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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微商”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主体,不同于传统B2B(Business to Business)或B2C(Business to Customer)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卖方,准入门槛更低,交易的发生更加隐蔽,由此也带来了税收征管上的难题。本文将以这种特殊的电子商务行为为落脚点,分析其可税性以及税收征管的难点,提出对“微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微商;税收征管;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2.42;F72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07-02
作者简介:张曼(1993-),湖北宜昌人,华东政法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子商务平台雨后春笋般的出现,电子商务这种全新的交易方式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一般而言,传统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是B2B(Business to Business)或B2C(Business to Customer)模式,而随着微信的异军突起,从社交媒介转向电子商务平台,“微商”也慢慢进入我们的视野,其背后也代表了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C2C(Customer to Customer)——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即消费者个人之间借助互联网等现代通信技术,通过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直接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商务模式。①
“微商”通常是以个人经营者为单位,在微信平台上销售商品的卖方,其主要的客户是亲人朋友,通过熟人间的口口相传相互推荐,慢慢扩展自己的客户群,他们利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商品信息,进行免费的广告宣传。一般而言,交易的流程是买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和卖方沟通商品的价格和质量,并直接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达成交易。但是,这种新型的交易模式由此也衍生出了税收监管上的诸多难题。一方面,是否需要对这种交易行为征税;另一方面,由于这种交易的隐蔽性,如何对此进行征税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微商”电子商务可税性分析
可税性从税法的角度来说,就是某一对象或者某一行为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具有适合税收及其征管的性质。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交易,无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纳税。从本质上分析,“微商”电子商务行为也是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贸易,其和线下的个体工商户的实体经营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该被纳入税收征管体系。
从税收公平原则分析,“微商”和实体经营者应该在税法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税收的征管上也是如此。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微商”的电子商务行为也不应该成为征税的空白点。不可否认,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是存在竞争关系的。而“微商”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因为采用了新型的电子技术,节约了人力和资源成本,获取了竞争优势,如果再给予他们免税保护,就是在人为制造不公平,不利于市场的和谐发展。
三、“微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难点分析
(一)征税税种难以确定
不同于单一的实体经营模式,“微商”销售的商品包罗万象,既有有形的商品,如日化用品、服饰、玩具等,又包括无形的商品,如劳务、电子数据等。甚至是一个新颖的想法,只要双方认可并达成一致,就可以进行交易。税收征管机关在面对数量庞大、名目繁多的征税对象征税时,可能产生适用税收征管法律条款混乱,無法确定征税税种,或者是出现一个经营者由于经营范围过于广泛,征税税种庞杂而难以计算的情况。
(二)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具有管辖权,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须向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这也是税收管辖的属地性特征。③但是在“微商”电子商务模式下,税收的管辖地已经难以确定。
(三)税收征管难以进行
“微商”电子商务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交易过程的隐蔽性,只有买卖双方掌握原始的交易信息。双方达成交易的凭证可能只是微信聊天记录,而聊天记录的调取与保存又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货款的支付方式上看,如果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付款,事后如何证明这是用于货款的支付,而非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也是存在很大的争议的,就更加难以对其进行税收的征管。
四、“微商”电子商务征税立法建议
(一)明确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法律原则
对“微商”的电子商务行为征税同样应该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具体而言,“微商”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方式,对其征税首先应由立法机关在税法条文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微商”电子商务应该与传统贸易一样遵守税收公平原则,只有保证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积极性,为此,我们必须确保税收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公平性,防止对任何一方纳税人采取歧视性政策。
(二)确立单一的征税税种
目前我国税收体系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等税种。④而增值税作为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部分,与传统的流转税相比,增值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特点:避免重复征税,具有税收中性特征;税源广阔,具有普遍性;具有较强的经济适应型;计算釆用购进扣税法,凭进货发票注明税额抵扣税款,并在出口环节实行零税率征收。⑤以上特点,决定了其在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经济发展、拓展对外贸易等方面具有其他税种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样既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最大限度保护国家税收的完整性。
(三)强化个人税务登记制度
2014年开始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确立了所有从事网络经营行为的主体必须进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则;对于自然人从事网络经营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的,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申请,进行实名注册。但是,“微商”电子交易模式因为其基于社交平台自行进行网络经营的特殊性,无需进行实名的注册申请,可以直接用私人账号进行交易,也无法受到行之有效的监管。这就需要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电子支付平台合作,定期进行数据交换,从而实现有效的税源管控。
五、结语
“微商”电子交易模式完全是电子商务“中国化”的产物,其作为一个社交平台,原本是不具备网络销售的资质的。但是事物有其发展的必然性,既然已经存在,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如何规范它,以及如何对之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具体而言,应该在坚持税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现有税法制度范围内选择税种,并且通过完善税收登记、发挥第三方平台的作用等几个方面来全面、有效地进行税收监管。
[注释]
①郝雁.我国税制改革应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②洪澎源.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J].商业时代,2013(24).
③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6.
④史正保.税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40.
⑤曾宪义,王利明.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8.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6.
[2]史正保.税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3]曾宪义,王利明.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郝雁.我国税制改革应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5]洪澎源.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J].商业时代,2013(24).
关键词:微商;税收征管;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2.42;F72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07-02
作者简介:张曼(1993-),湖北宜昌人,华东政法大学。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子商务平台雨后春笋般的出现,电子商务这种全新的交易方式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一般而言,传统的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是B2B(Business to Business)或B2C(Business to Customer)模式,而随着微信的异军突起,从社交媒介转向电子商务平台,“微商”也慢慢进入我们的视野,其背后也代表了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C2C(Customer to Customer)——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即消费者个人之间借助互联网等现代通信技术,通过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直接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的商务模式。①
“微商”通常是以个人经营者为单位,在微信平台上销售商品的卖方,其主要的客户是亲人朋友,通过熟人间的口口相传相互推荐,慢慢扩展自己的客户群,他们利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商品信息,进行免费的广告宣传。一般而言,交易的流程是买方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和卖方沟通商品的价格和质量,并直接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达成交易。但是,这种新型的交易模式由此也衍生出了税收监管上的诸多难题。一方面,是否需要对这种交易行为征税;另一方面,由于这种交易的隐蔽性,如何对此进行征税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微商”电子商务可税性分析
可税性从税法的角度来说,就是某一对象或者某一行为满足税法规定的条件,具有适合税收及其征管的性质。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交易,无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纳税。从本质上分析,“微商”电子商务行为也是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贸易,其和线下的个体工商户的实体经营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该被纳入税收征管体系。
从税收公平原则分析,“微商”和实体经营者应该在税法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税收的征管上也是如此。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微商”的电子商务行为也不应该成为征税的空白点。不可否认,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是存在竞争关系的。而“微商”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因为采用了新型的电子技术,节约了人力和资源成本,获取了竞争优势,如果再给予他们免税保护,就是在人为制造不公平,不利于市场的和谐发展。
三、“微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难点分析
(一)征税税种难以确定
不同于单一的实体经营模式,“微商”销售的商品包罗万象,既有有形的商品,如日化用品、服饰、玩具等,又包括无形的商品,如劳务、电子数据等。甚至是一个新颖的想法,只要双方认可并达成一致,就可以进行交易。税收征管机关在面对数量庞大、名目繁多的征税对象征税时,可能产生适用税收征管法律条款混乱,無法确定征税税种,或者是出现一个经营者由于经营范围过于广泛,征税税种庞杂而难以计算的情况。
(二)税收管辖权难以确定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具有管辖权,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须向其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这也是税收管辖的属地性特征。③但是在“微商”电子商务模式下,税收的管辖地已经难以确定。
(三)税收征管难以进行
“微商”电子商务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交易过程的隐蔽性,只有买卖双方掌握原始的交易信息。双方达成交易的凭证可能只是微信聊天记录,而聊天记录的调取与保存又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货款的支付方式上看,如果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付款,事后如何证明这是用于货款的支付,而非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也是存在很大的争议的,就更加难以对其进行税收的征管。
四、“微商”电子商务征税立法建议
(一)明确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法律原则
对“微商”的电子商务行为征税同样应该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具体而言,“微商”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方式,对其征税首先应由立法机关在税法条文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微商”电子商务应该与传统贸易一样遵守税收公平原则,只有保证纳税人之间的公平,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积极性,为此,我们必须确保税收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公平性,防止对任何一方纳税人采取歧视性政策。
(二)确立单一的征税税种
目前我国税收体系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等税种。④而增值税作为其中很重要的一个部分,与传统的流转税相比,增值税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突出特点:避免重复征税,具有税收中性特征;税源广阔,具有普遍性;具有较强的经济适应型;计算釆用购进扣税法,凭进货发票注明税额抵扣税款,并在出口环节实行零税率征收。⑤以上特点,决定了其在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经济发展、拓展对外贸易等方面具有其他税种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样既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也最大限度保护国家税收的完整性。
(三)强化个人税务登记制度
2014年开始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确立了所有从事网络经营行为的主体必须进行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原则;对于自然人从事网络经营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的,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申请,进行实名注册。但是,“微商”电子交易模式因为其基于社交平台自行进行网络经营的特殊性,无需进行实名的注册申请,可以直接用私人账号进行交易,也无法受到行之有效的监管。这就需要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电子支付平台合作,定期进行数据交换,从而实现有效的税源管控。
五、结语
“微商”电子交易模式完全是电子商务“中国化”的产物,其作为一个社交平台,原本是不具备网络销售的资质的。但是事物有其发展的必然性,既然已经存在,我们唯一能做的就是如何规范它,以及如何对之进行行之有效的监管。具体而言,应该在坚持税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现有税法制度范围内选择税种,并且通过完善税收登记、发挥第三方平台的作用等几个方面来全面、有效地进行税收监管。
[注释]
①郝雁.我国税制改革应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②洪澎源.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J].商业时代,2013(24).
③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6.
④史正保.税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40.
⑤曾宪义,王利明.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68.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6.
[2]史正保.税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3]曾宪义,王利明.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郝雁.我国税制改革应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5]洪澎源.C2C电子商务税收立法问题[J].商业时代,201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