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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洗钱活动的发展趋势
根据近年来国际反洗钱的情况,洗钱犯罪活动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由于大规模的洗钱牵涉到利用国际金融系统,而利用金融系统需要对这个系统精深的认识和把握,那些洗钱分子更多地利用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为他们提供服务;由于各国修改了以往严格的银行保密法,对金融机构洗钱形成了巨大的牵制和遏制作用,洗钱者更多地利用投资领域、邮政系统等非金融机构为自己的洗钱提供屏障;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的飞速发展,金融新工具、新产品也是日新月异,洗钱分子更多地利用新型的金融机构和金融衍生品洗钱;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于金融银行业,洗钱分子会加强洗钱手段和洗钱工具的现代化;洗钱分子利用国际金融系统的一体化,更为全面、频繁地把洗钱的网络铺设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处于转型期的国家,旧的社会、经济、文化制度被放弃或者改革,而新的制度在短时期难以随之建立与健全,这些地方成为洗钱的重点发案区域,我国亦在此之列。
由于洗钱犯罪的复杂特性,单靠刑罚的惩治是难以应付的。打击洗钱犯罪固然重要,但强化管理、注重预防更为重要。在完备的实体法规定的基础上,也还要求有配套的程序法或者证据法上的规定,才能在反洗钱的斗争中充分发挥作用。
二、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程序完善
(一)反洗钱主管机关与其他相应机关的配合
目前我国反洗钱的主管机关应合理的包括两类:一类是金融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前者除了承担我国国家中央银行的只能外,还负有对各种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的各类金融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监管的行政职能。后者则主要是对进出境的资金转移、外汇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管。当然,海关在预防和打击跨境转移洗钱赃款赃物方面也就有其独特的作用。另一类对洗钱犯罪进行查处的是刑事侦查机关。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对金融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应当归属于公安机关。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主要是国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国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而金融工作人员中的绝大多数依照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可以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并且这些人员的协助洗钱很少不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的。所以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这类洗钱案件也有一定的管辖权。因为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因此,对于洗钱案件的侦查处理,需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相互协调配合。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公安机关为主或者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涉及金融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再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双方共同分工侦查。
(二)刑事司法调查与保密原则的协调
我国银行保密原则规定了以下两点内容:第一,银行享有对抗任何法定侦查、审判机关等除外的其他人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行为的法定权利。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及时其享查询某个存款人或者存款单位账户信息或者交易信息的实体权力或权利,只要未经法定程序或法定手续,银行便有权拒绝。第二,银行保密原则并非银行所负有的绝对义务或绝对权利,而是有例外。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排除银行保密原则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根据这一规定,在反洗钱刑事诉讼程序中,银行保密原则的例外,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出于侦查犯罪的而需要,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如果是出于审判民事案件的需要,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查询和冻结;上述两个机关查询、冻结存款人的银行账户应当符合规定和程序,履行规定的手续。
(三)有效地开展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
1、选择侦查的途径
侦查机关具体可以从以下途径着手:首先从"上游犯罪"作延伸侦查,获取洗钱犯罪的线索。讯问的主要内容:什么单位和个人协助犯罪嫌疑人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何地、何单位、何人收、银行账号,是否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或者将犯罪所得赃款汇往境外、国外等;立案程序。洗钱犯罪的显著特点是无直接被害人犯罪。因此,洗钱犯罪无被害人报案材料,二是通过询问上游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获得洗钱犯罪线索;制定侦查方案。在侦查中,只要将主要犯罪事实查清,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即可认定犯罪嫌疑人;缉捕犯罪嫌疑人与侦查终结。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通过一系列侦查活动,从而获得确实的证据,查明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收缴赃款赃物,缉捕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联通案卷才来哦、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从下往上调查,发现洗钱犯罪
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第一,从对有关单位的审计入手。新单位申请注册前,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计。由于不对新设单位注册资金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计,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从事洗钱犯罪活动。第二,对捐赠、赞助、扶贫、救灾等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质进行审查。公民个人从事较大数额的金融交易必须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纳税证明,然后进行金融交易。通过这种方式,一是可以确认从事金融交易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职业和收入是否合法;二是可以发现偷税漏税行为,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三是可以发现洗钱犯罪,并对其及时进行惩处。目前,我国的奢侈品消费居世界前列,而对其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却缺少必要的审查,这无疑是洗钱犯罪赖以滋生的温床。
(四)对洗钱所涉的赃款赃物的没收
《刑法》第191条对于洗钱所涉及的赃款、赃物,遵循国际惯例,规定了"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以上两个规定来看,《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没收,只能针对洗钱所涉及的3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范围比较窄,特别没收措施与没收财产刑是不同的。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刑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即是一种刑罚的方法,并且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针对洗钱的特别没收措施不是刑罚,并且只能没收洗钱犯罪所涉及的3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因此,在实践中,处理洗钱犯罪案件时,在必要时可以同时使用上述两种没收。
参考文献:
[1]甄进兴主编:《洗钱犯罪与对策》,北京: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毕惜茜主编:《侦查讯问理论与实务探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阮方民:《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李文强(1984-),男,汉族,山西晋中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2009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根据近年来国际反洗钱的情况,洗钱犯罪活动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由于大规模的洗钱牵涉到利用国际金融系统,而利用金融系统需要对这个系统精深的认识和把握,那些洗钱分子更多地利用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为他们提供服务;由于各国修改了以往严格的银行保密法,对金融机构洗钱形成了巨大的牵制和遏制作用,洗钱者更多地利用投资领域、邮政系统等非金融机构为自己的洗钱提供屏障;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的飞速发展,金融新工具、新产品也是日新月异,洗钱分子更多地利用新型的金融机构和金融衍生品洗钱;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于金融银行业,洗钱分子会加强洗钱手段和洗钱工具的现代化;洗钱分子利用国际金融系统的一体化,更为全面、频繁地把洗钱的网络铺设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处于转型期的国家,旧的社会、经济、文化制度被放弃或者改革,而新的制度在短时期难以随之建立与健全,这些地方成为洗钱的重点发案区域,我国亦在此之列。
由于洗钱犯罪的复杂特性,单靠刑罚的惩治是难以应付的。打击洗钱犯罪固然重要,但强化管理、注重预防更为重要。在完备的实体法规定的基础上,也还要求有配套的程序法或者证据法上的规定,才能在反洗钱的斗争中充分发挥作用。
二、打击洗钱犯罪的司法程序完善
(一)反洗钱主管机关与其他相应机关的配合
目前我国反洗钱的主管机关应合理的包括两类:一类是金融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前者除了承担我国国家中央银行的只能外,还负有对各种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的各类金融交易活动实行全面监管的行政职能。后者则主要是对进出境的资金转移、外汇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管。当然,海关在预防和打击跨境转移洗钱赃款赃物方面也就有其独特的作用。另一类对洗钱犯罪进行查处的是刑事侦查机关。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对金融犯罪的刑事侦查权应当归属于公安机关。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主要是国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国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而金融工作人员中的绝大多数依照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可以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并且这些人员的协助洗钱很少不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的。所以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这类洗钱案件也有一定的管辖权。因为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因此,对于洗钱案件的侦查处理,需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相互协调配合。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公安机关为主或者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涉及金融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再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双方共同分工侦查。
(二)刑事司法调查与保密原则的协调
我国银行保密原则规定了以下两点内容:第一,银行享有对抗任何法定侦查、审判机关等除外的其他人的非法查询、冻结、扣划行为的法定权利。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及时其享查询某个存款人或者存款单位账户信息或者交易信息的实体权力或权利,只要未经法定程序或法定手续,银行便有权拒绝。第二,银行保密原则并非银行所负有的绝对义务或绝对权利,而是有例外。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排除银行保密原则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根据这一规定,在反洗钱刑事诉讼程序中,银行保密原则的例外,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出于侦查犯罪的而需要,主体主要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如果是出于审判民事案件的需要,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查询和冻结;上述两个机关查询、冻结存款人的银行账户应当符合规定和程序,履行规定的手续。
(三)有效地开展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
1、选择侦查的途径
侦查机关具体可以从以下途径着手:首先从"上游犯罪"作延伸侦查,获取洗钱犯罪的线索。讯问的主要内容:什么单位和个人协助犯罪嫌疑人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何地、何单位、何人收、银行账号,是否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或者将犯罪所得赃款汇往境外、国外等;立案程序。洗钱犯罪的显著特点是无直接被害人犯罪。因此,洗钱犯罪无被害人报案材料,二是通过询问上游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获得洗钱犯罪线索;制定侦查方案。在侦查中,只要将主要犯罪事实查清,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即可认定犯罪嫌疑人;缉捕犯罪嫌疑人与侦查终结。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通过一系列侦查活动,从而获得确实的证据,查明了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所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收缴赃款赃物,缉捕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联通案卷才来哦、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从下往上调查,发现洗钱犯罪
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第一,从对有关单位的审计入手。新单位申请注册前,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计。由于不对新设单位注册资金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计,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漏洞从事洗钱犯罪活动。第二,对捐赠、赞助、扶贫、救灾等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质进行审查。公民个人从事较大数额的金融交易必须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机关出具纳税证明,然后进行金融交易。通过这种方式,一是可以确认从事金融交易人员的真实姓名、住址、职业和收入是否合法;二是可以发现偷税漏税行为,为国家增加财政收入;三是可以发现洗钱犯罪,并对其及时进行惩处。目前,我国的奢侈品消费居世界前列,而对其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却缺少必要的审查,这无疑是洗钱犯罪赖以滋生的温床。
(四)对洗钱所涉的赃款赃物的没收
《刑法》第191条对于洗钱所涉及的赃款、赃物,遵循国际惯例,规定了"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以上两个规定来看,《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没收,只能针对洗钱所涉及的3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范围比较窄,特别没收措施与没收财产刑是不同的。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没收财产刑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即是一种刑罚的方法,并且只能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针对洗钱的特别没收措施不是刑罚,并且只能没收洗钱犯罪所涉及的3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因此,在实践中,处理洗钱犯罪案件时,在必要时可以同时使用上述两种没收。
参考文献:
[1]甄进兴主编:《洗钱犯罪与对策》,北京: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毕惜茜主编:《侦查讯问理论与实务探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阮方民:《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李文强(1984-),男,汉族,山西晋中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2009级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