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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积金制度从建立之时就争议不断,本文从公积金制度本身的缺陷,制度建立后与新出台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在实施过程中与现实情况的脱节以及制度实施与制度设计的偏离等方面论述了有关公积金制度的十四个争议。
关键词:公积金;争议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实现“住有所居”目标,切实解决群众住房问题的重要措施,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提高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保障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公积金制度自1991年建立起就争议不断,主要包括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制度建立后与新出台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制度实施中与现实情况的脱节,以及制度实施与制度设计的偏离等。最大的一次争议发生在2006年11月14日,世界银行发表的《中国经济季报》(2006年第三季度)中对中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了评述,认为“中国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是使收入较高的家庭受益”,该观点受到很多人的质疑也引起了更多的争议,但也给我们一个很好的机会可以对公积金制度进行更为客观和深刻地思考和总结。
有关公积金制度的主要争议,有如下十四个方面:
一、增值收益的所有权争议
增值收益的来源包括公积金存款在银行的专户利息收入,公积金发放贷款的利差收入和公积金投资国债的利息收益三个部分,而增值收益的使用在《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确定为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房的补充资金三个方向,产生增值收益的资金是由缴存人提供的,可是缴存人并未分享其资金的增值收益。
公积金的缴存存在强制性和义务性,只要有劳动关系存在,工作单位就应当为职工缴存,《条例》第三条明确指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中华人民中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进行了界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以认为,公积金缴存人对自己和单位为其所缴存的公积金拥有所有权,也就对其增值收益享有收益权。
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中,缴存人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科目是列入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类,也就是说,公积金对管理中心就是存款对商业银行而言的负债,既然是负债,缴存人就只是储蓄者而不是股东,就只能享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而不能象股东一样分享经营收益并承担经营的风险。
二、公积金的使用范围的争议
《条例》第五条指出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先“大修”本身很难界定,这就给管理机关在审批公积金贷款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其次,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购买了住房后,都会为住房的装修和设计投入很大的资金,与住房息息相关的装修成本日益攀升,而装修业务不包括在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之内。
三、公积金决策机构的争议
《条例》第八条中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按照“三个三分之一”的原则进行组建。而如此重要的决策机构事实上是一个非常设机构,对于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这样职责如何很好地履行是受到质疑地。而且该机构中的人员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很不稳定,知识构成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也无从知晓,这些对于诸如“拟定具体缴存比例”、“确定最高贷款额度” 、“审批归集和使用计划” 、“审议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重大决策的专业性和及时性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四、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的争议
《条例》第十条中明确了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也就是说,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费用虽然是以财政拨付的形式获得的,但最终是来源于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为了争取更高的费用,管理中心可能会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想方设法地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这反过来又和管理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相悖。
作为一个行政单位,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管理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作为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又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资金保值增值的营运,使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不明,地位不明确。而国外的模式是实行行政管理和营运管理分开,资金管理和投资管理功能分开,委托信托机构在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保值增值的投资运作。
五、公积金贷款责任的争议
《条例》第二十六条指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公积金
作为一种互助储金,是由缴存人共同拥有的,负责公积金管理运作的管理中心用于发放贷款的所有资金都来源于缴存人每月固定的缴存。商业银行吸取存款,发放贷款时有严格的资本金要求以确保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而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没有任何的资本金投入,而且在监管上也没有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也就不具有承担贷款风险的能力,承担贷款风险的责任最终
是落空的。
六、公积金投资方式的争议
《条例》第二十八条说明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因此,购买国债是住房公积金唯一被允许的投资方式,但对于国债的种类,范围并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这就给管理中心的投资带来一定的盲目性,也同时带来了很大的操作空间,当然也就形成了很大的风险敞口。全国各个管理中心所购买的国债有记账式国债,凭证式国债;有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入,也有在交易所债券市场买入;有在一级市场买入,也有在二级市场买入;有的城市还进行了国债二级市场买卖、国债回购、买断式国债回购等投资。
国债的安全系数较高,但是收益率较低,对于公积金的存贷比较高的地区来说,扩大增值收益才能保证贷款资金充足,才能更好地发挥公积金的重要作用,在投资方式被严格限制为国债的情况下,势必要在购买国债的过程中寻求更高的回报率,有的城市开始进行回报率高于财政国债利率的委托理财,委托证券公司购买国债,全国公积金资金大案如新疆昌吉州公积金管理中心2亿元案件,河北保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3亿元案件,湖南衡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2.53亿元案件和云南省丽江市9000余万元案件都是为了取得高于财政部支付的利率而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国债投资而造成损失的典型案例。
《条例》禁止公积金的多元投资方式。但2001年12月,经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公积金和社保基金一样都是投资收益形成由中央政
府集中的资金,却不能使用和社保基金相同的投资渠道。
七、公积金的资金管理原则的争议
《条例》第二十八条说明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公积金资金管理的原则是把流动性和安全性放在第一位,盈利性放在后面,其性质决定了资金运行的目的是资金的安全性,并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才能考虑稳定的投资方式。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一样都可以进行吸存放贷的业务,管理中心可以被视为一个准金融机构,和银行一样在资金管理上都要遵循“三性原则”,商业银行有严格的资本金要求和风险管理的机制,风险承受能力较强,所以经营上往往以盈利性为首,而管理中心没有资本金和严格的风险管理机制,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所以只能以流动性和安全性为首。加上管理中心被确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导致公积金管理中心消极面对公积金的贷款发放,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管理,不重视资金使用效率,一定程度上
不必要地牺牲了一些盈利性。
八、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设廉租房的争议
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了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这就形成了一个法律上的冲突,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解决贫富差距的问题,政府大力进行廉租房的建设,而运用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来发展廉租房建设,实质上是在用高收入群体的钱来解决低收入的住房困难问题,公积金的缴存人不一定需要廉租房,而廉租房的住户不一定缴存过公积金,这一方面就违背了公积金的“互助性”,缺乏一定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公积金制度不具有“救助性”,本身就不是用来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生活困难的。
而且公积金是缴存人的共同基金,而非政府的财政资金,政府不能挪做他用。如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积金的归集和运营等都独立于政府财政,政府财政的盈亏对公积金没有直接的影响,政府也无权动用公积金。
可是从另外一方面来看,公积金采用“低存低贷”的管理原则,公积金贷款成为利率低于商业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低息贷款,所以贷款条件要相对严格,部分中低收入的缴存人难以通过此渠道获取贷款,也就不能享受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自己缴存的公积金成为只有在退休时才能全额领取的长期储蓄,在丧失流动性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利息又远低于市场水平。
九、公积金属地管理的争议
公积金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允许跨地区流动。截至2004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约2086.3亿元,2006年底已达约4000亿元,2008年3月底也有约2000多亿元在帐面,由于公积金本身不能跨区域转移,这些沉淀资金也就不能贷出去。
沿海地区的公积金存贷比相对较高,为了保障公积金贷款的正常发放,使更多缴存人可以获得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往往会限制个人贷款的上限;东部地区的存贷比还相对较低,存在大量的沉淀资金。公积金贷款的需求和供给都呈现了东西部的不平衡性,东部需求过旺资金不足,西部需求不足资金富余,可是又不能跨地区流动来解决资金的不平衡问题,公积金的互助性被局限于“地区性的互助”而非“全国性的互助”,导致大量的沉淀资金未能实现最大的效用,影响了公积金制度作用的发挥。
从另一角度来说,公积金制度自建立之初,就是按照“先试点再铺开”的模式来推广的,所以全国各地的公积金管理工作从开始就有差距,而且随后的公积金贷款功能的调整,管理机构的调整,投资问题的清理等也导致各地管理中心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历史遗留问题,从而决定对全国的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监管是很困难的,建设部对公积金的全国性管理也仅仅限于政策法规的统一制定和全国统计数据的汇总。公积金的属地管理原则也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积金资金使用的属地性原则,以牺牲全国效用最大化为代价来换取监管的有效性和资金的安全性。
十、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的争议
目前的公积金贷款主要采取等额本金和等额本息两种还款方式。随着金融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很多商业银行都进行了贷款还款方式的创新,如深圳发展银行的双周供,招商银行的入住还贷等等,以及针对年轻人的先少后多,针对中年人的先多后少的具有个性化的阶段性还款方式,都为借款人降低了还款压力,有力地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金融服务水平的提高,而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却没有享受到这种市场和服务的进步。
十一、 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物处理的争议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往往是用借款人所购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措施,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公积金贷款时,管理中心有权收回所抵押的住房并处理后偿还贷款;可是,在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果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只有一套住房而又不能承担公积金贷款的还款责任时,公积金管理中心便无法对进行贷款的抵押住房采取收回和处理的措施,造成管理中心对抵押物的权利落空。
而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否可以动用增值收益建立周转房,收购二手房作为公积金借款人丧失公积金贷款的还款能力时的临时周转住房,来解决公积金贷款抵押住房进行处分时的法律冲突,在《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
十二、管理信息系统的争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息系统建设和商业银行相比在全国都处于落后水平,由于公积金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全国的公积金管理中心都是拥有自己地区的信息系统,而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这就给全国性的监管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甚至有的地区还存在手机并行的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
而且受委托的银行在办理公积金委托贷款时,对于人民银行所要求的信贷数据和征信数据的录入等工作没有积极性,就导致公积金贷款的数据不完整,数据不能很好地共享,从而给监管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
为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组织机构代码的广泛应用,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提高行政执法能力,2008年2月13日建设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下达了《关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通知》,通知要求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中推行使用具有终身不变性、唯一性、准确性等特点的组织机构代码,以利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组织机构代码受理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年检、变更或撤销其机构代码证书时,要主动提示并征询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况,并将征询结果记录,为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提供帮助。在这个规定的执行中,建设部统一负责申请使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的授权管理。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公积金中心可向建设部信息中心申请获取CA证书进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并按权限共享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这一举措不但促进了公积金管理的力度,引入多方监督的理念,而且通过建立全国共享的管理信息平台有力地促进了公积金信息系统的建设。
十三、公积金制度作用发挥的争议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同时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有效途径。
跟据世界银行的《中国经济季报》,2005年底,中国公积金累计额6260亿元,只有45%用来发放住房贷款,只有17%的缴费者获得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运行是以工作就业为前提的,所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和贷款的使用者主要是收入较稳定的人群;《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在有工作单位,收入也较稳定的受益家庭中,受益较大的往往是工作单位较好,单位缴存能力强的人群。
对于大部分非正规就业人群,有的是工作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是签订劳动合同后单位拒不缴纳公积金;对于个体就业者或失业人群,又没有渠道可以缴存;对于中低收入人群缴存后又会因为还款能力受到质疑而无法获得公积金的低息贷款。最终,公积金制度“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初衷只能实现到“有稳定收入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程度。
十四、 违法成本的争议
《条例》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之后仍不办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就是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单位所支付的违法成本,这个成本和长期性地每月固定为每一个单位职工支付一定的缴存额这样的义务向比较,当然是前者的成本较低,这一方面影响了公积金的执法力度,另一方面也严重影响了公积金“强制性”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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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08年云南省教育厅课题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经济学院 昆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键词:公积金;争议
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实现“住有所居”目标,切实解决群众住房问题的重要措施,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提高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保障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公积金制度自1991年建立起就争议不断,主要包括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制度建立后与新出台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制度实施中与现实情况的脱节,以及制度实施与制度设计的偏离等。最大的一次争议发生在2006年11月14日,世界银行发表的《中国经济季报》(2006年第三季度)中对中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了评述,认为“中国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是使收入较高的家庭受益”,该观点受到很多人的质疑也引起了更多的争议,但也给我们一个很好的机会可以对公积金制度进行更为客观和深刻地思考和总结。
有关公积金制度的主要争议,有如下十四个方面:
一、增值收益的所有权争议
增值收益的来源包括公积金存款在银行的专户利息收入,公积金发放贷款的利差收入和公积金投资国债的利息收益三个部分,而增值收益的使用在《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确定为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房的补充资金三个方向,产生增值收益的资金是由缴存人提供的,可是缴存人并未分享其资金的增值收益。
公积金的缴存存在强制性和义务性,只要有劳动关系存在,工作单位就应当为职工缴存,《条例》第三条明确指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中华人民中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所有权”进行了界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以认为,公积金缴存人对自己和单位为其所缴存的公积金拥有所有权,也就对其增值收益享有收益权。
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中,缴存人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科目是列入公积金管理中心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类,也就是说,公积金对管理中心就是存款对商业银行而言的负债,既然是负债,缴存人就只是储蓄者而不是股东,就只能享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而不能象股东一样分享经营收益并承担经营的风险。
二、公积金的使用范围的争议
《条例》第五条指出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先“大修”本身很难界定,这就给管理机关在审批公积金贷款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其次,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购买了住房后,都会为住房的装修和设计投入很大的资金,与住房息息相关的装修成本日益攀升,而装修业务不包括在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之内。
三、公积金决策机构的争议
《条例》第八条中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按照“三个三分之一”的原则进行组建。而如此重要的决策机构事实上是一个非常设机构,对于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这样职责如何很好地履行是受到质疑地。而且该机构中的人员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很不稳定,知识构成是否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也无从知晓,这些对于诸如“拟定具体缴存比例”、“确定最高贷款额度” 、“审批归集和使用计划” 、“审议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重大决策的专业性和及时性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四、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的争议
《条例》第十条中明确了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也就是说,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费用虽然是以财政拨付的形式获得的,但最终是来源于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为了争取更高的费用,管理中心可能会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想方设法地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这反过来又和管理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相悖。
作为一个行政单位,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管理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作为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又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资金保值增值的营运,使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不明,地位不明确。而国外的模式是实行行政管理和营运管理分开,资金管理和投资管理功能分开,委托信托机构在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保值增值的投资运作。
五、公积金贷款责任的争议
《条例》第二十六条指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公积金
作为一种互助储金,是由缴存人共同拥有的,负责公积金管理运作的管理中心用于发放贷款的所有资金都来源于缴存人每月固定的缴存。商业银行吸取存款,发放贷款时有严格的资本金要求以确保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而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没有任何的资本金投入,而且在监管上也没有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也就不具有承担贷款风险的能力,承担贷款风险的责任最终
是落空的。
六、公积金投资方式的争议
《条例》第二十八条说明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因此,购买国债是住房公积金唯一被允许的投资方式,但对于国债的种类,范围并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这就给管理中心的投资带来一定的盲目性,也同时带来了很大的操作空间,当然也就形成了很大的风险敞口。全国各个管理中心所购买的国债有记账式国债,凭证式国债;有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买入,也有在交易所债券市场买入;有在一级市场买入,也有在二级市场买入;有的城市还进行了国债二级市场买卖、国债回购、买断式国债回购等投资。
国债的安全系数较高,但是收益率较低,对于公积金的存贷比较高的地区来说,扩大增值收益才能保证贷款资金充足,才能更好地发挥公积金的重要作用,在投资方式被严格限制为国债的情况下,势必要在购买国债的过程中寻求更高的回报率,有的城市开始进行回报率高于财政国债利率的委托理财,委托证券公司购买国债,全国公积金资金大案如新疆昌吉州公积金管理中心2亿元案件,河北保定市公积金管理中心3亿元案件,湖南衡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2.53亿元案件和云南省丽江市9000余万元案件都是为了取得高于财政部支付的利率而委托证券公司进行国债投资而造成损失的典型案例。
《条例》禁止公积金的多元投资方式。但2001年12月,经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公积金和社保基金一样都是投资收益形成由中央政
府集中的资金,却不能使用和社保基金相同的投资渠道。
七、公积金的资金管理原则的争议
《条例》第二十八条说明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公积金资金管理的原则是把流动性和安全性放在第一位,盈利性放在后面,其性质决定了资金运行的目的是资金的安全性,并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才能考虑稳定的投资方式。公积金管理中心和银行一样都可以进行吸存放贷的业务,管理中心可以被视为一个准金融机构,和银行一样在资金管理上都要遵循“三性原则”,商业银行有严格的资本金要求和风险管理的机制,风险承受能力较强,所以经营上往往以盈利性为首,而管理中心没有资本金和严格的风险管理机制,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所以只能以流动性和安全性为首。加上管理中心被确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导致公积金管理中心消极面对公积金的贷款发放,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管理,不重视资金使用效率,一定程度上
不必要地牺牲了一些盈利性。
八、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设廉租房的争议
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了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这就形成了一个法律上的冲突,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解决贫富差距的问题,政府大力进行廉租房的建设,而运用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来发展廉租房建设,实质上是在用高收入群体的钱来解决低收入的住房困难问题,公积金的缴存人不一定需要廉租房,而廉租房的住户不一定缴存过公积金,这一方面就违背了公积金的“互助性”,缺乏一定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公积金制度不具有“救助性”,本身就不是用来解决中低收入人群生活困难的。
而且公积金是缴存人的共同基金,而非政府的财政资金,政府不能挪做他用。如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积金的归集和运营等都独立于政府财政,政府财政的盈亏对公积金没有直接的影响,政府也无权动用公积金。
可是从另外一方面来看,公积金采用“低存低贷”的管理原则,公积金贷款成为利率低于商业银行贷款的政策性低息贷款,所以贷款条件要相对严格,部分中低收入的缴存人难以通过此渠道获取贷款,也就不能享受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自己缴存的公积金成为只有在退休时才能全额领取的长期储蓄,在丧失流动性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利息又远低于市场水平。
九、公积金属地管理的争议
公积金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允许跨地区流动。截至2004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约2086.3亿元,2006年底已达约4000亿元,2008年3月底也有约2000多亿元在帐面,由于公积金本身不能跨区域转移,这些沉淀资金也就不能贷出去。
沿海地区的公积金存贷比相对较高,为了保障公积金贷款的正常发放,使更多缴存人可以获得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往往会限制个人贷款的上限;东部地区的存贷比还相对较低,存在大量的沉淀资金。公积金贷款的需求和供给都呈现了东西部的不平衡性,东部需求过旺资金不足,西部需求不足资金富余,可是又不能跨地区流动来解决资金的不平衡问题,公积金的互助性被局限于“地区性的互助”而非“全国性的互助”,导致大量的沉淀资金未能实现最大的效用,影响了公积金制度作用的发挥。
从另一角度来说,公积金制度自建立之初,就是按照“先试点再铺开”的模式来推广的,所以全国各地的公积金管理工作从开始就有差距,而且随后的公积金贷款功能的调整,管理机构的调整,投资问题的清理等也导致各地管理中心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历史遗留问题,从而决定对全国的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监管是很困难的,建设部对公积金的全国性管理也仅仅限于政策法规的统一制定和全国统计数据的汇总。公积金的属地管理原则也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积金资金使用的属地性原则,以牺牲全国效用最大化为代价来换取监管的有效性和资金的安全性。
十、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的争议
目前的公积金贷款主要采取等额本金和等额本息两种还款方式。随着金融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很多商业银行都进行了贷款还款方式的创新,如深圳发展银行的双周供,招商银行的入住还贷等等,以及针对年轻人的先少后多,针对中年人的先多后少的具有个性化的阶段性还款方式,都为借款人降低了还款压力,有力地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金融服务水平的提高,而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却没有享受到这种市场和服务的进步。
十一、 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物处理的争议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往往是用借款人所购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措施,在借款人未能偿还公积金贷款时,管理中心有权收回所抵押的住房并处理后偿还贷款;可是,在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果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只有一套住房而又不能承担公积金贷款的还款责任时,公积金管理中心便无法对进行贷款的抵押住房采取收回和处理的措施,造成管理中心对抵押物的权利落空。
而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否可以动用增值收益建立周转房,收购二手房作为公积金借款人丧失公积金贷款的还款能力时的临时周转住房,来解决公积金贷款抵押住房进行处分时的法律冲突,在《条例》中没有明文规定。
十二、管理信息系统的争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息系统建设和商业银行相比在全国都处于落后水平,由于公积金的属地化管理原则,全国的公积金管理中心都是拥有自己地区的信息系统,而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这就给全国性的监管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甚至有的地区还存在手机并行的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
而且受委托的银行在办理公积金委托贷款时,对于人民银行所要求的信贷数据和征信数据的录入等工作没有积极性,就导致公积金贷款的数据不完整,数据不能很好地共享,从而给监管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
为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组织机构代码的广泛应用,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提高行政执法能力,2008年2月13日建设部和国家质检总局下达了《关于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通知》,通知要求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中推行使用具有终身不变性、唯一性、准确性等特点的组织机构代码,以利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组织机构代码受理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年检、变更或撤销其机构代码证书时,要主动提示并征询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况,并将征询结果记录,为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提供帮助。在这个规定的执行中,建设部统一负责申请使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的授权管理。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公积金中心可向建设部信息中心申请获取CA证书进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共享平台”,并按权限共享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这一举措不但促进了公积金管理的力度,引入多方监督的理念,而且通过建立全国共享的管理信息平台有力地促进了公积金信息系统的建设。
十三、公积金制度作用发挥的争议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种形式,同时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有效途径。
跟据世界银行的《中国经济季报》,2005年底,中国公积金累计额6260亿元,只有45%用来发放住房贷款,只有17%的缴费者获得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运行是以工作就业为前提的,所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和贷款的使用者主要是收入较稳定的人群;《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在有工作单位,收入也较稳定的受益家庭中,受益较大的往往是工作单位较好,单位缴存能力强的人群。
对于大部分非正规就业人群,有的是工作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是签订劳动合同后单位拒不缴纳公积金;对于个体就业者或失业人群,又没有渠道可以缴存;对于中低收入人群缴存后又会因为还款能力受到质疑而无法获得公积金的低息贷款。最终,公积金制度“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初衷只能实现到“有稳定收入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程度。
十四、 违法成本的争议
《条例》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对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之后仍不办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就是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单位所支付的违法成本,这个成本和长期性地每月固定为每一个单位职工支付一定的缴存额这样的义务向比较,当然是前者的成本较低,这一方面影响了公积金的执法力度,另一方面也严重影响了公积金“强制性”原则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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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2008年云南省教育厅课题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经济学院 昆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