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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计算机存储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推广,信息的存储、复制和交换成本变得十分低廉,各种大型数据库的出现,使得社会信息流通更为便利,大大提高了市场经营主体的竞争力,但这也为我们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对于数据库,我们应不应该通过立法进行保护;若保护,需不需要给予其特别保护,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数据库 版权 存储技术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69-01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而大量涌现的数据库对此功不可没。《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做了如下定义: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者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者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数据库的载体既可以是电子形式又可以是非电子形式。
那么,对数据库有无立法保护之必要呢?主流观点给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但究其理由,却又不尽相同。
主张将数据库纳入版权法体系加以保护的学者一致认为,数据库究其本质乃一汇编作品,是对已有资料或其他资料任何形式的汇编。“当汇编行为融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现了他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时,这一行为便是版权意义上的‘创作’”。①由此产生的数据库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法享有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之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便是这一理论的具体体现。
但这一理论不可忽视的缺陷就是将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排斥在版权法保护体系之外。为此,有学者提出,对数据库进行保护的理论与对作品进行保护的理论是完全不同的。“版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保护作者的‘创造性’,保护的是作者的智力创作”,“而数据库保护的理论则在于保证数据库收集者能够在信息收集与传递这样一个产业中,对于其投入的大量资金和人力能够得到相应的回报。”②既然数据库制作者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对某类数据信息收集整理,使得需求方可以依自己的需要方便快捷的检索,节约了时间和精力,需求方就有必要为这种方便、快捷、高效支付对价。并且,对以最便捷的方式获取最丰富信息的需求和供给,形成了一个市场,既然是市场,就应当遵循市场运行规律。而市场运行的第一前提条件就是产权界定明确,这便是给予数据库保护的全部理论。对于数据库单独立法进行特别保护正是基于这种理论而产生的。
欧盟对数据库的双轨制保护恰是对上述两种理论的结合。一方面,它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版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对那些需要为重大投资,但在数据的选择、编排上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特别立法保护,并且两种保护方式并行不悖。
此外,许多经济学家亦力图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寻求经济学的依据,其典型就是波斯纳和兰德斯。他们认为,不授予防止复制版权材料的权利会导致市场失灵,并且为解决这一问题,他们提出了以规定财产权为基础的方案。他们从分析财产权的益处出发,认为财产权有静态、动态两种利益。财产权的静态利益会防止相关资源的损耗,而财产权的动态利益则构成改善相关资源的动力。只有规定财产权,才能激发制作者制作数据库的热情,从而推动数据库产业的繁荣。否则数据库产业会停滞不前,导致“公共资源的悲剧”。
尽管应该对数据库进行立法保护是世界各国之共识,但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立法保护的观点却遭到很多学者的质疑。在他们看来,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保护会导致很多严重的后果。
首先便是信息垄断。在某个数据库相关领域中,第一个制作数据库的人往往因其已从其数据库内所含信息的各个供应者那里获取了排他性的合同权利而取得自然垄断地位,而这些取得垄断地位的数据库制作者常常会“不思进取”,他们会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为其数据库内信息争取更多权利的工作中,而减少其在创造更适合数据库用户需要的新数据库方面的投入。这对于数据库的创造和发展,无疑是不利的。
其次,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保护会造成公共利益的丧失。当信息是为公共利益或是利用公共资源创造出来时,数据库制作者便“窃取了经济范式失谐所带来的利益”③,他们从数据库中获取了经济回报,而那些创造信息的人却与该信息被纳入数据库而产生的经济回报无关。例如法院的判决,法官撰写判决书并不是为了该判决被纳入数据库而产生的经济回报,但数据库制作者却从这些信息创造中受益。对于数据库制作过程的特定部分赋予特权,会允许信息收集者攫取更大的信息创造利益,却牺牲了访问该信息的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考虑到信息制作过程中大量的政府和非营利投入,政府有正当理由通过保证公众获得某种信息的立法,维护针对用政府基金生产的信息的公众知情权。”④
此外,他们认为,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保护会不可避免的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如果说不付费就可以使用数据库大大削弱了生产数据库的动力、造成“公共资源的悲剧”的话,那么,如果多个制作者每人都被授予了排除他人使用某种稀缺资源的权力时,该资源就倾向于使用不足,从而造成“反向公共资源悲剧”。
基于以上观点的分析,综合考虑给予数据库特别立法保护之利弊,笔者认为,如同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我们不可以因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立法保护会造成不利后果而抹杀它的积极作用。况且,给予数据库特别立法保护乃大势所趋。但是,在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立法保护,维护数据库制作者利益、鼓励其为社会进步做更多贡献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利用这些信息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在这两个彼此冲突的目标之间取得最佳平衡乃是立法与司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注释:
①黄玉烨.香港版权制度研究.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19页.
②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③④MarkJ.Davison著.朱理译.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第262页.
参考文献:
[1]张乃根,符望.全球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法.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段维.网络时代的版权法律保护.湖北:湖北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3]徐家力.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数据库 版权 存储技术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69-01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而大量涌现的数据库对此功不可没。《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做了如下定义: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者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者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数据库的载体既可以是电子形式又可以是非电子形式。
那么,对数据库有无立法保护之必要呢?主流观点给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但究其理由,却又不尽相同。
主张将数据库纳入版权法体系加以保护的学者一致认为,数据库究其本质乃一汇编作品,是对已有资料或其他资料任何形式的汇编。“当汇编行为融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现了他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时,这一行为便是版权意义上的‘创作’”。①由此产生的数据库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法享有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之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便是这一理论的具体体现。
但这一理论不可忽视的缺陷就是将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排斥在版权法保护体系之外。为此,有学者提出,对数据库进行保护的理论与对作品进行保护的理论是完全不同的。“版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保护作者的‘创造性’,保护的是作者的智力创作”,“而数据库保护的理论则在于保证数据库收集者能够在信息收集与传递这样一个产业中,对于其投入的大量资金和人力能够得到相应的回报。”②既然数据库制作者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对某类数据信息收集整理,使得需求方可以依自己的需要方便快捷的检索,节约了时间和精力,需求方就有必要为这种方便、快捷、高效支付对价。并且,对以最便捷的方式获取最丰富信息的需求和供给,形成了一个市场,既然是市场,就应当遵循市场运行规律。而市场运行的第一前提条件就是产权界定明确,这便是给予数据库保护的全部理论。对于数据库单独立法进行特别保护正是基于这种理论而产生的。
欧盟对数据库的双轨制保护恰是对上述两种理论的结合。一方面,它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版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对那些需要为重大投资,但在数据的选择、编排上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特别立法保护,并且两种保护方式并行不悖。
此外,许多经济学家亦力图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寻求经济学的依据,其典型就是波斯纳和兰德斯。他们认为,不授予防止复制版权材料的权利会导致市场失灵,并且为解决这一问题,他们提出了以规定财产权为基础的方案。他们从分析财产权的益处出发,认为财产权有静态、动态两种利益。财产权的静态利益会防止相关资源的损耗,而财产权的动态利益则构成改善相关资源的动力。只有规定财产权,才能激发制作者制作数据库的热情,从而推动数据库产业的繁荣。否则数据库产业会停滞不前,导致“公共资源的悲剧”。
尽管应该对数据库进行立法保护是世界各国之共识,但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立法保护的观点却遭到很多学者的质疑。在他们看来,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保护会导致很多严重的后果。
首先便是信息垄断。在某个数据库相关领域中,第一个制作数据库的人往往因其已从其数据库内所含信息的各个供应者那里获取了排他性的合同权利而取得自然垄断地位,而这些取得垄断地位的数据库制作者常常会“不思进取”,他们会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为其数据库内信息争取更多权利的工作中,而减少其在创造更适合数据库用户需要的新数据库方面的投入。这对于数据库的创造和发展,无疑是不利的。
其次,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保护会造成公共利益的丧失。当信息是为公共利益或是利用公共资源创造出来时,数据库制作者便“窃取了经济范式失谐所带来的利益”③,他们从数据库中获取了经济回报,而那些创造信息的人却与该信息被纳入数据库而产生的经济回报无关。例如法院的判决,法官撰写判决书并不是为了该判决被纳入数据库而产生的经济回报,但数据库制作者却从这些信息创造中受益。对于数据库制作过程的特定部分赋予特权,会允许信息收集者攫取更大的信息创造利益,却牺牲了访问该信息的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考虑到信息制作过程中大量的政府和非营利投入,政府有正当理由通过保证公众获得某种信息的立法,维护针对用政府基金生产的信息的公众知情权。”④
此外,他们认为,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保护会不可避免的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如果说不付费就可以使用数据库大大削弱了生产数据库的动力、造成“公共资源的悲剧”的话,那么,如果多个制作者每人都被授予了排除他人使用某种稀缺资源的权力时,该资源就倾向于使用不足,从而造成“反向公共资源悲剧”。
基于以上观点的分析,综合考虑给予数据库特别立法保护之利弊,笔者认为,如同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我们不可以因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立法保护会造成不利后果而抹杀它的积极作用。况且,给予数据库特别立法保护乃大势所趋。但是,在对数据库给予特别立法保护,维护数据库制作者利益、鼓励其为社会进步做更多贡献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利用这些信息来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在这两个彼此冲突的目标之间取得最佳平衡乃是立法与司法所追求的终极目标。
注释:
①黄玉烨.香港版权制度研究.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19页.
②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③④MarkJ.Davison著.朱理译.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第262页.
参考文献:
[1]张乃根,符望.全球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法.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段维.网络时代的版权法律保护.湖北:湖北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3]徐家力.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保护.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