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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尊严是每一位公民成为法律主体的基础,对其的法律保护程度,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准。残疾人属于弱势群体,因其自身的缺陷从而比普通人敏感。由于历史和传统思想的原因,无视甚至是践踏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情况屡屡发生。基于人口基数,我国是一个残疾人大国。因此,完善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是十分重要的。
关键词:人格尊严;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
正义是给同样的事物以同样的待遇。[1]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2]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础,同时亦是人格权的基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是由任何人赐予的,也不是通过做任何事而取得的。每一个人基于其生物性,生来就具有人格尊严,与民族、肤色、宗教、性别、社会地位等因素均无关。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因历史和人文等因素,其人格尊严经常被漠视甚至是被践踏。我国现正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关键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正在逐步的完善,维护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是社会法治成熟的表现。因此对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是建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2006年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人口普查显示,我国残疾人总数已达到8 296万人,占全国人口的6.34%,全国残疾人的家庭户数达7 050万户,约占全国家庭总户数的17.8%,有残疾人的家庭户的总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9.98%。[3]根据上述数据,我国确确实实是一个残疾人人口大国。如果,在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问题上的工作没有做好,那么我国的稳定和和谐则无法真正到达。
我国关于残疾人的专门性法律或条款中涉及残疾人的法律规定大约有五十多部,总体上已经初步形成了,有关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的法律体系。虽然部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的条款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规定,但从立法思想和法律条文的内容上,不难看出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之意。且随着我国学界对人格权研究的深入,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越发的显现出来。许多学者均提出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专章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增强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亦是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更是人文关怀理念最好的具体体现。在这种大的背景下,我国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会愈加的完善。
二、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不足
虽然,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事业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仍然不容被忽视。
第一,残疾人因其自身特殊的敏感性,在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后,势必会追求更有尊严的生活,对人格尊严的问题会越来越关注、重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重视到这一点,没有发挥出立法的引导性作用,使我国相关立法相对滞后。我国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中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有这一条明确的针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相关立法上可提高的空间仍然很大。
第二,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宣传工作是推动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事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部分,做好相关的宣传工作,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如果宣传工作做得不到位,那就难以取得人民和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也就无法继续开展和推广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事业。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在对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事业上的宣传力度还需加大。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48条的规定,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是我国的助残日。《残疾人保障法》自1995年5月15日实施以来,至今一共经历过23个助残日。虽然已经有二十多个年头了,但助残日似乎只有残疾人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知道,甚至有些残疾人都不知道他们自己的节日。普通人对其了解的更是很少,就不用说去参与了。我国的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宣传工作,首先在意识上不够强。
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日子和发生特殊事件时进行宣传外,几乎看不到有关报道。其次缺乏整体的规划性和新闻的敏感性。在已经经历的23个助残日中,有近三分之一的主题不能紧扣当下的形式,没有注重到残疾人对人格尊严得到法律保护的渴望,没有看清各个发展阶段不同的重点。再次就是宣传的途径过于单一。目前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宣传一般仅局限在各级残联的网站和内刊上,可想而知其效果和影响力十分的有限。
三、完善残疾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的建议
只有在健全的法律体系保障下,人格尊严才能切实实现。我们不可能寄期望于人们的自发,在不压迫和奴役人们的“良法”的指引下,才能实现对公民的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尚未建构完善,在此阶段立法者们更需要全面的衡量各方面的需要,使我国日后出台的每一部法律,都是对公民权益的最大保护。
1.单独确立人格尊严的民事地位
虽然,人格尊严不论是在民法还是实际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均没有,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确定。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民法典的出台可能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将全部的希望寄托于未来的民法典,对目前人格尊严以及残疾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十分不现实的。人格尊严现在被归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内,这既不科学且实践操作性又不是很强。在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但并没有涉及到名誉权时,受害人就没有法律救济的请求根据。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民法典出台前的这段时间,应将人格尊严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为日后民法典的颁布提供辅助性帮助。
2.尽快完善残疾人专门性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目前针对残疾人保障,最为全面的一部专门性法律。对残疾人个方面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因我国有“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残疾人保障法》并没有以个体保护为视角,这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当残疾人受到歧视或侮辱时,个体无法援引相关法条进行救济。且该法中只有一条法条是涉及到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力度很小虽然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是2008年修订的,距今不过五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五年间残疾人的需求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再继续用群体保护模式,对残疾人人格尊严一笔带过,显然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再次修订《残疾人保障法》,将保护视角转换为个体,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变更残疾人这个称谓
笔者一直认为“残疾人”这个称呼本身就带有歧视性,虽然相比于早些年使用的“残废”一词委婉了许多,有了一定的进步,但这个名称仍然会产生负面的效果。他们由于各种各样不幸的原因造成了身体上的缺陷,但其人格与尊严都是一样平等的,共同生活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理应获得更多的尊重和关爱,首先就应表现在名称上。国外对“残疾人”的名称一般是从“功能”的角度出发,着眼于实际行动的不方便和能力的低下。其将身体上有障碍的人称之为“身体不自由者”,“障碍人士”,“障碍者”,“身体障碍者”等。这些名称均比我国的“残疾人”要人性化,合理化。相对而言,我国的“残疾人”这三个字几乎就是完全针对于“人”这一属性来说的。须知“残”在汉语里是一个含有贬义的,带有极重负面色彩的字。“残”字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解释是:毁坏,摧毁。不完全,余下的。凶恶,狠毒。也指凶暴的人,暴虐无道的人。[4]这些释义里,几乎都是贬义性的。一般和“残”字组成词语的,如残虐、残害、残杀、残酷、残忍、残商等,大部分也均表示的是负面性的意义。因此,笔者建议用“障碍者”永久的替代“残疾人”,从根本上消除歧视。尽管一个名称的改变,并不能对这一群体的实际状况在根本上所改变,但对于保护这一群体的人格尊严来说,的确是在根本上前进了一大步。
(三)加强法律宣传工作
在未来国家应加大力度对其进行宣传,提高每一位公民对宪法的重视程度,不再将宪法作为高高在上,华而不实的摆设。用宪法、法律、法律作品和文艺宣传的形式,将残存在人们脑海中的,对残疾人的歧视,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蔑视的思想消除。通过多方面的宣传,促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社会建立一种,尊重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氛围,作为制定健全的、科学的、进步的法律体系的社会基础。让维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宣传走出小圈子,扩展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让人们越来越 自发的重视残疾人的人格尊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保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保证,而对尊重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宣传,则是维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1][美]弗兰克纳,关键译.伦理学[M].北京:三联书店 出版社,1987.
[2]王利明.以人格权法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J].法 治周末,2013.
[3]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办公室第二次全国残 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手册[M].华夏出版社,2007.
[4]现代汉语规范词典[M].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责任编辑:褚永慧]
关键词:人格尊严;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
正义是给同样的事物以同样的待遇。[1]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2]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础,同时亦是人格权的基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是由任何人赐予的,也不是通过做任何事而取得的。每一个人基于其生物性,生来就具有人格尊严,与民族、肤色、宗教、性别、社会地位等因素均无关。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因历史和人文等因素,其人格尊严经常被漠视甚至是被践踏。我国现正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关键阶段,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正在逐步的完善,维护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是社会法治成熟的表现。因此对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是建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2006年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人口普查显示,我国残疾人总数已达到8 296万人,占全国人口的6.34%,全国残疾人的家庭户数达7 050万户,约占全国家庭总户数的17.8%,有残疾人的家庭户的总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9.98%。[3]根据上述数据,我国确确实实是一个残疾人人口大国。如果,在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问题上的工作没有做好,那么我国的稳定和和谐则无法真正到达。
我国关于残疾人的专门性法律或条款中涉及残疾人的法律规定大约有五十多部,总体上已经初步形成了,有关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的法律体系。虽然部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的条款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规定,但从立法思想和法律条文的内容上,不难看出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之意。且随着我国学界对人格权研究的深入,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越发的显现出来。许多学者均提出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专章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增强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亦是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贯彻,更是人文关怀理念最好的具体体现。在这种大的背景下,我国残疾人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会愈加的完善。
二、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不足
虽然,我国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事业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仍然不容被忽视。
第一,残疾人因其自身特殊的敏感性,在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后,势必会追求更有尊严的生活,对人格尊严的问题会越来越关注、重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重视到这一点,没有发挥出立法的引导性作用,使我国相关立法相对滞后。我国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中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有这一条明确的针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在相关立法上可提高的空间仍然很大。
第二,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宣传工作是推动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事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部分,做好相关的宣传工作,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如果宣传工作做得不到位,那就难以取得人民和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也就无法继续开展和推广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事业。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在对残疾人人格尊严保护事业上的宣传力度还需加大。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48条的规定,每年五月的第三个星期日,是我国的助残日。《残疾人保障法》自1995年5月15日实施以来,至今一共经历过23个助残日。虽然已经有二十多个年头了,但助残日似乎只有残疾人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知道,甚至有些残疾人都不知道他们自己的节日。普通人对其了解的更是很少,就不用说去参与了。我国的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宣传工作,首先在意识上不够强。
除了在法律规定的日子和发生特殊事件时进行宣传外,几乎看不到有关报道。其次缺乏整体的规划性和新闻的敏感性。在已经经历的23个助残日中,有近三分之一的主题不能紧扣当下的形式,没有注重到残疾人对人格尊严得到法律保护的渴望,没有看清各个发展阶段不同的重点。再次就是宣传的途径过于单一。目前残疾人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的宣传一般仅局限在各级残联的网站和内刊上,可想而知其效果和影响力十分的有限。
三、完善残疾人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的建议
只有在健全的法律体系保障下,人格尊严才能切实实现。我们不可能寄期望于人们的自发,在不压迫和奴役人们的“良法”的指引下,才能实现对公民的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尚未建构完善,在此阶段立法者们更需要全面的衡量各方面的需要,使我国日后出台的每一部法律,都是对公民权益的最大保护。
1.单独确立人格尊严的民事地位
虽然,人格尊严不论是在民法还是实际生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均没有,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单独的民事权利确定。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性,民法典的出台可能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将全部的希望寄托于未来的民法典,对目前人格尊严以及残疾人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十分不现实的。人格尊严现在被归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内,这既不科学且实践操作性又不是很强。在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但并没有涉及到名誉权时,受害人就没有法律救济的请求根据。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民法典出台前的这段时间,应将人格尊严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为日后民法典的颁布提供辅助性帮助。
2.尽快完善残疾人专门性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是我国目前针对残疾人保障,最为全面的一部专门性法律。对残疾人个方面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因我国有“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残疾人保障法》并没有以个体保护为视角,这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当残疾人受到歧视或侮辱时,个体无法援引相关法条进行救济。且该法中只有一条法条是涉及到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保护力度很小虽然现行的《残疾人保障法》是2008年修订的,距今不过五年。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五年间残疾人的需求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再继续用群体保护模式,对残疾人人格尊严一笔带过,显然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应尽快再次修订《残疾人保障法》,将保护视角转换为个体,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变更残疾人这个称谓
笔者一直认为“残疾人”这个称呼本身就带有歧视性,虽然相比于早些年使用的“残废”一词委婉了许多,有了一定的进步,但这个名称仍然会产生负面的效果。他们由于各种各样不幸的原因造成了身体上的缺陷,但其人格与尊严都是一样平等的,共同生活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理应获得更多的尊重和关爱,首先就应表现在名称上。国外对“残疾人”的名称一般是从“功能”的角度出发,着眼于实际行动的不方便和能力的低下。其将身体上有障碍的人称之为“身体不自由者”,“障碍人士”,“障碍者”,“身体障碍者”等。这些名称均比我国的“残疾人”要人性化,合理化。相对而言,我国的“残疾人”这三个字几乎就是完全针对于“人”这一属性来说的。须知“残”在汉语里是一个含有贬义的,带有极重负面色彩的字。“残”字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解释是:毁坏,摧毁。不完全,余下的。凶恶,狠毒。也指凶暴的人,暴虐无道的人。[4]这些释义里,几乎都是贬义性的。一般和“残”字组成词语的,如残虐、残害、残杀、残酷、残忍、残商等,大部分也均表示的是负面性的意义。因此,笔者建议用“障碍者”永久的替代“残疾人”,从根本上消除歧视。尽管一个名称的改变,并不能对这一群体的实际状况在根本上所改变,但对于保护这一群体的人格尊严来说,的确是在根本上前进了一大步。
(三)加强法律宣传工作
在未来国家应加大力度对其进行宣传,提高每一位公民对宪法的重视程度,不再将宪法作为高高在上,华而不实的摆设。用宪法、法律、法律作品和文艺宣传的形式,将残存在人们脑海中的,对残疾人的歧视,对残疾人人格尊严蔑视的思想消除。通过多方面的宣传,促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社会建立一种,尊重残疾人人格尊严的氛围,作为制定健全的、科学的、进步的法律体系的社会基础。让维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宣传走出小圈子,扩展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让人们越来越 自发的重视残疾人的人格尊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是保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保证,而对尊重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宣传,则是维护残疾人人格尊严的重要措施。
参考文献:
[1][美]弗兰克纳,关键译.伦理学[M].北京:三联书店 出版社,1987.
[2]王利明.以人格权法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J].法 治周末,2013.
[3]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办公室第二次全国残 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手册[M].华夏出版社,2007.
[4]现代汉语规范词典[M].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责任编辑:褚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