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辨析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i2009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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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段时间以来,由于醉酒驾车犯罪频发社会舆论较为关注,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也有所不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这两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两个案件,尤其是黎景全醉酒驾驶一案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入了舆论的漩涡,人们对其高度关注、议论和质疑。质疑之余不得不反思的是:该案的定性是否正确?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区分?回归这些基本问题,探究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存疑方面,透析两罪的本质区别,是消除公众质疑,还原案件真相的重要途径,这也正是本文所要论述的问题。
  案情回顾
  2006年9月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粤面包车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路段时,从后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快速行驶,车轮被卡住。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后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裁判理由解析
  行为人醉酒驾车、醉酒驾车肇事和醉酒驾车肇事逃逸或冲撞是不同阶段的行为。对行为人究竟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还是按照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罪名处罚, 需要对行为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定罪的理由主要是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客觀上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广东省高院认为黎景全在案发时仍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但置被撞人员和周围群众于不顾, 继续冲撞, 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 所以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学界和司法实践又将此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 对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涵, 学界存在争议。但一般都认为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应该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意志因素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
  首先,我们来分析认识因素。行为人是否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需要对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如在黎景全案中, 在黎景全驾车撞倒被害人李洁霞及其儿子后, 周围许多群众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 而黎景全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正如广东省高院所认定的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 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 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酒精降低了黎景全的驾驶能力,但不能认为黎景全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以黎景全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周围不特定多数群众伤亡的危险性应有事实性的判断。
  其次是意志因素。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后,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的是什么样的态度, 是判断间接故意的关键。我国刑事立法和理论都将放任作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但对于放任,理论上又存在争议。本文认为, 放任是行为人无论危害结果是否会现实发生都继续行为的心态。这种心态是一种不排斥、不否定危害结果的心态。在黎景全案中, 黎景全对周围群众的生命安全置之不理,且加大油门驾车离开,他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是一种不排斥、不否定的心态。故广东省高院对黎景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的判断是成立的。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分析
  ·犯罪客体比较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和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预料和控制,其行为的危险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时,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主要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虽然从犯罪的同类客体讲,两个罪名所侵犯的客体都是社会的公共安全,但两者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却有本质的区别,交通肇事罪侧重交通运输的安全,具有特定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关注一般公共安全,具有补充性。从处罚根据上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属实害犯或侵害犯类型,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属于具体危险犯。从表面上看,该案的肇事者黎景全已危害到了公共安全,同时也因为醉酒驾驶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我们似乎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但有一点不容忽视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显著特征是,它要求达到足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本案中,黎景全的行为显然达致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所以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客观方面比较分析
  交通肇事罪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相当的危险性”这一问题学术界认识不一,这也是造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混淆的原因之一。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其应与放火等行为危险性相当,即是“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本案中黎景全的行为一经实施,即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属于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了。从另一角度讲,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它们共同的特点在于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公共安全。因此,如果刑法已明确设置了专门罪名规定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应按相关犯罪处理,而不能为了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刑法协调性的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当然的解释结果。所以,黎景全案的处理其本身也是一个权衡判断的结果。
  ·犯罪主观方面比较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所以它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值得一提的是,生活中,人们往往将行为人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理解成“故意”,显然这并不是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所谓的故意情形下,行为人仍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如若行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则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黎景全醉驾案”中,肇事者在第一次撞车后并没有及时将车停下,对事故进行善后处理,他明知酒后高速驾车的危险性,还放任这种危险行为继续发生,社会危害性较大。由此他的行为定性也从交通肇事犯罪变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法定刑设置以及立法态度比较分析
  在法定刑设置上,根据《刑法》第133 条和第114 条的规定,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是单独考察其法定刑规定,还是比较考察它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其“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应理解为可能致使不特定或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立法态度上,因为刑法只能明确交通肇事罪等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列举放火、爆炸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而不可能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只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形式作一概括性的规定。然而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也正是该罪名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特征,其往往被表述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也由此造成其适用的宽泛性。为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必须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采取限制解释态度。即在司法实践中,某种行为如果符合其它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它犯罪。我们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定罪量刑。黎景全的犯罪行为已经远远突破了交通肇事所能涵盖的范围,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应当遵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考量和认定。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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