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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4年8月19日,张某在某体育场从事机动车驾培活动时,接受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分别询问学员吴某和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吴某和李某证实张某为个体教练员,两人支付1000元作为培训费,张某也承认此事。该处调查取证后,向张某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张某未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后又向张某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拒绝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执法人员遂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张某住所,在张某未签收的情况下返回。
本案争议与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未有效送达。
签收是送达的必经程序,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签名、签署日期和接受决定书等要素,而本案中张某未实施签名、签署日期等行为,因此,该道路运输管理处未完成送达程序。
2.第二种意见:已有效送达。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还不够完善,不能简单地将诉讼中对送达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行政决定的送达。在行政程序中,除了程序性的要求外,还必须考虑行政效率。因此,该处已经告知张某处罚决定内容,留置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完成了送达程序。
本案分析
行政决定的送达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与行政相对人事实上是否知道该行政决定的内容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尽管行政决定的送达最终目的是让行政相对人知道决定的内容。这意味着只要行政主体以合法的程序送达了行政决定,相对人即使不知道决定的内容,在法律上也推定为已经知道,而且这样的推定不能争辩;而行政主体没有履行送达义务,即使相对人知道该决定的内容,也应当认定为没有送达。
关于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已作出了规范,只有履行完一定的程序要求,才是有效的送达,具体有三个方面:一是在7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二是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三是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该规定得出,有效送达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签名、签署日期两个要素。
结合本案,该处执法人员在张某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仅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张某的住所,未完成行政相对人签名和签署日期两个有效送达的要素,因此,该直接送达行为无效。
另外,本案在直接送达难以实施的情况下,应当逐一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本案启示
1.重视送达的重要意义
送达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有效途径。行政决定的送达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不履行这一职责将会影响到行政决定的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种获知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权利,既然是权利,必有救济,这意味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没有依法送达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有权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救济。
2.探讨如何有效送达
“送达难”是执法中碰到的棘手问题。在直接送达难以送达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逐一选择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另外,在取得当地法院认可的情况下,采用在行政相对人办公场所或家庭住宅门口张贴各类文书、摄像固定张贴行为等方式,实施送达行为。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2004年8月19日,张某在某体育场从事机动车驾培活动时,接受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执法人员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分别询问学员吴某和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吴某和李某证实张某为个体教练员,两人支付1000元作为培训费,张某也承认此事。该处调查取证后,向张某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通知书》,张某未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后又向张某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拒绝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执法人员遂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张某住所,在张某未签收的情况下返回。
本案争议与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未有效送达。
签收是送达的必经程序,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签名、签署日期和接受决定书等要素,而本案中张某未实施签名、签署日期等行为,因此,该道路运输管理处未完成送达程序。
2.第二种意见:已有效送达。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还不够完善,不能简单地将诉讼中对送达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行政决定的送达。在行政程序中,除了程序性的要求外,还必须考虑行政效率。因此,该处已经告知张某处罚决定内容,留置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完成了送达程序。
本案分析
行政决定的送达是一个程序性问题,与行政相对人事实上是否知道该行政决定的内容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尽管行政决定的送达最终目的是让行政相对人知道决定的内容。这意味着只要行政主体以合法的程序送达了行政决定,相对人即使不知道决定的内容,在法律上也推定为已经知道,而且这样的推定不能争辩;而行政主体没有履行送达义务,即使相对人知道该决定的内容,也应当认定为没有送达。
关于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已作出了规范,只有履行完一定的程序要求,才是有效的送达,具体有三个方面:一是在7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二是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三是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该规定得出,有效送达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签名、签署日期两个要素。
结合本案,该处执法人员在张某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仅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张某的住所,未完成行政相对人签名和签署日期两个有效送达的要素,因此,该直接送达行为无效。
另外,本案在直接送达难以实施的情况下,应当逐一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本案启示
1.重视送达的重要意义
送达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有效途径。行政决定的送达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不履行这一职责将会影响到行政决定的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种获知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权利,既然是权利,必有救济,这意味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没有依法送达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有权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救济。
2.探讨如何有效送达
“送达难”是执法中碰到的棘手问题。在直接送达难以送达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逐一选择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另外,在取得当地法院认可的情况下,采用在行政相对人办公场所或家庭住宅门口张贴各类文书、摄像固定张贴行为等方式,实施送达行为。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