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法律监管现状的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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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微信”这种社交软件已经逐渐成为主要社交平台之一。由于其使用便捷、具有时尚气息等特点,已经拥有大量的长期用户。微信的普及也催生了一种新型的经营方式——微商,而微商群体目前呈现出一种混乱的局面,如何对其进行法律监管成为目前相关部门已经思考的问题。本次调查主要以研究“微商”法律监管的现状为内容,接着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和结合实际情况,为加强和完善“微商”的法律监管提出一些新的看法。
  【关键词】:微商,法律监管,立法
  调查背景:中国微商的发展现状
  《中国化妆品微商标准(执行草案)》中给微商在概念上作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微商指的是依托腾讯公司出品的移动互联网社交运用“微信”平台所展开的各种商业活动; 广义上的微商则不单单局限于微信,泛指通过使用移动互联网技术自行开发具移动电商或社交属性的工具,所开展的各种商业活动。如今,大多数人的微信朋友里面或多或少都会有一个或者几个“微商”。这些微商会不断在朋友圈更新自己的消息,而其朋友圈的内容只有两种,要么是自己产品在顾客当中的反响,产品的销售情况等等,要么就是炫富,向大家昭示自己通过做微商使得自己的生活发生了什么样的改变。
  微商行业有投入少、门槛低、传播快的特点,但,微商交易却存在着很多隐患。首先,微商朋友圈宣传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其次,微商的分级代理制度,容易产生“微商传销”,滋生很多法律问题。而且,由于微商所销售的产品属于线上销售,没有实体店,也没有淘宝交易那样相对成熟,所以很多产品可能是三无产品,给消费者利益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当微商和消费者之间发生贸易纠纷的时候,消费者面临着维权难的问题。
  ·现有立法对微商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有规定,如果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过程当中有权益纠纷的现象,可以依据该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微商从本质上来说也是属于消费贸易行为,消费者的权益理应受到保护。但是由于网络销售商并没有向购买者提供包括地址和电话在内的真实信息的,一旦发生了纠纷,那么这些提供虚假信息的供应商是不可能向购买者进行赔偿。同时,网络销售平台也不会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广告法》已经将“自然人”纳入了广告发布者的范围,意思就是说,工商部门也应该对微信广告进行监督和规范。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56条有规定,如果因为商家发布虚假广告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广告公司、广告的发布者和代言人连同广告主都必须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自然人在转发别人的广告以后,虽然可能没有收取报酬,但是依然属于发布广告的行为,也同样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的话,虽然新《广告法》为规制微信中的虚假广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微信广告的监管却面临着很多障碍。
  2015年5月12日,为了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商务部公布了《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对无店铺零售的微信营销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办法》要求,经营者应该保存交易信息,两年作为最低保存期限;同时该《办法》还指出要严厉禁止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禁止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且如果没有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和宣传者不准擅自向消费者发送推销信息等;经营者在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应当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同时,在网络进行销售的个人和团体应该保证提交有真实的身份证、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微信平台也应该及时进行审核。不仅如此,该《办法》指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该建立完善的不良信用记录和信用评级制度,使得消费者能够获得真实的参考。同时,还应该建立起商品流通安全追溯制度、举报制度来加强对微信营销的监管。商务部此次出台的《办法》,能够真正从实际上解决微商法律监管的空白问题,能够起到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尤其是对那种朋友圈的营销模式能够起到冲击作用。但是,《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还并未出台与实施,这使得微信营销的法制建设还处于进行阶段。
  总的来说,随着微商行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微信营销法律规范还在不断建设当中,还存在着很多监管缺陷。
  ·微商的法律监管缺陷
  (一)立法过于滞后
  微信营销的发展和壮大,产生了大量的法律漏洞的主要原因实质上就是立法过于滞后。因为没有相关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这容易给不法分子提供钻空子的机会,通过发布虚假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赚取大量利润。消费者在面临着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也没有根本的解决方法,法律并没有发挥其根本的作用。总的来说,立法的滞后是我国微商法律监管存在缺陷的重要表现的,只有应该加快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速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二)微商的法律主体资格不明确
  经营者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概念,对其法律主体资格进行明确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营者的身份明确而且合法,自然人也可以是经营者。2014年,我国工商总局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当中认为,网络经营者需要在第三方平台或者相关部门实名登记和注册,表面上看起来确实对微商的法律主体资格作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微商有着很大的特殊性,微商和淘宝不同,它是依托微信这种社交平台,不需要进行第三方交易平臺的登记注册。普通的微信用户都能够进行商品贸易。微商交易双方很有可能是熟人,双方基于信任完成了线上交易。这样的话,微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认证,相关规定的适用性也变得有待考证,使得消费者权益协会也很难对线上交易当中的一些纠纷作出裁决。
  (三)微商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制度不完善
  微商如今的发展壮大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因为其门槛低的特点,而门槛低正是其缺少法律监管的表现。实体的经营者在正式经营以前需要在工商管理局进行登记审批。而微商只需简单注册,其经营方式多种多样,而且本身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其交易对象又显得比较特殊,使得监管机关很难强行侵入私人领域而对微商进行监管。因为除了作为交易双方的身份,微信用户还享有隐私权,而我国法律对此的立法也是相对落后的。在微信传销方面,我国的《禁止传销条例》明确禁止了传销行为,却没有一个科学明确的界定和处罚说明。有的商家靠晒虚假的成交量一味招揽代理,使得很多不明白真相的人加入。而这些人在加入以后,又继续蒙骗招揽代理,最终使得这些假冒伪劣产品的传播范围越来越广。很难说分级代理的制度就属于传销行为,但是微信传销确实存在,而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针对这种违法现象作出说明。虽然《产品质量法》当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也应该同样适用于微信营销,但是我国目前的《消费者权益法》和《产品质量法》当中都没有针对微信营销的虚假宣传作出规定,所以能否适用还存在许多的争议。商务部已经公布了《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有很多针对微信营销的规定,但是其中对微信交易的具体流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和维权平台的具体实施规定。但是只有淘宝交易那样,只有规定一套完善和确定的交易流程,才能够真正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四)微商侵权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不健全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互联网交易当中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题,提出了一些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具体实施当中,其实际操作性仍然不强。对于购买高科技产品的消费者一旦发现有质量问题,消费者不负责进行举证,而是由销售者进行举证。在微信营销发生纠纷的时候,消费者为了维权应该提供相应的交易凭证和聊天记录。但是由于微信营销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很难提供消费凭证和聊天记录,很难真正实现维权。而且,由于微信营销的私密性,消费者在发生权益受损的时候,也很难找到渠道进行维权。根据我国的《网络商品交易管理办法》,腾讯公司是微信交友平台的运营商,在商业纠纷发生的时候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际当中并没有被得到明确。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专门的法律对微信进行监管,但是我们应该及时在严厉打击微信营销的违法犯罪行为当中及时完善对微商侵权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微商的侵权行为和对其行为的后果,消费者在受到侵权纠纷的时候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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