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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立法概况
1992年前,调整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等一般民事法规。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规范保险代理的专门法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保险法》颁布,该法设专章对保险代理人做出了规定,标志着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初步建立。但是《保险法》对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非常原则,不够具体和操作性。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代理人的分类、资格、业务范围、执业管理、罚则等作了具体规定,该《暂行规定》作为《保险法》的细化和补充,对我国保险代理市场的规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保险代理市场的不断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暂行规定》无法解决的新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又于1997年11月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在2000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险机构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4年12月,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保监会专门颁布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以上的专门性规定共同构成了调整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体系。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问题之具体表现
1、误导甚至欺诈投保人的行为较为普遍。现今很多的保险代理人为了追求业务量,在展业的过程中不按照规范操作,造成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非常多。
2、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普遍不高。如不按规定缴纳营业保证金,不按时向保险公司上交其所收取的保险费,有的还出现了侵占的情形,严重危害了保险公司和保户的合法权益。文化水平低,对保险的专业知识匮乏。目前国内开设保险专业的高等院校不足七十家,其中一半以上为高职院校。保险代理人专业人才的匮乏严重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3、保险代理人流动过于频繁。有的保险代理人一年一换保险公司,各家保险公司陷入了“招聘—流失—再招聘—再流失”的恶性循环,形成了很不稳定的用人局面。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问题之原因分析
(一) 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1、保险代理人的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目前的保险代理人法律体系是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指导,以《保险法》为基础,以《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核心构成的。这些法律规范有效力等级的差别,也有时间上的差别,前后有矛盾重合之处,并且规定非常原则、非常不具体,没有形成一个关于保险代理人的有机的、统一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2、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如保险代理人的准入门槛过低,并且培训制度不具体不明确,导致保险代理人素质偏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的不明确,导致保险监督部门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非常宽松,形同虚设。保险代理人告知义务的不完善,导致欺诈投保人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比较薄弱,保险代理人的负面影响大,不利于业务的开展。
(三) 经济激励机制不合理。
保险代理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其收入的来源主要是保险佣金。所以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经济激励机制是能否最大限度地激发保险代理人动力的最重要原因,这主要包括佣金的提取和税收问题两方面。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完善之设想
·健全我国的保险代理人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的保险代理人的法律体系比较混乱,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统一整体。其中《保险法》的规定非常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其他的“部门规章”规定的也不够细致、具体。笔者建议针对我国保险代理人队伍日益发展、作用日益增大但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应着手制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条例》,具体系统地规定保险代理人的相关问题,将以前的一些类似规章性质的管理文件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使我国关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规范成为一个系统的整体。
· 改革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定位
笔者认为应实行“员工制”和“代理制”相结合的制度。保险公司可提供两种方案让保险代理人自由选择,并具体设定一定的梯度制度和考核要求。这就为初期展业的保险代理人提供了一定的机会,使其不必承受特别巨大的生存压力,按照规范进行展业。当然在该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可以设定一定的考核制度,对保险代理人定期进行考核,促使其认真展业,还可以约定一定的服务期,使其有归属感的同时拥有一定的紧迫感,这样更能促进保险公司业务的开展。
·改革保险代理人佣金制和税收制度
1、明确佣金的结算时间,提高佣金标准,加大违反佣金规定的处罚。笔者认为应该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佣金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佣金按月结算、主要的佣金标准并且尽可能降低首期佣金支付比例,提高后续佣金支付比例,延长发放年限,并给予保险公司适当的浮动权限。应严格规定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佣金的责任,加大惩罚力度,加强执法力度,切实保护保险代理人按时领取佣金的权利,调动起保险代理人展业的积极性。
2、将营业税适当下调,对保险代理人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对其佣金收入统一扣除一定比例之后再计征个人所得税,充分考虑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拓展费用。同时,根据保险代理人的实际收入状况,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一定程度上减轻保险代理人的税务负担,切实扶持该行业的发展。
·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工作
保险代理是一种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要求的工作,它需要保险代理人拥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和技术水平。笔者建议应完善保险代理人职前教育培训制度和在职教育培训制度,只有通过持续的、系统的教育培训,才能促进保险代理队伍素质的提高,才能确保保险代理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从而促进保险代理业的健康发展。
当今的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的社会,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保险业务的开展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在整个保险业务的运转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就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以期待对完善我国的保险代理人制度,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作者单位: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
1992年前,调整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等一般民事法规。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规范保险代理的专门法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保险法》颁布,该法设专章对保险代理人做出了规定,标志着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初步建立。但是《保险法》对于保险代理人的规定非常原则,不够具体和操作性。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代理人的分类、资格、业务范围、执业管理、罚则等作了具体规定,该《暂行规定》作为《保险法》的细化和补充,对我国保险代理市场的规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保险代理市场的不断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暂行规定》无法解决的新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又于1997年11月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在2000年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规定》、《保险机构高级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4年12月,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保监会专门颁布了《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以及以上的专门性规定共同构成了调整我国保险代理人的法律体系。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问题之具体表现
1、误导甚至欺诈投保人的行为较为普遍。现今很多的保险代理人为了追求业务量,在展业的过程中不按照规范操作,造成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非常多。
2、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普遍不高。如不按规定缴纳营业保证金,不按时向保险公司上交其所收取的保险费,有的还出现了侵占的情形,严重危害了保险公司和保户的合法权益。文化水平低,对保险的专业知识匮乏。目前国内开设保险专业的高等院校不足七十家,其中一半以上为高职院校。保险代理人专业人才的匮乏严重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3、保险代理人流动过于频繁。有的保险代理人一年一换保险公司,各家保险公司陷入了“招聘—流失—再招聘—再流失”的恶性循环,形成了很不稳定的用人局面。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问题之原因分析
(一) 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1、保险代理人的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目前的保险代理人法律体系是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指导,以《保险法》为基础,以《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核心构成的。这些法律规范有效力等级的差别,也有时间上的差别,前后有矛盾重合之处,并且规定非常原则、非常不具体,没有形成一个关于保险代理人的有机的、统一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2、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如保险代理人的准入门槛过低,并且培训制度不具体不明确,导致保险代理人素质偏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的不明确,导致保险监督部门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非常宽松,形同虚设。保险代理人告知义务的不完善,导致欺诈投保人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比较薄弱,保险代理人的负面影响大,不利于业务的开展。
(三) 经济激励机制不合理。
保险代理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其收入的来源主要是保险佣金。所以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经济激励机制是能否最大限度地激发保险代理人动力的最重要原因,这主要包括佣金的提取和税收问题两方面。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完善之设想
·健全我国的保险代理人法律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的保险代理人的法律体系比较混乱,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统一整体。其中《保险法》的规定非常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其他的“部门规章”规定的也不够细致、具体。笔者建议针对我国保险代理人队伍日益发展、作用日益增大但产生的问题越来越多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应着手制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条例》,具体系统地规定保险代理人的相关问题,将以前的一些类似规章性质的管理文件上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使我国关于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规范成为一个系统的整体。
· 改革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定位
笔者认为应实行“员工制”和“代理制”相结合的制度。保险公司可提供两种方案让保险代理人自由选择,并具体设定一定的梯度制度和考核要求。这就为初期展业的保险代理人提供了一定的机会,使其不必承受特别巨大的生存压力,按照规范进行展业。当然在该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可以设定一定的考核制度,对保险代理人定期进行考核,促使其认真展业,还可以约定一定的服务期,使其有归属感的同时拥有一定的紧迫感,这样更能促进保险公司业务的开展。
·改革保险代理人佣金制和税收制度
1、明确佣金的结算时间,提高佣金标准,加大违反佣金规定的处罚。笔者认为应该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保险佣金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佣金按月结算、主要的佣金标准并且尽可能降低首期佣金支付比例,提高后续佣金支付比例,延长发放年限,并给予保险公司适当的浮动权限。应严格规定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佣金的责任,加大惩罚力度,加强执法力度,切实保护保险代理人按时领取佣金的权利,调动起保险代理人展业的积极性。
2、将营业税适当下调,对保险代理人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对其佣金收入统一扣除一定比例之后再计征个人所得税,充分考虑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拓展费用。同时,根据保险代理人的实际收入状况,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一定程度上减轻保险代理人的税务负担,切实扶持该行业的发展。
·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工作
保险代理是一种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要求的工作,它需要保险代理人拥有良好的职业素质和技术水平。笔者建议应完善保险代理人职前教育培训制度和在职教育培训制度,只有通过持续的、系统的教育培训,才能促进保险代理队伍素质的提高,才能确保保险代理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从而促进保险代理业的健康发展。
当今的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的社会,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保险业务的开展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在整个保险业务的运转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就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以期待对完善我国的保险代理人制度,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作者单位: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