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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规避制度源自法国冲突法规则稀缺时代的最高法院判例,旨在惩戒不良意图。在现代国际经贸交往中,法律规避问题是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冲突规范援引的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制性法律,而使对其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行为。
关键词:法律规避;鲍富莱蒙离婚案
一、法律规避的概述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
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本来应该适用于他们之间民商事关系的某国实体法,通过故意制造条件、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的方法,而适用了对他们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的逃法或脱法行为。这也是影响冲突规范效力,进而影响外国法适用的一个问题,又称为“窃法舞弊”、“法律欺诈”或“欺诈设立连结点”。[1]导致法律规避现象得以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从客观方面来说,各国法律对同一事实的规定存在差异,这就给人们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可能性;从主观方面来说,人们潜在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使人们有可能为了私欲而“钻法律的空子”。
在涉外民事案件准据法的确定中,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起着导向的作用,连结点的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在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中,动态的连结点是能随当事人的意思或行为而改变的,当事人用行为去改变连结点,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以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当事人改变连结点的行为多种多样,常被采用的有这样几种:
1、改变国籍或住所
在内国有关冲突规范以住所为连结点的情形下,由一国住所改为另一国住所。在以国籍为连结点的情况下,由一国国籍改变为另一国国籍。例如为了规避原国籍法中在离婚方面的有关禁止性的规定,而有意改变国籍,使离婚先在无相应禁止规定的国家成立,以造成既成事实,再返回原来国家生活。
2、变更行为地
在适用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情况下,故意变更行为地,以采取某种为内国法所不允许的行为方式成立法律关系。例如在婚姻方式依举行的地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意前往他国,以获得按本国法不允许的方式结婚。
3、变更所在地
在物权关系适用所在地法的情况下,故意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为某种处分的物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
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认为,构成法律规避行为,应该具备下列五个要件:[2]
1、从行为主体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所为的行为。这与反致不同,反致是各国冲突法的规定不同造成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和行为无关,当事人也没有责任。
2、从主观动机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所为的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对其不利的法律适用的动机。这一要件是法律规避的“特有因素”,是区分那些改变连结点的行为是否属于规避法律行为的首要标志。[3]
3、从规避对象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而不是任意性法律。任意性法律对当事人来说,既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当事人根本不需要采用规避手段。
4、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动态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改变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国际、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等,以此改变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从而达到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5、从客观结果上看,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即在客观上已经完成了改变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如果按照原来的冲突规范,就要适用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
二、鲍富莱蒙离婚案
比利时女伯爵齐梅于1861年与法国王子鲍富莱蒙结婚,并依据两国当时的法律取得法国国籍。10余年后,两人婚姻面临危机,王妃企图离婚时却失望地发现法国法禁止离婚,只好依据当时的法国法请求司法别居。1874年,位于巴黎的上诉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然后只身迁居允许离婚的德国,取得德国国籍后,又在德国法院请求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并获得准许。随后,鲍富莱蒙夫人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贝斯哥王子以民事登记的方式在柏林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的行为皆属无效。虽然法国冲突法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都属无效。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且法国法院在未通知贝斯哥王子的情况下,准许鲍富莱蒙的请求,裁定要求王妃将两个女儿的监护权转给鲍富莱蒙,如若不履行裁定,则王妃应向鲍富莱蒙支付一笔巨额的赔偿金。王妃并未理会法国法院的判决。由于王妃在法国并无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鲍富莱蒙待赔偿额累积到约90万法郎时向比利时法院起诉,要求其执行法国的判决,并扣押了王妃在比利时的一些财产。贝斯哥王子在比利时法院出庭,出示了其与王妃之间婚姻有效性的证明文件,并为王妃行为的合法性辩解。比利时法院于1880年1月判定,王妃归化为德国人和其与贝斯哥王子的婚姻有效,鲍富莱蒙应向王妃支付1.5万法郎的赔偿金。[4]
从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构成法律规避的四个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是法院所在国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涉及当事人的某种涉外法律关系本应适用的强行法;(3)从行为方式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通过人为地制造一个或几个连接因素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且该案有许多值得分析之处:首先,该案处在特殊的历史阶段,法国在1792年首开西欧国家离婚制度的先河,但复辟的波旁王朝在1816年又取消了离婚制度,直至1884年离婚制度最终恢复,1878年“鲍富莱蒙案”的判决恰好发生在特殊的禁止离婚期间,而且判决之后六年法国恢复了离婚制度。其次,该案之所以经典并非是法律规避制度史上的“第一案”,其在欧洲备受关注,仅仅是因为当事人社会地位的特殊性。再次,该案判决的效果不佳,宣告王妃德国婚姻无效并未实际影响王妃后续行为的效力。最后,该案是否存在任何法律欺诈的情形存疑,法国法院在审理中未充分获知鲍富莱蒙王妃在归化为德国人时已经在德国设立了真正的住所,并且她也从未欺诈性地将在法国获得的司法别居冒充德国法上的离婚。
三、本文的观点
在上文的案例中,鲍富莱蒙王妃的动机是不受法国法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的约束。显然,鲍富莱蒙王妃退出法国国籍并归化为德国公民的行为已经由两国国籍法规范的调整,而她提起离婚之诉也是依法而为的,换句话说,在这里作为法律规避构成要件的两个行为都经过了法律的调整,那么法国法院依据什么理由再次干预这件事情呢?从判决来看,仅仅是因为鲍富莱蒙王妃这一系列行为的动机是为了不受法国法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的约束。如此看來,法律在这里变成了扮演一个侵入人的内心意识的角色。显然这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是相悖的。因此在法律规避中,法律对当事人而言所调整规范的仅仅应当是当事人在规避法律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而不应是其动机这样的内心意识。
注释:
[1]赵秀文主编:《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赵秀文主编:《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杨华:《法律规避与直接适用法的关系—兼论我国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制度之存废》,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3月。
[4]许庆坤:《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许庆坤.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J].法学研究.2013.5.
[3]周江.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再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7.4.
关键词:法律规避;鲍富莱蒙离婚案
一、法律规避的概述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
法律规避,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逃避本来应该适用于他们之间民商事关系的某国实体法,通过故意制造条件、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的方法,而适用了对他们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的逃法或脱法行为。这也是影响冲突规范效力,进而影响外国法适用的一个问题,又称为“窃法舞弊”、“法律欺诈”或“欺诈设立连结点”。[1]导致法律规避现象得以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从客观方面来说,各国法律对同一事实的规定存在差异,这就给人们进行法律规避创造了可能性;从主观方面来说,人们潜在的趋利避害的价值取向,使人们有可能为了私欲而“钻法律的空子”。
在涉外民事案件准据法的确定中,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起着导向的作用,连结点的不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在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中,动态的连结点是能随当事人的意思或行为而改变的,当事人用行为去改变连结点,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以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当事人改变连结点的行为多种多样,常被采用的有这样几种:
1、改变国籍或住所
在内国有关冲突规范以住所为连结点的情形下,由一国住所改为另一国住所。在以国籍为连结点的情况下,由一国国籍改变为另一国国籍。例如为了规避原国籍法中在离婚方面的有关禁止性的规定,而有意改变国籍,使离婚先在无相应禁止规定的国家成立,以造成既成事实,再返回原来国家生活。
2、变更行为地
在适用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情况下,故意变更行为地,以采取某种为内国法所不允许的行为方式成立法律关系。例如在婚姻方式依举行的地法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意前往他国,以获得按本国法不允许的方式结婚。
3、变更所在地
在物权关系适用所在地法的情况下,故意把一国法律规定不准为某种处分的物转移到无此种限制的国家。
(二)法律规避的构成
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认为,构成法律规避行为,应该具备下列五个要件:[2]
1、从行为主体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所为的行为。这与反致不同,反致是各国冲突法的规定不同造成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和行为无关,当事人也没有责任。
2、从主观动机看,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所为的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对其不利的法律适用的动机。这一要件是法律规避的“特有因素”,是区分那些改变连结点的行为是否属于规避法律行为的首要标志。[3]
3、从规避对象看,被规避的法律必须是依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而不是任意性法律。任意性法律对当事人来说,既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当事人根本不需要采用规避手段。
4、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动态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如改变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国际、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等,以此改变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从而达到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5、从客观结果上看,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即在客观上已经完成了改变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如果按照原来的冲突规范,就要适用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
二、鲍富莱蒙离婚案
比利时女伯爵齐梅于1861年与法国王子鲍富莱蒙结婚,并依据两国当时的法律取得法国国籍。10余年后,两人婚姻面临危机,王妃企图离婚时却失望地发现法国法禁止离婚,只好依据当时的法国法请求司法别居。1874年,位于巴黎的上诉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然后只身迁居允许离婚的德国,取得德国国籍后,又在德国法院请求与鲍富莱蒙王子离婚,并获得准许。随后,鲍富莱蒙夫人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贝斯哥王子以民事登记的方式在柏林结婚,婚后她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的行为皆属无效。虽然法国冲突法规定,离婚依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富莱蒙夫人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都属无效。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且法国法院在未通知贝斯哥王子的情况下,准许鲍富莱蒙的请求,裁定要求王妃将两个女儿的监护权转给鲍富莱蒙,如若不履行裁定,则王妃应向鲍富莱蒙支付一笔巨额的赔偿金。王妃并未理会法国法院的判决。由于王妃在法国并无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鲍富莱蒙待赔偿额累积到约90万法郎时向比利时法院起诉,要求其执行法国的判决,并扣押了王妃在比利时的一些财产。贝斯哥王子在比利时法院出庭,出示了其与王妃之间婚姻有效性的证明文件,并为王妃行为的合法性辩解。比利时法院于1880年1月判定,王妃归化为德国人和其与贝斯哥王子的婚姻有效,鲍富莱蒙应向王妃支付1.5万法郎的赔偿金。[4]
从这起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构成法律规避的四个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律必须是出于故意;(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是法院所在国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涉及当事人的某种涉外法律关系本应适用的强行法;(3)从行为方式上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通过人为地制造一个或几个连接因素来实现的;(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且该案有许多值得分析之处:首先,该案处在特殊的历史阶段,法国在1792年首开西欧国家离婚制度的先河,但复辟的波旁王朝在1816年又取消了离婚制度,直至1884年离婚制度最终恢复,1878年“鲍富莱蒙案”的判决恰好发生在特殊的禁止离婚期间,而且判决之后六年法国恢复了离婚制度。其次,该案之所以经典并非是法律规避制度史上的“第一案”,其在欧洲备受关注,仅仅是因为当事人社会地位的特殊性。再次,该案判决的效果不佳,宣告王妃德国婚姻无效并未实际影响王妃后续行为的效力。最后,该案是否存在任何法律欺诈的情形存疑,法国法院在审理中未充分获知鲍富莱蒙王妃在归化为德国人时已经在德国设立了真正的住所,并且她也从未欺诈性地将在法国获得的司法别居冒充德国法上的离婚。
三、本文的观点
在上文的案例中,鲍富莱蒙王妃的动机是不受法国法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的约束。显然,鲍富莱蒙王妃退出法国国籍并归化为德国公民的行为已经由两国国籍法规范的调整,而她提起离婚之诉也是依法而为的,换句话说,在这里作为法律规避构成要件的两个行为都经过了法律的调整,那么法国法院依据什么理由再次干预这件事情呢?从判决来看,仅仅是因为鲍富莱蒙王妃这一系列行为的动机是为了不受法国法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的约束。如此看來,法律在这里变成了扮演一个侵入人的内心意识的角色。显然这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是相悖的。因此在法律规避中,法律对当事人而言所调整规范的仅仅应当是当事人在规避法律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而不应是其动机这样的内心意识。
注释:
[1]赵秀文主编:《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2]赵秀文主编:《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3]杨华:《法律规避与直接适用法的关系—兼论我国国际私法上法律规避制度之存废》,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年3月。
[4]许庆坤:《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法学研究》,2013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私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许庆坤.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J].法学研究.2013.5.
[3]周江.国际私法中法律规避问题的再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