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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生态旅游的发展在立法、执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上都存在着不少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提出思考,并就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生态旅游;法律问题;思考
一、生态旅游是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方向
本世纪初,旅游活动的开展已使全国22%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对象受到破坏;11%的自然保护区的旅游资源退化。生态环境的破坏使得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受到严重影响。传统旅游业带来的环境问题,使得“生态旅游”作为一种全新的旅游理念与旅游发展形式,首先在发达国家蓬勃兴起。它是指人们在欣赏、感受生态美景的过程中,增强环保意识,与生态环境和谐相处,良性互动,共同受益的活动。其本质是尊重生态规律,强调可持续发展。因此真正的生态旅游无论是在开发建设过程,还是在经营过程,都与保护生态密不可分。
二、当前我国发展生态旅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立法上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中国既没有一部旅游基本法,也没有一部生态旅游专门法,有关生态旅游依据的是其他非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缺乏针对性、系统性、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二)执法管理上的问题
与立法上的缺失有关,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生态旅游执法管理机构和执法管理队伍,有关生态旅游的执法管理由不同的相关部门多头交叉进行,常常导致“都在管理,都不管理、管理混乱”的现象。
(三)法律监督上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各种生态旅游活动的监督,虽然主体众多,形式多样,但并未形成整体上的合力。在专门国家机关的监督方面,存在人员不到位、责任不到位、权利不到位、自己监督等问题。而主要靠社会监督也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在有关生态旅游法律宣传与教育工作尚未全面铺开的情况下。
三、解决我国生态旅游法律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
生态旅游专门立法的缺失是我国生态旅游各种问题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因而完善生态旅游立法也是解决问题的最主要的手段。在具体内容中,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理清产权关系。我国(生态)旅游景区的产权关系比较特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旅游景区主体产权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实际问题却比较复杂。有必要在专门的生态旅游立法中对景区产权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建议国家统一制定生态旅游景区的划定标准;一般生态旅游景区的划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严格按标准执行,世界遗产和国家级生态旅游景区的划定则由国务院严格按标准执行;凡划定为生态旅游景区的,原则上产权统归国家所有,景区内原先的集体所有制产权,由国家按具体标准收购或置换;对于已经构成景区内生态景观有机组成部分的个人所有的那部分产权,应允许其选择变通方式,除由国家收购或置换外,还可由其选择折价入股、租赁、出售返租等方式。
2.明确管理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所有权、管理权甚至经营权都由国家拥有,政企不分。这常常导致景区的维护和管理无法合理进行。鉴于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严重的现状,建议新的立法要赋予特定部门对生态景区和生态旅游明确的、独立的专门管辖权,使之成为生态旅游的权威管理部门,对全国的生态旅游实行高效管理。
3.规范管理条例。明确了生态旅游的专门管理部门以后,还有一项重要工作也需要由立法加以解决,那就是制定规范生态旅游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于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生态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估体系,生态旅游区的审批和划定,生态旅游的安全保障体系,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生态旅游区当地居民的管理等等,都缺乏法律的规制。这必然导致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无法可依。因此,生态旅游管理专门立法要尽快摆上日程。
4.采取灵活有效的经营模式。生态旅游的经营模式,虽然不能由立法加以直接规定,但是,立法却可以也应该对其加以规制。自然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属于公共资源,它具有科研、教育、审美等多种功能,具有珍稀性、唯一性、不能人工再造性等特征,因此,对其开发和经营一定要本着对后代负责的精神,采取慎重态度。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往往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面科学的规划和大量资金投入,才能保证总体开发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当然,要达到发展经济与保護生态双赢的目标,还应对非国有资金介入生态旅游的开发有一个范围、程度和方式的限制,这值得有关专家认真探讨。
(二)加强执法
完善生态旅游立法只是使得我国生态旅游有法可依,而执法则是生态旅游法律体系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它决定了生态旅游法律体系是否能切实发挥作用。
要加强生态旅游执法,首先要依法建立生态旅游执法机构。包括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团体。其中,独立、专门执行生态旅游管理事务的行政机关的作用至关重要。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要建设一支合格的生态旅游执法队伍,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担任专、兼职生态旅游执法人员,并赋予应有的权限。再次,要严肃生态旅游执法,要落实生态旅游行政执法责任制。最后,要严格按照生态旅游行政执法程序办事。
(三)健全监督机制
生态旅游法律体系是否被切实有效地执行,还需要由监督工作加以保证。因此,应该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在财务与人事上与监督对象相分离的行政监督机构,制定一部规范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强的法规,赋予监督主体明确的监督依据和足够的监督权限。在监督过程中,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还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既要监督实体内容,又要监督方法、程序。
除了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为此,要确保司法权的真正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权,还要相应扩大司法审判的受案范围。
此外,还要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使得各种监督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提高生态旅游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
参考文献:
[1]郑本法.生态旅游与环境保护[J].甘肃社会科学,2004,(4).
[2]阎春梅.生态旅游中的环境保护对策分析[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
[3]王伟,乔兴旺.中国生态旅游法律保障初步研究[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4]王健.中外合作开发旅游资源中的法律问题[J].旅游科学,2005,(2)
关键词:生态旅游;法律问题;思考
一、生态旅游是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方向
本世纪初,旅游活动的开展已使全国22%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对象受到破坏;11%的自然保护区的旅游资源退化。生态环境的破坏使得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受到严重影响。传统旅游业带来的环境问题,使得“生态旅游”作为一种全新的旅游理念与旅游发展形式,首先在发达国家蓬勃兴起。它是指人们在欣赏、感受生态美景的过程中,增强环保意识,与生态环境和谐相处,良性互动,共同受益的活动。其本质是尊重生态规律,强调可持续发展。因此真正的生态旅游无论是在开发建设过程,还是在经营过程,都与保护生态密不可分。
二、当前我国发展生态旅游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立法上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中国既没有一部旅游基本法,也没有一部生态旅游专门法,有关生态旅游依据的是其他非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缺乏针对性、系统性、全面性和可操作性。
(二)执法管理上的问题
与立法上的缺失有关,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生态旅游执法管理机构和执法管理队伍,有关生态旅游的执法管理由不同的相关部门多头交叉进行,常常导致“都在管理,都不管理、管理混乱”的现象。
(三)法律监督上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各种生态旅游活动的监督,虽然主体众多,形式多样,但并未形成整体上的合力。在专门国家机关的监督方面,存在人员不到位、责任不到位、权利不到位、自己监督等问题。而主要靠社会监督也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在有关生态旅游法律宣传与教育工作尚未全面铺开的情况下。
三、解决我国生态旅游法律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
生态旅游专门立法的缺失是我国生态旅游各种问题产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因而完善生态旅游立法也是解决问题的最主要的手段。在具体内容中,至少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理清产权关系。我国(生态)旅游景区的产权关系比较特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旅游景区主体产权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实际问题却比较复杂。有必要在专门的生态旅游立法中对景区产权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建议国家统一制定生态旅游景区的划定标准;一般生态旅游景区的划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严格按标准执行,世界遗产和国家级生态旅游景区的划定则由国务院严格按标准执行;凡划定为生态旅游景区的,原则上产权统归国家所有,景区内原先的集体所有制产权,由国家按具体标准收购或置换;对于已经构成景区内生态景观有机组成部分的个人所有的那部分产权,应允许其选择变通方式,除由国家收购或置换外,还可由其选择折价入股、租赁、出售返租等方式。
2.明确管理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所有权、管理权甚至经营权都由国家拥有,政企不分。这常常导致景区的维护和管理无法合理进行。鉴于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严重的现状,建议新的立法要赋予特定部门对生态景区和生态旅游明确的、独立的专门管辖权,使之成为生态旅游的权威管理部门,对全国的生态旅游实行高效管理。
3.规范管理条例。明确了生态旅游的专门管理部门以后,还有一项重要工作也需要由立法加以解决,那就是制定规范生态旅游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于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生态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估体系,生态旅游区的审批和划定,生态旅游的安全保障体系,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生态旅游区当地居民的管理等等,都缺乏法律的规制。这必然导致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无法可依。因此,生态旅游管理专门立法要尽快摆上日程。
4.采取灵活有效的经营模式。生态旅游的经营模式,虽然不能由立法加以直接规定,但是,立法却可以也应该对其加以规制。自然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属于公共资源,它具有科研、教育、审美等多种功能,具有珍稀性、唯一性、不能人工再造性等特征,因此,对其开发和经营一定要本着对后代负责的精神,采取慎重态度。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往往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全面科学的规划和大量资金投入,才能保证总体开发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当然,要达到发展经济与保護生态双赢的目标,还应对非国有资金介入生态旅游的开发有一个范围、程度和方式的限制,这值得有关专家认真探讨。
(二)加强执法
完善生态旅游立法只是使得我国生态旅游有法可依,而执法则是生态旅游法律体系发挥作用的关键环节,它决定了生态旅游法律体系是否能切实发挥作用。
要加强生态旅游执法,首先要依法建立生态旅游执法机构。包括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和相关的社会团体。其中,独立、专门执行生态旅游管理事务的行政机关的作用至关重要。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要建设一支合格的生态旅游执法队伍,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担任专、兼职生态旅游执法人员,并赋予应有的权限。再次,要严肃生态旅游执法,要落实生态旅游行政执法责任制。最后,要严格按照生态旅游行政执法程序办事。
(三)健全监督机制
生态旅游法律体系是否被切实有效地执行,还需要由监督工作加以保证。因此,应该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在财务与人事上与监督对象相分离的行政监督机构,制定一部规范监督工作的可操作性强的法规,赋予监督主体明确的监督依据和足够的监督权限。在监督过程中,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还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既要监督实体内容,又要监督方法、程序。
除了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为此,要确保司法权的真正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权,还要相应扩大司法审判的受案范围。
此外,还要充分发挥权力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使得各种监督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提高生态旅游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
参考文献:
[1]郑本法.生态旅游与环境保护[J].甘肃社会科学,2004,(4).
[2]阎春梅.生态旅游中的环境保护对策分析[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
[3]王伟,乔兴旺.中国生态旅游法律保障初步研究[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4]王健.中外合作开发旅游资源中的法律问题[J].旅游科学,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