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若干涉税问题的法律分析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cy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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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伴随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人们得以足不出户便尽得天下商品,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被改变,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应运而生。本文从以目前市场占有率较高、具有代表性的“微信红包”为例,从“微信红包”产生的背景及法律性质、特点入手,微信红包分类的基础上,着重对各类微信红包在涉税方面法律问题从法律视角进行深入分析,最后,本文将对其产生的具體法律隐患提出可行性建议与对策。
  关键词 第三方 支付 微信红包 互联网 金融
  作者简介:杨晶、严林,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37
  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前提下,第三方支付更是日新月异。然而,第三方支付背后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因其自身固有特点,使很多问题都处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灰色地带”。微信红包做为近些年新兴的第三方支付形式,自推出以来就凭借其用户资源的庞大性、程序设计的人性化、简单便捷的操作流程等多重优势将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引向全新的方向。然而,微信红包背后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一、微信红包的产生背景
  微信红包依托于微信,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初推出的为智能手机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2015年春节,“微信红包”在一夜之间席卷全国微信用户,成为春节期间呈现爆发性增长的新事物。据微信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七夕全天微信红包收发总量达14、27亿次,突破2015年除夕10.1亿次的峰值 。作为一種新型支付手段,微信红包为微信支付创造了大量的金融平台。微信红包虽然给微信支付创造了广大的金融平台,但在其快速发展的同时,因其自身固有的特点,使其很多问题都处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灰色地带”,例如带有奖金津贴性质的微信红包的纳税问题、沉淀资金及其利息问题等等,其潜在风险可见一斑,同时也折射出我们的市场监管体系、法律制度等存在的缺陷。
  二、微信红包的法律性质及特点
  从本质来看,互联网是一种互联网社交行为,而非一种经济行为。从流程及支付说明来看,其本质仍是基于腾讯旗下财付通平台开发的操作程序。微信红包之所以在短时间内为人们所接受,原因在于其有以下特性。
  (一)娱乐性
  “抢红包”在一定程度上更像是一个社交游戏。 微信红包的游戏像是加了金钱的游戏,更能吸引大家的兴趣。其游戏玩法就是“抢”,很多微信群的游戏规则是“手气最佳继续发”,红包的数量可以限定,但是其每个红包的金额却可随机设置,增添了几分不确定,由此激发用户的分享与传播。
  (二)隐蔽性
  微信红包的隐蔽性体现在:
  一是只有在微信红包群中才可以看到彼此“抢”到红包的情况,其他人是看不到的。
  二是除微信中红包群友可以看到之外,在生活中的其他人群是无法直观看到的。
  三、对各类微信红包的税法分析
  微信红包种类较多,所涉税务问题的处理方式也不同。依据派发微信红包的对象、用途的不同,可将微信红包分为个人红包、企业红包和公益红包。
  (一)个人红包
  是指公民个人向他人发送的红包,更多表现为亲属朋友之间,对此类电子红包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首先,从法律性质来看,微信红包难归属于偶然所得。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该条款所列举的得奖、中奖、中彩等都需要先决条件。得奖行为需要得奖人先前的行为表现或其他因素,中奖与中彩需要中奖(彩)人先前有购买奖(彩)票的行为 。推理可知,“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也应理解为事先存在某种原因,而不是纯粹习俗上的礼尚往来。
  其次,从红包金额来看,个人红包涉及金额较小,没有征税必要性。也有学者指出,红包资金转移属于个人赠与行为。捐赠所得是否应纳入该范畴一直存在争论,截至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房屋产权赠与行为中,受赠人是否应缴税做出了规定,对于其他并没有缴税规定。
  (二)企业红包
  指企业利用微信向他人发送的电子红包。从其发送对象又可将企业红包分为向员工发送的和向客户派发的。
  第一种发放给员工的红包。首先,企业与员工是一种劳动关系,员工的劳动换以相应报酬,支付方式从现金支付到建立专门账户再到微信红包方式,其形式虽变化,但实质却没有变化,因此企业通过发放定额红包向员工支付工资或奖金,该金额应作为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为代扣代缴。其次,企业为活跃工作环境,在员工微信群里发放的金额不大的拼手气红包,或非一次性年终奖红包,这种带有鼓励性质的企业红包可作为员工的偶然所得,故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代扣代缴。当然,以上排除老板以自己名义自费为员工发放的类似生日红包类型的红包,这属于个人红包,不用征税。
  第二种,其目的更多是为了加强合作,对于此种红包的法律定性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企业为了发展商业合作关系发放的红包,应定性于对客户的无偿赠与,不应纳入收税范围。不过无偿赠与一般要求有理由,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是偶然所得。
  持不同看法的学者认为,认为此类微信红包应当认定为《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偶然性质所得”,因此需要缴税。在笔者看来,应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其派发存在先决条件,其性质可归属于“其他偶然性质所得”。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对红包发放次数没有限制,故一定程度上可能引发贿赂风险,造成社会经济的紊乱。故而,对于此类红包应严肃对待,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 公益红包
  指由公益组织机构发起,由企业或个人出于公益捐助目的而派发的红包。有些企业不仅想做公益,还望从这部分捐赠中以微信红包形式将相应支出扣除,在此对该问题加以分析。   首先,明确厘定公益性捐赠的概念,公益性捐赠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其次,应明确这部分支出法律上是否准予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計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何有效监管公益性微信红包的用途以及可能诱发的以捐助之名行贿赂之实的法律风险,若没有合理方式对其进行管制,可能会挫伤公民捐助的积极性,使公益事业的发展受阻。
  四、相关建议
  目前,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在税务处理方面的监管制度尚处于空白状态,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其监管主体的明确化、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法律地位、主体间法律关系的确定、涉及的资金转移等法学实践盲点,这些问题的解决既要注意借鉴较成熟国家和地区的监管经验,又要结合具体国情。所以,拟作如下建议:
  (一) 明确互联网创新产品所得税的法律地位
  微信红包的出现是互联网不断创新的结果,由于法律滞后性,存在制度上的法律空洞问题。事实上,早在去年春節期间电子红包应该征税的消息就已得到确认,但明确仅是针对企业红包。微信红包根据用途和发送对象的不同,分为企业红包、个人红包和公益红包,不同类型的红包是否纳税以及纳税的标准不同,我们应依据税法区分情况、分类规制。从理论层面,各类红包税务处理已在上文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在立法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尽早通过相关法律制度予以明晰。我国法律应就不同种类涉及的不同的对象规定一定的征收办法,加强微信红包税收问题的管理。
  (二)企业红包的账户专门化
  企业红包与个人红包存在较大差异,从其目的及用途来看,带有一定商业性质和潜在的营利目的,因此企业在发放红包之前应先与税务部门沟通,使用专门账户发放微信红包,这样不仅可以确保企业支出数额的准确性,也可构建一种良好的网络征纳关系。
  此外,企业在发放非现金红包时,无论是否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由于企业红包的特殊性,建立企业红包的专门账户,同企业其他财政支出予以严格区分是十分必要的,这样也有利于税务部门的监管和征收税款。
  (三)公益红包的透明化和规范化
  公益红包自身的社会公益性和无偿性特点,是同企业红包和个人红包的显著区别,同时也是有关部门应严格监管,保证整个流程的透明化,使公众和企业能够明确红包的去向,方能是我国公益事业健康发展。除在法律制度层面严格规范以及有关部门监管力度的增强外,更重要的是企业在派发公益红包的同时,应注意国家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遵守道德,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弄虚作假,真心实意的为社会做贡献。
  五、结语
  归根结底,“微信红包”是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产物,是互联网经济在移动支付领域推出的创新产品。互联网金融尽管在形态和机理上有别于传统金融,但这种差异更多的是在“量”而非“质”的层面,这就决定以传统金融市场为研究对象原型的金融监管和金融法体系的基本原理仍可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得到适用。如前所述,微信红包类互联网金融是可以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规范。在不违背现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础上,通过对主体和客体进行分类从而使其得以适用,而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因素,可适当完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从而降低金融创新产品的风险。
  注释:
  静之.抢了春晚风头,除夕夜微信红包收发10亿次.http://news.mydrivers.com/ 1/38 9/389857.htm.上传时间2015年2月19日.
  吴璐薇.微信红包狂热背后的思考.现代妇女旬刊.2014(6).
  赵英芳.“微信红包”中若干涉税问题分析.经营管理者.2015(15).
  李小欢.微信红包任性发的税务分析.商.2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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