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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宽严相济等的刑事政策指导下,从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入手,引导、鼓励确有其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觉、有悔过的认罪认罚,并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一系列兼具实体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法律制度。鉴于此,認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具有集成性、综合性的制度。在程序方面,它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相互衔接有序的诉讼程序;在实体方面,它涉及到刑事实体法中所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宽处罚或者量刑的规定。所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内涵分析,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及实务经验的体系化、综合性的归纳和总结具有极大的帮助,从而也会对诉讼改革产生推波助流的作用。
关键词:认作认罚从宽制度;制度内涵;刑事政策
正文
一、“认罪”的理解
关于“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罪的内涵较为复杂,一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依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和身份情况,只要不影响定罪量刑,即便未供述全部罪行,也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同时也可以依据刑法中自首、坦白的具体规定来把握。
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应当至少包括两个部分即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性质认定。
三是对于被告人而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只应当是对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主动供述,不应该要求被告人去承认具体犯罪。因为对于具体案件罪名的认定是属于法律如何适用的范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楚了解具体罪名并不现实。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减小了办案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即便是否认有罪也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故也能获得实体从宽处理的诉讼利益,属于认罪的表现。同时,被告人自己对自己行为的定性与公诉机关对案件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这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因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的动机驱使多种多样,但最终行为性质的定性要以司法机关依照完整、合法的证据进行,而不以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某些细节存在异议,对案件定性存在辩解,就算是在如实供述的情况下进行的无罪辩解,都应当认定为是认罪。
二、“认罚”的理解
关于“认罚”,在逻辑上讲,刑罚相连,一般理解意义上的认罚是认罪的必然结果[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后,自愿接受认同所指控之罪带来的消极的法律评价。但是如果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初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所预想的那样,他们就会不服判决从而提起上诉,那么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认罪认罚进而演化成认罪不认罚,故要在在规范意义上理解“认罚”。《试点工作办法》中规定的认罚是指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因此自愿接受法律惩罚,积极履行相应随之的法律义务包括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等等,这是用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罚心理,判断认罚是否成立,认定能否认罚从宽的关键一步。再者就是要接受并服从法院的判决,不提出上诉,这才是真正的“认罚”。
三、“从宽”的理解
关于“从宽”,其存在的价值在于行为人通过认罪认罚降低了其本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积极履行相应法律义务能说明行为人自身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有不是非常有必要的实施刑罚来负面评价。它是对认罪认罚后上的量刑激励,要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来理解。“从宽”是指实体从宽,也包括程序从宽。至于程序从宽的主要表现在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并不一味采取羁押性质的强制性措施,目的在于加快诉讼进程;在审判阶段采取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以实现程序从快从简。只要被追诉人获得了相较普通诉讼程序更为简便、效率的程序适用,都可以认为是程序从宽。[3]实体从宽的理解主要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依法从宽处罚。例如《刑法》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从宽”从宽的内涵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从宽”是适度的,要充分依据案件事实、情节、性质等等依照法律确定从宽处罚的可行性以及程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还可以考虑从宽的幅度呈现阶梯性,即在不同的阶段认罪认罚可以给予不同幅度的从宽。第二,“从宽”是可以而非一定从宽,但只要没有例外情形,例如罪行极其恶劣;表面上认罪认罚,但背地里报复打击证人等缺乏悔罪表现的之外,都能予以从宽处罚。
四、“认罪”、“认罚”、“从宽”三者之间的关系
案件的从宽处理是一个动态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罚”与审判机关的“从宽”互为前提。[4] 只有前者认罚,后者才能从宽,后者从宽,前者才能真正认罚。但对于法院究竟能从宽到何种地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并不清楚。所以要使得其真正“认罚”,需要公诉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心理态度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此建议一旦经犯罪嫌疑人认同后,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采纳或基本采纳,被告人若服从判决就不会再进行上诉,才得以真正实现“认罚”。因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供述,承认犯罪并接受应当承受的刑罚后果是前提,犯罪嫌疑人认同公诉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不提出异议是核心内容,法院根据量刑建议作出从宽处罚的判决是关键所在,被告人服判则是根本价值所在。故认罪是前提,认罚是核心,从宽是结果,它们之间是逐步递进的关系。[5]
参考文献:
[1]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J].中国法学,2017,(5):173-195.
[2]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5):35-44.
[3]陈光中 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3-11.
[4]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5):35-44.
[5]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和完善进路的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2016,(2):145-156.
关键词:认作认罚从宽制度;制度内涵;刑事政策
正文
一、“认罪”的理解
关于“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罪的内涵较为复杂,一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依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和身份情况,只要不影响定罪量刑,即便未供述全部罪行,也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同时也可以依据刑法中自首、坦白的具体规定来把握。
二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应当至少包括两个部分即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性质认定。
三是对于被告人而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只应当是对行为人对犯罪事实的主动供述,不应该要求被告人去承认具体犯罪。因为对于具体案件罪名的认定是属于法律如何适用的范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楚了解具体罪名并不现实。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供述减小了办案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即便是否认有罪也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故也能获得实体从宽处理的诉讼利益,属于认罪的表现。同时,被告人自己对自己行为的定性与公诉机关对案件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这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因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的动机驱使多种多样,但最终行为性质的定性要以司法机关依照完整、合法的证据进行,而不以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某些细节存在异议,对案件定性存在辩解,就算是在如实供述的情况下进行的无罪辩解,都应当认定为是认罪。
二、“认罚”的理解
关于“认罚”,在逻辑上讲,刑罚相连,一般理解意义上的认罚是认罪的必然结果[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后,自愿接受认同所指控之罪带来的消极的法律评价。但是如果法院最终判处的刑罚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初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所预想的那样,他们就会不服判决从而提起上诉,那么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认罪认罚进而演化成认罪不认罚,故要在在规范意义上理解“认罚”。《试点工作办法》中规定的认罚是指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因此自愿接受法律惩罚,积极履行相应随之的法律义务包括退赃退赔、积极赔偿损失等等,这是用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罚心理,判断认罚是否成立,认定能否认罚从宽的关键一步。再者就是要接受并服从法院的判决,不提出上诉,这才是真正的“认罚”。
三、“从宽”的理解
关于“从宽”,其存在的价值在于行为人通过认罪认罚降低了其本人的社会危害性,通过积极履行相应法律义务能说明行为人自身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有不是非常有必要的实施刑罚来负面评价。它是对认罪认罚后上的量刑激励,要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来理解。“从宽”是指实体从宽,也包括程序从宽。至于程序从宽的主要表现在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并不一味采取羁押性质的强制性措施,目的在于加快诉讼进程;在审判阶段采取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以实现程序从快从简。只要被追诉人获得了相较普通诉讼程序更为简便、效率的程序适用,都可以认为是程序从宽。[3]实体从宽的理解主要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依法从宽处罚。例如《刑法》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从宽”从宽的内涵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从宽”是适度的,要充分依据案件事实、情节、性质等等依照法律确定从宽处罚的可行性以及程度,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还可以考虑从宽的幅度呈现阶梯性,即在不同的阶段认罪认罚可以给予不同幅度的从宽。第二,“从宽”是可以而非一定从宽,但只要没有例外情形,例如罪行极其恶劣;表面上认罪认罚,但背地里报复打击证人等缺乏悔罪表现的之外,都能予以从宽处罚。
四、“认罪”、“认罚”、“从宽”三者之间的关系
案件的从宽处理是一个动态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罚”与审判机关的“从宽”互为前提。[4] 只有前者认罚,后者才能从宽,后者从宽,前者才能真正认罚。但对于法院究竟能从宽到何种地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并不清楚。所以要使得其真正“认罚”,需要公诉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心理态度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此建议一旦经犯罪嫌疑人认同后,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采纳或基本采纳,被告人若服从判决就不会再进行上诉,才得以真正实现“认罚”。因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供述,承认犯罪并接受应当承受的刑罚后果是前提,犯罪嫌疑人认同公诉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不提出异议是核心内容,法院根据量刑建议作出从宽处罚的判决是关键所在,被告人服判则是根本价值所在。故认罪是前提,认罚是核心,从宽是结果,它们之间是逐步递进的关系。[5]
参考文献:
[1]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J].中国法学,2017,(5):173-195.
[2]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5):35-44.
[3]陈光中 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8):3-11.
[4]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J].法治研究,2016,(5):35-44.
[5]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和完善进路的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2016,(2):14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