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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后,“跟进监督”正式进入民事检察工作的视野。
一、明晰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的关系
将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进行区分,并明晰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正确完善跟进监督的前提。
民事检察监督一般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为监督内容,监督的范围涵盖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而民事检察跟进监督方面,其本质是监督人民法院的纠错行为,一般以人民法院办理抗诉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检察建议案件中存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后的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为监督对象。
从两者的关系看,一方面,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实质上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另一方面,采取一般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前提。检察机关只有在采取了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一般监督方式后,法院未采取纠错行为或未依法纠错,才可能进行跟进监督。
二、合理划定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案件范围
划定案件范围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构建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体系的基础。
(一)拓宽民事检察跟进监督案件的来源
一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已采取过监督措施的案件均已填报在检察机关的台账、案件系统内,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梳理,根据排查结果确定需要跟进监督的案件。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是跟进监督的最主要案件来源。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人民检察院向当事人了解。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与案件密切关联,由当事人反映或检察机关主动向当事人了解,易发现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而确定需要跟进监督的案件。
(二)确定民事检察需跟进监督的类型
民事抗诉案件、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及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案件中,存在下列类型的问题的,需要检察机关进行跟进监督:①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的。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③处理后的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三)细化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具体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仅规定了跟进监督的三种情形,范围具有局限性,违法充分满足司法实的需求。而前文分析的仅是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案件中法院可能存在的问题类型,实践操作性低,需将其细化:①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再审裁定和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②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违反管辖规定交由下级法院再审的;③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而未通知的;④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⑤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终结后未向检察机关送达或者未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的;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⑦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的;⑧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三、明确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形式
跟进监督的形式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落脚点。如何进行跟进监督,关系到实践具体操作,是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工作函
函系检察机关的工作文书之一,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可采用函的形式。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适用于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并回复人民检察院等情形,用于督促同级人民法院对已采取监督措施的案件进行处理、回复,或要求同级人民法院对已采取监督措施的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说明。
(二)请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1)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与《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均规定了检察建议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对法院的检察建议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原来采取监督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其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2)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再审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作如此区分的原因在于:审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内容,监督必须落到实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必须也只能采取检察机关最具监督刚性的抗诉这一措施予以对抗。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函或检察建议进行催办或要求其对情况予以说明,也可以直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三)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相较于其他法律文书,检察建议书既可针对个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也可对类案以及人民法院普遍或规律存在的问题提出。笔者认为,抗诉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检察建议案件拟需要跟进监督时,向人民法院发函仍不能解决的,或不符合向人民法院发函、抗诉的情形的,或需指出类案中的共同问题的,或需指出人民法院制度与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均可以运用检察建议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其他方式
一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或抗诉。人民法院再审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另行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检察机关仍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经审查,若发现仍然符合抗诉条件,对结果确有错误并有再次监督必要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请上级院抗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二是,启动诉讼违法调查程序。对检察机关采取监督措施后,审判人员仍存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第210条的规定,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三是,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若在跟进监督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相关可能涉及职务犯罪的,民行检察部门应当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一、明晰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的关系
将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进行区分,并明晰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正确完善跟进监督的前提。
民事检察监督一般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为监督内容,监督的范围涵盖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而民事检察跟进监督方面,其本质是监督人民法院的纠错行为,一般以人民法院办理抗诉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检察建议案件中存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后的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为监督对象。
从两者的关系看,一方面,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实质上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特殊形式。另一方面,采取一般民事检察监督方式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前提。检察机关只有在采取了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一般监督方式后,法院未采取纠错行为或未依法纠错,才可能进行跟进监督。
二、合理划定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案件范围
划定案件范围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构建民事检察跟进监督体系的基础。
(一)拓宽民事检察跟进监督案件的来源
一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已采取过监督措施的案件均已填报在检察机关的台账、案件系统内,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梳理,根据排查结果确定需要跟进监督的案件。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是跟进监督的最主要案件来源。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反映或人民检察院向当事人了解。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与案件密切关联,由当事人反映或检察机关主动向当事人了解,易发现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而确定需要跟进监督的案件。
(二)确定民事检察需跟进监督的类型
民事抗诉案件、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及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案件中,存在下列类型的问题的,需要检察机关进行跟进监督:①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的。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③处理后的实体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三)细化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具体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仅规定了跟进监督的三种情形,范围具有局限性,违法充分满足司法实的需求。而前文分析的仅是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案件中法院可能存在的问题类型,实践操作性低,需将其细化:①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再审裁定和对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②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违反管辖规定交由下级法院再审的;③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而未通知的;④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⑤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终结后未向检察机关送达或者未及时送达裁判文书的;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⑦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检察机关的;⑧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三、明确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形式
跟进监督的形式是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的落脚点。如何进行跟进监督,关系到实践具体操作,是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工作函
函系检察机关的工作文书之一,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可采用函的形式。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适用于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并回复人民检察院等情形,用于督促同级人民法院对已采取监督措施的案件进行处理、回复,或要求同级人民法院对已采取监督措施的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说明。
(二)请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1)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与《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均规定了检察建议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对法院的检察建议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原来采取监督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其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2)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再审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作如此区分的原因在于:审判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内容,监督必须落到实处。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必须也只能采取检察机关最具监督刚性的抗诉这一措施予以对抗。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中,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函或检察建议进行催办或要求其对情况予以说明,也可以直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三)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相较于其他法律文书,检察建议书既可针对个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也可对类案以及人民法院普遍或规律存在的问题提出。笔者认为,抗诉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检察建议案件拟需要跟进监督时,向人民法院发函仍不能解决的,或不符合向人民法院发函、抗诉的情形的,或需指出类案中的共同问题的,或需指出人民法院制度与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均可以运用检察建议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其他方式
一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抗诉或抗诉。人民法院再审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另行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检察机关仍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经审查,若发现仍然符合抗诉条件,对结果确有错误并有再次监督必要的案件,检察机关提请上级院抗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二是,启动诉讼违法调查程序。对检察机关采取监督措施后,审判人员仍存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第210条的规定,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结果,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三是,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若在跟进监督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相关可能涉及职务犯罪的,民行检察部门应当将线索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