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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和经济的发展,新型金融——互联网金融逐渐发展起来。互联网金融的低门槛、低成本、高效率、操作方便等亲民属性打破了富人“金融垄断”的局面,弥补了传统金融对于平民市场的不重视的缺陷。但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其跨业经营和虚拟性的特点越来越突出,致使监管空白、重复监管等问题出现,金融监管难以达到理想效果。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风险 监管困境
自2005年以来,经过十多年的蓬勃发展,从金融压抑到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逐渐成为了人民大众生活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日益增加,风险监管的问题和难度日益凸显。如何通过有效的监管措施,在不损害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金融创新积极性的前提下,将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已成为当今金融监管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困境
(一)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困境
互联网金融平台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对交易者进行评估认证,而第三方机构的征信系统数据库的差异可能造成同一客户信用评级出现差异的情况。其次,由于目前中国的征信体系尚未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想要通过网络出资方或融资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去评估其信息真实性显然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原因是有互联网融资需求通常是商业银行经过严格筛选之后拒绝放贷的客户,本身具有相对较高的违约可能性以及主观造假可能性,此外,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资金来源难以确定,不法分子有可能通过互联网金融进行洗钱。这种信息不对称也影响着金融监管机构的风险监管活动。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风险评估。另一方面,由于各互联网金融平台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不同,同时也受制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潜在风险难以评估和控制,因而加剧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此外,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性质,金融监管机构很难确认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真实性,这很容易导致虚假项目和庞氏骗局等金融欺诈行为的发生。
(二)相关法律缺位造成的监管困境
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主要是《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行业法律法规。尽管这些法律为各个金融业态的运营设定了界限,但随着互联网在金融行业不断渗透和融合,互联网金融产生了许多新的业务形式(如第三方支付、众筹等)。这些全新的经营模式具有极大发展潜力的同时行业交叉性特别明显,而另一方面传统金融法律针对的主要是分业经营的金融行业,这就导致原有金融法律对混业经营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乏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因而互联网金融监管产生了极大的监管空白地带。
(三)审慎监管原则造成的监管困境
互联网金融从一开始便具有“草根”属性,其效率高、门槛低、覆盖面广的属性是对传统金融的有利补充,也与中央大力有意发展普惠金融的目标相契合,于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态度是明确的:支持互联网金融进行创新,因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宽松的,互联网金融规模也因此在这十年间内快速发展。但发展过快且监管宽松的后果便是互联网金融公司资质良莠不齐,互联网金融行业风险极高。为稳定金融市场稳定性,防范系统性风险,金融监管部门从2016年开始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严格监管,对不合格的企业进行行业出清。尽管现阶段取得一定成果,并且央行在2019年2月份发布的《规定》也明确了各监管部门的职责,但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宽与紧的边界还未作出明确表示,审慎监管带来的监管困境并未得到实际性的解决。
(四)滞后的监管模式造成的监管困境
2003年以来我国 “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与《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配套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传统金融监管体系。所谓“一行三会”是指在2018年金融机构改革前实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组成的金融监管体系。“一行三会”最初是为了解决20世纪末期到21世纪初我国金融市场初期发展混乱问题以及规范各类金融行业行为的。它的出现使当时的金融业经营开始变得规范有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金融创新的进行,“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内在缺陷便开始暴露出来,面对如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余额宝”这类涉及多个监管领域的金融产品,极容易出现重复监管或监管空白,并且在没有明确各监管机构职责以及在中央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情况下,面对新生的具有混业属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企业,各监管机构只能放松监管甚至不知道如何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金融风险隐患。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困境的对策
(一)完善征信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库
完备的征信系统能有效改善金融行业中的信息不对称性问题,从而降低互联网金融产生的信用风险,继而降低互联网金融监管难度。目前我国征信市场还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阶段,征信水平还不足以满足正在快速发展的金融领域的需求。为满足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需要,解决现阶段征信系统不完善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问题,金融监管机构可以牵头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信用信息库。该行业信息库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放的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庫,行业内的互联网金融公司都能通过该信息库查找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另一部分是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能提供互联网金融公司及其高管信用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库。该信息库应该由第三方非盈利机构独立运行以保证其公正性,并受政府监管,而其日常运行所需要的费用则通过互联网金融企业交纳一定使用费的方式解决。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进行业自律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混业属性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要求也与传统金融监管有较大差异,因而传统金融法律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针对性并不是很强。虽然近几年来频繁出台相应的法规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但中国目前并未有真正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法律。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适当的法律监管,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建设已经刻不容缓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建设可以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明确监管主体及责任两个角度出发。互联网金融通常是云计算和大数据为基础的,大量的个人信息会被互联网金融公司收集到,而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则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因而要通过立法限制互联网金融企业对这些数据使用和明确其保护个人数据的义务。另外,造成现今监管部门的监管难的原因之一便是监管职责不清晰,因而可以通过立法重新划分和明确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并借鉴美国功能性监管经验,根据互联网金融产品实际的金融本质去确定其对应的监管部门和适用的监管规则。
(三)监管机构多部门协调监管
为解决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协作问题,首先可以建立监管机构间的共用数据库。分业监管下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标准和目标不完全相同,从而对信息的收集和挖掘程度也就不可能完全相同,这样便造成的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限制了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而在缺乏相应信息的情况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也就无从谈起。通过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共用数据库能有效降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作效率。其次,应尽快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以统一监管机构领导和协调证监会与银保监会,降低监管机构由于各自目标不同而产生的博弈,提高监管效率。
(四)加强金融监管科技在金融监管中的运用
所谓金融科技是合理运用各种科技对传统金融行业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进行创新的一种技术,主要包括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型前沿科技。金融科技的不断进步加快了金融创新的速度,模糊了金融行业的界限,同时也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但必须认识到的是,金融科技为金融领域带来创新的同时也为金融监管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通过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前沿科技在处理数据和管理风险方面的优势对现行的金融行业进行监管。但目前我国金融科技监管尚未完善,主要表现为金融监管部门科技建设相对滞后和金融科技运用尚未成熟两方面。为更好地加强金融科技在监管中的作用,解决目前的金融监管科技建设和运用不成熟的问题,可以聘请实力强大的科技公司开发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金融科技监管系统,并通过引进和培养高级技术研发人才建设系统开发队伍,以便为日后金融监管科技研发和更新培养相应人才。
参考文献:
[1]曹啸,计小青.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两难困境及其破解之道[J].农村金融研究, 2017(11):20-25.
[2]仇晓光,刘闻博.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论纲[J].江西社会科学,2015(9):166-171.
[3]龚明华.互联网金融:特点、影响与风险防范[J].新金融,2014(2):8-10.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金融风险 监管困境
自2005年以来,经过十多年的蓬勃发展,从金融压抑到普惠金融,互联网金融逐渐成为了人民大众生活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日益增加,风险监管的问题和难度日益凸显。如何通过有效的监管措施,在不损害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金融创新积极性的前提下,将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已成为当今金融监管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困境
(一)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困境
互联网金融平台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对交易者进行评估认证,而第三方机构的征信系统数据库的差异可能造成同一客户信用评级出现差异的情况。其次,由于目前中国的征信体系尚未完善,互联网金融平台想要通过网络出资方或融资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去评估其信息真实性显然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原因是有互联网融资需求通常是商业银行经过严格筛选之后拒绝放贷的客户,本身具有相对较高的违约可能性以及主观造假可能性,此外,互联网金融投资者的资金来源难以确定,不法分子有可能通过互联网金融进行洗钱。这种信息不对称也影响着金融监管机构的风险监管活动。一方面,金融监管机构需要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风险评估。另一方面,由于各互联网金融平台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不同,同时也受制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潜在风险难以评估和控制,因而加剧了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此外,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性质,金融监管机构很难确认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真实性,这很容易导致虚假项目和庞氏骗局等金融欺诈行为的发生。
(二)相关法律缺位造成的监管困境
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主要是《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行业法律法规。尽管这些法律为各个金融业态的运营设定了界限,但随着互联网在金融行业不断渗透和融合,互联网金融产生了许多新的业务形式(如第三方支付、众筹等)。这些全新的经营模式具有极大发展潜力的同时行业交叉性特别明显,而另一方面传统金融法律针对的主要是分业经营的金融行业,这就导致原有金融法律对混业经营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乏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因而互联网金融监管产生了极大的监管空白地带。
(三)审慎监管原则造成的监管困境
互联网金融从一开始便具有“草根”属性,其效率高、门槛低、覆盖面广的属性是对传统金融的有利补充,也与中央大力有意发展普惠金融的目标相契合,于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态度是明确的:支持互联网金融进行创新,因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宽松的,互联网金融规模也因此在这十年间内快速发展。但发展过快且监管宽松的后果便是互联网金融公司资质良莠不齐,互联网金融行业风险极高。为稳定金融市场稳定性,防范系统性风险,金融监管部门从2016年开始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严格监管,对不合格的企业进行行业出清。尽管现阶段取得一定成果,并且央行在2019年2月份发布的《规定》也明确了各监管部门的职责,但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宽与紧的边界还未作出明确表示,审慎监管带来的监管困境并未得到实际性的解决。
(四)滞后的监管模式造成的监管困境
2003年以来我国 “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与《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配套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传统金融监管体系。所谓“一行三会”是指在2018年金融机构改革前实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组成的金融监管体系。“一行三会”最初是为了解决20世纪末期到21世纪初我国金融市场初期发展混乱问题以及规范各类金融行业行为的。它的出现使当时的金融业经营开始变得规范有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金融创新的进行,“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内在缺陷便开始暴露出来,面对如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余额宝”这类涉及多个监管领域的金融产品,极容易出现重复监管或监管空白,并且在没有明确各监管机构职责以及在中央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情况下,面对新生的具有混业属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企业,各监管机构只能放松监管甚至不知道如何监管,造成了极大的金融风险隐患。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困境的对策
(一)完善征信系统,建立行业信用信息库
完备的征信系统能有效改善金融行业中的信息不对称性问题,从而降低互联网金融产生的信用风险,继而降低互联网金融监管难度。目前我国征信市场还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阶段,征信水平还不足以满足正在快速发展的金融领域的需求。为满足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需要,解决现阶段征信系统不完善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问题,金融监管机构可以牵头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信用信息库。该行业信息库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向互联网金融企业开放的互联网个人信用信息庫,行业内的互联网金融公司都能通过该信息库查找相关的个人信用信息;另一部分是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能提供互联网金融公司及其高管信用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库。该信息库应该由第三方非盈利机构独立运行以保证其公正性,并受政府监管,而其日常运行所需要的费用则通过互联网金融企业交纳一定使用费的方式解决。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推进行业自律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混业属性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要求也与传统金融监管有较大差异,因而传统金融法律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针对性并不是很强。虽然近几年来频繁出台相应的法规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但中国目前并未有真正的互联网金融行业监管法律。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适当的法律监管,中国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建设已经刻不容缓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建设可以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明确监管主体及责任两个角度出发。互联网金融通常是云计算和大数据为基础的,大量的个人信息会被互联网金融公司收集到,而这些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则对社会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因而要通过立法限制互联网金融企业对这些数据使用和明确其保护个人数据的义务。另外,造成现今监管部门的监管难的原因之一便是监管职责不清晰,因而可以通过立法重新划分和明确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并借鉴美国功能性监管经验,根据互联网金融产品实际的金融本质去确定其对应的监管部门和适用的监管规则。
(三)监管机构多部门协调监管
为解决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协作问题,首先可以建立监管机构间的共用数据库。分业监管下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标准和目标不完全相同,从而对信息的收集和挖掘程度也就不可能完全相同,这样便造成的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限制了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而在缺乏相应信息的情况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也就无从谈起。通过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共用数据库能有效降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协作效率。其次,应尽快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以统一监管机构领导和协调证监会与银保监会,降低监管机构由于各自目标不同而产生的博弈,提高监管效率。
(四)加强金融监管科技在金融监管中的运用
所谓金融科技是合理运用各种科技对传统金融行业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进行创新的一种技术,主要包括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型前沿科技。金融科技的不断进步加快了金融创新的速度,模糊了金融行业的界限,同时也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但必须认识到的是,金融科技为金融领域带来创新的同时也为金融监管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通过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前沿科技在处理数据和管理风险方面的优势对现行的金融行业进行监管。但目前我国金融科技监管尚未完善,主要表现为金融监管部门科技建设相对滞后和金融科技运用尚未成熟两方面。为更好地加强金融科技在监管中的作用,解决目前的金融监管科技建设和运用不成熟的问题,可以聘请实力强大的科技公司开发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金融科技监管系统,并通过引进和培养高级技术研发人才建设系统开发队伍,以便为日后金融监管科技研发和更新培养相应人才。
参考文献:
[1]曹啸,计小青.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两难困境及其破解之道[J].农村金融研究, 2017(11):20-25.
[2]仇晓光,刘闻博.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论纲[J].江西社会科学,2015(9):166-171.
[3]龚明华.互联网金融:特点、影响与风险防范[J].新金融,2014(2):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