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社会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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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经济法具有社会性的外部特征,有别于社会法的社会性,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性的经济管理关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价值目标,其社会性主要体现在法益目标、调整对象、法律责任、价值功能等方面;社会性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的外部特征,应当在经济法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领域加以足够考虑。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性;社会公共利益
  一、对经济法社会性的理解
  (一)经济法社会性的基本涵义。经济法的社会性指的是经济法以服务于全社会为最高准则,是调整社会性的公共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法益目标,在任何情况下都以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志为重,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主体追究社会责任,以促进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持续发展。经济法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对其社会性的理解至少包含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从范围上看,是普遍性的、整体性的、全局性的,而非特殊性的、部分性的、局部性的;第二,从其法律宗旨来看,追求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偏向任何私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第三,从时间上和表现状态来看,是发展的,长远的,而非静止的、短期甚至眼前的。
  (二)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社会性的根源。众所周
  知,真正意义的经济法是产生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根源于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场被认为是完备的和自足的,每个人自私的逐利性会自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正如亚当·斯密在其《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一书中所强调:“人们在从事经济活动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通常并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动机,然而‘在各事物都听任其自然发展的社会’里,这种追求个人利益的活动会促进社会的利益,每个个体‘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由于他管理产生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大程度,他所打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在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的利益,往往使他能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三)经济法社会性和社会法社会性的比较。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关系如何?对于这个问题本文无意多加讨论,但是通过对经济法和社会法的比较,发现了两者之间有一个共同点:都具有社会性的特征,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法学界对社会的认识有部分社会说和全体社会说。“社会法上之‘社会’,从历史趋向和当前实践来看,则兼有‘全体社会’和‘部分社会’两种观点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社会法的社会性偏向强调团体社会/部分社会,如其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上,着眼于整体社会给于这一个群体一些救济和补助,其所谓的社会性则具有了局部性和部分性的特征。经济法是由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由国家进行适当干预产生的法律法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从全社会的高度去考虑的,是为了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它不是为了保护某个个人或者某个组织、群体社团的利益,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从严格意义上,社会团体所代表的只是一种团体利益,团体利益具有相当的狭隘性,它不能于社会公共利益化上等号” 。经济法对“部分社会”的利益进行的维护,最终是为了使部分社会利益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论及此处,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社会性是一种全局性、整体性的,而社会法的社会性则具有局部性和部分性。
  其次,社会法具有社会性,是将社会性作为它的一种特有的本质属性来考虑的。而经济法之所以具有社会性很大程度上是将其看作一种外部特征,主要是从其与民商法的区别、其利益观、价值观去考虑,并不能将其作为经济法所特有的本质属性。因为经济法所特有的本质属性仍应该归结为经济性或者国家调节性,经济法的社会性是与经济法的经济性相结合体现出来的。这也是经济法社会性与社会法的社会性的区别所在。
  二、经济法社会性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目标,其法益目标具有社会性。法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利益先于法益存在,它是指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观对象。因此,可以将利益理解为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客观需要或者愿望。利益又有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区分。个人利益是一种私人利益,包括自然人利益和法人利益。国家利益指的是一个民族国家的利益,或者是政府利益和政府所代表的全国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从范围和时间上看,都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是特定多数人共同利益的总和。法律自产生之日起就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利益,每一种法律都有其首先保护和实现的一种性质的利益,进而实现其他利益,这样以一种利益为其首要目标,同时维护其它利益的利益保护结构即构成了法律的法益目标。民、商法分别以自然人、法人利益作为其首要保护目标,行政法则以国家利益为其首要目标,它们虽然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种保护是为了防止私人权利和行政权利的滥用。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从整体、宏观的角度去考虑,但并不是放弃、忽视私人、国家的利益,而是使私人、国家利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二)经济法调整社会公共经济管理关系,其调整对象具有社会性。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范围是“经济法总论”争论的一个主要话题,经济法学界也存在“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国家调节说”、“新纵横统一说”、“社会公共性说”等不同的观点,但是无论是那种观点,都体现了利用国家这一外部力量来弥补市场机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经济生活的管理。因此被经济法调整的是一种经济管理关系,这种经济管理关系又不是一般的行政管理关系,或者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国家在这一过程中不是财产所有者、行政权利享有者和实施者,而是实施经济管理权时的社会公共管理者,这种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作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名义对经济生活进行适当干预时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管理关系中无论是市场规制关系,还是宏观调控关系,都是国家以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在进行适当调整,在充分尊重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同时,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出发点和归宿,具有社会性。   (三)经济法从整体、宏观的角度定位价值功能,其价值观具有社会性。(1)追求社会经济整体效益和社会效益。效益一词的经济学含义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经济法的效益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经济法在其制定事实及由此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储蓄的运行的全过程中耗费和铲除之间的比例关系,这中关系常以单位成本所能产生的最大收益或单位收益所需要的最小成本两种基本形式表现。经济法效益区别于民商法,其出发点并不是追求每个市场竞争主体的个体效益,而是侧重于促进市场的整体运行效益,它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直接追求,要求个人经济行为与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合拍,在经济法看来,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已不再重要(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倒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了特殊意义。“经济法的调整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而不是着眼于社会经济个别领域与个别层次,更不着眼于某个个别主体。所谓整体调整,其微观上的立场是建立一个大市场,其宏观上的立场是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社会整体既指当前的,也指长远的,兼顾两者效益,以达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就是通过实现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同时对个体效益的实现给予一般保护,可以说经济法是从社会整体,宏观的角度去实现社会经济的高效发展的。
  社会效益是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的,是经济法质的提高,表现为对环境、人的思想精神等方面的影响。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社会效益,或者在追求其终极目标的过程中以形式性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的;经济法以高于民商法的姿态去调整社会经济生活,追求的不是一般的经济成果最大化,而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
  (2)经济法的安全观。传统民商法所保护的是个体安全,目的在于保护个体行为的安全,是一种微观经济安全,而经济法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其所保护的则是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经济安全,必然具有消极和积极双层含义,不仅是一个社会风险和经济风险的化解和防范系统,而且是一个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系数的自我保护机制,通过创设安全、稳定的社会经济环境,保持国民经济乃至整个社会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增长。可以看出,经济法的价值是社会性的;在效益问题上,注重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益和眼前、长远的效益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益;在安全问题上,它调整的是宏观经济安全,具有消极和积极双层功效,即经济法不局限于维护个体、团体的交易安全,而是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运行的安全,既维护当代人发展的安全,又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安全,不损害后代子孙的生存权利。
  (四)经济法违法主体的法律后果具有社会性,因而经济法律责任是具有社会性的社会责任。经济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其后果已不停留于只影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而是影响到社会公共的秩序和利益,也有可能危及到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重大利益。经济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经济违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不是局限对国家,对某个企业、个人的责任,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弥补或消除社会损害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体现的是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公众性而非私人性的特征。
  三、经济法社会性与经济法制度的建立、完善和创新
  (一)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机制的完善。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而任何利益都有其承裁主体,都隶属于一定的主体,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但公共社会却非实在的主体,社会虽与具体的人密切相关,但决不是简单个人相加总和,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因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有一个实在的主体予以代表和维护,否则容易遭受其他利益主体的侵犯和损害。传统上,国家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具有其合法性、正当性,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团体,具有其自身独立的利益,即政府利益。政府又由各机关工作人员组成,又有其不同的个人利益,因此很有可能出现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名谋取个体利益、政府利益的情况。
  还有的观点,提出社会团体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是严格地说,社会团体只是一种集体利益的代表,不能与社会公共利益划上等号。笔者同样认为,以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载体,并赋予社会个体成员及其组织相应的代表权,这样的代表机制能更好的地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将这种代表机制贯穿于立法、行政政策、诉讼救济、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
  在经济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建立一系列的制度扩大广大社会成员对立法工作的参与,加大民主参与程度,通过大量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收最广大社会团体、成员的意见,以反映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救济过程中,赋予特定条件下社会个体成员以诉讼权,在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国家启动诉讼程序无效的情况,社会个体成员或社会团体能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享有诉讼权。在经济法律监督上,不仅赋予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专项监督权的专门机关监督权,而且要赋予相应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对经济活动的监督权,从而从各个环节、各个层面进行严格、全面系统、广泛的监督。在国家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中,也应当听取社会团体、个体成员的意见,便决策能够反映绝大多数人的意志。
  此处存在的问题:社会团体、个体成员参与经济法运行的各个环节。这样虽有利于经济法律民主,能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但是势必存在一个经济成本与效率的问题,由于社会团体、广大个体成员的分散性、差异性,若全面参与经济法运行各个环节,必然将提高成本,降低效率。建立一个怎样的机制,实现个体、社会团体、国家三者的最优组合,达到社会公共利益最优化保护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基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应当建立具有社会性特征的经济法律责任体系。如前所述经济违法主体所承担的是一种社会责任,因而经济法律责任体系的确立应当体现如下目的:对被侵害者的财产和经济利益进行补偿;消除侵害行为可能继续产生的危害和影响,限制或剥夺侵害人社会可能进行危害的资格和手段,由于经济法律责任所针对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救济,因而与传统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同,应建立具有社会性特征的经济法律责任体系,这种责任体系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经济法律责任形式综合性:经济法律责任形式就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种类对经济法违法主体单可以个或并行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应当追究道义、政治、精神与方面的新型责任,如经济信誉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等,以促使违法主体能够承担对社会各个层面的责任。
  在责任制裁方式上,不仅可以单一使用或合并使用,人身或财产等制裁方式,还应道义、政治、精神等新型责任的需要,相应地采取调销资格、赔礼道歉、通报批评、精神赔偿等针对不同关系不同领域主体的专业性制裁,以多样性的制裁方式达到补偿、惩罚、遏制、教育等多重功能。
  参考文献:
  [1]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 商务印书馆,1974年
  [2]李昌麒 单飞跃 甘强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兼与董保华先生商榷》载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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