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困境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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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社会的发展对检察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中国大陆对前苏联模式的借鉴和吸收,形成了由中国国体、政体、国情及制度传统决定的检察制度。在我国检察制度的整体制度设计上,由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但空泛而缺乏刚性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实践工作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陷入困境。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因为缺乏刚性和细致的运作规定,基层检察院在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常常事倍功半,达不到这项制度设计时所期待的应然效果。本文以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现状为阐述重点,讨论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困境。并就如何加强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环境的完善和相关配套机制的健全,细化操作规则等方面提出建议。
  关键词法律监督 民事审判监督 法律监督权
  作者简介:应倩,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122-02
  
  在我国诉讼体系中,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具特色,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程序中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参与原告、被告的诉讼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履行法律监督权相对滞后和脱节。同时,民事检察监督有其特殊性,但目前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基本上移植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定位和做法,几乎没有变通,忽视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因此空泛而缺乏刚性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领域工作陷入困境。
  一、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困境
  (一)审判监督立法不完备
  审判监督与侦查监督一样,面对着立法空泛不完备的情况。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纵观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全文共268条,其中直接涉及民事检察工作的仅5条,从民事诉讼法全文中关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这些为数不多的条款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规定十分抽象。如何保证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力的实现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基层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陷于法定权力很大,实际操作权力却很小的尴尬处境。
  (二)民事检察抗诉案件程序缺陷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无权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虽然民事诉讼法对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发回重审做了进一步限制规定,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再审,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法院还是可以交由下一级法院再审。故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对检察院抗诉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再审的比重仍然较大,这就造成抗诉级别与审判级别不统一的现象。如此再审,使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监督演变成使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律监督,进而又演变成下级法院对上级检察院抗诉工作的评判。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角色错位,监督者的监督需要被监督者的认可,导致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威大打折扣。
  (三)检察机关民事案件阅卷权的缺陷
  由于在民事抗诉监督提起之前检察机关处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外,不可能了解个案诉讼活动的进程,无法发现个案民事审判活动中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可能存在的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民事抗诉监督与民事诉讼活动事实上处于隔绝、断裂的状态。调取法院的审判卷宗,核实审判所依据的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证据是整个抗诉工作的基础。但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阅卷权这个基础在法律条文中却没有给予明文保障,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从法院调卷,更没有规定如何调卷。司法实践中,调阅案件权缺失严重制约了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审判监督权行使制度完善
  (一)法院判决、裁定书备份原则
  法院作出的裁判书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而制定的文书,其蕴含着对法律条文的适用。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而有权对基于法律裁判而制作的文书进行审查。但综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却并未就裁决书的送达备份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其主要的客观依据就是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而抗诉的提出是以对判决和裁定的审查为前提。法院将裁判书送达检察机关,并由检察机关对其审理结果进行监督应当是法律监督的一条主要、稳定的渠道。但因《民事诉讼法》未就上诉程序的监督和裁判书的送达作出规定,法院的判决书对检察机关便无“送达”之义务。于是,法院的裁判书往往要几经周折才通过当事人之手递交到检察机关手中。缺乏判决书、裁定书的信息,导致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力却缺乏监督对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发现案件,但是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却缺乏发现裁判错误的途径。造成这些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裁判文书的难以获得。有时候民事检察部门往往要到律师事务所去收集一些民事判决书,从中去发现线索。同时如果仅仅依靠检察机关自己去发现问题,然后再提起抗诉,则显得过于被动。因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刑事诉讼中那样完整和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缺少主动性权力,则检察机关自己很难发现问题。因而,为保障审判监督权的正常行使、审判活动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监督途径,法律可规定法院在送达裁判书时,应当将判决书副本送检察院备份。
  (二)完善检察机关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与其相配套,为了准确判断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则应当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审判卷宗权和民事调查取证权。调阅审判卷宗进行审查,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当然职权。目前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调阅诉讼卷宗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还是缺乏如何保障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刚性保障程序。缺乏刚性保障程序的规定,检察机关调阅诉讼卷宗在实践中还是难以得到顺利实施的。建议由法律进一步明确法院在期限内不出借卷宗应承担何种程度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还要赋予检察机关对部分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权,使其成为当事人私权救济的辅助。对象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举证不能请求法院调查而法院又不作为的案件。但对当事人怠于提供证据,又不申请法院查证而被法院判决败诉且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正确的证明规则作出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符合,该类案件也不应被认定为错案,检察机关不能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去调查取证,也不能以自己发现的事实为据进行抗诉。
  (三)确定抗审同级的原则
  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人民检察院是和人民法院相平行的国家机关之一,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地位平等,法律监督程序应当按平等模式建立。全面实行“抗审同级”才符合我国宪法所确定的运行权力架构,还抗诉权以平等模式运行的本来面目。“抗审同级”同时可以弥补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审判监督程序并非民事诉讼独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作了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较,显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加完备,它多了“向谁提出抗诉”和“由谁审理”这两项内容,确定了以“抗审同级”为原则,以指令再审为例外的抗诉案件审级权限,比较清楚地揭示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的运作方式。现在,同样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在刑事诉讼中以“抗审同级”为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却上演为“上抗下审”,损害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和谐与完整,破坏了抗诉制度的统一。故应当按照权力平等、平衡的原则来设计抗诉的审级规定,做到抗审平级。对于在“抗审同级”中暴露出的检、法两机关对法律适用与实践操作理解分歧,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而不能由法院自己作出解释。
  检察机关履行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进行法律监督来维护司法的公正。但没有刚性保障手段的法律监督权是疲软的,研究和讨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强化的目的不是检察机关本位角度的利益之争。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充分的法理依据。同时,强化法律监督的目的是按照现代的诉讼观念中的价值标准,改革不科学的监督制度,改造司法机关诉讼文化心理和价值观念,更新司法理念,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的公正,更好地为公民提供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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