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键词看守所 派驻检察 巡回检察
近年来我国检察系统开始逐步探索建立巡回检察制度。其在文义内涵和制度设计上,既不同于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巡回检查;也不同于之后建立的巡视检察制度,而是一种新型的制度探索。2018年5月28日高检院印发了《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方案》,目前已在全国开展监狱巡回检察工作。监狱巡回改革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看守所探索建立巡回检察制度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但看守所检察制度改革应当结合自身特点进行探索。看守所中多为短期刑在押人员,人员流动性大,需要及时发现问题,所以派驻检察的作用仍然不可替代,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应探索如何将两者结合,取长补短,建立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相结合的新型监督模式。
看守所作为判决前未决犯羁押场所和判决后短期刑的刑罚执行相结合的机关,在工作上有自身特殊性,相较于监狱来说,看守所具有人员流动性强、押犯密度大、工作时效性明显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对看守所进行检察监督必然有别于监狱的检察工作,有自身的职能特殊性和工作针对性。
(一)人员流动性强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判处拘役和余刑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同时被拘留逮捕的未决犯也暂时羁押于看守所。因此看守所内所押人员的流动期限大多在三个月左右。加之刑罚强制措施的变更,导致关押人员流动性大。而监狱作为专职的刑罚执行机关,押犯刑期长,检察监督工作周期长,检察人员可以针对一个案件长期跟进,在时间上有更多“窗口期”。而看守所工作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看守所的检察监督工作具有实时性的特点,一旦工作疏忽导致工作逾期未办理,往往会导致看押人员人身权益受到侵害。
(二)工作任务繁杂
首先,看守所检察工作涉及面广,其中包括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的监督,对看守所内监管活动合法性的监督等等。其次,近年来由于办理案件增多,多处看守所实际押犯严重超出看守所的实际承载能力。看守所检察工作与常规的批捕起诉检察工作不同,需要自己寻找和发线线索,工作难度更大。日常程序性工作任务繁重,往往导致难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发现案件问题和线索上。近年来,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不足,工作任务重的困境正日益凸显。
目前我国看守所检察工作仍以派驻检察为主。派驻检察有自身的优势。首先,派驻人员深入看守所内部,通过定期巡监,开展与关押人员谈话等方式,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和安全隐患。其次,派驻检察能够及时掌握羁押期限,有效地防止和糾正超期羁押情况,更好地保护在押人员的人身权益,并可以及时发现执法问题,通过建议的形式予以纠正。
但在派驻检察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一是“同化”问题。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多面性决定了派驻检察人员与看守所干警之间关系也存在复杂性。一方面由于法律赋予检察人员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职能,两者存在法定的监督关系;另一方面看守所检察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有依赖于干警提供线索的倾向,在日常工作中形成了“亲密的”合作关系。这导致派驻人员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缺少主动发现问题的积极性。这种关系的复杂化使得工作中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愈发不明确、不清晰。
二是依赖性。派驻检察人员一般都没有自己独立的检察室,依靠看守所提供办公地点办公,有的检察室的办公经费、办公设备等也由监管场所帮助解决,物质上的依赖性就容易产生利益的同一性,使得两者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流于表面,当监所发生问题时,检察机关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处理问题。
三是人员流动性差,思维僵化,素质下降。看守所驻所检察室一般远离检察本部,而且人员派驻时间长,人员更替速度慢。当然这其中也有驻所检察需要工作经验等方面的考量,但这也导致驻所检察人员出现了业务能力单一化的问题。这既不利于驻所人员自身的职业发展,也违背了检察系统的人才全面发展培养的初衷,不利于检察工作更好的开展。
看守所检察工作涉及面广,单一的派驻检察工作模式并不能适应当前看守所检察工作的精细化要求,之前我们也做出了很多有意义的探索,如:巡视检察、专项检查等。但都没有形成刚性的制度设计,因此探索建立新型看守所检察模式是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的必然要求。
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探索建立看守所巡回检察制度是为了更好的发挥检察系统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目前我国看守所所谓的巡回检察是依据最高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常年关押人数较少的小型监管场所,可以实行巡回检查。”与如今我们所探讨的巡回检察制度不属于同一概念。
而巡视检察即上级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对特定的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以及派驻检察工作进行随机检察的一种方式。这与我们目前所探索的巡视检察制度内涵有相似之处,由于巡视检察的随机性、内容多样性的特点,可以克服传统派驻检察的弊端,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巡视检察仅仅作为派驻检察工作的补充,并非一种健全的常态化的制度设计。
通过之前的“巡回检察”与巡回检察的横向比较,同时与监狱所实行的巡回检察模式进行纵向参照,我们可以看出如今我们所探索建立的巡回检察制度是一种与派驻检察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弥补派驻检察的弊端,更好的发挥巡回检察的优势。作为拓展看守所检察内容的一种新型制度。
(一)制度构想:实行派驻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相结合的检察制度
通过对看守所检察工作特殊性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阶段派驻检察模式仍然不可或缺。在进行看守所检察模式改革的同时应当注意保留派驻检察工作力量。在派驻检察的基础上开展巡回检察,其优势在于: 一是可以有效的防止同化问题的发生,巡回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不易形成熟人关系,其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更加明确。
二是巡回检察由市院统一部署,人员工作内容上更有针对性,能够有效解决派驻检察自行、自发监督过程中由于其他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的难以开展有效监督的难题。
三是巡回检察监督方式更加灵活,统一组织有利于将某一典型问题的经验进行推广,加强各个地区的沟通协调。
(二)总体方针:明确职能分工,加强沟通协调
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有各自的优势,因此如何明确其各自的职能工作重心,是探索建立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制度的关键。笔者认为日常工作中派驻检察应以办理时效性较强的业务工作为主。而与之相对的巡回检察的工作重心应该向监督工作,发现问题线索方向靠拢。两者明确分工能更好的扬长避短。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在两者明确分工的同时,也要避免出现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注意加强两者的内在沟通与联系。派驻检察人员由于更加熟悉看守所日常工作,应当定期向巡回检查组汇报,为巡回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基础。而巡回检查中发展的问题线索,短期内能够处理的可以自行处理或者与派驻人员合作处理,短期内处理不了的可以交办驻所人员处理,驻所人员也要及时汇报处理情况。通过相互沟通合作更好的发挥检察工作的监督职能。
(三)具体内容
1.巡回检察的机构设置与人员构成
我国看守所检察业务一般由区县级检察机关的执检部门负责,存在人员不足的问题,工作繁重容易造成监督职能的缺位与虚化。因此看守所巡回检察主体应当以市级检察院为主。一方面有利于更好的整合人力、物力资源,破解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不足的困境。另一方面由市级检察院统筹领导,能统一执法标准,增强司法权威,而且由于与监督对象没有派驻关系,能够更加公正客观,使监督检察工作更有效的开展。
看守所巡回检察人员应当采取渐进式的组成方式。现阶段由于看守所检察工作需要相当的工作经验,而短期内很难通过培训的方式培养。可以采取以派驻人员为主,平时派驻,异地巡回的方式,由市级检察院统筹部署。开展巡回检察时采用异地派出的方式,最大限度发挥派驻与巡回两者的优势。随着工作的开展,下一阶段还是要培养专职巡回检察人员,负责统筹指导工作,通过增强派驻检察队伍建设,增强人员流动等方式促进整个队伍素质的提高。
2.巡回检察方式与时间安排
巡回检察制度在检察方式上可以采取多种检察措施结合的方法。借鉴监狱巡回检察工作已有的经验,可以采取常规巡回检察、专项巡回检察和交叉巡回检察等方式。在监狱巡回检察工作试点过程中,监獄的巡回检察周期的意见是2~3个月巡视10天,考虑到看守所工作任务较监狱少,且数量多的特点,时间可以适当压缩。笔者认为一个季度开展2~5个工作日的常规巡回检察为宜。同时可以就巡回检察工作中发现的较多的问题通过市级检察院汇总以后,就突出问题开展专项巡回检察。
近年来我国检察系统开始逐步探索建立巡回检察制度。其在文义内涵和制度设计上,既不同于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巡回检查;也不同于之后建立的巡视检察制度,而是一种新型的制度探索。2018年5月28日高检院印发了《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方案》,目前已在全国开展监狱巡回检察工作。监狱巡回改革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看守所探索建立巡回检察制度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但看守所检察制度改革应当结合自身特点进行探索。看守所中多为短期刑在押人员,人员流动性大,需要及时发现问题,所以派驻检察的作用仍然不可替代,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应探索如何将两者结合,取长补短,建立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相结合的新型监督模式。
一、看守所检察工作的特殊性
看守所作为判决前未决犯羁押场所和判决后短期刑的刑罚执行相结合的机关,在工作上有自身特殊性,相较于监狱来说,看守所具有人员流动性强、押犯密度大、工作时效性明显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对看守所进行检察监督必然有别于监狱的检察工作,有自身的职能特殊性和工作针对性。
(一)人员流动性强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判处拘役和余刑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同时被拘留逮捕的未决犯也暂时羁押于看守所。因此看守所内所押人员的流动期限大多在三个月左右。加之刑罚强制措施的变更,导致关押人员流动性大。而监狱作为专职的刑罚执行机关,押犯刑期长,检察监督工作周期长,检察人员可以针对一个案件长期跟进,在时间上有更多“窗口期”。而看守所工作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看守所的检察监督工作具有实时性的特点,一旦工作疏忽导致工作逾期未办理,往往会导致看押人员人身权益受到侵害。
(二)工作任务繁杂
首先,看守所检察工作涉及面广,其中包括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限的监督,对看守所内监管活动合法性的监督等等。其次,近年来由于办理案件增多,多处看守所实际押犯严重超出看守所的实际承载能力。看守所检察工作与常规的批捕起诉检察工作不同,需要自己寻找和发线线索,工作难度更大。日常程序性工作任务繁重,往往导致难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发现案件问题和线索上。近年来,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不足,工作任务重的困境正日益凸显。
二、看守所检察工作现状
目前我国看守所检察工作仍以派驻检察为主。派驻检察有自身的优势。首先,派驻人员深入看守所内部,通过定期巡监,开展与关押人员谈话等方式,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和安全隐患。其次,派驻检察能够及时掌握羁押期限,有效地防止和糾正超期羁押情况,更好地保护在押人员的人身权益,并可以及时发现执法问题,通过建议的形式予以纠正。
但在派驻检察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一是“同化”问题。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多面性决定了派驻检察人员与看守所干警之间关系也存在复杂性。一方面由于法律赋予检察人员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职能,两者存在法定的监督关系;另一方面看守所检察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有依赖于干警提供线索的倾向,在日常工作中形成了“亲密的”合作关系。这导致派驻人员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缺少主动发现问题的积极性。这种关系的复杂化使得工作中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愈发不明确、不清晰。
二是依赖性。派驻检察人员一般都没有自己独立的检察室,依靠看守所提供办公地点办公,有的检察室的办公经费、办公设备等也由监管场所帮助解决,物质上的依赖性就容易产生利益的同一性,使得两者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流于表面,当监所发生问题时,检察机关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处理问题。
三是人员流动性差,思维僵化,素质下降。看守所驻所检察室一般远离检察本部,而且人员派驻时间长,人员更替速度慢。当然这其中也有驻所检察需要工作经验等方面的考量,但这也导致驻所检察人员出现了业务能力单一化的问题。这既不利于驻所人员自身的职业发展,也违背了检察系统的人才全面发展培养的初衷,不利于检察工作更好的开展。
看守所检察工作涉及面广,单一的派驻检察工作模式并不能适应当前看守所检察工作的精细化要求,之前我们也做出了很多有意义的探索,如:巡视检察、专项检查等。但都没有形成刚性的制度设计,因此探索建立新型看守所检察模式是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的必然要求。
三、司法改革背景下巡回检察制度的内涵
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探索建立看守所巡回检察制度是为了更好的发挥检察系统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目前我国看守所所谓的巡回检察是依据最高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常年关押人数较少的小型监管场所,可以实行巡回检查。”与如今我们所探讨的巡回检察制度不属于同一概念。
而巡视检察即上级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对特定的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以及派驻检察工作进行随机检察的一种方式。这与我们目前所探索的巡视检察制度内涵有相似之处,由于巡视检察的随机性、内容多样性的特点,可以克服传统派驻检察的弊端,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巡视检察仅仅作为派驻检察工作的补充,并非一种健全的常态化的制度设计。
通过之前的“巡回检察”与巡回检察的横向比较,同时与监狱所实行的巡回检察模式进行纵向参照,我们可以看出如今我们所探索建立的巡回检察制度是一种与派驻检察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弥补派驻检察的弊端,更好的发挥巡回检察的优势。作为拓展看守所检察内容的一种新型制度。
四、探索建立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相结合的看守所巡回检察制度
(一)制度构想:实行派驻检察为主,巡回检察为辅相结合的检察制度
通过对看守所检察工作特殊性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阶段派驻检察模式仍然不可或缺。在进行看守所检察模式改革的同时应当注意保留派驻检察工作力量。在派驻检察的基础上开展巡回检察,其优势在于: 一是可以有效的防止同化问题的发生,巡回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对象不易形成熟人关系,其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更加明确。
二是巡回检察由市院统一部署,人员工作内容上更有针对性,能够有效解决派驻检察自行、自发监督过程中由于其他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的难以开展有效监督的难题。
三是巡回检察监督方式更加灵活,统一组织有利于将某一典型问题的经验进行推广,加强各个地区的沟通协调。
(二)总体方针:明确职能分工,加强沟通协调
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有各自的优势,因此如何明确其各自的职能工作重心,是探索建立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制度的关键。笔者认为日常工作中派驻检察应以办理时效性较强的业务工作为主。而与之相对的巡回检察的工作重心应该向监督工作,发现问题线索方向靠拢。两者明确分工能更好的扬长避短。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在两者明确分工的同时,也要避免出现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注意加强两者的内在沟通与联系。派驻检察人员由于更加熟悉看守所日常工作,应当定期向巡回检查组汇报,为巡回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奠定基础。而巡回检查中发展的问题线索,短期内能够处理的可以自行处理或者与派驻人员合作处理,短期内处理不了的可以交办驻所人员处理,驻所人员也要及时汇报处理情况。通过相互沟通合作更好的发挥检察工作的监督职能。
(三)具体内容
1.巡回检察的机构设置与人员构成
我国看守所检察业务一般由区县级检察机关的执检部门负责,存在人员不足的问题,工作繁重容易造成监督职能的缺位与虚化。因此看守所巡回检察主体应当以市级检察院为主。一方面有利于更好的整合人力、物力资源,破解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不足的困境。另一方面由市级检察院统筹领导,能统一执法标准,增强司法权威,而且由于与监督对象没有派驻关系,能够更加公正客观,使监督检察工作更有效的开展。
看守所巡回检察人员应当采取渐进式的组成方式。现阶段由于看守所检察工作需要相当的工作经验,而短期内很难通过培训的方式培养。可以采取以派驻人员为主,平时派驻,异地巡回的方式,由市级检察院统筹部署。开展巡回检察时采用异地派出的方式,最大限度发挥派驻与巡回两者的优势。随着工作的开展,下一阶段还是要培养专职巡回检察人员,负责统筹指导工作,通过增强派驻检察队伍建设,增强人员流动等方式促进整个队伍素质的提高。
2.巡回检察方式与时间安排
巡回检察制度在检察方式上可以采取多种检察措施结合的方法。借鉴监狱巡回检察工作已有的经验,可以采取常规巡回检察、专项巡回检察和交叉巡回检察等方式。在监狱巡回检察工作试点过程中,监獄的巡回检察周期的意见是2~3个月巡视10天,考虑到看守所工作任务较监狱少,且数量多的特点,时间可以适当压缩。笔者认为一个季度开展2~5个工作日的常规巡回检察为宜。同时可以就巡回检察工作中发现的较多的问题通过市级检察院汇总以后,就突出问题开展专项巡回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