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大范围适用,它们的弊端也日益显露出来。一方面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缺陷容易造成交叉感染,罪犯出狱后再社会化难等问题,大大折损了自由刑的功能。另一方面随着判处罚金刑案件的增多,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这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严肃性,也严重阻碍了法的公正和效益价值的实现。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各国都在积极尝试着名目繁多的执行制度,其中易科制度无疑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刑罚易科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在减少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弊端,实现刑罚目的上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
一、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德国学者学者李斯特将刑罚易科制度称为"刑罚之转换",他认为:"刑罚之转换是指从此一刑罚种类换算成彼一刑罚种类。一旦所需要适用的刑罚种类因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原因,不可能适用时,刑罚只转换就很有必要。"也就是说,刑罚的易科就是在所适用的刑罚种类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可能适用时而从一个刑罚种类转换为另一种刑罚种类的一种活动。⑴
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的易科,又称为换刑处分,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特殊事由不能执行或者不宜执行,而选择其他刑罚为执行的代替。"⑵其他学者也单独对罚金刑易科制度做出了说明,如马克昌教授认为"罚金刑的易科,是指以其他刑罚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⑶
笔者认为,刑罚易科制度是指各国根据本国的司法实践需要,根据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况或者为解决刑罚执行中出现的执行不能的问题,通过立法规定由法院直接决定以其他刑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代替执行,并进而产生易科处分或制裁措施执行完毕,即视为所宣告刑罚或可宣告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这一法律后果的一项基本刑罚制度。
二、国外刑罚易科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刑罚思想的进步,刑罚手段也由野蛮走向文明。刑罚方法由严酷走向轻缓,刑罚目的由报复走向教育。表现在刑罚体系上就是无论中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都由以肉刑和羞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转变为以罚金刑和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特别是近代启蒙运动之后,各国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这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功能很明显。因此自由刑曾经一度占据各个国家刑罚体系的中心位置。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刑罚轻缓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再加上过失犯罪、法人犯罪、经济犯罪与日剧增,被认为是惩罚经济犯罪和法人犯罪的有效方法的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大有取代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随着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两者的弊端也开始日益凸现。因此各国学者又开始努力寻找克服这些弊端的良方,易科制度就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孕育和发展起来的。
(一)日本
日本刑法第18条也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并科罚金或者罚金与科料并科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年;并科科料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在罚金的判决确定后三十日以内,科料的判决确定后十日以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执行扣留。受罚金或者科料宣告的人已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当按照罚金或者科料的总额和扣留日数的比例,扣除与其缴纳金额相当的日数,执行扣留。在扣留执行期内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按前项的折算比例,将所缴纳的金额折抵剩余日数。按照比例折算不满扣留一日的金额,不得缴纳。"
(二)德国
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在德国,"替代自由刑是真正的替代自由刑,不是为罚金刑的缴纳而实施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随着执行替代自由刑,罚金刑就算执行完毕。如果罚金刑没有缴纳,或者毫无希望予以追收的,执行当局命令--在先前的处罚之后--执行替代自由刑。原则上不取决于被判刑人是否对不缴纳有责。""在司法实践中,替代自由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1987年,罚金刑总数的6%和"不能追收的"罚金的13%,是由自由刑替代的" 。为了减轻适用替代自由刑对于无力缴纳罚金的行为人的严厉程度,《刑法典实施法》第293条规定"无偿劳动"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代替品:如果被判刑人同意,也可以用公益劳动代替替代自由刑,以此等方式清偿罚金刑。
三、我国刑罚易科制度的构建
刑罚易科制度的种类繁多,世界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2)罚金刑易科劳役(3)罚金刑易科训诫(4)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5)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6)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就我国而言,刑罚易科制度目前最好限制在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即用自由刑代替原来宣告的罚金刑或用罚金刑代替原来的宣告自由刑,因为自由刑与罚金刑室刑罚体系中最主要,最常用的刑种,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较大的刑种。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上有类似的易科劳役的规定:"罚金应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罚金总额折算六个月之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并且从实际的执行实务之角度,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的限制,除了少数的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非但不可能具有教育的效果,而且也无任何的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个狱舍,共同来参与劳务,所以此制度在执行方式上无异于服自由刑。
对于罚金刑应用的一个主要目的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负面作用,那么易科自由刑是否会违背罚金刑的初衷呢?我认为,如果人们对判决的既判力产生了怀疑,那么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将会荡然无存,这样会对受害人和整个社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我们只要在制度上对易科后的自由刑和原宣告的自由刑加以区别,完善执行的方式,严格易科制度的条件等,我们就可以扬长避短。其实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寥寥无几。据调查,在设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中,绝大多数被判刑的人仍然以缴纳罚金的方式来承担刑事责任,实际易科监禁的仅占判处罚金刑总数的6%--7%,最高的也不超过10%。⑷ 而且目前现行立法为易科制度的引进准备了条件。如我国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就为人身自由与金钱、财产间的互易变通架起了桥梁,表明我们可以把金钱当作一种凝固的或是具体化的自由,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或者享受一定物质的自由,在使得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有着相近的价值功能。由此可见,现行立法为不同刑种间的易科执行准备了标准。
(一)我国自由刑易科制度设计
自由刑的易科是指用其他的刑罚或者制裁措施代替自由刑的执行。对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我国刑法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为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应当充分发挥罚金刑、管制刑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作用⑸第二种为否定说,如有学者指出,用罚金刑来易科徒刑或拘役,对于受刑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商品经济社会,由于贫富差异总会存在,这种刑罚易科制度的受益人总是富人,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此外,不同的刑罚具有不同的性质,如果允许易科将会混淆不同性质的刑罚,使刑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⑹第三种为折中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方面认识到自由刑易科罚金的刑事政策的意义,另一方面也认识到这种易科的弊端⑺否定说的观点是片面的,折中说的观点实际上是肯定了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存在,与肯定说本质上并无差异,因为许多采取肯定说的学者同样认识到了自由刑易科制度的缺陷,我们采取肯定说,但认为适用刑罚易科制度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而且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一制度方面比较完备,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l元以上或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两条件说"一方面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限定在一定程度,其主要标准是法定刑和宣告刑,另一方面还要求必须是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前者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为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适用自由刑易科的前提;后者须因犯罪人自身之情况,使短期自由刑不宜执行或难以执行,这是适用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实质条件。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经验,所以我认为在我国适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 必须是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2、须应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它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3、不存在阻却易科罚金的事由
(二)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设计
罚金刑的易科是指其他的刑罚或者制裁措施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方式,我国学者对其持有不同的意见,具体可以分为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比较合适,该观点认为,在当前条件下,将罚金刑易科的方式限定为易科剥夺自由是恰当的,易科剥夺自由刑不仅具有广泛的可行性,而且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至于易科劳役,在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未有其存在的空间⑻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替代罚金刑,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期以6个月至3年为妥,认为对不宜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适用此刑,不仅所处的刑种性质不会重于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为政府节省开支,并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⑼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不能缴纳罚金分为恶意逃避缴纳罚金和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采用不同的处遇方式,对恶意逃避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自由刑作为一种具有威慑力量的压力刑而存在,从而保证罚金刑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对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的并且悔罪表现较好的犯罪分子,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⑽在一定条件下,针对犯罪人的不同行为心态给予不同处罚是合理的,即将不缴纳罚金分为恶意不缴纳罚金和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这一观点比较符合中国的现实状况。由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在一定程度上将与罚金刑的本来趣旨相矛盾,所以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要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因而对其使用应该具备以下严格的条件:1、必须有为缴纳的罚金的事实;2、必须有能力缴纳罚金,但是犯罪人故意拒缴;3、必须存在判决指定的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的期限已届满;4、必须在法定最高期限以下易科自由刑,即不得超过3年。
对于易科后自由刑具体期限的裁量方法,综观各国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1.实行日额罚金制的国家,根据所判处罚金的日数易科自由刑具体天数。2.刑法明文规定多少罚金额转换为1日自由刑。3.刑法明文规定了易科自由刑的最大期限,法官必须在该期限内酌情裁量易科自由刑的天数。在上述三种换算方法中,第一种无疑是最科学可行的;第二种需适应通货膨胀等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而进行适当调整,具有不稳定性;第三种方式赋予法官过多的裁量权,容易引起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和差异,是不可取的。而且鉴于无限额罚金制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相适应,建立日额罚金制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其原因如下:一是日额罚金制是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判决罚金数额,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日额罚金制的具体操作方法较好的解决了形式公庄与实质公正的统一问题⑾三是日额罚金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判决罚金,有利于罚金的执行。四是日额罚金制可以和罚金易利一自由刑制度相结合,更好地完善罚金刑体系。即便是考虑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罚金的判决亦有可能无法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罚金的日数便可作为易科自由刑的参考,为罚金易科自由刑提供折抵依据。
注释:
⑴[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
⑵陈兴良:《本体刑法学》, 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829页
⑶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570页
⑷吴宗宪、陈志海、叶旦生、马晓东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8页
⑸张少谦,《短期自由刑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1995,(5)
⑹陈立著,《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M】,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
⑺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罚总则之比较研究》【M】,澳门基金会,2000,第314页
⑻邹晓翔《试论罚金刑易科制度》【J】,咸宁师专学报,2002,(5)
⑼陈兴良著,《刑种通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
⑽孙力著,《罚金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73页
⑾邵维国著:《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57页
一、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刑罚易科制度的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德国学者学者李斯特将刑罚易科制度称为"刑罚之转换",他认为:"刑罚之转换是指从此一刑罚种类换算成彼一刑罚种类。一旦所需要适用的刑罚种类因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原因,不可能适用时,刑罚只转换就很有必要。"也就是说,刑罚的易科就是在所适用的刑罚种类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可能适用时而从一个刑罚种类转换为另一种刑罚种类的一种活动。⑴
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的易科,又称为换刑处分,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特殊事由不能执行或者不宜执行,而选择其他刑罚为执行的代替。"⑵其他学者也单独对罚金刑易科制度做出了说明,如马克昌教授认为"罚金刑的易科,是指以其他刑罚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⑶
笔者认为,刑罚易科制度是指各国根据本国的司法实践需要,根据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况或者为解决刑罚执行中出现的执行不能的问题,通过立法规定由法院直接决定以其他刑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代替执行,并进而产生易科处分或制裁措施执行完毕,即视为所宣告刑罚或可宣告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这一法律后果的一项基本刑罚制度。
二、国外刑罚易科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刑罚思想的进步,刑罚手段也由野蛮走向文明。刑罚方法由严酷走向轻缓,刑罚目的由报复走向教育。表现在刑罚体系上就是无论中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都由以肉刑和羞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转变为以罚金刑和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特别是近代启蒙运动之后,各国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这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功能很明显。因此自由刑曾经一度占据各个国家刑罚体系的中心位置。进入20世纪以后,由于刑罚轻缓化的呼声日益高涨,再加上过失犯罪、法人犯罪、经济犯罪与日剧增,被认为是惩罚经济犯罪和法人犯罪的有效方法的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大有取代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随着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两者的弊端也开始日益凸现。因此各国学者又开始努力寻找克服这些弊端的良方,易科制度就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孕育和发展起来的。
(一)日本
日本刑法第18条也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不能缴清科料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并科罚金或者罚金与科料并科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年;并科科料时,扣留于劳役场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在罚金的判决确定后三十日以内,科料的判决确定后十日以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执行扣留。受罚金或者科料宣告的人已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当按照罚金或者科料的总额和扣留日数的比例,扣除与其缴纳金额相当的日数,执行扣留。在扣留执行期内缴纳一部分罚金或者科料时,按前项的折算比例,将所缴纳的金额折抵剩余日数。按照比例折算不满扣留一日的金额,不得缴纳。"
(二)德国
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在德国,"替代自由刑是真正的替代自由刑,不是为罚金刑的缴纳而实施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随着执行替代自由刑,罚金刑就算执行完毕。如果罚金刑没有缴纳,或者毫无希望予以追收的,执行当局命令--在先前的处罚之后--执行替代自由刑。原则上不取决于被判刑人是否对不缴纳有责。""在司法实践中,替代自由刑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1987年,罚金刑总数的6%和"不能追收的"罚金的13%,是由自由刑替代的" 。为了减轻适用替代自由刑对于无力缴纳罚金的行为人的严厉程度,《刑法典实施法》第293条规定"无偿劳动"作为替代自由刑的代替品:如果被判刑人同意,也可以用公益劳动代替替代自由刑,以此等方式清偿罚金刑。
三、我国刑罚易科制度的构建
刑罚易科制度的种类繁多,世界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2)罚金刑易科劳役(3)罚金刑易科训诫(4)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5)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6)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就我国而言,刑罚易科制度目前最好限制在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即用自由刑代替原来宣告的罚金刑或用罚金刑代替原来的宣告自由刑,因为自由刑与罚金刑室刑罚体系中最主要,最常用的刑种,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较大的刑种。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上有类似的易科劳役的规定:"罚金应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罚金总额折算六个月之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并且从实际的执行实务之角度,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的限制,除了少数的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非但不可能具有教育的效果,而且也无任何的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个狱舍,共同来参与劳务,所以此制度在执行方式上无异于服自由刑。
对于罚金刑应用的一个主要目的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负面作用,那么易科自由刑是否会违背罚金刑的初衷呢?我认为,如果人们对判决的既判力产生了怀疑,那么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权威性将会荡然无存,这样会对受害人和整个社会产生负面的影响。我们只要在制度上对易科后的自由刑和原宣告的自由刑加以区别,完善执行的方式,严格易科制度的条件等,我们就可以扬长避短。其实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寥寥无几。据调查,在设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中,绝大多数被判刑的人仍然以缴纳罚金的方式来承担刑事责任,实际易科监禁的仅占判处罚金刑总数的6%--7%,最高的也不超过10%。⑷ 而且目前现行立法为易科制度的引进准备了条件。如我国刑法第41条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就为人身自由与金钱、财产间的互易变通架起了桥梁,表明我们可以把金钱当作一种凝固的或是具体化的自由,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或者享受一定物质的自由,在使得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有着相近的价值功能。由此可见,现行立法为不同刑种间的易科执行准备了标准。
(一)我国自由刑易科制度设计
自由刑的易科是指用其他的刑罚或者制裁措施代替自由刑的执行。对于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我国刑法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为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应当充分发挥罚金刑、管制刑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作用⑸第二种为否定说,如有学者指出,用罚金刑来易科徒刑或拘役,对于受刑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商品经济社会,由于贫富差异总会存在,这种刑罚易科制度的受益人总是富人,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此外,不同的刑罚具有不同的性质,如果允许易科将会混淆不同性质的刑罚,使刑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⑹第三种为折中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方面认识到自由刑易科罚金的刑事政策的意义,另一方面也认识到这种易科的弊端⑺否定说的观点是片面的,折中说的观点实际上是肯定了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存在,与肯定说本质上并无差异,因为许多采取肯定说的学者同样认识到了自由刑易科制度的缺陷,我们采取肯定说,但认为适用刑罚易科制度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而且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一制度方面比较完备,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l元以上或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两条件说"一方面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限定在一定程度,其主要标准是法定刑和宣告刑,另一方面还要求必须是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前者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为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适用自由刑易科的前提;后者须因犯罪人自身之情况,使短期自由刑不宜执行或难以执行,这是适用自由刑易科制度的实质条件。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经验,所以我认为在我国适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 必须是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2、须应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它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3、不存在阻却易科罚金的事由
(二)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设计
罚金刑的易科是指其他的刑罚或者制裁措施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方式,我国学者对其持有不同的意见,具体可以分为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比较合适,该观点认为,在当前条件下,将罚金刑易科的方式限定为易科剥夺自由是恰当的,易科剥夺自由刑不仅具有广泛的可行性,而且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至于易科劳役,在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未有其存在的空间⑻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替代罚金刑,持该观点的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期以6个月至3年为妥,认为对不宜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适用此刑,不仅所处的刑种性质不会重于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为政府节省开支,并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⑼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不能缴纳罚金分为恶意逃避缴纳罚金和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采用不同的处遇方式,对恶意逃避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自由刑作为一种具有威慑力量的压力刑而存在,从而保证罚金刑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对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的并且悔罪表现较好的犯罪分子,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⑽在一定条件下,针对犯罪人的不同行为心态给予不同处罚是合理的,即将不缴纳罚金分为恶意不缴纳罚金和确实无能力缴纳罚金。这一观点比较符合中国的现实状况。由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在一定程度上将与罚金刑的本来趣旨相矛盾,所以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要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因而对其使用应该具备以下严格的条件:1、必须有为缴纳的罚金的事实;2、必须有能力缴纳罚金,但是犯罪人故意拒缴;3、必须存在判决指定的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的期限已届满;4、必须在法定最高期限以下易科自由刑,即不得超过3年。
对于易科后自由刑具体期限的裁量方法,综观各国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1.实行日额罚金制的国家,根据所判处罚金的日数易科自由刑具体天数。2.刑法明文规定多少罚金额转换为1日自由刑。3.刑法明文规定了易科自由刑的最大期限,法官必须在该期限内酌情裁量易科自由刑的天数。在上述三种换算方法中,第一种无疑是最科学可行的;第二种需适应通货膨胀等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而进行适当调整,具有不稳定性;第三种方式赋予法官过多的裁量权,容易引起司法适用中的混乱和差异,是不可取的。而且鉴于无限额罚金制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相适应,建立日额罚金制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其原因如下:一是日额罚金制是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判决罚金数额,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日额罚金制的具体操作方法较好的解决了形式公庄与实质公正的统一问题⑾三是日额罚金制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判决罚金,有利于罚金的执行。四是日额罚金制可以和罚金易利一自由刑制度相结合,更好地完善罚金刑体系。即便是考虑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罚金的判决亦有可能无法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罚金的日数便可作为易科自由刑的参考,为罚金易科自由刑提供折抵依据。
注释:
⑴[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8页
⑵陈兴良:《本体刑法学》, 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829页
⑶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版,第570页
⑷吴宗宪、陈志海、叶旦生、马晓东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8页
⑸张少谦,《短期自由刑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1995,(5)
⑹陈立著,《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M】,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
⑺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罚总则之比较研究》【M】,澳门基金会,2000,第314页
⑻邹晓翔《试论罚金刑易科制度》【J】,咸宁师专学报,2002,(5)
⑼陈兴良著,《刑种通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
⑽孙力著,《罚金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73页
⑾邵维国著:《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