修正既往那种企图将一切可能挑战公共秩序的势力均纳入彀中的俗套。但政府职能的下潜与社会化,必须遵循政治文明的基本规律,且不能背离法治的一般准则。
政府职能的转变,并不意味着让公民承接本应由政府履行的义务。具体到针对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是否负有监管义务,法律的通例仅仅是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不得包庇、窝藏、纵容特定种类的犯罪,诉讼法也只要求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不得捏造证据,制造伪证,一般不能强制证人作证。
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的伦理价值体系,营造社会信任的基础,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法律,甚至专门建立了“亲亲相隐”的制度。对于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除非行政机关提出特别要求,公民才负有协作义务,否则公民有容忍乃至漠视的权利。
这其中的原因在于:判断他人是否违法,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普通公民一般罕有如此认知能力;基于怯弱或者自顾的心理,对他者违法行为保持漠视,是常人具有的通性,法律如果逾越此种通性要求过高,易使法律形同具文;法律强制公民监管他人违法,不易敦化社会风气,反则可能滋长人人猜疑、互相告密的不良之风,导致欲播下龙种实则收获跳蚤的荒诞结局。
当下社会是一个权利社会,权利意识的发达与社会发展的瓶颈二者之间构成的紧张关系是现代政府面临的最大治理难题。政治共同体之中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绝非单兵突进式的权利线条,而是丰富多彩的权利集群。美国法学大儒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谓的“认真对待权利”,既有对权利不断获取与享有的欣慰,更有对权利之花相互纠结形成的“乱花渐欲迷人眼”现象的深度忧虑。
欲厘清权利的相互纠缠造成的权利保障缺失,借由经验和理性达致的法治共识表现为诸多智慧性的制度安排。一是廓清权利的层级序列,以保证权利内部形成逻辑井然的体系;二是规定基本权利为人人所享有,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且在充分补偿前提下,不为任何人所侵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属于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事项,除宪法、法律之外,其他任何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可设置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三是确认每种权利的固有边界,以防范权利的泛滥造成的社会失序。
深圳计生草案的连坐规定,涉嫌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任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有意见或认为深圳特区立法有权变通法律之规定,但从特区立法变通权之授权原意来看,此种变通应仅限于经济和社会管理事务方面的变通,而不能推及公民基本权利之限制问题。从实然层面进一步剖析深圳计生草案条款,有关房东监管责任的规定采行了义务性之立法例,这便意味着哪怕房东主观不愿或客观不能,只要有租户超生事实被查证核实,房东就必须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亦即接受行政罚款之法律后果。
如斯规定,必然导致房东为规避法律责任,要么利用其民事上的强势地位,用合同上不平等条款限制租户的居住权等基本权利;要么为了改变信息不对称地位,千方百计地窥探监听租户私人信息,从而侵犯租户的隐私权、自由权和人格尊严。
“织网式”治理是时下许多地方政府破解社会管理难题的浪漫主义憧憬,公民相互“连坐”是上述思维的最为典型表现形式。此种思维既源于管理者自身的理性自负,也源于管理者对技术文明的盲目崇拜,还源于对传统社会一体化动员方式的路径依赖。于是乎管理者欲以严密的制度设置织下天罗地网,但殊不知,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一个管控过于严密的社会,其实是一个不自由且缺乏温情的社会,也是法治公信力难以树立的社会。
文武之道一张一弛,一个富于活力并且自由的社会,才是社会治理所追求的王道。深圳计生草案有关规定,也许是一种道德洁癖操控下的产物,其成败得失,确乎值得拭目以待。
作者为武汉大学教授
自上世纪80年代始,中国基于人口总量与资源供给、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开始实施严厉的以降低人口生育率为目标的计划生育举措。除了广泛的社会动员和行政管制之外,更史无前例地在《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随之,又是以大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将该项公民基本义务进一步立法具体化。
本来按照《宪法》的文意解释,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不仅仅表现为夫妻共有。现代科技发展,使得自然人其实不必借助婚姻框架即能实现生育理想,比如试管婴儿、克隆技术等;如果对生育做广义解释,自然人甚至可借助法律拟制比如收养亦能实现生育诉求。上述条款所指向的义务主体,依循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指向每一个有生育能力的公民。否则,就会得出合法夫妻应该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而非夫妻身份的男女则能生育不受制约,随心所欲地多生、滥生的荒谬结论。进而言之,“计划生育”涵括有计划地提高或者减少人口出生率之双重含义,非特指少生减生之意涵。如是可见,一项原则性、概括性宪法规定,其实必须借助宪法解释才能固化其规范意涵。
但由于中国宪法解释机制的沉睡不醒,便只得通过立法具体化路径,方使得立宪原意如仙女下凡,在人间展现其真实的美丽。立法具体化作为一项实施宪法的路径,经常令人忧惧的是它掏空甚至歪曲宪法精神,使宪法具有的人权保障面向蜕变为具体法上的限制乃至剥夺人权。计划生育国策条款,虽然凝聚了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共识,但其实施过程和实施结果,并非毫无争议。严苛的实施过程中伴随着对公民人权的侵犯,实施结果上的人口提前老龄化,几代独生子女造成的社会适应性、合作性的缺失,城乡不同生育比例所引致的人口总质素的下沉等,使得社会要求重新审视计划生育国策的呼声日趋高涨。
上述深圳草案有关“租户超生、房东反坐”的规定,是行政主管部门在追求社会管理创新的名义下开出的一剂错误药方。政府机构的精简、管理人员规模的缩减、行政成本的降低、行政职能的优化,无疑都是政府追求善治时应该孜孜以求的目标,与之相应地发挥社会组织、公民个体的自律、自治功能,亦能改变一个全能式政府事事亲历亲为的痼疾,并修正既往那种企图将一切可能挑战公共秩序的势力均纳入彀中的俗套。但政府职能的下潜与社会化,必须遵循政治文明的基本规律,且不能背离法治的一般准则。
政府职能的转变,并不意味着让公民承接本应由政府履行的义务。具体到针对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是否负有监管义务,法律的通例仅仅是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不得包庇、窝藏、纵容特定种类的犯罪,诉讼法也只要求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不得捏造证据,制造伪证,一般不能强制证人作证。
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的伦理价值体系,营造社会信任的基础,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法律,甚至专门建立了“亲亲相隐”的制度。对于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除非行政机关提出特别要求,公民才负有协作义务,否则公民有容忍乃至漠视的权利。
这其中的原因在于:判断他人是否违法,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普通公民一般罕有如此认知能力;基于怯弱或者自顾的心理,对他者违法行为保持漠视,是常人具有的通性,法律如果逾越此种通性要求过高,易使法律形同具文;法律强制公民监管他人违法,不易敦化社会风气,反则可能滋长人人猜疑、互相告密的不良之风,导致欲播下龙种实则收获跳蚤的荒诞结局。
当下社会是一个权利社会,权利意识的发达与社会发展的瓶颈二者之间构成的紧张关系是现代政府面临的最大治理难题。政治共同体之中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绝非单兵突进式的权利线条,而是丰富多彩的权利集群。美国法学大儒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谓的“认真对待权利”,既有对权利不断获取与享有的欣慰,更有对权利之花相互纠结形成的“乱花渐欲迷人眼”现象的深度忧虑。
欲厘清权利的相互纠缠造成的权利保障缺失,借由经验和理性达致的法治共识表现为诸多智慧性的制度安排。一是廓清权利的层级序列,以保证权利内部形成逻辑井然的体系;二是规定基本权利为人人所享有,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且在充分补偿前提下,不为任何人所侵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属于宪法保留和法律保留事项,除宪法、法律之外,其他任何效力层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可设置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三是确认每种权利的固有边界,以防范权利的泛滥造成的社会失序。
深圳计生草案的连坐规定,涉嫌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任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有意见或认为深圳特区立法有权变通法律之规定,但从特区立法变通权之授权原意来看,此种变通应仅限于经济和社会管理事务方面的变通,而不能推及公民基本权利之限制问题。从实然层面进一步剖析深圳计生草案条款,有关房东监管责任的规定采行了义务性之立法例,这便意味着哪怕房东主观不愿或客观不能,只要有租户超生事实被查证核实,房东就必须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亦即接受行政罚款之法律后果。
如斯规定,必然导致房东为规避法律责任,要么利用其民事上的强势地位,用合同上不平等条款限制租户的居住权等基本权利;要么为了改变信息不对称地位,千方百计地窥探监听租户私人信息,从而侵犯租户的隐私权、自由权和人格尊严。
“织网式”治理是时下许多地方政府破解社会管理难题的浪漫主义憧憬,公民相互“连坐”是上述思维的最为典型表现形式。此种思维既源于管理者自身的理性自负,也源于管理者对技术文明的盲目崇拜,还源于对传统社会一体化动员方式的路径依赖。于是乎管理者欲以严密的制度设置织下天罗地网,但殊不知,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一个管控过于严密的社会,其实是一个不自由且缺乏温情的社会,也是法治公信力难以树立的社会。
文武之道一张一弛,一个富于活力并且自由的社会,才是社会治理所追求的王道。深圳计生草案有关规定,也许是一种道德洁癖操控下的产物,其成败得失,确乎值得拭目以待。
作者为武汉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