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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实施能够保障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并得到赔偿,对于快速救助受害人和提高社会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的交强险法律制度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缺乏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保险法》中对受害人请求权设置了前置条件。在实践中,受害人无法行使直接请求权,应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及其经验,完善我国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
关键词: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指的是当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负有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受害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一直存在不同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并未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理由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允许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这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并非确立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1]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行使直接请求权。该观点认为交强险的宗旨是为了快速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实现这一宗旨的有效途径就是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2]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该法无规定情况下,实践中可以适用《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来行使直接请求权。[3]从理论上讲,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损害赔偿关系,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任何赔偿的义务,故受害人无法行使直接请求权。但“交强险”制度中确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其现实意义,也是交强险快速救济受害人和提高社会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宗旨的必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交强险受害人救济制度意义重大。
二、“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相关立法评析及借鉴
1.我国交强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相关立法情况
关于交强险中的赔偿关系,我国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和《保险法》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的学者根据本法条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本法条已经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该法条没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了保险金的支付主体,并未规定保险金的支付对象,[4]更未明确受害第三人能直接索赔的法律地位。
2006年施行的《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按照条例的规定,保险人既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可以选择向受害人支付。这一规定虽然突破了交强险合同的相对性,但认为本规定赋予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过于牵强。仔细分析条文,不难发现,本规定是对保险公司在选择支付对象上的权利性规定,而非对受害人的权利性规定。笔者认为,本条款并未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从《条例》第2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也正好印证了笔者这一观点。《条例》第28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索赔法律地位,而非受害人的權利。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付关系条款。《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上看,新《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请求权,但在请求权的行使上设定了前置条件,即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但实践中的问题是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如何判断?存在客观的阻力因素下如何处理?
2.域外的相关立法例及评析
域外一些国家交强险制度中规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如英国1930年制定的《第三人直接求尝法》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受损伤的第三人,不仅可以请求肇事方赔偿损失,并可以直接向不法侵权人的保险人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1988年《道路交通法》进一步规定了受害第三人拥有被保险人所有的权利,而且保险人在第三人求偿时不能以被保险人说明不时、违背担保等理由而解除担保合同,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英国的法律在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上是比较彻底的,且不附抗辩事由。[5]
再如德国1965年颁布的《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关系所生的给付义务及给付义务不能存在的,第三人可以在第4项及第6项的范围内,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应以金钱履行损害赔偿义务。”该法条直接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且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不具给付义务时,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受影响。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条规定:“如果依据本法第3条规定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那么该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除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而产生损害的情形外,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日本法律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损害发生时可以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只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恶意制造的损害情形下,才不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即使发生该种情形,立法也并未定第三人不可行使直接请求权。可见,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个问题,日本法律的规定是明确而又具体的。[6]
通过域外立法例比较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在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中都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反观我国的现行立法,《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法》在受害人行使请求权上设置了前置条件,不能体现出交强险对受害人利益特别保护的立法宗旨。除此外,我国在立法体系层面上也存在着不同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协调。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的交强险立法意义重大。 三、完善我国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规定是否明确,直接影响到对受害人切身利益的保护,也决定了交强险立法宗旨能否得到实现。纵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明确得出的结论是,作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专门法规的《条例》未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作为一般法的《保险法》对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即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是被保险人故意不行使请求权抑或是有特殊情况阻碍的因素,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也难以辨别。因此,完善我国的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理念层面的问题,在立法理念上做到明确、肯定。
笔者认为在受害人请求权的取得上首先要在法律和法规上予以明确规定。这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需要,更是完善我国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需要,避免法律、法规内容的冲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增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条款,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受害人可以绕开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精简了理赔程序,提高了赔偿效率。
其次,对现行《保险法》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进行修改。《保险法》中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保护仍然不周全。[7]該法针对的是一般任意性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没有充分考虑到交强险险种的特殊性。因此,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条款内容:“在强制责任领域,第三者收到损害的,可以直接在保险限额责任内请求保险人对其进行赔偿。”[8]
第三,在《条例》中增加条款,规定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要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通知义务。当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以便于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履行必要的调查和协助工作,缩短理赔时间。第二,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协助受害人向保险人索赔,提供索赔中必要的材料。
四、结语
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既有效补偿了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又救助了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其公益性更加突出。为了及时的救助受害人,世界众多国家的立法都赋予了交强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彰显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宗旨。相比之下,我国的交强险立法在救助第三人利益方面就显得滞后。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未规定受害人能够绕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虽然笼统的规定了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但这一规定实质上给受害人形式請求权设置了前置条件,使得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无法保证受害人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我国也应当学习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从立法上来明确规定交强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通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规定和修改《保险法》、《条例》规定中的相应条款,来完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内容。同时还要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能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抗辩受害人,从而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救助功能。
参考文献:
[1]李娟.“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重构”,《湖北工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44页.
[2]张文婷.“浅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人民论坛》,2015年第10期第129页.
[3]杨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山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288页.
[4]王浩巍.“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行政语法》,2012年第11期第127页.
[5]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研究报告[M].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0页.
[6]唐松青.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问题之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J].2007年.转引自王浩巍.“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行政与法》,2012年第11期第128页.
[7]李娟.“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重构”.《湖北工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43页.
[8]李欣骏.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22页.
作者简介:
张贤法(1986~),男,安徽枞阳人,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关键词: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指的是当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负有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实施以来,受害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一直存在不同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并未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理由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允许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这仅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并非确立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1]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行使直接请求权。该观点认为交强险的宗旨是为了快速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实现这一宗旨的有效途径就是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2]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该法无规定情况下,实践中可以适用《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定来行使直接请求权。[3]从理论上讲,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损害赔偿关系,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任何赔偿的义务,故受害人无法行使直接请求权。但“交强险”制度中确立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有其现实意义,也是交强险快速救济受害人和提高社会效率、降低社会成本宗旨的必然要求。因此,完善我国交强险受害人救济制度意义重大。
二、“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相关立法评析及借鉴
1.我国交强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相关立法情况
关于交强险中的赔偿关系,我国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和《保险法》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的学者根据本法条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本法条已经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该法条没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只是规定了保险金的支付主体,并未规定保险金的支付对象,[4]更未明确受害第三人能直接索赔的法律地位。
2006年施行的《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按照条例的规定,保险人既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可以选择向受害人支付。这一规定虽然突破了交强险合同的相对性,但认为本规定赋予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过于牵强。仔细分析条文,不难发现,本规定是对保险公司在选择支付对象上的权利性规定,而非对受害人的权利性规定。笔者认为,本条款并未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从《条例》第2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也正好印证了笔者这一观点。《条例》第28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该条明确规定的是被保险人的索赔法律地位,而非受害人的權利。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付关系条款。《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上看,新《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请求权,但在请求权的行使上设定了前置条件,即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但实践中的问题是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如何判断?存在客观的阻力因素下如何处理?
2.域外的相关立法例及评析
域外一些国家交强险制度中规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如英国1930年制定的《第三人直接求尝法》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受损伤的第三人,不仅可以请求肇事方赔偿损失,并可以直接向不法侵权人的保险人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1988年《道路交通法》进一步规定了受害第三人拥有被保险人所有的权利,而且保险人在第三人求偿时不能以被保险人说明不时、违背担保等理由而解除担保合同,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英国的法律在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上是比较彻底的,且不附抗辩事由。[5]
再如德国1965年颁布的《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关系所生的给付义务及给付义务不能存在的,第三人可以在第4项及第6项的范围内,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应以金钱履行损害赔偿义务。”该法条直接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且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不具给付义务时,该请求权的行使也不受影响。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条规定:“如果依据本法第3条规定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那么该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除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而产生损害的情形外,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日本法律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损害发生时可以在保险金额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只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恶意制造的损害情形下,才不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即使发生该种情形,立法也并未定第三人不可行使直接请求权。可见,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个问题,日本法律的规定是明确而又具体的。[6]
通过域外立法例比较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还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在强制责任保险立法中都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反观我国的现行立法,《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法》在受害人行使请求权上设置了前置条件,不能体现出交强险对受害人利益特别保护的立法宗旨。除此外,我国在立法体系层面上也存在着不同法律规范内容的不协调。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完善我国的交强险立法意义重大。 三、完善我国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规定是否明确,直接影响到对受害人切身利益的保护,也决定了交强险立法宗旨能否得到实现。纵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明确得出的结论是,作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专门法规的《条例》未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作为一般法的《保险法》对受害人请求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即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是被保险人故意不行使请求权抑或是有特殊情况阻碍的因素,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也难以辨别。因此,完善我国的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立法理念层面的问题,在立法理念上做到明确、肯定。
笔者认为在受害人请求权的取得上首先要在法律和法规上予以明确规定。这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需要,更是完善我国强制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需要,避免法律、法规内容的冲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增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条款,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受害人可以绕开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精简了理赔程序,提高了赔偿效率。
其次,对现行《保险法》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进行修改。《保险法》中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保护仍然不周全。[7]該法针对的是一般任意性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没有充分考虑到交强险险种的特殊性。因此,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条款内容:“在强制责任领域,第三者收到损害的,可以直接在保险限额责任内请求保险人对其进行赔偿。”[8]
第三,在《条例》中增加条款,规定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所要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通知义务。当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以便于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履行必要的调查和协助工作,缩短理赔时间。第二,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协助受害人向保险人索赔,提供索赔中必要的材料。
四、结语
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补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既有效补偿了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又救助了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其公益性更加突出。为了及时的救助受害人,世界众多国家的立法都赋予了交强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彰显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宗旨。相比之下,我国的交强险立法在救助第三人利益方面就显得滞后。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均未规定受害人能够绕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虽然笼统的规定了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但这一规定实质上给受害人形式請求权设置了前置条件,使得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无法保证受害人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我国也应当学习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从立法上来明确规定交强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通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增加规定和修改《保险法》、《条例》规定中的相应条款,来完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内容。同时还要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能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来抗辩受害人,从而充分发挥交强险制度的救助功能。
参考文献:
[1]李娟.“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重构”,《湖北工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44页.
[2]张文婷.“浅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人民论坛》,2015年第10期第129页.
[3]杨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山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第288页.
[4]王浩巍.“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行政语法》,2012年第11期第127页.
[5]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研究报告[M].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50页.
[6]唐松青.机动车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问题之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J].2007年.转引自王浩巍.“交强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研究”,《行政与法》,2012年第11期第128页.
[7]李娟.“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反思与重构”.《湖北工业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43页.
[8]李欣骏.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第22页.
作者简介:
张贤法(1986~),男,安徽枞阳人,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