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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如何对公司少数股东(又称小股东)权益加以特别保护,是目前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中的一个重要且热门的话题,本文在立足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此作些肤浅的探讨,并提出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一些粗略想法。
一、少数股东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界定是以出资额、持有股份占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文的小股东是指与大股东相对而言的不能对股东大会决议施加决定性影响、处于受支配地位的股东,而不单纯地按其持股数量的多寡而定。
二、保护少数股东的理论依据
首先,保护股东权是确立现代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现代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经营某项事业时得以利用的法律形式,其有限责任性使投资人能免除后顾之忧,大胆经营以追求更大的利益。可见,现代公司作为为投资人专设的使其在有限的风险下谋求最大利益的法律工具,归根到底,是为股东服务的,对股东包括少数股东的保护仍是现代公司立法的主要宗旨。
其次,保护少数股东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说保护股东利益包括小股东利益是确立公司制度应有之义,那么强调股东平等则是现代公司法倡导保护少数股东的特殊的理论基础。所谓股东平等,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又称股份平等,其核心是股东的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由此必然引申出来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形式上平等有着其内生的缺陷性,如果仅以股份平等原则来调节众多利益的冲突,势必导致大股东为己之利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显然这是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理念的。
所以,现代国家之公司立法多主张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即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又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强调多数派股东在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负有对公司和少数派股东诚实信用的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使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得以平衡,以期形成实质上的平等。可见,实质意义上的股权平等理念,是现代公司法强调对少数股东予以特别保护的主要法理基础。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重构
股东利益之保护,从法律上看,便是对股东权的保护。所以对股东权尤其是一些针对保护少数股东的股东权的完善是提高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核心内容。本文主张以股东权平等原则为统率,以具体的股东权为核心,以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并着重对以下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股东平等原则
我国公司法中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鉴于股东平等原则在保护小股东方面的特殊意义,我国公司法应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少数股东的自益权保护
股东的自益权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概括为资产受益权。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出发,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
1、股份自由转让权
股份的自由转让弥补了股东不能转移风险的不足。我国公司法第四章专列“股份的转让”一节对股份转让作了规定。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还应作出以下修正或完善。首先,从公司法第146条关于转让场所的规定看,它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因为它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也就说禁止股份场外交易,而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于少数几个城市的情况下,显然是有碍股份流通的。因此,取消上述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为我国公司法之明智之举。其次,有必要对控股股份转让予以一定的制约。为避免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因之而受损,应对控股股份的转让作出一定的必要的限制。
2、优先认股权及其让渡
之所以强调优先股权的可让渡性,在于更全面地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之需。在理论上,优先认股权可维持原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但实际上,行使优先股权是需要一定的财力的,所发行的新股价格越高,小股东为维持其比例性利益所需的成本也越高,这就给实力雄厚的的大股东得以通过大量发行高价新股的方式将财力有限的小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予以稀释之机会,此时若仅承认原股东有优先认股权而不能让渡,显然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承认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会使上述情况有所改观。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东的优先认股权未予以明确。首先,从立法体例上,可采纳类似“选择弃权法”的立法体例,即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新股之权利,非经章程或股东会特别决议不得予以剥夺,同时,还应严格限定章程或股东会予以别的法定情形。其次,要明确优先认购权行使的程序。再次,要特别明确股东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
3、股份买取请求权
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某些重大决议如有关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公司增资或减资、公司合并或分离、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公司宗旨变更等,以致会实质性地改变、限制甚至取消部份股东的权利或增加股东的义务时,赋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买回其所持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无此方面的规定,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应赋予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
(三)少数股东权的共益权保护
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高度概括为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此外还从其他各章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在此基础上,还需建立和完善的共益权还有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投票权。在我国,完善股东的投票权,主要有如下方面:
1、累积投票权
采用累积投票,股东每拥有一股份,便获得与候选的董事、监事职位总数相同的投票权,从而股东可以依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候选职位总数的乘积所获得的累积投票权,在候选人数范围内决定自己提名的候选人数并予以投票。实行累积投票对小股东非常有利,它可使公司董事会中有小股东的代言人,从而对董事会多元化,发扬公司内部民主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赋予股东以累积投票权,在立法体例上应采用法定主义,即公司法明文予以规定股东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排除。
2、对利害关系股东投票权的限制
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行使其表决权。该项制度是旨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一种事前措施,尽管公司法也可以通过股东诉权来更正大股东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但诉权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手段,且有不经济和效率低等特点,因而公司法有必要予以规定。
3、对投票权行使方式的完善
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方式,主要有股东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书面投票和投票权信托行使等几种。从我国来看,立法上也应允许有上述投票方式存在,但应加以严格规范,以防流于形式甚至违背保护小股东利益之初衷。
四、结束语
综上,我国应以公司经营效率和大小股东利益平衡为立法基调,加强对少数股东保护的立法研究,完善各项保护少数股东的法律制度,更好的建立一个以股东平等原则为统率、以着重于保护少数股东地少数股东权保护系统。
作者简介:
祝明权,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法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如何对公司少数股东(又称小股东)权益加以特别保护,是目前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中的一个重要且热门的话题,本文在立足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此作些肤浅的探讨,并提出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一些粗略想法。
一、少数股东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界定是以出资额、持有股份占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本文的小股东是指与大股东相对而言的不能对股东大会决议施加决定性影响、处于受支配地位的股东,而不单纯地按其持股数量的多寡而定。
二、保护少数股东的理论依据
首先,保护股东权是确立现代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现代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经营某项事业时得以利用的法律形式,其有限责任性使投资人能免除后顾之忧,大胆经营以追求更大的利益。可见,现代公司作为为投资人专设的使其在有限的风险下谋求最大利益的法律工具,归根到底,是为股东服务的,对股东包括少数股东的保护仍是现代公司立法的主要宗旨。
其次,保护少数股东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说保护股东利益包括小股东利益是确立公司制度应有之义,那么强调股东平等则是现代公司法倡导保护少数股东的特殊的理论基础。所谓股东平等,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又称股份平等,其核心是股东的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由此必然引申出来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形式上平等有着其内生的缺陷性,如果仅以股份平等原则来调节众多利益的冲突,势必导致大股东为己之利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显然这是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理念的。
所以,现代国家之公司立法多主张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即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又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强调多数派股东在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负有对公司和少数派股东诚实信用的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使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得以平衡,以期形成实质上的平等。可见,实质意义上的股权平等理念,是现代公司法强调对少数股东予以特别保护的主要法理基础。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重构
股东利益之保护,从法律上看,便是对股东权的保护。所以对股东权尤其是一些针对保护少数股东的股东权的完善是提高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核心内容。本文主张以股东权平等原则为统率,以具体的股东权为核心,以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并着重对以下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股东平等原则
我国公司法中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鉴于股东平等原则在保护小股东方面的特殊意义,我国公司法应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少数股东的自益权保护
股东的自益权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概括为资产受益权。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出发,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
1、股份自由转让权
股份的自由转让弥补了股东不能转移风险的不足。我国公司法第四章专列“股份的转让”一节对股份转让作了规定。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还应作出以下修正或完善。首先,从公司法第146条关于转让场所的规定看,它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因为它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也就说禁止股份场外交易,而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于少数几个城市的情况下,显然是有碍股份流通的。因此,取消上述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为我国公司法之明智之举。其次,有必要对控股股份转让予以一定的制约。为避免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因之而受损,应对控股股份的转让作出一定的必要的限制。
2、优先认股权及其让渡
之所以强调优先股权的可让渡性,在于更全面地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之需。在理论上,优先认股权可维持原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但实际上,行使优先股权是需要一定的财力的,所发行的新股价格越高,小股东为维持其比例性利益所需的成本也越高,这就给实力雄厚的的大股东得以通过大量发行高价新股的方式将财力有限的小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予以稀释之机会,此时若仅承认原股东有优先认股权而不能让渡,显然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承认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会使上述情况有所改观。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东的优先认股权未予以明确。首先,从立法体例上,可采纳类似“选择弃权法”的立法体例,即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新股之权利,非经章程或股东会特别决议不得予以剥夺,同时,还应严格限定章程或股东会予以别的法定情形。其次,要明确优先认购权行使的程序。再次,要特别明确股东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
3、股份买取请求权
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某些重大决议如有关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公司增资或减资、公司合并或分离、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公司宗旨变更等,以致会实质性地改变、限制甚至取消部份股东的权利或增加股东的义务时,赋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买回其所持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无此方面的规定,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应赋予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
(三)少数股东权的共益权保护
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高度概括为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此外还从其他各章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在此基础上,还需建立和完善的共益权还有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投票权。在我国,完善股东的投票权,主要有如下方面:
1、累积投票权
采用累积投票,股东每拥有一股份,便获得与候选的董事、监事职位总数相同的投票权,从而股东可以依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候选职位总数的乘积所获得的累积投票权,在候选人数范围内决定自己提名的候选人数并予以投票。实行累积投票对小股东非常有利,它可使公司董事会中有小股东的代言人,从而对董事会多元化,发扬公司内部民主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赋予股东以累积投票权,在立法体例上应采用法定主义,即公司法明文予以规定股东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排除。
2、对利害关系股东投票权的限制
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行使其表决权。该项制度是旨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一种事前措施,尽管公司法也可以通过股东诉权来更正大股东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但诉权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手段,且有不经济和效率低等特点,因而公司法有必要予以规定。
3、对投票权行使方式的完善
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方式,主要有股东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书面投票和投票权信托行使等几种。从我国来看,立法上也应允许有上述投票方式存在,但应加以严格规范,以防流于形式甚至违背保护小股东利益之初衷。
四、结束语
综上,我国应以公司经营效率和大小股东利益平衡为立法基调,加强对少数股东保护的立法研究,完善各项保护少数股东的法律制度,更好的建立一个以股东平等原则为统率、以着重于保护少数股东地少数股东权保护系统。
作者简介:
祝明权,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法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