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商标侵权行为与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同法域的两个不同概念,但二者亦有诸多的交叉之处。现实生活中二者之间的区别简单表现为:有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当然也存在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现实中也有类似同案不同判的例子,若能明确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自的认定要件及其二者竞合的情形,对解决类似的案子有重要的意义,文章以一起商标侵权案为例,其中涉及商标侵权行为与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自的认定与相互之间的交错。
【关键词】: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拉法基公司)系“拉法基”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的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成为知名商品。2011年9月21日,拉法基公司发现被告吴青元经营场所销售包装上分别标识的“拉法利”、“拉法斯”、“拉德基”字样与拉法基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名称、商标近似的四种纸面石膏板产品,同时还仿冒拉法基知名商品拉法基石膏板、百利石膏板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和包边纸,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认为吴青元的行为淡化了拉法基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拉法基产品的独特价值和社会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青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相关场所以公告的方式公开向拉法基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287728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二、争议焦点
(1)被告的行为构不构成商标侵权,其销售的石膏板上商标、包装、装潢与拉法基公司产品不构成近似,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误会;
(2)“拉法基”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不能再得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其并未将拉法基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客观上不会造成对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拉德基”“拉法利”、“拉法斯”字样的石膏板。
(二)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成都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张贴公告(内容需经审理法院审查),消除因侵权行为对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若吴青元逾期不履行,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在上述地点张贴公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四)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一)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有效应用
随着我国trips协议的签订,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增加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亮点,无论在《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中均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这一修改不仅是我国trips协议项下国际义务的履行,也顺应了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基于这一修改规定,涉外主体的知识产权在我国境内仍可以得到与国民同等的保护,本案则是最好的体现。
本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给予了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国民待遇,并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充分保障了其权益,赢得了该企业对我国司法环境的认可。该案的判决结果是我国作为东道主给予境外投资者在来华投资产生法律风险的最好承诺,这对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下刺激境外投资、实现投资自由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竞合时法条的适用
《商标法》及其相关条例、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商标保护的最主要法律依据,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则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加强性规定和有效补充,因而实践中常发生某一行为既满足《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又符合《反法》对其的规制,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如何选择对侵权行为评价最全面的法律达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商标侵权行为有很多的表现形式,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大多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主要围绕这一特点用列举的方法表明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对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其认定一般应当符合以下2个条件。第一,该商标应當是注册商标。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于未注册商标,商标法一般不对其进行保护,当然若是未注册的知名商标,商标法也禁止他人恶意抢注。第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形与类的一一对应。形上的对应即是指侵权人所使用的商业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类上的对应即是指侵权人所使用的商业标识的类别与他人注册商标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中的类别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被告吴青元的行为就既构成了《商标法》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侵权专用权的行为又构成了《反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了竞合现象,因而法律的适用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商标法》对于《反法》而言系特别法,根据我国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和司法实践,只有在《商标法》对某一侵权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时,才能适用《反法》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出现两法适用的竞合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吴青元的行为选择了《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评价。
(三)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时权利主张选择
如前所述,《反法》系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兜底性规定,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无法作为注册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此时则要依靠《反法》来规范。而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权利人如何选择主张权利直接影响权利的保护程度,本案即是这类情况。
本案中“拉法基”既是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其公司名称、同时亦为其商品石膏板的特有名称,故原告在主张时即要求了《商标法》意义下的保护,又要求了《反法》对其公司、商品名称的保护,以便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
商标在竞争关系中作为一种特定化的标志发挥作用,这种标志不限于在商品上使用,也常被用作企业名称、商品装潢等,如果将他人的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商品装潢等使用并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则构成有关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限于商标—商标之间,还包括商标与其他商业标志之间的混淆使用。而商标侵权行为因“双重对应”原则的约束,一般只发生在商标与商标之间。
这样,上述两个数域的并集就是:商标的生产或销售、附着他人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或辅助销售、注册商标的转用、造成混淆。两个数域的交集就是:附着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造成混淆(不考虑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中的情况),即凡未经许可在用于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造成混淆的,同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见,商标侵权行为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两个“同心圆”,也不是种属关系,而是有公共元素的“交集”,上文概括的“使用侵权、销售侵权、反向假冒”属于交集中的行为类型,“交集”之外属于各自独立属性的范畴。
参考文献:
[1]刘继峰.论商标侵权行为与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交错”[J].2009(4):67.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315.
[3]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26.
[4]宋红松.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261.
【关键词】: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拉法基公司)系“拉法基”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的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成为知名商品。2011年9月21日,拉法基公司发现被告吴青元经营场所销售包装上分别标识的“拉法利”、“拉法斯”、“拉德基”字样与拉法基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名称、商标近似的四种纸面石膏板产品,同时还仿冒拉法基知名商品拉法基石膏板、百利石膏板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和包边纸,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认为吴青元的行为淡化了拉法基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拉法基产品的独特价值和社会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青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相关场所以公告的方式公开向拉法基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287728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二、争议焦点
(1)被告的行为构不构成商标侵权,其销售的石膏板上商标、包装、装潢与拉法基公司产品不构成近似,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误会;
(2)“拉法基”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不能再得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其并未将拉法基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客观上不会造成对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拉德基”“拉法利”、“拉法斯”字样的石膏板。
(二)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成都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张贴公告(内容需经审理法院审查),消除因侵权行为对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若吴青元逾期不履行,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在上述地点张贴公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四)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典型意义
(一)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的有效应用
随着我国trips协议的签订,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增加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一个亮点,无论在《著作权法》还是《商标法》中均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这一修改不仅是我国trips协议项下国际义务的履行,也顺应了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基于这一修改规定,涉外主体的知识产权在我国境内仍可以得到与国民同等的保护,本案则是最好的体现。
本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给予了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国民待遇,并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充分保障了其权益,赢得了该企业对我国司法环境的认可。该案的判决结果是我国作为东道主给予境外投资者在来华投资产生法律风险的最好承诺,这对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下刺激境外投资、实现投资自由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竞合时法条的适用
《商标法》及其相关条例、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商标保护的最主要法律依据,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则在其基础上进行了加强性规定和有效补充,因而实践中常发生某一行为既满足《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又符合《反法》对其的规制,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如何选择对侵权行为评价最全面的法律达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就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商标侵权行为有很多的表现形式,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大多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主要围绕这一特点用列举的方法表明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对于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其认定一般应当符合以下2个条件。第一,该商标应當是注册商标。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于未注册商标,商标法一般不对其进行保护,当然若是未注册的知名商标,商标法也禁止他人恶意抢注。第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形与类的一一对应。形上的对应即是指侵权人所使用的商业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类上的对应即是指侵权人所使用的商业标识的类别与他人注册商标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中的类别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被告吴青元的行为就既构成了《商标法》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侵权专用权的行为又构成了《反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了竞合现象,因而法律的适用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商标法》对于《反法》而言系特别法,根据我国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和司法实践,只有在《商标法》对某一侵权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时,才能适用《反法》的规定。所以,本案中出现两法适用的竞合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吴青元的行为选择了《商标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评价。
(三)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时权利主张选择
如前所述,《反法》系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兜底性规定,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无法作为注册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此时则要依靠《反法》来规范。而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商标、企业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况,权利人如何选择主张权利直接影响权利的保护程度,本案即是这类情况。
本案中“拉法基”既是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又是其公司名称、同时亦为其商品石膏板的特有名称,故原告在主张时即要求了《商标法》意义下的保护,又要求了《反法》对其公司、商品名称的保护,以便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
商标在竞争关系中作为一种特定化的标志发挥作用,这种标志不限于在商品上使用,也常被用作企业名称、商品装潢等,如果将他人的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商品装潢等使用并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则构成有关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限于商标—商标之间,还包括商标与其他商业标志之间的混淆使用。而商标侵权行为因“双重对应”原则的约束,一般只发生在商标与商标之间。
这样,上述两个数域的并集就是:商标的生产或销售、附着他人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或辅助销售、注册商标的转用、造成混淆。两个数域的交集就是:附着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造成混淆(不考虑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中的情况),即凡未经许可在用于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造成混淆的,同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见,商标侵权行为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是两个“同心圆”,也不是种属关系,而是有公共元素的“交集”,上文概括的“使用侵权、销售侵权、反向假冒”属于交集中的行为类型,“交集”之外属于各自独立属性的范畴。
参考文献:
[1]刘继峰.论商标侵权行为与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交错”[J].2009(4):67.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315.
[3]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26.
[4]宋红松.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