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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婚姻是维持感情的基本纽带,而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的不稳定,由此涉及婚姻案件的增多势必会给社会秩序带来的混乱,这对我们加快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民间调解;婚姻关系;离婚情况
一、农村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以婚案件为例,通过近三年的判决和调解结案的农村婚案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离婚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
(2)结婚年龄偏小,离婚率较高。
(3)女方提起诉讼的比男性高。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无感情基础、女方有婚外情、经济基础差;而女方提出的离婚理由是:丈夫对妻子言语粗暴、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等。
(4)通过判决或调解,但是离婚的比例依然很高。农村离婚案件长期以来一直居高不下。从婚前情感的基础上看:大多数农民工现在都是年轻人,有更多的机会与异性接触,同时失去父母的监督和教育,并且拥有更多的爱情自由。但是它也有负面影响,他们彼此并未能够深入了解的就已经生活在一起,所以早婚正变得越来越普遍。从分析结婚时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维持时间来看,我们会发现婚姻的长短与结婚时的年龄成正比。也就是说,年龄越小,结婚时间越短,夫妻之间的感情就不是很强烈。随着年龄的增长,婚姻越长,夫妻感情越深,不易崩溃。另一方面,随着孩子的成长,双方应该更多地更理性地考虑孩子的感受和影响。从离婚原因分析:年轻夫妻离婚,主要是因为一方在外工作,或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也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调解在审理农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群众对于调解在审理农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都有着清楚的认识,他们普遍认为:首先,调解可以减少诉讼中产生的双方对抗。因为在现实的纠纷中的当事人双方要么是丈夫和妻子,要是父亲和儿子,甚至是兄弟姐妹,一旦家庭纠纷闹到了法院之上,对于判决有的当事人并不会完全认同而且父母仍然不会认识到在这场纠纷案件中,谁是对的,谁是错的。而调解避免了类似情况的发生,这有利于解决这些纠纷,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其次,调解可以最大化解决此类纠纷并提高結案效率。它简单,快速,经济,减少诉讼并降低诉讼成本,从而实现法律效力与社会影响的有机结合;第三,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各方更容易有意识地主动去执行和避免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因此它还实现了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三、当前农村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率不高之原因
从分析来看,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主要是通过判决的方式解决,调解率不高。原因总结如下:
首先,关于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特别是在一项离婚案件中涉及个人隐私。只要有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同意离婚,对于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夫妻的感情完全破裂),本案离婚既然都已决定,所以不再适用调解方法处理案件。
其次,农村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是复杂、封闭的。对于民事案件的调解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去处理,而在调解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高于其他案件,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则较低。因此,一些法官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缺乏对思想认识的重视,抱着吃力不讨好的思想,在处理情况时,随意性较大,很少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双方的思想工作。
第三,部分法官尚未完全理解我国司法政策。毕竟相较于判决,调解所要付出的工作量更要费时费力,如果对于一项民事纠纷案件过多的采用调解的方法去处理,那么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法院的形象和法官的尊严,因此部分法官并不会花太多时间在案件调解上做过多的思考。
第四,公告送达的家庭婚姻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但是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无法确定。在实践中,一方下落不明是发生该种情形的主要原因。例如夫妻一方主要在家外工作并且长时间与家人失去联系。只要他的家人不说,那么就很难找到其现实居住地。因此对于判决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四、对今后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1)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建立以当事人权利自治为主体,行政干预为补充的调解制度。首先,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主要是涉及个人身份关系的案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在没有确定事实和责任分离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行酌情处理的结果。第二,要全面落实婚姻纠纷案件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案件是否适用调解,以及相应的调解方式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等。第三,婚姻和家庭案件的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应明确规定调解程序和调解方法。第一,应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于调解程序,哪些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调解,哪类案件不适用于调解。其次,我们必须规范调解程序。应当从服务受理或回应案件通知,举证期间,证据交换,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期限,调解失败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
(3)重新构建婚姻和家庭案件中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进行审判分离,并将调解置于预审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在这方面,可以及时解决一些轻微的婚姻和家庭纠纷,可以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并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预审准备的气氛中传递各种各样的信息。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和利益的衡量也会更容易接受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也符合当前的国情和人际关系,能够以当事人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接受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结果。相对于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的判决书,调解书更容易维护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同时实行审判分离的工作方式,能够重新定位法官的职责并实现分工明确的工作目标。
参考文献:
[1]丁慧,都星羽,李放.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机制问题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1(6):20-23.
[2]萧泽开.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探索——以广东连南瑶族地区的调查为素材[D].兰州大学,2016.
[3]张恭丁.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兴仁县为例[D].西南政法大学,2015.
关键词:民间调解;婚姻关系;离婚情况
一、农村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以婚案件为例,通过近三年的判决和调解结案的农村婚案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离婚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
(2)结婚年龄偏小,离婚率较高。
(3)女方提起诉讼的比男性高。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无感情基础、女方有婚外情、经济基础差;而女方提出的离婚理由是:丈夫对妻子言语粗暴、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等。
(4)通过判决或调解,但是离婚的比例依然很高。农村离婚案件长期以来一直居高不下。从婚前情感的基础上看:大多数农民工现在都是年轻人,有更多的机会与异性接触,同时失去父母的监督和教育,并且拥有更多的爱情自由。但是它也有负面影响,他们彼此并未能够深入了解的就已经生活在一起,所以早婚正变得越来越普遍。从分析结婚时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维持时间来看,我们会发现婚姻的长短与结婚时的年龄成正比。也就是说,年龄越小,结婚时间越短,夫妻之间的感情就不是很强烈。随着年龄的增长,婚姻越长,夫妻感情越深,不易崩溃。另一方面,随着孩子的成长,双方应该更多地更理性地考虑孩子的感受和影响。从离婚原因分析:年轻夫妻离婚,主要是因为一方在外工作,或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也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调解在审理农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群众对于调解在审理农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都有着清楚的认识,他们普遍认为:首先,调解可以减少诉讼中产生的双方对抗。因为在现实的纠纷中的当事人双方要么是丈夫和妻子,要是父亲和儿子,甚至是兄弟姐妹,一旦家庭纠纷闹到了法院之上,对于判决有的当事人并不会完全认同而且父母仍然不会认识到在这场纠纷案件中,谁是对的,谁是错的。而调解避免了类似情况的发生,这有利于解决这些纠纷,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其次,调解可以最大化解决此类纠纷并提高結案效率。它简单,快速,经济,减少诉讼并降低诉讼成本,从而实现法律效力与社会影响的有机结合;第三,调解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各方更容易有意识地主动去执行和避免执行过程中的困难。因此它还实现了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三、当前农村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率不高之原因
从分析来看,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主要是通过判决的方式解决,调解率不高。原因总结如下:
首先,关于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特别是在一项离婚案件中涉及个人隐私。只要有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同意离婚,对于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夫妻的感情完全破裂),本案离婚既然都已决定,所以不再适用调解方法处理案件。
其次,农村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是复杂、封闭的。对于民事案件的调解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去处理,而在调解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高于其他案件,从效率的角度来看则较低。因此,一些法官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缺乏对思想认识的重视,抱着吃力不讨好的思想,在处理情况时,随意性较大,很少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双方的思想工作。
第三,部分法官尚未完全理解我国司法政策。毕竟相较于判决,调解所要付出的工作量更要费时费力,如果对于一项民事纠纷案件过多的采用调解的方法去处理,那么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法院的形象和法官的尊严,因此部分法官并不会花太多时间在案件调解上做过多的思考。
第四,公告送达的家庭婚姻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但是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无法确定。在实践中,一方下落不明是发生该种情形的主要原因。例如夫妻一方主要在家外工作并且长时间与家人失去联系。只要他的家人不说,那么就很难找到其现实居住地。因此对于判决只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四、对今后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1)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建立以当事人权利自治为主体,行政干预为补充的调解制度。首先,婚姻和家庭纠纷案件主要是涉及个人身份关系的案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在没有确定事实和责任分离的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行酌情处理的结果。第二,要全面落实婚姻纠纷案件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案件是否适用调解,以及相应的调解方式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等等。第三,婚姻和家庭案件的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应明确规定调解程序和调解方法。第一,应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于调解程序,哪些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调解,哪类案件不适用于调解。其次,我们必须规范调解程序。应当从服务受理或回应案件通知,举证期间,证据交换,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期限,调解失败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
(3)重新构建婚姻和家庭案件中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进行审判分离,并将调解置于预审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在这方面,可以及时解决一些轻微的婚姻和家庭纠纷,可以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并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预审准备的气氛中传递各种各样的信息。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和利益的衡量也会更容易接受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也符合当前的国情和人际关系,能够以当事人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接受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结果。相对于通过诉讼方式取得的判决书,调解书更容易维护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同时实行审判分离的工作方式,能够重新定位法官的职责并实现分工明确的工作目标。
参考文献:
[1]丁慧,都星羽,李放.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机制问题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1(6):20-23.
[2]萧泽开.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新探索——以广东连南瑶族地区的调查为素材[D].兰州大学,2016.
[3]张恭丁.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兴仁县为例[D].西南政法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