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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不同的理解。大体而言,分别从公民宪法性权利和刑事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主要存有两种理解:其一,宪法性权利。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其二,刑事诉讼权利。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但一般来说,不论从哪种角度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本文所论述的重点,主要是作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所享有的刑事诉讼权利之一的沉默权。
关键词:沉默权;宪法性权利;刑事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诉讼价值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本文所要论述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在审判程序之前,在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讯问阶段所享有的保持沉默、拒不回答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顾名思义只是某人存在犯罪的嫌疑被公安司法机关暂时拘留,其有无犯罪事实尚且不明,毋庸置疑此时他仍属于一国公民,其人身权利理论上应当同其他普通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这或许与我国封建时期历史以来的司法传统有关。在我国古代,犯罪嫌疑人被称为“嫌犯”,从称谓上可见为世人深恶痛觉,再从专门施以嫌犯的闻名世界的满清“十大酷刑”就可见一斑。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辩护权统统都被置之不顾。甚至可以说,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被践踏的现象无处不在。
通过对沉默权的解释可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出发,沉默权是其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其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体现;从国家司法权的视角来看,沉默权可谓是对国家司法公权力的一种有效对抗和制约。它既能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的诉权、丰富程序诉讼的职能、体现程序诉讼的价值,又能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优化訴讼结构,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是否赋予和确立沉默权及能否建立和完善保障沉默权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一国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等相互冲突的诉讼价值的抉择,也反映一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因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问题是值得法学学界加以更大程度的重视和司法界的认同的。
二、沉默权的相关规则
说到沉默权当然不得不提及美国的著名规则: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是指警察在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沉默权、要求提供律师帮助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如果警察没有提出米兰达忠告,那由此而收集到证据将不被法院接受。米兰达规则源自于美国上世纪六十年代的一起案件——“米兰达对亚利桑那州”,该规则的确立在美国乃至世界的刑事司法界都具有里程碑意义。米兰达规则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更加具体化,从而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米兰达规则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力量,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可以保持沉默,在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行使辩护权。总之,米兰达规则是沉默权的具体体现,也是程序正义的集中体现,反过来这些思想又是沉默权的基础与源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项规定的内容就是闻名全世界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美国在其刑诉法修订案中也有体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般意味着沉默权,即侦查讯问中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可以保持沉默不回答。但我国立法与此原则相悖,依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即不仅回答需如实,且必须回答,只有与案件完全无关的问题,才允许拒绝回答。这便形成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与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的冲突。可以说,如实回答义务与我国刑事实体法的自首制度之间有着割不断的关联。因为在我国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侦查讯问阶段长期以来宣扬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自首精神,并明确规定了在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诚然,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如实坦白具体案情,确实能够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侦查工作量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反之,一旦过度的追求侦查结案率、诉讼效率便过而犹不及,往往会造成司法机关不惜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人身基本权利为代价,以杜撰案情、使用威胁、恐吓、引诱等非法方法刑讯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嫌疑人本人作为辩护人,就是通过对这些加诸在其身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抗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益,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沉默权都已被漠视。辩护权就更无从保障。
三、沉默权在中美两国适用的差别
关于沉默权的适用,最初来源于英美法系中“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证言特免权”,其时的沉默权,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直至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和侦查与审判职能分离的实现,英美法律才产生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才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沉默权扩展到了审讯阶段,由此而形成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限制。而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至今都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适用。
从中美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刑事案件中也可以看出沉默权在两国适用的差别。美国世纪审判“辛普森杀妻案”引起世人瞩目,而在我国,与之同样轰动全国的有“佘祥林杀妻案”和“杜培武杀妻案”,虽然几起案件的案情相似但其诉讼过程却完全不同。佘祥林被羁押了十一年直到“被杀的妻子”出现才得以释放,杜培武经历了两次审判,被羁押了十几个月直至“杀妻”真凶落网才得以重获自由,佘、杜二人虽然最终被释放,但都提出在侦查讯问阶段遭受到了刑讯逼供才致使屈打成招。而辛普森在审讯时面对警察的讯问坚决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直到他的辩护律师到来为其进行无罪辩护,最后在一审中因其中某个有罪证据存有疑点直接被无罪释放。虽说美国的司法制度确有弊端,在该案发生不久后美国也对其司法制度作了完善,但其“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人”的司法理念岿然不动。而我国司法往往形成“宁愿错杀不愿错放”的局面,试问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置于何地?从美国公民辛普森的经历来看,他就充分享有并行驶了沉默权,而在我国公民佘祥林和杜培武的案件中就未能体现。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中不容忽视且无法逃避的问题和差别所在,我们应当勇于直视并努力寻求突破。
四、沉默权的展望
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绝对不仅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它必定还需要相关配套机制随之相应的建全,更有赖于相关立法工作、司法实务的不懈努力,法学理论研究的创新和法制观念的及时更新。沉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不例外。
从立法和司法实务工作中,落实和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等辩护权利势在必行。由于侦查讯问过程往往能够推动整个案情的发展,同时,侦查讯问也是一个极易发生程序性违法行为的阶段。为了遏制更多的冤假错案的产生,为了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在这个阶段应当有辩护律师在场。因为,只有当作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专门维护者的辩护律师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才能够更好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同时,从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观念的角度来说,笔者呼吁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人格尊严。(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关键词:沉默权;宪法性权利;刑事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诉讼价值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本文所要论述仅局限于犯罪嫌疑人在审判程序之前,在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讯问阶段所享有的保持沉默、拒不回答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顾名思义只是某人存在犯罪的嫌疑被公安司法机关暂时拘留,其有无犯罪事实尚且不明,毋庸置疑此时他仍属于一国公民,其人身权利理论上应当同其他普通公民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这或许与我国封建时期历史以来的司法传统有关。在我国古代,犯罪嫌疑人被称为“嫌犯”,从称谓上可见为世人深恶痛觉,再从专门施以嫌犯的闻名世界的满清“十大酷刑”就可见一斑。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辩护权统统都被置之不顾。甚至可以说,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被践踏的现象无处不在。
通过对沉默权的解释可知,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出发,沉默权是其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其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体现;从国家司法权的视角来看,沉默权可谓是对国家司法公权力的一种有效对抗和制约。它既能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的诉权、丰富程序诉讼的职能、体现程序诉讼的价值,又能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优化訴讼结构,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是否赋予和确立沉默权及能否建立和完善保障沉默权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一国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等相互冲突的诉讼价值的抉择,也反映一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因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问题是值得法学学界加以更大程度的重视和司法界的认同的。
二、沉默权的相关规则
说到沉默权当然不得不提及美国的著名规则: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是指警察在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沉默权、要求提供律师帮助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如果警察没有提出米兰达忠告,那由此而收集到证据将不被法院接受。米兰达规则源自于美国上世纪六十年代的一起案件——“米兰达对亚利桑那州”,该规则的确立在美国乃至世界的刑事司法界都具有里程碑意义。米兰达规则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更加具体化,从而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米兰达规则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力量,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可以保持沉默,在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行使辩护权。总之,米兰达规则是沉默权的具体体现,也是程序正义的集中体现,反过来这些思想又是沉默权的基础与源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项规定的内容就是闻名全世界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美国在其刑诉法修订案中也有体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般意味着沉默权,即侦查讯问中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可以保持沉默不回答。但我国立法与此原则相悖,依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即不仅回答需如实,且必须回答,只有与案件完全无关的问题,才允许拒绝回答。这便形成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与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间的冲突。可以说,如实回答义务与我国刑事实体法的自首制度之间有着割不断的关联。因为在我国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侦查讯问阶段长期以来宣扬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自首精神,并明确规定了在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诚然,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主动如实坦白具体案情,确实能够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侦查工作量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反之,一旦过度的追求侦查结案率、诉讼效率便过而犹不及,往往会造成司法机关不惜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人身基本权利为代价,以杜撰案情、使用威胁、恐吓、引诱等非法方法刑讯逼供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嫌疑人本人作为辩护人,就是通过对这些加诸在其身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抗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益,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沉默权都已被漠视。辩护权就更无从保障。
三、沉默权在中美两国适用的差别
关于沉默权的适用,最初来源于英美法系中“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证言特免权”,其时的沉默权,主要是指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享有沉默权。直至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和侦查与审判职能分离的实现,英美法律才产生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才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沉默权扩展到了审讯阶段,由此而形成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限制。而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至今都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适用。
从中美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刑事案件中也可以看出沉默权在两国适用的差别。美国世纪审判“辛普森杀妻案”引起世人瞩目,而在我国,与之同样轰动全国的有“佘祥林杀妻案”和“杜培武杀妻案”,虽然几起案件的案情相似但其诉讼过程却完全不同。佘祥林被羁押了十一年直到“被杀的妻子”出现才得以释放,杜培武经历了两次审判,被羁押了十几个月直至“杀妻”真凶落网才得以重获自由,佘、杜二人虽然最终被释放,但都提出在侦查讯问阶段遭受到了刑讯逼供才致使屈打成招。而辛普森在审讯时面对警察的讯问坚决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直到他的辩护律师到来为其进行无罪辩护,最后在一审中因其中某个有罪证据存有疑点直接被无罪释放。虽说美国的司法制度确有弊端,在该案发生不久后美国也对其司法制度作了完善,但其“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杀一人”的司法理念岿然不动。而我国司法往往形成“宁愿错杀不愿错放”的局面,试问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置于何地?从美国公民辛普森的经历来看,他就充分享有并行驶了沉默权,而在我国公民佘祥林和杜培武的案件中就未能体现。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中不容忽视且无法逃避的问题和差别所在,我们应当勇于直视并努力寻求突破。
四、沉默权的展望
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绝对不仅是一个孤立的存在,它必定还需要相关配套机制随之相应的建全,更有赖于相关立法工作、司法实务的不懈努力,法学理论研究的创新和法制观念的及时更新。沉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不例外。
从立法和司法实务工作中,落实和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等辩护权利势在必行。由于侦查讯问过程往往能够推动整个案情的发展,同时,侦查讯问也是一个极易发生程序性违法行为的阶段。为了遏制更多的冤假错案的产生,为了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在这个阶段应当有辩护律师在场。因为,只有当作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专门维护者的辩护律师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才能够更好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同时,从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观念的角度来说,笔者呼吁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人格尊严。(作者单位:南昌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