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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明文规定再交涉义务,而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确有引入再交涉制度的必要性与实践基础。再交涉义务在性质上应属于单方义务、行为义务和不真正义务。应区分再交涉义务与诚信磋商义务,前者仅包括开启交涉的义务。再交涉义务的法律效果仅为合同调整权限的限制或变更,交涉过程中一方确有损失的情况下,另一方可类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