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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了更好的维护合同的安定与交易安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之异议权行使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然而,该条的适用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重大的分歧。本文将以法条分析为出发点,立足于司法解释适用之难题,提出完善该司法解释的建议。
关键词 合同解除异议 异议方式 不予支持 异议期间
作者简介:谢婧,中共重庆市南岸区委党校教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93-02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避免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损失,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相对方可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 对合同解除异议进一步作出限制,旨在促使异议权人积极的行使权利,避免合同解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妨碍交易安全。然而,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仅在学理上存在重大分歧,在实践中也存在适用困难。为此,本文将通过对该条文的详细解读,找出该条文适用的症结所在,进而提出完善该条文的建议。
一、法条解读与定性分析:异议权之内容
(一)异议的内容为“何”
所谓“异议”,似乎是指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从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出发,考虑解除权运作的实际情形,此处的“异议”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提出不同的意见,有时甚至表现为请求相对人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相对人主张合同解除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权利要求时,提出因合同有效而无此类法律效果的抗辩。所以,相对人不同意合同解除和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应当属异议的内容。
关于异议权的性质存在多种观点。有人认为该异议权是特殊的形成权,旨在消除或者修正他人形成权的法律效力;也有人认为是请求权,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文认为,此处的异议仅能被认为是一种对合同解除的抗辩,如果非要将其视为一种权利,仅能是广义抗辩权的一种。在司法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之前,合同是否已经发生解除之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自认为有解除权而发出解除通知,相对人对合同效力状况持“异议 ”,并不意味着事实上消除和修正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异议权所针对的应是形成权成立的条件,即解除权行使事由成立与否,而不是形成权本身。此异议不具备形成权作为单方行为发生法律关系变更的性质,更不具备请求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此异议仅是一种事实上的抗辩权利。
(二)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为“何”
提出合同解除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方仅向合同解除方提出异议的,该异议不合法?本文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的,如果合同当事人能过通过双方的协商、妥协、沟通解决合同履行问题,那么公权力是不需要介入私人事务中的。且相对人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的行为已经表明他在积极的行使法律上的权利,促使合同的效力状态趋于稳定。因此,相对方提出合同解除异议的方式不应仅限于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形式,还应包括向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
(三)逾期提出异议的效果为“何”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合同解除方仅能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或法定的三个月时间内提出异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实践中普通民众很少对该异议期限及超过异议期间的法律效果了解,甚至认为相对方无理由解除合同,而在收到通知后不予理会,继续履合同。或者希望就合同的解除事宜进行长期磋商,以期得到一个共识的结果而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法律就以相对方未在如此短暂的三个月时间提出异议而不予支持,岂合理?该司法解释还规定,相对人超过异议期间的再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质的问题在于,相对人在异议期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对案件做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通过立法目的分析以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起草专家的意见,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超过异议期间的起诉,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的。 然而,该种处理方式真是对公平做出的最终权衡,符合合同正义?
二、立法目的与适用困境:异议权之效果
第24条关于异议期间及逾期提出异议的目的旨在使合同法律关系尽快确定,避免因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此处的当事人应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从此条文的解读来看更侧重保护合同解除人的利益,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如何保障?如果当事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并无解除权,相对方也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间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于超过异议期间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法院是否需要对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
(一)关于法院是否对解除权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异议期间再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不影响解除通知送达即解除的效力。相对人起诉至法院,若在程序上符合起诉条件,法院还是受理,但受理以后驳回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异议期间起诉,法院都应当对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再进入异议期间和异议行为的审查。如果审查发现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解除权的,那么就不能适用第24条的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
两种观点分歧的原因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究竟是以追求效率促使交易为目的,还是以合同正义为追求。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法院应当进行实质的审查。当事人的异议并不限于对合同解除的异议,通常还包括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抗辩等异议,如果法院不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而直接驳回异议方的诉讼请求,那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上也未得到实际的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后续事项仍存在争议,并没有起到立法者所想要的尽快实现合同安定的目的。 其次,从诉讼法的角度,法院也应当进行实质的审查。对于司法解释中“不予支持”也是存在分歧的,究竟是是进行形式审查之后的裁定驳回起诉还是进行实质审查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定位于实体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应当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前提即是法院已经对合同关系进行了实质的审查。若只是形式审查根本不符合判决的前提条件。
(二) 关于非合同解除方逾期提出异议的合同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一方面,若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当事人不享有真正的合同解除权,那么,他不能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当事人是对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事由提出异议。故在一方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的,相对方无需异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第24条规定异议期限的目的在于尽快的让合同权利义务趋于安定,是以效率为目的,以牺牲一定的公正为代价。且相对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应当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法律关系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即告终止。
两种观点分歧的原因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究竟是以追求效率促进交易为目的,还是以合同正义为追求。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合同是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严守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除非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只是合同履行不能的无奈选择,所以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那么,只有在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
其次,从法律后果来看,如果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当事人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相对人逾期提出异议的,合同仍解除,那么,解除的时间点如何认定?如果认定异议期满之日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如果追溯到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则相当于把异议期满相对方未提出解除异议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更不能做出此规定。
三、 追本溯源与立法建议:第24条之完善
第24条的立法初衷建立在一个理论假设上,即一方当事人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已经事实上基本享有合同解除权,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原本用来保护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异议权,却很有可能成为“恶意”解除权人规避风险和责任的借口,损害依法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文加以完善。
(一)关于法条适用的前提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时,而相对方未在法定和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合同得以解除。因此,当事人异议的前提条件应是合同解除权人已经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在解除权不存在或者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不具备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对于解除权人不起作用。”
(二)关于法院审查的方式
如前所述,本文法院应对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在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权或者约定的解除权的情况下,相对方事实上是无需要提出异议的,更不用受异议期间的限制。而是否具有解除权只有待人民法院审查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法院对于合同是否解除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三)关于异议期间的计算
异议期间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督促非合同解除当事人积极的主张异议权利,但能否达到此目的需要结合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定:在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相对方当事人没必要行使异议权,法律也无需对相对方行使异议权进行限制,更不能因其超期行使异议权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解除权人享有实际的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已经于解除通知到向对方时解除,当事人是否异议以及何时异议或者选择不异议,对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的影响,最多的影响可能是被迫参与到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中。因此,异议期间的规定似乎略显多余,其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异议权。
注释: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双方当事人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为了表述方便,文中简称“第24条”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政治与法律.2005(3).
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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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17.
刘祁.我国合同解除权异议权制度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11.
参考文献:
[1]张卓郁、孙闫.无解除权的合同解除行为不适用合同发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人民司法案例.2011(22).
关键词 合同解除异议 异议方式 不予支持 异议期间
作者简介:谢婧,中共重庆市南岸区委党校教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93-02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避免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损失,法律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相对方可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 对合同解除异议进一步作出限制,旨在促使异议权人积极的行使权利,避免合同解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妨碍交易安全。然而,对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不仅在学理上存在重大分歧,在实践中也存在适用困难。为此,本文将通过对该条文的详细解读,找出该条文适用的症结所在,进而提出完善该条文的建议。
一、法条解读与定性分析:异议权之内容
(一)异议的内容为“何”
所谓“异议”,似乎是指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从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性质出发,考虑解除权运作的实际情形,此处的“异议”并不限于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提出不同的意见,有时甚至表现为请求相对人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相对人主张合同解除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权利要求时,提出因合同有效而无此类法律效果的抗辩。所以,相对人不同意合同解除和请求解除权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应当属异议的内容。
关于异议权的性质存在多种观点。有人认为该异议权是特殊的形成权,旨在消除或者修正他人形成权的法律效力;也有人认为是请求权,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文认为,此处的异议仅能被认为是一种对合同解除的抗辩,如果非要将其视为一种权利,仅能是广义抗辩权的一种。在司法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是否解除进行确认之前,合同是否已经发生解除之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自认为有解除权而发出解除通知,相对人对合同效力状况持“异议 ”,并不意味着事实上消除和修正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异议权所针对的应是形成权成立的条件,即解除权行使事由成立与否,而不是形成权本身。此异议不具备形成权作为单方行为发生法律关系变更的性质,更不具备请求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此异议仅是一种事实上的抗辩权利。
(二)异议权的行使方式为“何”
提出合同解除异议可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方仅向合同解除方提出异议的,该异议不合法?本文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的,如果合同当事人能过通过双方的协商、妥协、沟通解决合同履行问题,那么公权力是不需要介入私人事务中的。且相对人向合同解除权人提出异议的行为已经表明他在积极的行使法律上的权利,促使合同的效力状态趋于稳定。因此,相对方提出合同解除异议的方式不应仅限于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形式,还应包括向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
(三)逾期提出异议的效果为“何”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合同解除方仅能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或法定的三个月时间内提出异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实践中普通民众很少对该异议期限及超过异议期间的法律效果了解,甚至认为相对方无理由解除合同,而在收到通知后不予理会,继续履合同。或者希望就合同的解除事宜进行长期磋商,以期得到一个共识的结果而未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法律就以相对方未在如此短暂的三个月时间提出异议而不予支持,岂合理?该司法解释还规定,相对人超过异议期间的再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质的问题在于,相对人在异议期满后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对案件做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通过立法目的分析以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起草专家的意见,我们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超过异议期间的起诉,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的。 然而,该种处理方式真是对公平做出的最终权衡,符合合同正义?
二、立法目的与适用困境:异议权之效果
第24条关于异议期间及逾期提出异议的目的旨在使合同法律关系尽快确定,避免因合同解除是否有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此处的当事人应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从此条文的解读来看更侧重保护合同解除人的利益,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如何保障?如果当事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实际并无解除权,相对方也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间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于超过异议期间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法院是否需要对一方当事人有无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
(一)关于法院是否对解除权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异议期间再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异议权消灭,不影响解除通知送达即解除的效力。相对人起诉至法院,若在程序上符合起诉条件,法院还是受理,但受理以后驳回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异议期间起诉,法院都应当对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再进入异议期间和异议行为的审查。如果审查发现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解除权的,那么就不能适用第24条的关于异议期间的规定。
两种观点分歧的原因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究竟是以追求效率促使交易为目的,还是以合同正义为追求。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法院应当进行实质的审查。当事人的异议并不限于对合同解除的异议,通常还包括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抗辩等异议,如果法院不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而直接驳回异议方的诉讼请求,那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上也未得到实际的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履行或者合同解除后续事项仍存在争议,并没有起到立法者所想要的尽快实现合同安定的目的。 其次,从诉讼法的角度,法院也应当进行实质的审查。对于司法解释中“不予支持”也是存在分歧的,究竟是是进行形式审查之后的裁定驳回起诉还是进行实质审查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定位于实体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应当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前提即是法院已经对合同关系进行了实质的审查。若只是形式审查根本不符合判决的前提条件。
(二) 关于非合同解除方逾期提出异议的合同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没有解除。一方面,若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当事人不享有真正的合同解除权,那么,他不能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当事人是对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事由提出异议。故在一方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的,相对方无需异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第24条规定异议期限的目的在于尽快的让合同权利义务趋于安定,是以效率为目的,以牺牲一定的公正为代价。且相对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应当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法律关系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即告终止。
两种观点分歧的原因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究竟是以追求效率促进交易为目的,还是以合同正义为追求。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合同是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严守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除非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只是合同履行不能的无奈选择,所以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那么,只有在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
其次,从法律后果来看,如果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当事人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相对人逾期提出异议的,合同仍解除,那么,解除的时间点如何认定?如果认定异议期满之日解除,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如果追溯到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则相当于把异议期满相对方未提出解除异议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也没有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更不能做出此规定。
三、 追本溯源与立法建议:第24条之完善
第24条的立法初衷建立在一个理论假设上,即一方当事人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已经事实上基本享有合同解除权,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原本用来保护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异议权,却很有可能成为“恶意”解除权人规避风险和责任的借口,损害依法履行合同的相对方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文加以完善。
(一)关于法条适用的前提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关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时,而相对方未在法定和约定的时间提出异议的,合同得以解除。因此,当事人异议的前提条件应是合同解除权人已经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在解除权不存在或者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不具备的,《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后段的规定对于解除权人不起作用。”
(二)关于法院审查的方式
如前所述,本文法院应对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在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权或者约定的解除权的情况下,相对方事实上是无需要提出异议的,更不用受异议期间的限制。而是否具有解除权只有待人民法院审查之后才能确定。因此,法院对于合同是否解除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三)关于异议期间的计算
异议期间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督促非合同解除当事人积极的主张异议权利,但能否达到此目的需要结合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定:在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相对方当事人没必要行使异议权,法律也无需对相对方行使异议权进行限制,更不能因其超期行使异议权而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解除权人享有实际的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已经于解除通知到向对方时解除,当事人是否异议以及何时异议或者选择不异议,对合同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任何的影响,最多的影响可能是被迫参与到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中。因此,异议期间的规定似乎略显多余,其根本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异议权。
注释: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双方当事人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为了表述方便,文中简称“第24条”或“《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该条文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政治与法律.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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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守晔.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创新.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0282.
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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