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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它不同于国外的庭外和解制度。其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完善,当事人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由此,民事调解的某些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仅是在民诉法中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调解规则,导致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或多或少地存在问题,急需制定具体的调解规则来加以规范。下面是笔者的一点粗浅认识,期盼为彰显法制的权威、体现司法的公正发挥最有效的作用。
一、取消“分清是非,查清事实”的规定。
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出台后,民事诉讼中全面引入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和期限,强化当事人主义,弱化职权主义,这与调解在各个阶段均可进行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矛盾。根据处分原则,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协商,对实体权利义务达成调解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只要是不违备法律法规的查清事实与分清是非并非那么重要,不应当成为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法官对当事人的争议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经当事人同意,通过说服教育,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可以调解结案,没有必要进行事实和法律审。当案件进入开庭审理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主要是理清基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和主要证据,没有必要纠缠无关紧要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事实和证据均有异议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可进行法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并记录在案,没有必要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若要求在制作调解书时不做事实的详细确认以及双方责任的明确区分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特别是对于标的已经灭失,部分证据无法调取的情况下,当事人又同意调解,没有必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二、法官主持调解的正确观念
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法官的一言一行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与调解结果有重大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与诉讼外调解不同,司法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很大,为确保调解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观念。
(1)、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法官来源于人民,植根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法官的审判权是由人民赋予的,司法为民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出发点与最终目的。法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多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多为群众干实事、干好事,深入群众,联系群众,杜绝漠视群众疾苦,以权谋私的现象。
(2)、认真执行和深入理解司法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实践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强制调解”等现象,其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实质上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敢表达,歪曲表达,违反了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
三、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原则
我们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原则,必须是当事人一致同意这一调解意思,坚持程序上的合法性原则,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分清是非和责任,纠纷才能真正解决,当事人心理才能获得平衡。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否则调解失去了积极的社会意义,调解坚持合法原则,要求调解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又要使调解协议内容符合实体法规定,实体上的合法性则应明确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为标准的协议条款。即将合法原则改为“合法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原则。否则,会出现恶意调解,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比如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可以增加一款,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应当认识到,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现代司法活动亦应尊重这一权利主张,而不是向以往那样简单地以纠纷的最终解决为诉讼目标。因此,首先应当改变过去“重调轻判”的观念,而将调解作为一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辅助性结案方式,要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争议双方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前对各自的合法权利义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不再在调解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笔者建议,在调解书的制作中,亦应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通过在“本院认为”部份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
(下转第193页)
一、取消“分清是非,查清事实”的规定。
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出台后,民事诉讼中全面引入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和期限,强化当事人主义,弱化职权主义,这与调解在各个阶段均可进行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矛盾。根据处分原则,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协商,对实体权利义务达成调解协议即可解决争议,只要是不违备法律法规的查清事实与分清是非并非那么重要,不应当成为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法官对当事人的争议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经当事人同意,通过说服教育,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可以调解结案,没有必要进行事实和法律审。当案件进入开庭审理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主要是理清基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和主要证据,没有必要纠缠无关紧要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事实和证据均有异议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可进行法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并记录在案,没有必要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若要求在制作调解书时不做事实的详细确认以及双方责任的明确区分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特别是对于标的已经灭失,部分证据无法调取的情况下,当事人又同意调解,没有必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二、法官主持调解的正确观念
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集调解权与审判权于一身,法官的一言一行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与调解结果有重大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与诉讼外调解不同,司法调解中,法官的权力很大,为确保调解过程与结果的公正性,法官必须树立正确的观念。
(1)、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法官来源于人民,植根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法官的审判权是由人民赋予的,司法为民是法官进行审判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出发点与最终目的。法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多换位思考,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多为群众干实事、干好事,深入群众,联系群众,杜绝漠视群众疾苦,以权谋私的现象。
(2)、认真执行和深入理解司法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实践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强制调解”等现象,其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实质上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敢表达,歪曲表达,违反了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
三、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原则
我们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原则,必须是当事人一致同意这一调解意思,坚持程序上的合法性原则,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分清是非和责任,纠纷才能真正解决,当事人心理才能获得平衡。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否则调解失去了积极的社会意义,调解坚持合法原则,要求调解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又要使调解协议内容符合实体法规定,实体上的合法性则应明确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为标准的协议条款。即将合法原则改为“合法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原则。否则,会出现恶意调解,它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现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增设对恶意调解的处罚条款,能确保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有据可依。比如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可以增加一款,规定“对诉讼参与人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一方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应当认识到,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现代司法活动亦应尊重这一权利主张,而不是向以往那样简单地以纠纷的最终解决为诉讼目标。因此,首先应当改变过去“重调轻判”的观念,而将调解作为一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辅助性结案方式,要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争议双方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前对各自的合法权利义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不再在调解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笔者建议,在调解书的制作中,亦应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通过在“本院认为”部份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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