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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将网站和网站营运者这两个概念混用,以网站来代指网站的营运者,法律也默许了这种使用。但是仍然应该注意到,二者是不同的,特别是在诉讼主体的确定上,找到了侵权网站不代表找到了网站的营运者。
关键词网站侵权域名识别网站营运者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8-02
网站以其丰富的界面传递了数字化的信息,然而网站本身并不具有民商事主体资格,网站是网站经营者的产品和工具,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经营场所。正如民事诉讼主体是企业法人而不是企业的经营场所一样,网络纠纷诉讼主体是网站的经营者而不是网站本身。网络用户与网站发生的各种联系实际上都是同网站经营者发生的联系,有网站经营者承担相关的责任。
如何确定网站的营运者?
一、以域名确定侵权主体
网站的营运者在网络活动中有自身独有的识别标志和包装形象,包括网址、域名、网站、网页、个人网页和电子邮箱等以及传统的商业标记,如商号、商业外观、商品包装、公开形象等。
通常,一个网站中会同时包含三种识别性的标志:域名、站名、营运者的名称。大多数情况下,网站的营运者为了在虚拟的世界实现交易等目的,会在制作网站中注意使这三个名称具有某种意义上的联系。
网站名称并不是域名,而是网站的制作者用来命名网站所起的一个名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网站的名称有类似于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功能,可以标识运营者所提供的独特商品和服务。
网站营运者的名称是设立运营网站的法人名称或者自然人的姓名。对于法人通常是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名称;对于自然人,通常是其户籍登记簿上的姓名。
通过网站的名称可以确定营运者吗?
首先,网站的名称既然是网站的制作者或者说是营运者所起的一个名称,难免带有任意性,并且在现实生活种一个网站可能同时具有几个名称。因此网站的名称和网站的营运者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用户和网民很多时候不能将众多的网站名称联系或归属于同一经营者。其次,网站的设立人众多,让人难于判断谁是承担网络纠纷民事责任的营运者。最后,当前的网络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处于自由市场状态,缺乏系统有效的法律机制加以调节,网站本身提供的信息也没有公示的规范。因而,对于很多网站,用户很难从其简介说明中判断其营运者。网站页面上所显示的各种名称,有些是归属于一个经营者的,而另一些却属于其他的主体。而且网站营运者的变换同样缺乏公示机制,营运者随意变更,甚至消失无影的情况大量存在。甚至对于某些已经进行了备案登记的网站,其电子标识显示的信息也往往同实际状况不同。
鉴于网站的名称的随意性、不稳定性、不对应性,以及网站营运者的缺乏公示性,通过网站的名称来确定网络纠纷民事责任主体在实际操作中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然而互联网在区分与之相连的网络和主机时,采用了一种唯一通用的地址模式:IP地址。由于IP 地址用二进制数字表示,每个IP地址长度为32比特,所以使用和记忆都很不方便,人们又发明了一种字符型的地址表示方式——域名,与数字型的IP 地址一一对应,来方便用户访问因特网的站点。域名是易记忆的网络计算机标识符或者说是计算机IP地址的外部代码。
IP地址和域名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标识性。IP地址和域名产生的基础是为了区分因特网上的不同组织和机构。正如人们以名字相互区别一样,因特网上的组织机构是以IP地址和域名来标识和相互区别的。(2)唯一性。和人们的姓名不同,为了保障IP地址和域名标识作用的发挥,其在全球范围必须具有唯一性。每个IP地址和域名都是独一无二的。(3)排他性。由于因特网使用范围的全球性,决定了IP地址和域名必须具有绝对的排他性。IP地址是被唯一分配给各个站点的,而域名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申请注册的域名不能与已存在的域名相同才可以获得有效申请,且一旦注册成功以后,将排斥其后的所有的申请注册的相同域名。
虽然网址、域名、网站、网页和电子邮箱等都具有标识性,但是这些识别标志不具有唯一性,可以被多个主体使用。而IP地址和域名不仅具有识别性还具有唯一性和派他性,每个IP地址和域名只能对应惟一的网络组织和机构,且每个网络组织和机构都拥有唯一的、固定的IP地址和域名。所以在网上确定谁是网站的营运者只能依据其网站域名和IP 地址。
湖南省首宗网络著作权案:2002 年4月26 日,云南省昆明市李方明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湖南省数据通信局提起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诉称湖南省数据通信局“湖南信息港”网站,未经世界名著《悲惨世界》中译本译者李丹、方于的继承人李方明许可,将《悲惨世界》中译本内容放置网站,供Internet用户免费阅读下载,侵害了译者及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600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2年10月22 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2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数据通信局的起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湖南首宗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告结。
上述案件,云南省昆明市李方明对湖南省数据通信局提起诉讼,原告以侵权网站主页所示图形文字标志——“湖南信息港”确定侵权主体是湖南信息港的开办单位——湖南省数据通信局。原告出示公证书记载公证事实: 公证员通过拨号上网方式接入internet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进入“www.csin**.com/services/Bookstory/foreign/renwn/bexj/bexj.htm/(主页名为:www.2118.com.cn 湖南信息港)2、点击‘悲惨世界’下载,将文件下载至本机硬盘;?? 27、将上述网页及下载内容存入一张光盘,光盘存入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而实际上,被告网站网址域名是申请核准的www.2118.com.cn 域名,不是原告所示网站网址所示www.csin**.com 域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网站所使用www.csin**.com网址域名,网址域名出现“湖南信息港”标志,那么应属网址域名为www.csin**.com 域名的网站侵权使用“湖南信息港” 网站标志,网址域名为www.csin**.com 域名的网站侵权行为不应该由“湖南信息港” 网站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在技术上可以客观存在,被告已举证网址域名为http://61.187.56.51/2118/index/的网站侵权使用网址域名为www.2118.com.cn 的“湖南信息港” 网站主页名标志。
因为网上确定侵权网站只能是其网站域名和IP 地址,而以网站主页所示图形文字标志确定侵权网站是错误的。被案的原告错误确定了被告。它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即撤诉了。如果以网站域名和IP 地址来确定被告的话,本案的被告应该是——使用www.csin**.com 域名的网站或个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中存在域名、子域名、主机名的区分。一个域名之下可以有多个主机名,还可以有多个子域名。例如网易的主域名是:http://www.163.com/,但是其湖北站的域名是:http://hubei.news.163.com/,而其证券频道的域名是:http://money.163.com/。其湖北站的域名就是主机域名,而证券频道的域名是子域名。主机名和子域名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所以在主机名和子域名下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主域名的所有人承担的。
二、注意区分网站域名注册人和网站经营者
域名是连接到因特网上的计算机地址,它是为了便于用户访问因特网而发明的。近年来,随着因特网的膨胀,现行的域名注册体制及域名的唯一性使得域名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不断加剧。最开始人们发明域名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识别网络用户及网上通信联系,但是由于域名易于记忆和使用,其已经成为一种被广泛使用的商业标志符号。商家开始注意到电子商务的无穷潜力。它们为了增加市场份额和利润,扩大网上交易,普遍采用商号、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作为其网站的域名。域名的商业价值不断被体现,但是它与传统的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制度缺乏必要的沟通和联系,从而导致二者之间冲突不断。当前,现实世界的法律秩序受到新兴的网络空间挑战,现行的域名系统不能适应因特网不断发展且迅速商业化的现实。域名系统的组织和管理问题成为全球网络发展争论的焦点。
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杜邦公司是椭圆字体商标“DU PONT”的注册权人,早在1986年杜邦公司就在中国商标相关的分类中注册了“DU PONT”商标。当杜邦公司为在中国开展网络商务活动,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域名时,发现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8年11月2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且至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原告杜邦公司以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侵犯其网络域名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杜邦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人应该是dupont.com.cn域名的注册人——国网公司。确定国网公司作为被告相对比较容易,我国域名注册机关都登记有域名注册人的真实资料,去域名注册机关查询就可以寻找到本案的侵权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网站域名注册人和网站所有人是一致的。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二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国际域名可以依法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虽规定不许转让或买卖,但未禁止域名的许可使用。因此,实践中存在大量域名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或网站经营者系非同一主体的情况。这些主体在市场运作中一旦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必须分清各自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合格的主体身份加入到诉讼中去,才能有效的解决相关的纠纷。
比如,以本案为例,如果还存在另一主体,他才是域名dupont.com.cn的注册人,国网公司只是受其许可使用该域名。那么在杜邦公司确定被告是到底是域名的注册人,还是国网公司,还是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就需要重新考虑。
实践中域名的转让,许可使用,域名的注册人投资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网站,都会出现到底将域名的注册人还是网站经营者作为被告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区分,选择合适的诉讼主体,在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其中一方作为诉讼主体,另一方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
关键词网站侵权域名识别网站营运者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8-02
网站以其丰富的界面传递了数字化的信息,然而网站本身并不具有民商事主体资格,网站是网站经营者的产品和工具,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经营场所。正如民事诉讼主体是企业法人而不是企业的经营场所一样,网络纠纷诉讼主体是网站的经营者而不是网站本身。网络用户与网站发生的各种联系实际上都是同网站经营者发生的联系,有网站经营者承担相关的责任。
如何确定网站的营运者?
一、以域名确定侵权主体
网站的营运者在网络活动中有自身独有的识别标志和包装形象,包括网址、域名、网站、网页、个人网页和电子邮箱等以及传统的商业标记,如商号、商业外观、商品包装、公开形象等。
通常,一个网站中会同时包含三种识别性的标志:域名、站名、营运者的名称。大多数情况下,网站的营运者为了在虚拟的世界实现交易等目的,会在制作网站中注意使这三个名称具有某种意义上的联系。
网站名称并不是域名,而是网站的制作者用来命名网站所起的一个名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网站的名称有类似于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功能,可以标识运营者所提供的独特商品和服务。
网站营运者的名称是设立运营网站的法人名称或者自然人的姓名。对于法人通常是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名称;对于自然人,通常是其户籍登记簿上的姓名。
通过网站的名称可以确定营运者吗?
首先,网站的名称既然是网站的制作者或者说是营运者所起的一个名称,难免带有任意性,并且在现实生活种一个网站可能同时具有几个名称。因此网站的名称和网站的营运者并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用户和网民很多时候不能将众多的网站名称联系或归属于同一经营者。其次,网站的设立人众多,让人难于判断谁是承担网络纠纷民事责任的营运者。最后,当前的网络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处于自由市场状态,缺乏系统有效的法律机制加以调节,网站本身提供的信息也没有公示的规范。因而,对于很多网站,用户很难从其简介说明中判断其营运者。网站页面上所显示的各种名称,有些是归属于一个经营者的,而另一些却属于其他的主体。而且网站营运者的变换同样缺乏公示机制,营运者随意变更,甚至消失无影的情况大量存在。甚至对于某些已经进行了备案登记的网站,其电子标识显示的信息也往往同实际状况不同。
鉴于网站的名称的随意性、不稳定性、不对应性,以及网站营运者的缺乏公示性,通过网站的名称来确定网络纠纷民事责任主体在实际操作中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然而互联网在区分与之相连的网络和主机时,采用了一种唯一通用的地址模式:IP地址。由于IP 地址用二进制数字表示,每个IP地址长度为32比特,所以使用和记忆都很不方便,人们又发明了一种字符型的地址表示方式——域名,与数字型的IP 地址一一对应,来方便用户访问因特网的站点。域名是易记忆的网络计算机标识符或者说是计算机IP地址的外部代码。
IP地址和域名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标识性。IP地址和域名产生的基础是为了区分因特网上的不同组织和机构。正如人们以名字相互区别一样,因特网上的组织机构是以IP地址和域名来标识和相互区别的。(2)唯一性。和人们的姓名不同,为了保障IP地址和域名标识作用的发挥,其在全球范围必须具有唯一性。每个IP地址和域名都是独一无二的。(3)排他性。由于因特网使用范围的全球性,决定了IP地址和域名必须具有绝对的排他性。IP地址是被唯一分配给各个站点的,而域名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申请注册的域名不能与已存在的域名相同才可以获得有效申请,且一旦注册成功以后,将排斥其后的所有的申请注册的相同域名。
虽然网址、域名、网站、网页和电子邮箱等都具有标识性,但是这些识别标志不具有唯一性,可以被多个主体使用。而IP地址和域名不仅具有识别性还具有唯一性和派他性,每个IP地址和域名只能对应惟一的网络组织和机构,且每个网络组织和机构都拥有唯一的、固定的IP地址和域名。所以在网上确定谁是网站的营运者只能依据其网站域名和IP 地址。
湖南省首宗网络著作权案:2002 年4月26 日,云南省昆明市李方明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湖南省数据通信局提起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诉称湖南省数据通信局“湖南信息港”网站,未经世界名著《悲惨世界》中译本译者李丹、方于的继承人李方明许可,将《悲惨世界》中译本内容放置网站,供Internet用户免费阅读下载,侵害了译者及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600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2年10月22 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02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数据通信局的起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湖南首宗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告结。
上述案件,云南省昆明市李方明对湖南省数据通信局提起诉讼,原告以侵权网站主页所示图形文字标志——“湖南信息港”确定侵权主体是湖南信息港的开办单位——湖南省数据通信局。原告出示公证书记载公证事实: 公证员通过拨号上网方式接入internet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进入“www.csin**.com/services/Bookstory/foreign/renwn/bexj/bexj.htm/(主页名为:www.2118.com.cn 湖南信息港)2、点击‘悲惨世界’下载,将文件下载至本机硬盘;?? 27、将上述网页及下载内容存入一张光盘,光盘存入云南省昆明市公证处。”而实际上,被告网站网址域名是申请核准的www.2118.com.cn 域名,不是原告所示网站网址所示www.csin**.com 域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网站所使用www.csin**.com网址域名,网址域名出现“湖南信息港”标志,那么应属网址域名为www.csin**.com 域名的网站侵权使用“湖南信息港” 网站标志,网址域名为www.csin**.com 域名的网站侵权行为不应该由“湖南信息港” 网站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在技术上可以客观存在,被告已举证网址域名为http://61.187.56.51/2118/index/的网站侵权使用网址域名为www.2118.com.cn 的“湖南信息港” 网站主页名标志。
因为网上确定侵权网站只能是其网站域名和IP 地址,而以网站主页所示图形文字标志确定侵权网站是错误的。被案的原告错误确定了被告。它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即撤诉了。如果以网站域名和IP 地址来确定被告的话,本案的被告应该是——使用www.csin**.com 域名的网站或个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中存在域名、子域名、主机名的区分。一个域名之下可以有多个主机名,还可以有多个子域名。例如网易的主域名是:http://www.163.com/,但是其湖北站的域名是:http://hubei.news.163.com/,而其证券频道的域名是:http://money.163.com/。其湖北站的域名就是主机域名,而证券频道的域名是子域名。主机名和子域名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所以在主机名和子域名下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主域名的所有人承担的。
二、注意区分网站域名注册人和网站经营者
域名是连接到因特网上的计算机地址,它是为了便于用户访问因特网而发明的。近年来,随着因特网的膨胀,现行的域名注册体制及域名的唯一性使得域名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不断加剧。最开始人们发明域名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识别网络用户及网上通信联系,但是由于域名易于记忆和使用,其已经成为一种被广泛使用的商业标志符号。商家开始注意到电子商务的无穷潜力。它们为了增加市场份额和利润,扩大网上交易,普遍采用商号、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作为其网站的域名。域名的商业价值不断被体现,但是它与传统的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制度缺乏必要的沟通和联系,从而导致二者之间冲突不断。当前,现实世界的法律秩序受到新兴的网络空间挑战,现行的域名系统不能适应因特网不断发展且迅速商业化的现实。域名系统的组织和管理问题成为全球网络发展争论的焦点。
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杜邦公司是椭圆字体商标“DU PONT”的注册权人,早在1986年杜邦公司就在中国商标相关的分类中注册了“DU PONT”商标。当杜邦公司为在中国开展网络商务活动,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域名时,发现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8年11月2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域名dupont.com.cn,且至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原告杜邦公司以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侵犯其网络域名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杜邦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人应该是dupont.com.cn域名的注册人——国网公司。确定国网公司作为被告相对比较容易,我国域名注册机关都登记有域名注册人的真实资料,去域名注册机关查询就可以寻找到本案的侵权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网站域名注册人和网站所有人是一致的。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二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国际域名可以依法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虽规定不许转让或买卖,但未禁止域名的许可使用。因此,实践中存在大量域名注册人与实际使用人或网站经营者系非同一主体的情况。这些主体在市场运作中一旦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必须分清各自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合格的主体身份加入到诉讼中去,才能有效的解决相关的纠纷。
比如,以本案为例,如果还存在另一主体,他才是域名dupont.com.cn的注册人,国网公司只是受其许可使用该域名。那么在杜邦公司确定被告是到底是域名的注册人,还是国网公司,还是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就需要重新考虑。
实践中域名的转让,许可使用,域名的注册人投资经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网站,都会出现到底将域名的注册人还是网站经营者作为被告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作不同区分,选择合适的诉讼主体,在难以界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其中一方作为诉讼主体,另一方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