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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假释的状况,不仅关系到监狱机关的工作,而且涉及到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制建设问题,更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在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以及立法上也存在缺陷。而完善假释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社区矫正,经过一定的试点工作,社区矫正还是比较成功的。
关键词 假释 社区矫正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减刑制度为我国刑法所特有,而在世界上,极少有国家不实行假释制度。世界各国莫不认为假释是现代优良刑事政策的体现,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很重要的制度,也是刑事执行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
一、假释制度的概述
假释制度的创制和发展,是刑法理论发达变迁带来的积极果实。在刑法学上,有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之争,依前者,恶因恶报,则不允许有行刑中途中断报应的释放;依后者,在受刑人已有悔改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目的实现,继续监禁已无必要,不妨暂予释放。在刑法理论上还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争,前者主张对犯人科刑的轻重应以犯罪事实的轻重为标准;后者则认为应以犯人主观恶性之大小为标准。假释制度在世界范围广泛实行,显然要归功于目的主义、主观主义的影响,从整体理论上看,驾驶制度的出现和广泛实行,确实是刑法现代化、刑法刑事政策进化进程中的重要象征。
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是在批判、借鉴国外假释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既有世界刑法史中驾驶制度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将原来的假释的条件中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提高为“13年”以上。据此,适用假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适用对象。
适用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包括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必然只能适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没有被剥夺自由,也就无所谓提前释放了。管制本身并未对罪犯予以关押,所以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缺乏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拘役刑期较短,如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减刑,没必要适用假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根本就谈不到假释的适用。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因死缓仍然属于生命刑的范畴,也不能适用假释,唯有2年考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才可以适用假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81条第2款做了修改:“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尤其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对假释适用对象的排除规定,即故意杀人等7种罪名以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包括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在已经对之执行一部分刑罚后才能适用假释。
犯罪分子经判决投入劳动改造后,其思想转变一般要有一个过程;检验、考察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也需要一个期限;同时,只有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这个期限就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13年以上。
3、只有在经过一定的服刑期限之后,确有悔罪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假释的关键条件。
是否适用假释,必须看犯罪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确有悔罪表现”的成立条件依刑法规定减刑的条件进行考察。“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有2个指标:一是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有悔改,足以判断对其假释后不致再重新犯罪的;二是罪犯属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二、我国假释适用的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假释的适用率偏低并有逐年减少的势头。
下面是我国假释适用情况:1996年,全国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假释41993人,假释率为2.90%,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通过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的假释适用率极低,且有逐年减少的趋势。
(二)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不力,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
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由于社会的发展,治安环境的变化,地方公安机关的任务异常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的监督执行。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使假释监而不督,大部分假释分子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这些都严重影响假释的正常执行,使假释形同虚设。
(三)对罪犯不认真考察而适用假释或者滥用假释。
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够了一定的刑期之后,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假释。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不再违法、重新犯罪的。在实践中,对罪犯的假释都是建立在对罪犯日常考核的基础上。
对罪犯的日常考核,直接管理的警官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导致本来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能减刑、假释,而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正是由于对罪犯不认真考察而适用假释或滥用假释,导致罪犯被假释后又重新犯罪,由于害怕假释犯重新犯罪导致不敢对罪犯适用假释,最后形成这样一种恶性循环,导致假释适用率越来越低。对罪犯不认真考察而适用假释或者滥用假释,当然是错误的;因为担心罪犯再犯罪而不敢适用假释甚至废弃假释,也同样是不正确的。在适用假释制度时,应当注意防止这两种错误的倾向。 (四)法院重视不够。
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由人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比较繁重,而且裁定假释并非其主要业务,因此大多数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重视不够。对此很多学者提出了批判,认为假释乃刑罚执行的一项制度,与法院的审判活动性质不同,不宜由法院来裁定,最后导致“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管与裁脱节”。不过正如陈兴良的说法:“权力的分配也不是绝对的,区分是相对的,关键是如何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由谁来行使是无所谓的。”不管由谁来做出假释,只要能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即可。
三、我国假释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如此的运行状况与假释制度自身存在的诸多缺陷是分不开的,尤其是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其应有的作用得不到淋漓尽致的发挥。
(一)假释条件过于严格。
1、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犯罪分子除经过法定的服刑期限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假释。那么,在假释前如何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实践中,行刑部门适用假释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据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然而,仅靠狱内表现进行预测是片面的。罪犯在附条件释放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会因缺乏科学的预测机制而无法预测。所以,监管者对罪犯狱内表现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受人为因素影响,随意性较大,对罪犯被假释后是否再危害社会,很难准确判断。
2、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如此“一刀切”式的立法,有相当大的片面性,因为这些犯罪人中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剥夺他们获得假释的机会有失刑罚的公正性。
(二)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再社会化措施有待完善。
1、现行的假释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规来约束和保护被假释人员。我国刑法将监督假释分子的重任赋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何监督假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一方面公安机关不可能时时了解他们的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导致一个派出所管辖范围很大,而警力普遍不足,使公安机关根本无精力去认真对假释犯进行考察。
2、《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而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同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
3、我国目前对假释犯考验期内遵守事项的规定几乎全是义务性的,很少根据其真正需要采取必要的观护措施,致使有些犯罪人被宣告假释,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可以自谋生路,缺乏可靠的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以及受到各种歧视、嫌弃时,就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而悲观失望、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而一旦受到不良的消极社会文化影响与刺激,就会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三)法律监督措施不尽完善。
检察机关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的规定不太细,可操作性不够强。其所谓的监督不过是假释裁定作出后的事后监督,对假释对象的考察、呈报、审批等环节大多无从着手进行监督,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机制来保障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无一遗漏地及时发现假释中的违法现象,导致检察机关对假释的监督权很难真正彻底地落到实处。
四、对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阐述假释制度的不足之处后,应该着手对假释制度进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第85条的修改:“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本条对假释增加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而第81条第3款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条的规定,为假释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进行了“铺垫”。
在一些地方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如重庆,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市994个乡镇(街道)开展,试点面达100%。试点至今,无脱管、漏管现象发生,无一人重新犯罪。
(一)健全组织机构,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指导。
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明晰。各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创造条件支持试行工作,司法局、高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部门建立了社区矫正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研究部署有关工作。各成员单位还相继出台了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意见,民政、劳动、群团等部门根据自身工作职能落实相关要求。
在司法局机关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在每一个司法所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站,确保每一个乡镇有工作站、每一个社区有帮教网络,每一个社区服刑人员有帮教小组,做到了大事小事有人管,强化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助服务,并定期派出督察组,对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二)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在打造一支专业化、年轻化、职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上下功夫。
一是充实司法所人员力量,切实使司法所能够承担起社区矫正职能,加强司法所人员建设,选拔年富力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热爱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到司法所工作。
二是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吸收一些热爱社区矫正工作和有一定政策水平的退休人员、法律工作者、教师、和村(居)委会干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组织地帮助教育社区服刑人员。
三是重视社区矫正队伍培训工作。对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全部进行专业的培训,为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三)完善工作制度,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在社区矫正工作没有专门立法期间,市司法局加强与公、检、法、劳动、工商、企管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共同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了包括衔接、管理、教育、保障、考核、解除等层面的工作制度。
(四)探索工作方法,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工作创新。
一是将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宽管、普管和严管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管理。将严管对象进行重点监控,重点管理。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日常管理与重点监控的衔接。
二是建立社区矫正移动跟踪监控平台。
三是将解除矫正的人员转化为安置帮教对象,实现社区矫正工作与安置帮教工作的无缝衔接,做到“三个及时”(及时建立帮教档案,及时确立帮教责任人、及时落实帮教措施)。
(五)加大宣传力度,为社区矫正营造良好的环境。
为了赢得社会和广大群众的支持和理解,市司法局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制作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组织知识竞赛和开展文艺活动等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力,向社会广泛宣传社区矫正工作,消除了社会和群众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恐惧和戒备心理,促使更多的社区群众加入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教队伍中,为深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随着时间的发展,对假释制度不断进行完善,这样才能使假释的功能得到淋漓尽致地发挥,使假释人逐渐得以适应社会生活,最终复归社会,是假释制度最具优越性的功能。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彭毅.稳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初见成效.人民调解.2011年1月.
[3]侯宇华,郭朝阳.营造社区矫正工作良好局面.人民调解.2011年1月.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陈乘乾.我国假释适用的不足与完善.法制与经济.2008年11月第185期.
[6]李瑜.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立法缺陷及完善.网络财富.法治时空.2008年06月.
关键词 假释 社区矫正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减刑制度为我国刑法所特有,而在世界上,极少有国家不实行假释制度。世界各国莫不认为假释是现代优良刑事政策的体现,是现代刑法的一项很重要的制度,也是刑事执行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
一、假释制度的概述
假释制度的创制和发展,是刑法理论发达变迁带来的积极果实。在刑法学上,有报应主义和目的主义之争,依前者,恶因恶报,则不允许有行刑中途中断报应的释放;依后者,在受刑人已有悔改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目的实现,继续监禁已无必要,不妨暂予释放。在刑法理论上还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之争,前者主张对犯人科刑的轻重应以犯罪事实的轻重为标准;后者则认为应以犯人主观恶性之大小为标准。假释制度在世界范围广泛实行,显然要归功于目的主义、主观主义的影响,从整体理论上看,驾驶制度的出现和广泛实行,确实是刑法现代化、刑法刑事政策进化进程中的重要象征。
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是在批判、借鉴国外假释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既有世界刑法史中驾驶制度的共性,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将原来的假释的条件中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提高为“13年”以上。据此,适用假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适用对象。
适用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包括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必然只能适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没有被剥夺自由,也就无所谓提前释放了。管制本身并未对罪犯予以关押,所以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缺乏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拘役刑期较短,如果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适用减刑,没必要适用假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根本就谈不到假释的适用。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因死缓仍然属于生命刑的范畴,也不能适用假释,唯有2年考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才可以适用假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81条第2款做了修改:“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尤其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是对假释适用对象的排除规定,即故意杀人等7种罪名以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包括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在已经对之执行一部分刑罚后才能适用假释。
犯罪分子经判决投入劳动改造后,其思想转变一般要有一个过程;检验、考察罪犯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也需要一个期限;同时,只有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这个期限就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13年以上。
3、只有在经过一定的服刑期限之后,确有悔罪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假释的关键条件。
是否适用假释,必须看犯罪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后是否会再危害社会。“确有悔罪表现”的成立条件依刑法规定减刑的条件进行考察。“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有2个指标:一是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有悔改,足以判断对其假释后不致再重新犯罪的;二是罪犯属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二、我国假释适用的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假释的适用率偏低并有逐年减少的势头。
下面是我国假释适用情况:1996年,全国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假释41993人,假释率为2.90%,1998年假释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假释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550人,假释率为1.63%。通过以上数字可以看出我国的假释适用率极低,且有逐年减少的趋势。
(二)对假释犯的考察监督不力,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
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由于社会的发展,治安环境的变化,地方公安机关的任务异常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的监督执行。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使假释监而不督,大部分假释分子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这些都严重影响假释的正常执行,使假释形同虚设。
(三)对罪犯不认真考察而适用假释或者滥用假释。
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够了一定的刑期之后,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假释。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不再违法、重新犯罪的。在实践中,对罪犯的假释都是建立在对罪犯日常考核的基础上。
对罪犯的日常考核,直接管理的警官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导致本来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能减刑、假释,而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正是由于对罪犯不认真考察而适用假释或滥用假释,导致罪犯被假释后又重新犯罪,由于害怕假释犯重新犯罪导致不敢对罪犯适用假释,最后形成这样一种恶性循环,导致假释适用率越来越低。对罪犯不认真考察而适用假释或者滥用假释,当然是错误的;因为担心罪犯再犯罪而不敢适用假释甚至废弃假释,也同样是不正确的。在适用假释制度时,应当注意防止这两种错误的倾向。 (四)法院重视不够。
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由人民法院作出假释裁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比较繁重,而且裁定假释并非其主要业务,因此大多数法院对减刑假释工作重视不够。对此很多学者提出了批判,认为假释乃刑罚执行的一项制度,与法院的审判活动性质不同,不宜由法院来裁定,最后导致“管者不裁,裁者不管,管与裁脱节”。不过正如陈兴良的说法:“权力的分配也不是绝对的,区分是相对的,关键是如何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由谁来行使是无所谓的。”不管由谁来做出假释,只要能达到最佳的刑罚效果即可。
三、我国假释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假释制度在实践中如此的运行状况与假释制度自身存在的诸多缺陷是分不开的,尤其是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其应有的作用得不到淋漓尽致的发挥。
(一)假释条件过于严格。
1、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犯罪分子除经过法定的服刑期限外,还必须同时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三个必备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适用假释。那么,在假释前如何预测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呢?实践中,行刑部门适用假释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据此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然而,仅靠狱内表现进行预测是片面的。罪犯在附条件释放后能否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会因缺乏科学的预测机制而无法预测。所以,监管者对罪犯狱内表现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受人为因素影响,随意性较大,对罪犯被假释后是否再危害社会,很难准确判断。
2、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如此“一刀切”式的立法,有相当大的片面性,因为这些犯罪人中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剥夺他们获得假释的机会有失刑罚的公正性。
(二)监督考察制度不健全,再社会化措施有待完善。
1、现行的假释制度缺乏健全合理的配套法规来约束和保护被假释人员。我国刑法将监督假释分子的重任赋予了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如何监督假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督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生活在相对自由的社会环境中,一方面公安机关不可能时时了解他们的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导致一个派出所管辖范围很大,而警力普遍不足,使公安机关根本无精力去认真对假释犯进行考察。
2、《刑法》第86条第3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撤销假释。而法律条文中未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范围,对此,各地司法机关掌握标准不尽同一,极易造成执法混乱。
3、我国目前对假释犯考验期内遵守事项的规定几乎全是义务性的,很少根据其真正需要采取必要的观护措施,致使有些犯罪人被宣告假释,回归社会后,由于就业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又无一技之长可以自谋生路,缺乏可靠的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以及受到各种歧视、嫌弃时,就认为社会对他们不公而悲观失望、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而一旦受到不良的消极社会文化影响与刺激,就会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三)法律监督措施不尽完善。
检察机关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的规定不太细,可操作性不够强。其所谓的监督不过是假释裁定作出后的事后监督,对假释对象的考察、呈报、审批等环节大多无从着手进行监督,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内容上,目前还没有完善的法律机制来保障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无一遗漏地及时发现假释中的违法现象,导致检察机关对假释的监督权很难真正彻底地落到实处。
四、对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阐述假释制度的不足之处后,应该着手对假释制度进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第85条的修改:“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本条对假释增加了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而第81条第3款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条的规定,为假释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进行了“铺垫”。
在一些地方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如重庆,重庆市社区矫正工作已在全市994个乡镇(街道)开展,试点面达100%。试点至今,无脱管、漏管现象发生,无一人重新犯罪。
(一)健全组织机构,切实加强社区矫正工作指导。
协调配合机制进一步明晰。各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创造条件支持试行工作,司法局、高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部门建立了社区矫正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研究部署有关工作。各成员单位还相继出台了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关意见,民政、劳动、群团等部门根据自身工作职能落实相关要求。
在司法局机关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在每一个司法所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站,确保每一个乡镇有工作站、每一个社区有帮教网络,每一个社区服刑人员有帮教小组,做到了大事小事有人管,强化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助服务,并定期派出督察组,对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二)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在打造一支专业化、年轻化、职业化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上下功夫。
一是充实司法所人员力量,切实使司法所能够承担起社区矫正职能,加强司法所人员建设,选拔年富力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热爱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到司法所工作。
二是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吸收一些热爱社区矫正工作和有一定政策水平的退休人员、法律工作者、教师、和村(居)委会干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组织地帮助教育社区服刑人员。
三是重视社区矫正队伍培训工作。对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全部进行专业的培训,为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三)完善工作制度,深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在社区矫正工作没有专门立法期间,市司法局加强与公、检、法、劳动、工商、企管等部门的联系沟通,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共同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了包括衔接、管理、教育、保障、考核、解除等层面的工作制度。
(四)探索工作方法,积极推进社会管理工作创新。
一是将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宽管、普管和严管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管理。将严管对象进行重点监控,重点管理。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日常管理与重点监控的衔接。
二是建立社区矫正移动跟踪监控平台。
三是将解除矫正的人员转化为安置帮教对象,实现社区矫正工作与安置帮教工作的无缝衔接,做到“三个及时”(及时建立帮教档案,及时确立帮教责任人、及时落实帮教措施)。
(五)加大宣传力度,为社区矫正营造良好的环境。
为了赢得社会和广大群众的支持和理解,市司法局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制作展板、发放宣传资料、组织知识竞赛和开展文艺活动等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扩大社区矫正工作的影响力,向社会广泛宣传社区矫正工作,消除了社会和群众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恐惧和戒备心理,促使更多的社区群众加入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教队伍中,为深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随着时间的发展,对假释制度不断进行完善,这样才能使假释的功能得到淋漓尽致地发挥,使假释人逐渐得以适应社会生活,最终复归社会,是假释制度最具优越性的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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