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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调解是“东方经验”,其存在有自身的价值和合理性。但是其“调审合一”模式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可避免的自身价值、自身程序和自身角色上的冲突是根本原因。纵观有关司法调解制度存废之争的三种观点,改革论及其所主张的“调审分离”值得赞同。
关键词 司法调解 调审合一 调审分离
作者简介:任继强,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53
一、对当前司法调解 制度的基本评价
任何客观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以“调审合一”为特点的中国司法调解制度从根据地时期形成至今已逾半个多世纪,其存在必然有其历史 和现实的合理性。其现实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这种调解制度适应了中国的传统和基层司法的现状。用调解解决纠纷符合国人“以和为贵”的传统习惯,而且法官进行的调解相对权威性高,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执行力,为大多数民众所接受。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等众多压力,而调解不但能在多数情况下以更少的时间解决更多的纠纷,而且省却了开庭审理、制作判决等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都很强的过程,正好能够解决或回避这些压力;二是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 与判决的对抗性完全不同,调解属于对纠纷的柔性解决,虽需合法,但毕竟不必“黑白分明”,具有弹性和灵活性,为彻底解决纠纷及修复人际关系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现实意义明显。三是弥补了判决的不足。一方面,判决不存在妥协的结论,只能是非黑即白的结果,而调解能有效弥补其不足,缓和矛盾,减少对抗;另一方面,“调解在弥合法律规定之不足方面亦是判决所不可比拟的”,对重大、疑难复杂,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的化解有着格外的意义 。
但是“调审合一”下的调解模式运作过程中带来的弊病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导致强制和变相强制调解盛行,自愿原则遭到漠视和淡化,当事人的合意不足,致使调解定分止争、彻底化解矛盾的目标未能完全实现;二是导致审判程序内部的混乱及程序法和实体法执行的双重软化,影响了国家的法治进程;三是造成进一步诉讼拖延,影响了审判效率,延误了正义的及早实现;四是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利保护不足,导致了公平正义的缩水,司法权威的下降。
二、对当前司法调解制度存在问题根源的分析
当前“调审合一”的制度自身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三个方面的冲突是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
首先是自身价值上的冲突。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核心价值冲突。法院审判的核心价值是国家意志的实现,它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调解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它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两种不同价值追求的制度混合在一起使用,必然会因为价值错位而影响两种程序各自职能的有效发挥,致使需要体现当事人合意的调解中,往往由于掺入了过多的强制因素而致使当事人的合意不足,并导致司法过程中的冲突与混亂;而在需要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判决中,则由于此前经过太多的调解而使迟到的判决显得力度不足,公平正义打了折扣。由于两者的核心价值不同,其追求的终极目标也不相同,审判终极追求是“公平正义”的实现,而调解终极追求则是当事人妥协的达成。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一些调解能够成功,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愿意放弃自己的某些或部分合法权利,并常常存在是以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为条件的情况,因而可能会导致本应胜诉的当事人对依法解决纠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产生疑问,甚至对法律的权威失去信心。同时也可能由于本应败诉者不但未因自己的违法(违约)行为受到惩罚,反倒可能会从自己的违法(违约)行为中受益,对违法(违约)者形成不当的反向激励,破坏了法治。二是结构价值冲突。审判的模式呈“三角形”结构,诉辩双方分别是此结构中的攻防一方,法官居中裁判,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而调解模式则应是一种“圆桌形”结构,在此结构中,法官的身份不再是裁判者,而是调停人,当事人之间也不再是对抗的诉辩关系,而是协商关系,最终目标是实现“最大可能的诉辩和解”。 然而,调解内置于审判程序中,则会破坏这种“三角形”和“圆桌形”结构,因为审判权在本质上属国家权力,其在运作中要以公正和权威为目标,而一旦调解掺揉进审判程序中来,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就会受到影响,不但会影响司法公正而且还会有损司法权威。另外,与判决相比,调解会给法官带来更多的益处,而一旦当法官在处理当事人间的纠纷时还持有自己的利益,那么他们通常会为了让当事人达成妥协而利用自己作为法官的影响力来向当事人施加种种压力,于是强制或变相强制的出现成为必然,本来应该是圆桌形的结构就会遭到破坏,调解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就会受损。调解和审判具有的这种内在价值方面的冲突和紧张关系,决定了调解和审判合二为一时理念上的混乱和行动中的借位。
其次是自身程序上的冲突。审判乃“当事人说服法官”的过程,其有严格的程序并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而调解则是“法官说服当事人”的过程,其更具灵活性和随意性,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以外,凡是不与法律原则和善良风俗相抵触的习俗或约定,都可能成为其依据。 因此,如果法官同时交叉运用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程序,庭审过程就可能变得杂乱无章,不但影响庭审程序的价值和效果,而且有损整个审判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调审合一”的制度模式对两种程序不进行严格的区分,为法院利用审判下的阴影来做强制调解提供了机会和可能。法庭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以判决作为后盾来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致使强制与变相的强制无处不在,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受到影响,自愿原则被抽空。最终的结果就是案件调解了不少,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就此彻底了结。特别是司法政策鼓励调解要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法庭可以随时随地启动调解,为了案件能够调解,法官可不受限制地多次组织和安排调解,这必然导致诉讼的拖延。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影响审判的效率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法律及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调解内置于整个审判程序中,既造成了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软化,也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调解不同于审判,无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时,程序上的规范性就会减弱。从实体法方面来看,“无论是对于事实的认定还是具体法律的适用,调解都会比判决存在更大的灵活性”。 而且调解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当事人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一般不在法庭不予认可之列,因此调解的实体合法性也存在着一定的伸缩性和模糊化。同时,由于调解并不像审判那样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明确,其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化解带有模糊的成份,这就为纠纷的再次发生埋下了祸根。 因此,从长远来看,调解也不可能成为比判决更好的定分止争的手段。另外,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混同在一起,还会淡化法官自身乃至当事人对审判程序严肃性和规范性的认识,降低了对法律的信仰程度,降低了法院的威信,从而影响法律及司法的权威。 最后是自身角色上的冲突。在“调审合一”模式下,案件的承办法官同时扮演着调解人与裁判官的角色,这种双重角色的扮演极易导致法官自身角色混淆和冲突:作为裁判官的法官,必须依法审判;而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却又必须游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努力找到双方间的利益平衡点,力促双方达成妥协。调解和审判过程中的程序的不断转换要求法官角色的不断转换,这就容易使法官自己也难以辨别何种角色更适合哪个场合,最终造成法官对应有的中立者的角色产生错觉。这种动态地交相转换的角色,不仅导致法官角色混淆,造成角色转换困难,而且还会让社会对法官的角色产生错觉:一位不厌其烦地坚持做调解工作的法官与一位街道社区大妈之间到底有何区别?作为既是调解人,也是裁判官的法官,在交叉使用这两种不同程序时难免出现“人格分裂”,甚至会出现以法官的身份强制调解,导致“以判压调”、“以判诱调”等。最终,既定的司法程序不仅无法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可能会“强奸”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同时,“调审合一”下,法官既审又调的双重角色导致法官可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限度内,利用调解实体合法具有的伸缩性特点,选择有利的结案方式,从而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诱发强制调解。
三、相关理論建议及其简评
可以说,理论及实务界对于“调审合一”下的调解制度存在着利大于弊的认识基本形成了共识,对于应如何对待当今的司法调解制度,也都提出了见仁见智的主张和建议,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即废除论、完善论和改革论。废除论认为,法院调解淡化权利意识,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其制度价值也将逐步被诉讼所取代,故主张废除法院调解、摈弃并以新的和解制度替代或将调解从法院的职能中剥离出去。 持完善论观点的学者对现行司法调解的作用和价值比较认可,认为应对现行的司法调解进行改进和完善,而不是废除它或建立调审分离机制。主张法院调解应当在现有的框架内,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强化自愿合法原则,增强调解的保密性措施来加强和规范调解的运行,坚持调判结合,并通过审判方式的改革来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 改革论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是“东方经验”,有其自身的制度价值,其在实际运行中的诸多弊端,主要源于“调审合一”的司法解纷方式,因此,改革现有“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让调解的归调解、审判的归审判”,对症下药,实行调审分离才是良策。
分析学术界的相关主张,废除说肯定不可取。虽然法院调解有诸多缺陷,但其毕竟已深深根植于中国的纠纷解决与审判体系之中,并也曾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诉讼效果。而且,如果以一种全新的制度取代法院调解,其在实践中有多大的可行性和实效性尚不得而知。因此,将法院调解完全废除,至少在现阶段是不可行的。调解既是“东方经验”,亦符合中国传统,国际上亦有不断加大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趋势。
完善论试图在现行法院调解模式框架内,通过对自愿和合法原则的强化及审判方式改革等措施来消除法院调解的弊端,但近些年的实践表明,时至今日,不但未见成效,而且其产生的弊病也越来越明显,受到诟病也越来越多,这一点从理论及实务界对司法调解制度的持续批评与反思中可知。因此,我们无法再寄望于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加强和完善,只能另辟蹊径。
改革论认可调解对于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重要作用,承认调解本身的制度价值,在将调解弊病的根源归咎于“调审合一”制度本身的同时,主张调审分离。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既然当前中国司法调解所产生众多弊端的根源在于“调审合一”,那么对症下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必然在于“调审分离”。
注释:
亦称法院调解、法庭调解。
关于法院现行调解制度的历史合理性。王瑾.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性探究与改革.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12(3).
刘新红.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续的合理性.经济师.2007(11).
但这也正是学界对法院调解的诟病之一,因为越是对这种案件,公众越期待法院能够给出一个是非判断,提供行为指引。
张佩钰.深化完善司法调解制度的思考.贵州日报.2012年11月15日,第11版.
徐溢遥.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反思.东方企业文化.2013,12(23).
李亚凝.论调解的权利交易市场创建功能——对调解模糊化解决纠纷的解答.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3).
李浩.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姚玲.法院调解应予摒弃.中国司法.2000(4).
程凯、吴大华.论调解的运用与改造——以司法调解为例.学术论坛.2013(8).
唐力.在“强制”与“合意”之间: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现代法学.2012(3).
这是当前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笔者查阅的近百篇有关法院(司法)调解的论文中,有85%以上对“调审合一”提出批评并主张调审分离或调审适当分离。
关键词 司法调解 调审合一 调审分离
作者简介:任继强,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153
一、对当前司法调解 制度的基本评价
任何客观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以“调审合一”为特点的中国司法调解制度从根据地时期形成至今已逾半个多世纪,其存在必然有其历史 和现实的合理性。其现实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这种调解制度适应了中国的传统和基层司法的现状。用调解解决纠纷符合国人“以和为贵”的传统习惯,而且法官进行的调解相对权威性高,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执行力,为大多数民众所接受。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等众多压力,而调解不但能在多数情况下以更少的时间解决更多的纠纷,而且省却了开庭审理、制作判决等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都很强的过程,正好能够解决或回避这些压力;二是在促进纠纷的“柔性解决”及实现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 与判决的对抗性完全不同,调解属于对纠纷的柔性解决,虽需合法,但毕竟不必“黑白分明”,具有弹性和灵活性,为彻底解决纠纷及修复人际关系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现实意义明显。三是弥补了判决的不足。一方面,判决不存在妥协的结论,只能是非黑即白的结果,而调解能有效弥补其不足,缓和矛盾,减少对抗;另一方面,“调解在弥合法律规定之不足方面亦是判决所不可比拟的”,对重大、疑难复杂,尤其是新类型案件的化解有着格外的意义 。
但是“调审合一”下的调解模式运作过程中带来的弊病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导致强制和变相强制调解盛行,自愿原则遭到漠视和淡化,当事人的合意不足,致使调解定分止争、彻底化解矛盾的目标未能完全实现;二是导致审判程序内部的混乱及程序法和实体法执行的双重软化,影响了国家的法治进程;三是造成进一步诉讼拖延,影响了审判效率,延误了正义的及早实现;四是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利保护不足,导致了公平正义的缩水,司法权威的下降。
二、对当前司法调解制度存在问题根源的分析
当前“调审合一”的制度自身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三个方面的冲突是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
首先是自身价值上的冲突。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核心价值冲突。法院审判的核心价值是国家意志的实现,它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调解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它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两种不同价值追求的制度混合在一起使用,必然会因为价值错位而影响两种程序各自职能的有效发挥,致使需要体现当事人合意的调解中,往往由于掺入了过多的强制因素而致使当事人的合意不足,并导致司法过程中的冲突与混亂;而在需要体现国家强制力的判决中,则由于此前经过太多的调解而使迟到的判决显得力度不足,公平正义打了折扣。由于两者的核心价值不同,其追求的终极目标也不相同,审判终极追求是“公平正义”的实现,而调解终极追求则是当事人妥协的达成。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一些调解能够成功,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愿意放弃自己的某些或部分合法权利,并常常存在是以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为条件的情况,因而可能会导致本应胜诉的当事人对依法解决纠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产生疑问,甚至对法律的权威失去信心。同时也可能由于本应败诉者不但未因自己的违法(违约)行为受到惩罚,反倒可能会从自己的违法(违约)行为中受益,对违法(违约)者形成不当的反向激励,破坏了法治。二是结构价值冲突。审判的模式呈“三角形”结构,诉辩双方分别是此结构中的攻防一方,法官居中裁判,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而调解模式则应是一种“圆桌形”结构,在此结构中,法官的身份不再是裁判者,而是调停人,当事人之间也不再是对抗的诉辩关系,而是协商关系,最终目标是实现“最大可能的诉辩和解”。 然而,调解内置于审判程序中,则会破坏这种“三角形”和“圆桌形”结构,因为审判权在本质上属国家权力,其在运作中要以公正和权威为目标,而一旦调解掺揉进审判程序中来,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就会受到影响,不但会影响司法公正而且还会有损司法权威。另外,与判决相比,调解会给法官带来更多的益处,而一旦当法官在处理当事人间的纠纷时还持有自己的利益,那么他们通常会为了让当事人达成妥协而利用自己作为法官的影响力来向当事人施加种种压力,于是强制或变相强制的出现成为必然,本来应该是圆桌形的结构就会遭到破坏,调解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就会受损。调解和审判具有的这种内在价值方面的冲突和紧张关系,决定了调解和审判合二为一时理念上的混乱和行动中的借位。
其次是自身程序上的冲突。审判乃“当事人说服法官”的过程,其有严格的程序并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而调解则是“法官说服当事人”的过程,其更具灵活性和随意性,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以外,凡是不与法律原则和善良风俗相抵触的习俗或约定,都可能成为其依据。 因此,如果法官同时交叉运用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程序,庭审过程就可能变得杂乱无章,不但影响庭审程序的价值和效果,而且有损整个审判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调审合一”的制度模式对两种程序不进行严格的区分,为法院利用审判下的阴影来做强制调解提供了机会和可能。法庭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以判决作为后盾来向当事人施加压力,致使强制与变相的强制无处不在,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受到影响,自愿原则被抽空。最终的结果就是案件调解了不少,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就此彻底了结。特别是司法政策鼓励调解要贯穿案件审理的始终,法庭可以随时随地启动调解,为了案件能够调解,法官可不受限制地多次组织和安排调解,这必然导致诉讼的拖延。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影响审判的效率和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法律及其法律制度的权威性。调解内置于整个审判程序中,既造成了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软化,也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调解不同于审判,无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时,程序上的规范性就会减弱。从实体法方面来看,“无论是对于事实的认定还是具体法律的适用,调解都会比判决存在更大的灵活性”。 而且调解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只要当事人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一般不在法庭不予认可之列,因此调解的实体合法性也存在着一定的伸缩性和模糊化。同时,由于调解并不像审判那样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明确,其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化解带有模糊的成份,这就为纠纷的再次发生埋下了祸根。 因此,从长远来看,调解也不可能成为比判决更好的定分止争的手段。另外,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混同在一起,还会淡化法官自身乃至当事人对审判程序严肃性和规范性的认识,降低了对法律的信仰程度,降低了法院的威信,从而影响法律及司法的权威。 最后是自身角色上的冲突。在“调审合一”模式下,案件的承办法官同时扮演着调解人与裁判官的角色,这种双重角色的扮演极易导致法官自身角色混淆和冲突:作为裁判官的法官,必须依法审判;而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却又必须游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努力找到双方间的利益平衡点,力促双方达成妥协。调解和审判过程中的程序的不断转换要求法官角色的不断转换,这就容易使法官自己也难以辨别何种角色更适合哪个场合,最终造成法官对应有的中立者的角色产生错觉。这种动态地交相转换的角色,不仅导致法官角色混淆,造成角色转换困难,而且还会让社会对法官的角色产生错觉:一位不厌其烦地坚持做调解工作的法官与一位街道社区大妈之间到底有何区别?作为既是调解人,也是裁判官的法官,在交叉使用这两种不同程序时难免出现“人格分裂”,甚至会出现以法官的身份强制调解,导致“以判压调”、“以判诱调”等。最终,既定的司法程序不仅无法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可能会“强奸”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同时,“调审合一”下,法官既审又调的双重角色导致法官可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限度内,利用调解实体合法具有的伸缩性特点,选择有利的结案方式,从而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诱发强制调解。
三、相关理論建议及其简评
可以说,理论及实务界对于“调审合一”下的调解制度存在着利大于弊的认识基本形成了共识,对于应如何对待当今的司法调解制度,也都提出了见仁见智的主张和建议,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即废除论、完善论和改革论。废除论认为,法院调解淡化权利意识,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其制度价值也将逐步被诉讼所取代,故主张废除法院调解、摈弃并以新的和解制度替代或将调解从法院的职能中剥离出去。 持完善论观点的学者对现行司法调解的作用和价值比较认可,认为应对现行的司法调解进行改进和完善,而不是废除它或建立调审分离机制。主张法院调解应当在现有的框架内,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强化自愿合法原则,增强调解的保密性措施来加强和规范调解的运行,坚持调判结合,并通过审判方式的改革来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 改革论认为,法院调解制度是“东方经验”,有其自身的制度价值,其在实际运行中的诸多弊端,主要源于“调审合一”的司法解纷方式,因此,改革现有“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让调解的归调解、审判的归审判”,对症下药,实行调审分离才是良策。
分析学术界的相关主张,废除说肯定不可取。虽然法院调解有诸多缺陷,但其毕竟已深深根植于中国的纠纷解决与审判体系之中,并也曾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诉讼效果。而且,如果以一种全新的制度取代法院调解,其在实践中有多大的可行性和实效性尚不得而知。因此,将法院调解完全废除,至少在现阶段是不可行的。调解既是“东方经验”,亦符合中国传统,国际上亦有不断加大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趋势。
完善论试图在现行法院调解模式框架内,通过对自愿和合法原则的强化及审判方式改革等措施来消除法院调解的弊端,但近些年的实践表明,时至今日,不但未见成效,而且其产生的弊病也越来越明显,受到诟病也越来越多,这一点从理论及实务界对司法调解制度的持续批评与反思中可知。因此,我们无法再寄望于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加强和完善,只能另辟蹊径。
改革论认可调解对于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重要作用,承认调解本身的制度价值,在将调解弊病的根源归咎于“调审合一”制度本身的同时,主张调审分离。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既然当前中国司法调解所产生众多弊端的根源在于“调审合一”,那么对症下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必然在于“调审分离”。
注释:
亦称法院调解、法庭调解。
关于法院现行调解制度的历史合理性。王瑾.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性探究与改革.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12(3).
刘新红.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续的合理性.经济师.2007(11).
但这也正是学界对法院调解的诟病之一,因为越是对这种案件,公众越期待法院能够给出一个是非判断,提供行为指引。
张佩钰.深化完善司法调解制度的思考.贵州日报.2012年11月15日,第11版.
徐溢遥.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反思.东方企业文化.2013,12(23).
李亚凝.论调解的权利交易市场创建功能——对调解模糊化解决纠纷的解答.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3).
李浩.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构想//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姚玲.法院调解应予摒弃.中国司法.2000(4).
程凯、吴大华.论调解的运用与改造——以司法调解为例.学术论坛.2013(8).
唐力.在“强制”与“合意”之间: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现代法学.2012(3).
这是当前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笔者查阅的近百篇有关法院(司法)调解的论文中,有85%以上对“调审合一”提出批评并主张调审分离或调审适当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