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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文化水平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不断变化以及立法者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越来越强,我国的死刑终究会被废除。但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限制死刑是目前比较理性的选择。以此为出发点,本文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我国如何限制死刑提出建议。
关键词:死刑 限制 立法 司法
引论
死刑(Death Penalty)又称生命刑,是指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大师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第一次提出废除死刑的呼声以来,围绕着究竟是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主存派与主废派两军相互驳斥、各持一词,展开了沸沸扬扬的世纪论战。然而,200多年后的今天,对于法制建设关键时期的中国来说,也同样面临着死刑存废的艰难而又苦涩的选择。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文化水平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不断变化以及立法者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越来越强,我国的死刑终究会被废除。但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限制死刑是目前比较理性的选择。以此为出发点,本文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我国如何限制死刑提出建议。
一、死刑的立法限制
死刑的立法限制,主要指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而要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就得从缩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严格规范死刑条件、废除绝对死刑方面入手,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
(一)缩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
近年来,我国立法者逐渐从立法上限制和减少死刑。如在死刑适用范围的对象上,1997年刑法典取消了对己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这可谓是进一步严格限制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笔者认为,除此之外,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我国刑法还应增加对老年人和新生婴儿的母亲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因为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对老年人和新生婴儿的母亲适用死刑。
很多国家的刑法对老年人犯罪作出了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如蒙古刑法典第18条规定:60岁以上的男子、妇女不得适用死刑。此外国际性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人均寿命等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应增加规定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
限制对新生婴儿的母亲适用死刑也逐渐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并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如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批准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明文规定“对怀孕妇女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对此,我国刑法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刑罚制度更具有人道性。笔者认为,应当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修改为“在审判的时候(或刑事诉讼过程中)怀孕的妇女或哺乳的母亲不适用死刑”,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哺乳期应当确定为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对审判的时候正在哺乳的母亲,一律禁止适用死刑(包括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
(二)严格规范死刑适用条件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可是何为“极其严重的犯罪”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极其严重”有很多种解释:一种解释认为,极其严重的犯罪不包括非暴力性犯罪。如《美洲人权公约》规定,普通刑事犯罪、政治犯罪不适用死刑。另一种解释认为,极其严重的犯罪应当排除某些暴力犯罪。如美国有些州法院裁判,如果强奸成年妇女,没有造成其他伤害就不适用死刑。第三种解释认为,极其严重的犯罪仅指战时或战争中最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欧洲人权公约》规定,除了战时或战争中最严重的暴力犯罪外,都不适用死刑①。联合国关于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相关文件,则通常将“罪行极其严重”界定为侵犯生命的暴力性犯罪及性质程度与此相同的犯罪②。笔者认为,这些解释都有合理的一面,但尚没有完全揭示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人的犯罪结果、罪过、行为等诸多方面对死刑条件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和规定,就犯罪结果而言,被处以死刑的犯罪结果只能是剥夺他人生命,重伤和财产损失都不能构成死刑;就犯罪本身而言,犯罪者被处以死刑的条件只能被规定为其行为出于主观故意,其犯罪若由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也可被认为罪行未达到极其严重而不对其适用死刑;就犯罪行为手段而言,除了致人死亡的暴力手段外,其余也均应废除死刑。
(三)废除绝对死刑
我国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还确立了某些犯罪的绝对死刑即唯一死刑的法定刑。在1979年我国刑法典分则规定死刑的条文中,根本没有绝对判处死刑的规定,而且是将死刑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刑种。但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对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均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属于此种形式的死刑法定刑规定,还有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规定的死刑,以及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规定。1997年刑法规定了15个罪名为绝对死刑,其中应处死刑的罪名有7个。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而这种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鉴此,我们主张为了能够有效地限制死刑,在立法方面我们应废除绝对死刑这一立法方式,并以具有选择性的刑罚条款来进行取代,将死刑与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并列为可选择的刑种。
二、死刑的司法限制
立法是司法的根据,司法是立法的实现。因而,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作出严格限制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当然在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是指要在司法上对死刑的判处和执行进行严格的控制。具体而言,主要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司法解释上进行限制
从司法解释上进行限制是指对立法中规定不明确的法律内容进行从严解释。对于立法中所存在的对死刑设置的条件—“极其严重”应通过司法解释申明其具体标准,由此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并且凡是牵涉到死刑适用的,在司法上只能作限制解释,不可随意地做扩大解释。
(二)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
死缓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创造发明。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后段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如果扩大死缓的使用,则可以在最大限度地避免死刑实际适用的同时,还可以为错判留有修订的余地。设想将刑法规定的“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死缓适用条件,改为“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③”如此,可以在立法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将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降到最低。
在这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可以说给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不修改现行刑法关于死缓规定的情况下,用死缓代替死刑立即执行仍然具有可行性。因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仅仅在于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什么是“必须立即执行”并没有确切的含义,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适用条件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对死缓适用条件的宽松解释,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降至最低。当然,这必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协调下进行,以防止司法混乱。笔者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适用条件作出规定,即综合考虑犯罪者的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观因素证明对那些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尽可能适用死缓,以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而且,即使罪行己经达到及其严重的程度,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没有充分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一般都应当判处死缓。特别是对那些即使按现行法律标准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但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暴力性犯罪更是原则上应当适用死缓。
(三)增设死刑减刑制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也规定了死刑犯有要求减刑的权利。这既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犯,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犯。尽管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减刑制度,但实际上减刑一般只可能适用于那些被判处死缓的罪犯,而对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除了用上诉的方式来表达其减刑的诉求以外,没有其它要求减刑的权利,这与国际公约的要求不符,对死刑犯也有失公正,因为其它犯罪人包括被判处死缓的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都可能因为法律规定的减刑事由而获得减刑,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一旦被执行死刑则永远丧失了减刑的机会。
因此,对死刑犯应当设置特殊的减刑制度,可以使死刑彻底地不再被执行。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死刑应当减刑的情形,其具体内容应比现行刑法第78条的规定更具体、更详细;在程序法上,规定在执行死刑之前的任何一个时间,无论是否发现错误,只要死刑犯提出了减刑的要求,就应当中止死刑。为此,可以在法院系统设立专门委员会,以裁定的形式来决定死刑的减刑。减刑权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中虽然是用“或”字进行连接的一个任选权利,即国家只要保证公民享有赦免或减刑的权利之一,就可以被称之为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了。但是,如果规定了死刑犯的减刑请求权,则更能凸现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诚意和力度,更重要的是可以作为一项制度设置来达到保留死刑但实际上不执行死刑的目的。
结语
死刑的存废问题问题一直为法学界争论不休,从近百年的死刑发展过程来看,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大势所趋。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虽然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应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文化水平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也会发生不断变化,与此相适应,立法者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也会越来越强,我们完全可以相信死刑终究会被废除。
参考文献:
[1]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3] 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7] 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9] 高铭暄,李文峰.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论我国死刑立法的完善∥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10] 邱兴隆.国际人权与死刑∥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11] 赵秉志.关于分阶段逐步废止中国死刑的构想.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5).
[12] 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刑事法学,2003(7).
[13] 唐玉.论保留生命刑对保护生命权的意义.湖南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3(2).
[14] 黄京平.间析我国非暴力犯罪及其死刑立法∥赵秉志.刑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4.
[15] 丁元明.死刑存废问题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6] 杜新功.关于中国死刑存废之思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注释:
① 夏勇.死刑与“最严重的犯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评议.公法.法律出版社,2000.
② 《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措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批准)第1条规定: “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蓄意而结果是害命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罪行”。
③ 相似见解可参见: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79.
关键词:死刑 限制 立法 司法
引论
死刑(Death Penalty)又称生命刑,是指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大师贝卡利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第一次提出废除死刑的呼声以来,围绕着究竟是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主存派与主废派两军相互驳斥、各持一词,展开了沸沸扬扬的世纪论战。然而,200多年后的今天,对于法制建设关键时期的中国来说,也同样面临着死刑存废的艰难而又苦涩的选择。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文化水平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不断变化以及立法者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越来越强,我国的死刑终究会被废除。但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限制死刑是目前比较理性的选择。以此为出发点,本文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我国如何限制死刑提出建议。
一、死刑的立法限制
死刑的立法限制,主要指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而要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就得从缩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削减适用死刑的罪名、严格规范死刑条件、废除绝对死刑方面入手,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
(一)缩减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
近年来,我国立法者逐渐从立法上限制和减少死刑。如在死刑适用范围的对象上,1997年刑法典取消了对己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这可谓是进一步严格限制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笔者认为,除此之外,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我国刑法还应增加对老年人和新生婴儿的母亲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因为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对老年人和新生婴儿的母亲适用死刑。
很多国家的刑法对老年人犯罪作出了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如蒙古刑法典第18条规定:60岁以上的男子、妇女不得适用死刑。此外国际性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结合我国目前的人均寿命等具体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典应增加规定对犯罪时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
限制对新生婴儿的母亲适用死刑也逐渐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并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如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4年批准的《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明文规定“对怀孕妇女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对此,我国刑法也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刑罚制度更具有人道性。笔者认为,应当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修改为“在审判的时候(或刑事诉讼过程中)怀孕的妇女或哺乳的母亲不适用死刑”,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哺乳期应当确定为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对审判的时候正在哺乳的母亲,一律禁止适用死刑(包括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
(二)严格规范死刑适用条件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可是何为“极其严重的犯罪”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极其严重”有很多种解释:一种解释认为,极其严重的犯罪不包括非暴力性犯罪。如《美洲人权公约》规定,普通刑事犯罪、政治犯罪不适用死刑。另一种解释认为,极其严重的犯罪应当排除某些暴力犯罪。如美国有些州法院裁判,如果强奸成年妇女,没有造成其他伤害就不适用死刑。第三种解释认为,极其严重的犯罪仅指战时或战争中最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欧洲人权公约》规定,除了战时或战争中最严重的暴力犯罪外,都不适用死刑①。联合国关于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相关文件,则通常将“罪行极其严重”界定为侵犯生命的暴力性犯罪及性质程度与此相同的犯罪②。笔者认为,这些解释都有合理的一面,但尚没有完全揭示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人的犯罪结果、罪过、行为等诸多方面对死刑条件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和规定,就犯罪结果而言,被处以死刑的犯罪结果只能是剥夺他人生命,重伤和财产损失都不能构成死刑;就犯罪本身而言,犯罪者被处以死刑的条件只能被规定为其行为出于主观故意,其犯罪若由于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也可被认为罪行未达到极其严重而不对其适用死刑;就犯罪行为手段而言,除了致人死亡的暴力手段外,其余也均应废除死刑。
(三)废除绝对死刑
我国在法定刑的设置方面,还确立了某些犯罪的绝对死刑即唯一死刑的法定刑。在1979年我国刑法典分则规定死刑的条文中,根本没有绝对判处死刑的规定,而且是将死刑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刑种。但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对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罪之死刑,均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属于此种形式的死刑法定刑规定,还有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规定的死刑,以及1992年《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规定。1997年刑法规定了15个罪名为绝对死刑,其中应处死刑的罪名有7个。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符合法定的量刑情节,司法人员只能对犯罪人适用死刑,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因而这种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扩展了死刑的适用面。鉴此,我们主张为了能够有效地限制死刑,在立法方面我们应废除绝对死刑这一立法方式,并以具有选择性的刑罚条款来进行取代,将死刑与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并列为可选择的刑种。
二、死刑的司法限制
立法是司法的根据,司法是立法的实现。因而,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作出严格限制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当然在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是指要在司法上对死刑的判处和执行进行严格的控制。具体而言,主要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司法解释上进行限制
从司法解释上进行限制是指对立法中规定不明确的法律内容进行从严解释。对于立法中所存在的对死刑设置的条件—“极其严重”应通过司法解释申明其具体标准,由此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并且凡是牵涉到死刑适用的,在司法上只能作限制解释,不可随意地做扩大解释。
(二)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
死缓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创造发明。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后段对此作出了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如果扩大死缓的使用,则可以在最大限度地避免死刑实际适用的同时,还可以为错判留有修订的余地。设想将刑法规定的“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死缓适用条件,改为“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③”如此,可以在立法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将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降到最低。
在这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可以说给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在不修改现行刑法关于死缓规定的情况下,用死缓代替死刑立即执行仍然具有可行性。因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仅仅在于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而什么是“必须立即执行”并没有确切的含义,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适用条件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对死缓适用条件的宽松解释,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降至最低。当然,这必须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协调下进行,以防止司法混乱。笔者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其适用条件作出规定,即综合考虑犯罪者的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观因素证明对那些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尽可能适用死缓,以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而且,即使罪行己经达到及其严重的程度,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没有充分理由必须立即执行的,一般都应当判处死缓。特别是对那些即使按现行法律标准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但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暴力性犯罪更是原则上应当适用死缓。
(三)增设死刑减刑制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也规定了死刑犯有要求减刑的权利。这既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死刑犯,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犯。尽管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减刑制度,但实际上减刑一般只可能适用于那些被判处死缓的罪犯,而对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除了用上诉的方式来表达其减刑的诉求以外,没有其它要求减刑的权利,这与国际公约的要求不符,对死刑犯也有失公正,因为其它犯罪人包括被判处死缓的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都可能因为法律规定的减刑事由而获得减刑,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一旦被执行死刑则永远丧失了减刑的机会。
因此,对死刑犯应当设置特殊的减刑制度,可以使死刑彻底地不再被执行。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死刑应当减刑的情形,其具体内容应比现行刑法第78条的规定更具体、更详细;在程序法上,规定在执行死刑之前的任何一个时间,无论是否发现错误,只要死刑犯提出了减刑的要求,就应当中止死刑。为此,可以在法院系统设立专门委员会,以裁定的形式来决定死刑的减刑。减刑权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中虽然是用“或”字进行连接的一个任选权利,即国家只要保证公民享有赦免或减刑的权利之一,就可以被称之为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了。但是,如果规定了死刑犯的减刑请求权,则更能凸现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诚意和力度,更重要的是可以作为一项制度设置来达到保留死刑但实际上不执行死刑的目的。
结语
死刑的存废问题问题一直为法学界争论不休,从近百年的死刑发展过程来看,废除死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大势所趋。从世界范围来看,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虽然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应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高度重视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文化水平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也会发生不断变化,与此相适应,立法者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也会越来越强,我们完全可以相信死刑终究会被废除。
参考文献:
[1]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3] 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7] 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 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9] 高铭暄,李文峰.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论我国死刑立法的完善∥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10] 邱兴隆.国际人权与死刑∥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11] 赵秉志.关于分阶段逐步废止中国死刑的构想.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5).
[12] 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刑事法学,2003(7).
[13] 唐玉.论保留生命刑对保护生命权的意义.湖南高等专科学院学报,2003(2).
[14] 黄京平.间析我国非暴力犯罪及其死刑立法∥赵秉志.刑法评论.法律出版社,2004.
[15] 丁元明.死刑存废问题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6] 杜新功.关于中国死刑存废之思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注释:
① 夏勇.死刑与“最严重的犯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评议.公法.法律出版社,2000.
② 《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措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批准)第1条规定: “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蓄意而结果是害命或其他极其严重的罪行”。
③ 相似见解可参见:张文,刘艳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中国死刑立法的影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