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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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司法文明的推进,人类对自身权利的关注超越以往各个时代。就被害人而言,不仅传统学科给予关注,新兴的被害人学更是给予专门重视。尤其在西方一些国家,被害人权利运动蓬勃兴起。就我国的被害人保护情况来看,在立法上还有很多欠缺,在实践中保护也不很到位。本文主要从被害人的参与性权利,救济性权利及保障性权利三方面来论述对被害人的保护,以期提高在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地位。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参与性权利 救济性权利 保障性权利
  作者简介:杨晓璐,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李超,吉林化工学院党委宣传部,助理编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司法理论。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创造性成果,但仍有一些领域的建设仍处在初期阶段。刑事被害人问题在欧美发达国家广泛兴起,理论研究也有一定发展。在我国,刑事被害人问题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害人成了被遗忘在角落里的当事人。
  首先,厘清刑事被害人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受教育背景,国情及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不同的概念:
  1.从刑事诉讼角度分析: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2.从宪法学角度分析:被害人是指宪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权,遭受国家、社会、个人的侵害之人或者集团组织。
  3.从犯罪补偿角度分析:犯罪被害者是指在日本领域内或日本领域外之日本船舶或航空器内因发生危害生命身体罪之行为而死亡或重伤害者。
  本文采纳杨正万博士的观点,即刑事被害人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当事人。
  二、被害人的参与性权利
  (一)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
  由于我国的司法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没有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也没有现实的模式可供参考。但是基于被害人在案件中的当事人性及国际司法实践对被害人越来越重视的现状,赋予被害人这项权利是势在必行的。
  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它的理论来源主要有合法性与合宪性,人权保护及现代刑诉之基本理论。在具体形式该权利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时间,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即法庭调查完毕后与检察官行使该权利保持同步。量刑建议权的内容,主要应以选择权的方式行使这一权利,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目前民众的法律素养还不是很高及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如果要求被害人提出过于具体地建议,未免有点强人所难。具体可以按照如下方式进行:首先行使定罪请求权,即请求法官确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一定之罪名;继而行使量刑建议权,即向法官提出被告的行为应被处以怎样的刑罚的具体建议。后者的行使要注意一下几点:首先,要在主刑中进行选择,即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中进行选择;其次,在附加刑进行选择,即在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及驱逐出境进行选择;最后,如果不需要执行实际判处的刑罚,或者宣告缓刑时,要具体说明理由。量刑建议权行使还要有正当的程序。首先,被害人行使该权利应该有律师的协助;其次,被害人在行使着以权利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出的意见应该经得起辩驳;最后,被害人有权申请法院、检察院的帮助、指导。
  (二)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
  在刑事法律体系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国家——犯罪人”的刑事司法模式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刑事司法对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出现了失衡状态。近年来,很多国家都在为寻求三方利益(国家,被害人,犯罪人)的平衡进行着不懈的探索。我国也为提高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地位出台了许多政策,但是仍有问题没有解决,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就是其中之一。
  1.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的理论基础
  首先,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是由其当事人性决定的。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伤害的对象,因此天然的具有惩罚犯罪的决心。被害人参与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也是司法回应民意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如前文提到的利益保护不均状态,使得被害人的参与成为必要。在整个司法活动中,检查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总是立足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而进行工作的,但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并不总是能重合,检查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要两益相比取其重,很多时候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利益、体现被害人意志。作为矛盾整体中的一方,被害人被排除在执行程序之外,是不符合形式司法精神的,被害人的参与更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
  2.被害人执行参与权的建构
  被害人能够参与的执行程序包括死刑的执行程序、有期徒刑的执行程序、管制、拘役的执行程序、附加刑的执行程序、执行程序的变更、缓刑、假释的程序等等。那么,被害人要如何让行使执行参与权呢?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在程序开始前通知被害人,以便被害人做出及时的反应;二是在执行变更时应以开庭审查的方式进行;三是被害人可以了解整个执行程序;四是被害人发现在执行过程中有违法现象时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干预。
  三、被害人的救济性权利
  犯罪侵害被称为第一次侵害,在此之后的社会歧视、漠视及在整个司法过程中不当的司法行为造成的侵害称为再次侵害。这里主要讨论是不当司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再次侵害。
  (一)立案阶段对被害人的保护
  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的立案阶段对于被害人来说是十分重要,是被害人被迫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开始。如果这个开端良好,那么至少在心理上,被害人能够得到宽慰,也会在后续的一系列司法活动中尽量配合。如果诉讼开始运转不良,被害人很可能从公力救济走向另一端,选择私力救济,那么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的目的没有达到反而可能会刺激犯罪。就如施耐德所说的那样:“而痛苦反应的危险的扭曲,开始并不被人发觉,但却可能是极具毁灭性的危险反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保护被害人不受再次侵害的规定比较全面。例如关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先受理在移送的规定,关于被害人不服不立案的申诉的规定及救济的规定,以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及近亲属的相关权利的规定。但是在完美的法律也有有疏漏的地方,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可以做如下的完善:首先,完善被害人的知情权,即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法院报案或控告时,就告知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第二,完善被害人的听证权,即在司法机关认为不应立案时,举行听证会议;第三,关于自诉案件,被害人举证困难时,司法机关应提供帮助。   (二)侦查阶段对被害人的保护
  长久以来,追述权一直被国家所垄断,被害人仅仅被看做是完成公诉的手段,而其目的性被严重忽视。被害人不能够与侦查机关形成合力,共同完成对犯罪的追诉活动,这不仅没有保护到被害人,恰恰相反极大的在感情上伤害了被害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警察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总是更关注被害人陈诉的可信度,而很少的关心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这样的状况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越来越不信任司法机关,从而间接的影响了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这一阶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保护被害人不被再次侵害:首先,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和隐私;其次,减少被害人痛苦回忆。
  (三)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的保护
  在这一阶段,对被害人的再次侵害主要来自诉讼地位低和检查官的不当行为两方面。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也对被害人给予了一定的保障,但是,由于当时条件所限,对被害人的保护仍存在缺陷。第一,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如果缺乏举证能力,立法上没有给予充分的保障;第二,被害人陈诉总是被动的,需要法官、对方律师提问,才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意志;第三,不同于被告人,法律没有对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提供律师保障;第四,对于检察官没有依法保障被害人的情况,没有规定救济措施。
  (四)审判阶段对被害人的保护
  关于被害人的在审判阶段的保护,美国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告人再次危害被害人,法院将被害人与被告人安排在不同的等候室。结合我国实际,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应该享有以下权利:其一,对案件材料的悉知权,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做到对案件心中有数;其二,要求法院提供单独的等候室,并有家属陪同;其三,在自诉案件中有权要求检查机关提供诉讼帮助;其四,要求人格尊重权。
  四、被害人的保障性权利
  (一)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权
  所谓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费或费用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人所给以的帮助。在西方社会,这一制度大概走过个三个时期:一是慈善事业阶段;二是个人权利阶段;三是福利国家阶段。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主要是基于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我国的《宪法》从广义的层面赋予了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这种规定是比较抽象的,没有具体操作方面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先天缺陷。其次,就是我国理论界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关心也较少,大多数人更关心被告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并且在现实中,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在实践中效果也同样不理想。针对具体情况,我国的被害人法律援助权可以从下方面入手:从内容上看,主要就应当是根据不同进行费用的减、免及缓,法律援助的很重要一面就是帮助解决因经济困难带给被害人的不便;从条件来看,一是经济条件,即要求被害人应属经济困难,标准以当地贫困线为准;二是案件条件,应属刑事案件并在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域范围内;三是程序条件,即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并且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被害人的悉知权
  悉知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法了解相关信息的权利。在广义上,国内学者认为悉知权主要有四项,即政治悉知权,司法悉知权,社会悉知权及个人信息悉知权。悉知权不仅是一项政治权利,还是经济权利,发展权利。这里所说的悉知权主要是刑事司法领域中被害人的悉知权,即被害人有权利了解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的各个环节及相应的个人权利。
  赋予被害人悉知权是有其必要性的。当今的世界已经是一个物质文明和精神都高度发达的世界,其标志之一就是民主,独裁式的诉讼模式已经不复存在,民主诉讼正迎来它的辉煌,而被害人的悉知权正是保证诉讼民主的有效途径,很难想象,如果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全然无知,又如何做为诉讼当事人与他方展开对话。
  就目前我国被害人的悉知权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1)内容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有关于诉讼行为,结果应当告知被害人的规定,但是,规定的内容还是不够全面,尤其是在侦查阶段。(2)程序上: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举例,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从这条规定就可看出,该条即没有规定通知时间,也没规定被害人的查询权利,使得被害人行使悉知权缺乏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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