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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体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理念,该规定的实施无疑对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在肯定这一规定进步意义的同时,也要正视该规定对司法实务工作的影响。将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为视角,从理论与实务两方面对该规定予以探析。
关键词:强迫;理论;实务;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3-0082-03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理论探析
(一)该条款制定的背景
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侦查技术手段不足、侦查人员总体素质不高等多方面原因,现今在刑事诉讼中依赖口供定罪的做法仍然比较普遍。为了改变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倚重,遏制侦查部门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收集言词证据的现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此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第50条作出特别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该条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比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也被称之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其诉讼理念的提出基于:国家机器在追溯公民犯罪行为过程中,两者之间在力量及占有的资源对比上明显是不平衡的,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角力,控制国家机器力量不被滥用,保护弱小的个体,检控方(国家力量的化身)理所当然地要承担刑事被告犯罪的举证责任。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人都有权因被强迫而拒绝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目前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者以宪法性文件或者以刑事诉讼法律都将这一原则予以确认。如美国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后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将这一原则予以了补充和完善,并将不得自证其罪特权的主体扩展至证人;日本则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述。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作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后,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可否认,从含义以及保障人权的意义角度来说两者是契合的,但简单将该条款理解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甚至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首先,两者制定的背景以及诉讼理念不尽相同。我国制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背景及诉讼理念较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言,更具有工具性价值。详言之,我国制定该条款当然意义上体现了保护人权的诉讼价值,但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说,立法机关是希冀于以该条款来限制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违法行为。而制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规定的国家,则是以此为原则,明确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通过赋予公民此项权利来平衡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角力,以程序的正当性来达到控辩双方相对平等对抗、辩论之目的。
其次,两者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地位不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从该规定在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位置、前后条款以及法理学角度来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仅仅是新刑事诉讼法中一条禁止性规则,其含义可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禁止司法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而制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规定的国家,则或者以宪法性文件或者以刑事诉讼法律的形式,明确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律中的原则,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制定刑事诉讼法律和指导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基础之一。
最后,两者配套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及制度不同。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家,在针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往往都辅之以其他配套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或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律师在场权以及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延伸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等。同时这些国家强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同时,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也辅之以其他制度,如辩诉交易制度。就我国目前而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解释及完善的配套性法律制度。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到底如何理解,特别是对于该规定中的“强迫”如何把握,目前也尚无任何法律解释。我国2010年7月1日实施的《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视为规定的配套性法律制度之一,但是该规定也仅仅将非法言词证据界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务探析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客观上能够限制司法机关在追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过程中公权力的滥用,并有效遏制司法机关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该条款的实施将给打击犯罪的司法实务工作带来极大影响,甚至是冲击。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也不可避免将面临严重挑战。
(一)该条款之规定将导致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讯问难度增加
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依赖性高有其客观原因。以贪污贿赂类案件中行受贿案件为例:一方面由于这两种罪行发现往往是“由人到事”,同时还具备智能化、隐蔽性和“一对一”的特点,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囿于自身侦查信息化程度底,在正式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无法在外围上收集到能够直接证明行受贿犯罪的有效证据;另一方面这两种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对合犯,即如果缺少一方的行为,另一方的犯罪就不能成立,反之亦然。查处这两种犯罪,一方的供述是支持另一方犯罪事实不可缺少的要件。同时,这两种犯罪行为的犯罪现场往往又具有闭合性,通过传统的现场勘查等方式在犯罪現场上不能有效收集到直接或间接证明这两种犯罪行为的物证或知情人的证言。因此,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在对行受贿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部门只能经初查掌握一定的线索后,通过突破行贿方的口供来锁定受贿方,再通过突破受贿方口供的方式来全面查证其受贿事实。 经验表明:在大多数诉讼中,犯人是持否定态度的[1]。任何人在面临刑法追溯的境况之下,都一定程度上都有自保心理。即便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显然,不管是行贿方还是受贿方都知道自己选择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其在面对讯问时一般都会选择更加利于自己的条款: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定实施之后,犯罪嫌疑在面临侦查人员讯问时,无疑会将该条款奉为其逃避惩处之圭臬。这种后果的出现必然会增加讯问的难度,并导致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突破难、扩大难、发展难。
(二)该条款之规定将导致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中翻供现象进一步恶化
翻供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推翻自己对犯罪事实作出的供述。该现象在现今的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中极其普遍,尤其是在查办行受贿犯罪中较为突出。具体体现为:犯罪嫌疑人在刚到案面对侦查讯问时,基于环境的突然改变以及强大的审讯压力,经过一段时间的审讯,无论是在态度上还是在行动上,其一般都能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一旦将其羁押于看守所经过与其他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人交流以及对新环境的适应,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自己有可能面临严重的刑罚惩处及自身的有罪供述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后,其再次面对检察人员讯问或者正式庭审时,为了逃避或减轻处罚,往往会全部或者部分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成本几乎为零,也就是说对于翻供无任何惩处性规定,一旦其翻供成功,行受贿犯罪嫌疑人或将得到减轻处罚或将被判无罪。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恶化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因为任何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不可能自愿使自己遭受刑罚惩处,其所作出有的罪供述一定程度上在压力的逼迫下而作出的。该规定无疑会给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条正当的翻供理由。
(三)该条款之规定将提高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侦查成本
“由供到证”是我国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的传统侦查模式。客观上讲,基于我国反贪污贿赂大环境和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这种侦查模式以较低侦查成本取得了不错的侦查效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将极大地冲击此种侦查模式,它要求侦查部门不能再完全寄希望于让犯罪嫌疑人告诉侦查部门他做了什么,而应该去主动了解、核实犯罪嫌疑人做了什么。这就要求侦查部门必须将侦查重心前移至初查工作,同时投入大量的侦查资源,借助相应的侦查手段去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去收集、固定贪污贿赂案件的线索和证据。此种情形下,会当然加大反贪污贿赂侦查成本。此外,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之下,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也将成为常态,侦查部门应对犯罪嫌疑人常态化的翻供,必然会耗费相应的侦查资源去收集相应的再生证据,反向印证其犯罪事实,这也将导致侦查的成本提高。
(四)该条款之规定将影响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侦查效率
侦查效率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侦查成本、侦查速度、侦查方式与侦查成果之间的关系;二是侦查成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高效率的侦查是指以最低的侦查成本、最快的侦查速度、最优的侦查方式取得最佳的侦查成果,从而获得社会对侦查工作好的评价性结果。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之下,在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难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其全面的犯罪事实、翻供的常态化以及侦查成本的提高都将拖缓侦查的推进速度,进而影响打击贪污贿赂工作的社会效果。
三、由实务再到理论
(一)在立法上必须明确“强迫”的含义
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终极理念。为保障人权而放纵犯罪无疑是因噎废食,也是与刑事诉讼法理念相悖的。因此,要使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不沦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惩处的护身符,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强迫”的含义,不能将“强迫”的含义任意扩大化。因为自由和生命是任何人来都不愿意主动放弃的,而面临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极有可能失去这两样最宝贵的东西,因此在面对讯问几乎很少有人能够在不被强迫的情况下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能够供述自己罪行的几乎都是迫于压力作出的。故就打击犯罪的角度而言,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强迫”含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强迫”的含义予以界定:一,侦查人员的强迫行为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的肉体上,并且该行为使其在肉体上产生疼痛。即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如打、冻、晒、烤、饿等行为;二,侦查人员的强迫行为给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带来了难以忍受的痛苦,同时这种痛苦是符合普通人的常识判断,且这种痛苦足以使犯罪嫌疑人丧失理性,歪曲正常意志。这种情形实质上是侦查人员的强迫行为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精神强制,但是这种强制必须达到使犯罪嫌疑人丧失理性,歪曲正常意志的程度。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审讯在精神上必然会遭受压力,但显然,将犯罪嫌疑人在精神上遭受的压力都视为强迫是不恰当的。正如美国学者华尔兹在其所著《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所说:“要求嫌疑犯讲真话,不能被视为逼迫。”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区语言习惯或者侦查人员讯问风格不同,在审讯中对犯罪嫌疑人有少数辱骂语言,当然辱骂犯罪嫌疑人也是法律禁止的。但将这些行为视为“强迫”,并认为这些辱骂语言足以使犯罪嫌疑人丧失理性、歪曲意志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二)转变反贪污贿赂侦查思维,调整侦查模式
“由供到证”是我国反贪污贿赂侦查的传统模式,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可能导致侦查部门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不到有效信息。因此,这就要求我们打破传统的侦查模式,调整侦查思维,不能完全寄希望于通过审讯来突破案件,而要走一条“内外并重”的道路,甚至“外重于内”的道路。也就是说,在今后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要将侦查重心前移,扎实做好初查,扩大初查的广度和深度。尽量做到在正式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尽可能秘密地了解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经历、社会背景、社往情况、大概活动轨迹、爱好、习惯、资产等。总而言之,要做到初查工作秘密化、细致化,并对初查的所有信息仔细分析、甄别和研判。这样不但有助于发现其犯罪线索,更有助于审讯工作的进行。要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观念上做到革命性的转变,应当视初查收集证据工作为突破案件的源动力,而把讯问工作作为案件侦破的一项程序性工作。
(三)提高侦查人員发现证据、固定证据的能力和效率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在侦办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获取犯罪嫌疑人真实的供述固然重要,但侦查人员也要善于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和外围发现更多能够证实案件细节的派生证据,以这些细节性的派生证据来增强直接证据的客观性。此外司法实践证明,贪污贿赂案件久拖不绝,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过久,一定程度上都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心态,甚至导致其翻供。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提高固证的效率,针对不同的案件,集中力量,分工协作,以“兵团”作战方式尽可能快地推进案件。
(四)注重电子证据在反贪污贿赂侦查的作用
电子证据是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一定程度上它可以被看成贪污贿赂犯罪中忠实的“帮凶”或者诚实的“知情人”。换言之,电子证据即可能是证实贪污贿赂犯罪的证据,也可能是有利于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有学者更提出,当今刑事犯罪中每一个案件都涉及电子证据,贪污贿赂案件也不例外。有效地发现、收集、固定电子证据,不仅对于案件的突破和证实犯罪有着重要的意思,同时也能降低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耐性。比如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就是一种典型的电子证据的载体,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我们通过数据恢复技术,可以通过恢复的电话、短信记录可能发现相关的犯罪线索;再如,在贪污案件中,记载会计账目的电脑,即使犯罪嫌疑人通过修改或者删除账目手段来压掩盖其犯罪事实,也可通过相应的鉴定技术手段将其原始账目恢复。这些通过鉴定恢复的数据则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3.
关键词:强迫;理论;实务;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3-0082-03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理论探析
(一)该条款制定的背景
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侦查技术手段不足、侦查人员总体素质不高等多方面原因,现今在刑事诉讼中依赖口供定罪的做法仍然比较普遍。为了改变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倚重,遏制侦查部门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收集言词证据的现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此次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第50条作出特别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该条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比较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也被称之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其诉讼理念的提出基于:国家机器在追溯公民犯罪行为过程中,两者之间在力量及占有的资源对比上明显是不平衡的,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角力,控制国家机器力量不被滥用,保护弱小的个体,检控方(国家力量的化身)理所当然地要承担刑事被告犯罪的举证责任。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人都有权因被强迫而拒绝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目前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者以宪法性文件或者以刑事诉讼法律都将这一原则予以确认。如美国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后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将这一原则予以了补充和完善,并将不得自证其罪特权的主体扩展至证人;日本则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出于己不利的供述。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作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后,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可否认,从含义以及保障人权的意义角度来说两者是契合的,但简单将该条款理解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甚至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显然是不恰当的。
首先,两者制定的背景以及诉讼理念不尽相同。我国制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背景及诉讼理念较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言,更具有工具性价值。详言之,我国制定该条款当然意义上体现了保护人权的诉讼价值,但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说,立法机关是希冀于以该条款来限制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违法行为。而制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规定的国家,则是以此为原则,明确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通过赋予公民此项权利来平衡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角力,以程序的正当性来达到控辩双方相对平等对抗、辩论之目的。
其次,两者在刑事诉讼法律中地位不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从该规定在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位置、前后条款以及法理学角度来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仅仅是新刑事诉讼法中一条禁止性规则,其含义可理解为: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禁止司法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而制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规定的国家,则或者以宪法性文件或者以刑事诉讼法律的形式,明确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刑事诉讼法律中的原则,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制定刑事诉讼法律和指导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基础之一。
最后,两者配套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及制度不同。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家,在针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往往都辅之以其他配套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或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律师在场权以及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延伸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等。同时这些国家强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同时,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也辅之以其他制度,如辩诉交易制度。就我国目前而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解释及完善的配套性法律制度。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到底如何理解,特别是对于该规定中的“强迫”如何把握,目前也尚无任何法律解释。我国2010年7月1日实施的《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视为规定的配套性法律制度之一,但是该规定也仅仅将非法言词证据界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务探析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客观上能够限制司法机关在追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过程中公权力的滥用,并有效遏制司法机关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该条款的实施将给打击犯罪的司法实务工作带来极大影响,甚至是冲击。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也不可避免将面临严重挑战。
(一)该条款之规定将导致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讯问难度增加
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依赖性高有其客观原因。以贪污贿赂类案件中行受贿案件为例:一方面由于这两种罪行发现往往是“由人到事”,同时还具备智能化、隐蔽性和“一对一”的特点,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囿于自身侦查信息化程度底,在正式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无法在外围上收集到能够直接证明行受贿犯罪的有效证据;另一方面这两种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对合犯,即如果缺少一方的行为,另一方的犯罪就不能成立,反之亦然。查处这两种犯罪,一方的供述是支持另一方犯罪事实不可缺少的要件。同时,这两种犯罪行为的犯罪现场往往又具有闭合性,通过传统的现场勘查等方式在犯罪現场上不能有效收集到直接或间接证明这两种犯罪行为的物证或知情人的证言。因此,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在对行受贿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部门只能经初查掌握一定的线索后,通过突破行贿方的口供来锁定受贿方,再通过突破受贿方口供的方式来全面查证其受贿事实。 经验表明:在大多数诉讼中,犯人是持否定态度的[1]。任何人在面临刑法追溯的境况之下,都一定程度上都有自保心理。即便是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显然,不管是行贿方还是受贿方都知道自己选择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果,其在面对讯问时一般都会选择更加利于自己的条款: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规定实施之后,犯罪嫌疑在面临侦查人员讯问时,无疑会将该条款奉为其逃避惩处之圭臬。这种后果的出现必然会增加讯问的难度,并导致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突破难、扩大难、发展难。
(二)该条款之规定将导致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中翻供现象进一步恶化
翻供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推翻自己对犯罪事实作出的供述。该现象在现今的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中极其普遍,尤其是在查办行受贿犯罪中较为突出。具体体现为:犯罪嫌疑人在刚到案面对侦查讯问时,基于环境的突然改变以及强大的审讯压力,经过一段时间的审讯,无论是在态度上还是在行动上,其一般都能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一旦将其羁押于看守所经过与其他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人交流以及对新环境的适应,犯罪嫌疑人意识到自己有可能面临严重的刑罚惩处及自身的有罪供述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后,其再次面对检察人员讯问或者正式庭审时,为了逃避或减轻处罚,往往会全部或者部分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成本几乎为零,也就是说对于翻供无任何惩处性规定,一旦其翻供成功,行受贿犯罪嫌疑人或将得到减轻处罚或将被判无罪。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恶化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因为任何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不可能自愿使自己遭受刑罚惩处,其所作出有的罪供述一定程度上在压力的逼迫下而作出的。该规定无疑会给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条正当的翻供理由。
(三)该条款之规定将提高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侦查成本
“由供到证”是我国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的传统侦查模式。客观上讲,基于我国反贪污贿赂大环境和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这种侦查模式以较低侦查成本取得了不错的侦查效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将极大地冲击此种侦查模式,它要求侦查部门不能再完全寄希望于让犯罪嫌疑人告诉侦查部门他做了什么,而应该去主动了解、核实犯罪嫌疑人做了什么。这就要求侦查部门必须将侦查重心前移至初查工作,同时投入大量的侦查资源,借助相应的侦查手段去尽可能客观、全面地去收集、固定贪污贿赂案件的线索和证据。此种情形下,会当然加大反贪污贿赂侦查成本。此外,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之下,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也将成为常态,侦查部门应对犯罪嫌疑人常态化的翻供,必然会耗费相应的侦查资源去收集相应的再生证据,反向印证其犯罪事实,这也将导致侦查的成本提高。
(四)该条款之规定将影响反贪污贿赂工作的侦查效率
侦查效率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侦查成本、侦查速度、侦查方式与侦查成果之间的关系;二是侦查成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高效率的侦查是指以最低的侦查成本、最快的侦查速度、最优的侦查方式取得最佳的侦查成果,从而获得社会对侦查工作好的评价性结果。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之下,在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难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其全面的犯罪事实、翻供的常态化以及侦查成本的提高都将拖缓侦查的推进速度,进而影响打击贪污贿赂工作的社会效果。
三、由实务再到理论
(一)在立法上必须明确“强迫”的含义
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终极理念。为保障人权而放纵犯罪无疑是因噎废食,也是与刑事诉讼法理念相悖的。因此,要使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之规定不沦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惩处的护身符,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强迫”的含义,不能将“强迫”的含义任意扩大化。因为自由和生命是任何人来都不愿意主动放弃的,而面临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极有可能失去这两样最宝贵的东西,因此在面对讯问几乎很少有人能够在不被强迫的情况下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能够供述自己罪行的几乎都是迫于压力作出的。故就打击犯罪的角度而言,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强迫”含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强迫”的含义予以界定:一,侦查人员的强迫行为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的肉体上,并且该行为使其在肉体上产生疼痛。即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如打、冻、晒、烤、饿等行为;二,侦查人员的强迫行为给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带来了难以忍受的痛苦,同时这种痛苦是符合普通人的常识判断,且这种痛苦足以使犯罪嫌疑人丧失理性,歪曲正常意志。这种情形实质上是侦查人员的强迫行为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精神强制,但是这种强制必须达到使犯罪嫌疑人丧失理性,歪曲正常意志的程度。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审讯在精神上必然会遭受压力,但显然,将犯罪嫌疑人在精神上遭受的压力都视为强迫是不恰当的。正如美国学者华尔兹在其所著《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所说:“要求嫌疑犯讲真话,不能被视为逼迫。”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地区语言习惯或者侦查人员讯问风格不同,在审讯中对犯罪嫌疑人有少数辱骂语言,当然辱骂犯罪嫌疑人也是法律禁止的。但将这些行为视为“强迫”,并认为这些辱骂语言足以使犯罪嫌疑人丧失理性、歪曲意志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二)转变反贪污贿赂侦查思维,调整侦查模式
“由供到证”是我国反贪污贿赂侦查的传统模式,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可能导致侦查部门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得不到有效信息。因此,这就要求我们打破传统的侦查模式,调整侦查思维,不能完全寄希望于通过审讯来突破案件,而要走一条“内外并重”的道路,甚至“外重于内”的道路。也就是说,在今后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要将侦查重心前移,扎实做好初查,扩大初查的广度和深度。尽量做到在正式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尽可能秘密地了解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经历、社会背景、社往情况、大概活动轨迹、爱好、习惯、资产等。总而言之,要做到初查工作秘密化、细致化,并对初查的所有信息仔细分析、甄别和研判。这样不但有助于发现其犯罪线索,更有助于审讯工作的进行。要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观念上做到革命性的转变,应当视初查收集证据工作为突破案件的源动力,而把讯问工作作为案件侦破的一项程序性工作。
(三)提高侦查人員发现证据、固定证据的能力和效率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在侦办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获取犯罪嫌疑人真实的供述固然重要,但侦查人员也要善于从犯罪嫌疑人供述中和外围发现更多能够证实案件细节的派生证据,以这些细节性的派生证据来增强直接证据的客观性。此外司法实践证明,贪污贿赂案件久拖不绝,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过久,一定程度上都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心态,甚至导致其翻供。这就要求侦查人员要提高固证的效率,针对不同的案件,集中力量,分工协作,以“兵团”作战方式尽可能快地推进案件。
(四)注重电子证据在反贪污贿赂侦查的作用
电子证据是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而形成的一切证据,一定程度上它可以被看成贪污贿赂犯罪中忠实的“帮凶”或者诚实的“知情人”。换言之,电子证据即可能是证实贪污贿赂犯罪的证据,也可能是有利于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有学者更提出,当今刑事犯罪中每一个案件都涉及电子证据,贪污贿赂案件也不例外。有效地发现、收集、固定电子证据,不仅对于案件的突破和证实犯罪有着重要的意思,同时也能降低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耐性。比如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就是一种典型的电子证据的载体,犯罪嫌疑人到案之后,我们通过数据恢复技术,可以通过恢复的电话、短信记录可能发现相关的犯罪线索;再如,在贪污案件中,记载会计账目的电脑,即使犯罪嫌疑人通过修改或者删除账目手段来压掩盖其犯罪事实,也可通过相应的鉴定技术手段将其原始账目恢复。这些通过鉴定恢复的数据则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