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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义务教育实施以来,特别是素质教育开放以后,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开展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但是由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体育自身具有的一些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发生事故的不确定性和发生事故的频繁性,现实生活中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学生的监护人往往会把责任都推到学校身上,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解决事故的难度。近年来, 我国不少地方频繁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当前, 党中央把对学校的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作为政治任务提升到空前的高度。尽管如此,媒体时常有关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报道出现,其中不乏体育伤害事故的报道。有专家统计显示,体育事故占学校事故的30% - 40%。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专门立法,只是在近几年出台了一些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规。2002 年9月教育部颁布了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6和2003 年12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1 日起施行的5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具体规范, 有力地促进了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妥善、正确处理, 维护了学生和学校的合法利益, 为处理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学涵义
根据教育部2002 年颁布的《办法》,本研究所指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构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受害主体——学生。这里所指的学生是《办法》所规定的国民教育体系内的全日制各级各类学校的受教育者,包括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具体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学籍;二是全日制就读。(2) 产生人身伤害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包括致伤、致残、死亡、对人体的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只产生财产损失不构成体育伤害事故。(3)产生伤害的时间、地点。从时间要素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的过程中,其前提是必须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的关联性。从地点要素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设施内,不能以校园来简单界定。一般情况下,学校的管理责任始于学生上学,终于学生放学,就体育伤害而言学校的管理责任则贯穿于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2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现状
2.1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确认
我国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要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就必须先考察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但由于我国对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引起了法学界较大分歧。关于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主要存在4 种不同的观点:(1)基于民法理论上的监护关系说。(2)基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说。(3)基于平等主体民事上的“教育契约说”。(4)教育法律关系说。
2.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分类
根据事故的责任方不同进行分类,包括:学校有责任的体育伤害、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完全责任、第三方完全责任、混合型的责任。
2.2.1 学校有责任的体育伤害
学校及体育教师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的体育伤害,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体育伤害,又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情况将其分为学校过失的伤害和学校故意的体育伤害。其中,学校的过错以“过失”居多,而较少“故意”,并且,在“故意”的情况下(如教师的体罚等),校方的责任容易确定。
2.2.2 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
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指虽然学生伤害在学校期间或者与学校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包括意外事故、受害人及其监护人责任的伤害、第三人责任的伤害、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责任的伤害等。
2.2.3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完全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全员责任指的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学生自己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伤害事故的责任完全由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自负。
2.2.4 第三方完全责任
第三方完全责任即它的出现和发生既不是由学校造成的,也不是由学生自己造成的,而是除了学校、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此种类型的伤害事故的责任则由第三方完全承担,第三方完全责任事故不是本文所陈述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它属于一般民事伤害事故,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来承担。
2.2.5 混合型的责任
混合型责任的发生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因为是多方面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事故的承担后果应该是按照过错当事人在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责任,分担责任的主体一般包括学校、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方或者保险公司。在实践中,混合型责任事故比较常见,需要由多个人或单位来承担责任,属于多元归责原则。校方在体育伤害中的法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认定问题,它对学校侵权责任的认定、明确赔偿的数额以及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妥善处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项归责原则所体现的规范功能也是多元化的,我们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同时又要补偿体现公平合理性质:同时要对行为人予以制裁和教育,又要对事故损害予以预防;我们也需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能给无辜的当事人强加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要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较少地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谨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 结语
校方在体育伤害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系。存在法律义务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义务则一定没有责任,有义务未必有责任,有义务而违反义务时才产生法律责任。可以说,法律义务是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之间的纽带。履行法律义务时,便没有法律责任的产生;违反法律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各种责任和义务的要求和规范,对学校的日常教学和学校的管理带来很大的压力,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财产损失,学校必须时时刻刻注意学生各个方面的危险。在日常教学过程中有可能导致学校为了避免承担课程出现的危险或事故,原本提供或者愿意提供的器材、场地或体育运动项目取消或者避免学生接触,这不利于学生的身体健康发展。因此,本文建议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实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社会化。建立政府出资,补助方式的学校责任险种,积极鼓励学生购买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将学校和教师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赔偿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中解脱出来。■
参考文献
[1] 朱新梅.重构政府与公立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8(4):5-15
[2] 周兰领.政府与公立学校行政关系法制化论纲[M].北京:北京海洋出版社,2010,63
[3] 余洪.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7
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学涵义
根据教育部2002 年颁布的《办法》,本研究所指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构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受害主体——学生。这里所指的学生是《办法》所规定的国民教育体系内的全日制各级各类学校的受教育者,包括公立学校和民办学校。具体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学籍;二是全日制就读。(2) 产生人身伤害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人身伤害事故,主要是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包括致伤、致残、死亡、对人体的损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只产生财产损失不构成体育伤害事故。(3)产生伤害的时间、地点。从时间要素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的过程中,其前提是必须与学校组织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的关联性。从地点要素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必须是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设施内,不能以校园来简单界定。一般情况下,学校的管理责任始于学生上学,终于学生放学,就体育伤害而言学校的管理责任则贯穿于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2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现状
2.1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确认
我国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要确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就必须先考察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但由于我国对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引起了法学界较大分歧。关于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主要存在4 种不同的观点:(1)基于民法理论上的监护关系说。(2)基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说。(3)基于平等主体民事上的“教育契约说”。(4)教育法律关系说。
2.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分类
根据事故的责任方不同进行分类,包括:学校有责任的体育伤害、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完全责任、第三方完全责任、混合型的责任。
2.2.1 学校有责任的体育伤害
学校及体育教师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的体育伤害,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体育伤害,又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情况将其分为学校过失的伤害和学校故意的体育伤害。其中,学校的过错以“过失”居多,而较少“故意”,并且,在“故意”的情况下(如教师的体罚等),校方的责任容易确定。
2.2.2 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
学校无责任的体育伤害指虽然学生伤害在学校期间或者与学校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包括意外事故、受害人及其监护人责任的伤害、第三人责任的伤害、受害人和第三人共同责任的伤害等。
2.2.3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完全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全员责任指的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学生自己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伤害事故的责任完全由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自负。
2.2.4 第三方完全责任
第三方完全责任即它的出现和发生既不是由学校造成的,也不是由学生自己造成的,而是除了学校、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此种类型的伤害事故的责任则由第三方完全承担,第三方完全责任事故不是本文所陈述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它属于一般民事伤害事故,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来承担。
2.2.5 混合型的责任
混合型责任的发生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因为是多方面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事故的承担后果应该是按照过错当事人在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责任,分担责任的主体一般包括学校、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方或者保险公司。在实践中,混合型责任事故比较常见,需要由多个人或单位来承担责任,属于多元归责原则。校方在体育伤害中的法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认定问题,它对学校侵权责任的认定、明确赔偿的数额以及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妥善处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各项归责原则所体现的规范功能也是多元化的,我们需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同时又要补偿体现公平合理性质:同时要对行为人予以制裁和教育,又要对事故损害予以预防;我们也需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能给无辜的当事人强加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要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较少地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谨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 结语
校方在体育伤害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逻辑关系。存在法律义务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义务则一定没有责任,有义务未必有责任,有义务而违反义务时才产生法律责任。可以说,法律义务是法律权利和法律责任之间的纽带。履行法律义务时,便没有法律责任的产生;违反法律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各种责任和义务的要求和规范,对学校的日常教学和学校的管理带来很大的压力,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财产损失,学校必须时时刻刻注意学生各个方面的危险。在日常教学过程中有可能导致学校为了避免承担课程出现的危险或事故,原本提供或者愿意提供的器材、场地或体育运动项目取消或者避免学生接触,这不利于学生的身体健康发展。因此,本文建议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实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社会化。建立政府出资,补助方式的学校责任险种,积极鼓励学生购买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将学校和教师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赔偿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中解脱出来。■
参考文献
[1] 朱新梅.重构政府与公立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8(4):5-15
[2] 周兰领.政府与公立学校行政关系法制化论纲[M].北京:北京海洋出版社,2010,63
[3] 余洪.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