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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知识产权是一种群体性权利。将环境知识产权与现行知识产权作对比分析,凸显知识产权法现存不足之处与环境知识产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而通过建构知识产权,以期能更加周密地完善产权体系与环境保妒。
[关键词]环境知识产权 对比分析 理论建构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我国现有的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使这些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相反,却存在着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例如,对于越来越多的世界遗产、国家遗产,我们如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这是一个既具理论价值又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环境知识产权的界定
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将人类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在理论界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又可分为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大气环境、水环境、生物环境等。
以人类对环境的需求性质为标准,可以将环境分为物质功能的环境和精神功能的环境。人们在物质功能的环境中,可以得到的主要是生态的、物质意义的或肉体上的感觉和享受,人们的身体与之进行物质、能量交换;而人们在精神功能的环境中可以得到的主要是历史文化意义上的或精神意义上的感觉和享受,人们的思想、精神与之进行信息交流。当然,物质功能的环境与精神功能的环境并不是绝对分离的。精神功能的环境要以一定的物质做载体,具有一定的物质功能,相反,物质环境对于长期生活于此的特定人群来说也有特别的情感意义,但主要是物质功能的作用。这一新的环境分类法是为环境知识产权概念的创立铺垫基础,以期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尤其是精神功能的环境。
目前的环境法中鲜有提及环境产权或环境知识产权。环境知识产权是指由特定主体设定,经人类加工使之具有特定精神意义,以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为客体的一种群体性权利。与知识产权相比,环境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性。首先,环境知识产权是由特定主体设定的。这里的特定主体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各个国家政府间组织等。其次,环境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经过人类加工使之具有特定精神意义的,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再次环境知识产权具有排除时效性。最后,环境知识产权是一种群体性权利。这一点有别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
环境知识产权的特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相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环境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性:
首先从权利性质看,环境知识产权虽然也是一种私权,但有别于知识产权,环境知识产权是一种群体性权利,是每个个体权利的集合,这里的个体包括全体人类个体及未出生的后代。
其次从设定权利的主体看,环境知识产权的设定主体不仅仅是一国政府,对于世界范围内的,设定主体还可以是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等。对于一国内部区域性的,设定主体可以是经授权的省级政府等,关于设定权利的主体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
再次从权利客体看,环境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地说,包括“经由一定组织、标准和程序遴选的,对世界或某个国家、地区有特殊历史、文化、民族精神意义的,经人们物质或思想加工的,反映人类文化共性及多样性的,传统知识产权以外进入公共化知识产权范围中的智力成果的其中一部分。”
最后从时效上看环境知识产权具有时效排除性,不受时效的限制。此外,环境知识产权具有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各国政府为主的多主体授予性、人类共享性、全球性等特点。
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以世界遗产为例
现有世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自然和文化双遗产已多达789处,遍布亚、欧、非、美、大洋五大洲。世界各国都普遍认识到“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各国申报世界遗产的积极性都很高,可以设想,世界遗产将随着时间推移,越来越多,然而,保护世界遗产的法律及理论却不甚发达。世界遗产具有环境知识产权的属性,属于环境知识产权客体,应受环境知识产权的保护。
世界遗产应属于精神功能的环境,根据现行环境法,精神环境是不受保护的对象。精神功能的环境是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所以,环境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刻不容缓。
一项制度、一部法律的制定、推行仅是必要的还不够,它必须具有可行性。首先,环境保护和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近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无论是在宣传力度还是人、财、物的投入上都大幅度提升,这些措施的推行极大地提高了全体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有利于民众从观念上接受环境知识产权。同样,在我国大力提倡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的今天,对于知识产权的警觉意识都有了较大程度的提升,这同样有利于环境知识产权在实践中的推行。
其次,我国已具备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和长足的发展,这些成就的取得,为环境知识产权推行的可行性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再次,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更加重视。从“环境保护总局”到“环境保护部”的升迁;在教育上,将环境法学列为法学核心课程……政府一系列举动让民众普遍感受到政府的环境保护力度日益加强。
此外,相关法律的出台也为环境知识产权的推行提供了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
关于环境知识产权的制度建构初探
环境知识产权的确立,既需要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的支撑,同时,环境知识产权自身制度的建构也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环境知识产权的制度建构,可考虑从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两个方面人手。环境知识产权的制度构建中,最重要应是侵犯环境知识产权的救济问题,这是由环境知识产权这一制度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违反某一具体部门法,就会承担相应的部门法责任,而法律责任形态与部门法责任是不同的,如违反民法的相关法律,就应该承担民法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此是一种法律责任形态,责任形态是多元的,具有综合性与聚合性,同样违反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环境知识产权法也都可以适用民事责任。
物权法是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直接相关的规范体系。但是,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这样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而环境物权理论对普通环境的救济似乎也是举步维艰。因此,对于环境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应引入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途径。
侵犯环境知识产权与一般侵权行为有着基本相同的法律性质及较为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环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于侵犯环境知识产权也有着自身的特征。
第一,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一般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这些行为往往作用于客体物本身,与客体物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而环境知识产权侵权的形式具有特殊性。第二,侵害范围具有广泛性,这是由环境知识产权客体的广泛性所决定的。第三,侵害类型多样性,包括侵权主体的多样性和侵权手段的多样性。
关于环境知识产权的侵权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它决定着一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德国学者拉托茨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归责原则应为侵权赔偿之归责原则。在我国,有知识产权学者对归责原则的“责”作将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都归结为无过错责任后果之解释。
环境知识产权应采用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这一点从根本上说是和环境知识产权的自身特征密不可分的。在确定归责责任原则后,具体法律救济途径不外乎民事、行政和刑事救济等。
环境知识产权是一个颇具新意的设想与理论建构,故而在理论上和社会生活中逐步接纳它,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
[关键词]环境知识产权 对比分析 理论建构
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我国现有的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使这些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相反,却存在着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例如,对于越来越多的世界遗产、国家遗产,我们如何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这是一个既具理论价值又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环境知识产权的界定
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将人类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在理论界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又可分为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大气环境、水环境、生物环境等。
以人类对环境的需求性质为标准,可以将环境分为物质功能的环境和精神功能的环境。人们在物质功能的环境中,可以得到的主要是生态的、物质意义的或肉体上的感觉和享受,人们的身体与之进行物质、能量交换;而人们在精神功能的环境中可以得到的主要是历史文化意义上的或精神意义上的感觉和享受,人们的思想、精神与之进行信息交流。当然,物质功能的环境与精神功能的环境并不是绝对分离的。精神功能的环境要以一定的物质做载体,具有一定的物质功能,相反,物质环境对于长期生活于此的特定人群来说也有特别的情感意义,但主要是物质功能的作用。这一新的环境分类法是为环境知识产权概念的创立铺垫基础,以期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尤其是精神功能的环境。
目前的环境法中鲜有提及环境产权或环境知识产权。环境知识产权是指由特定主体设定,经人类加工使之具有特定精神意义,以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为客体的一种群体性权利。与知识产权相比,环境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性。首先,环境知识产权是由特定主体设定的。这里的特定主体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各个国家政府间组织等。其次,环境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经过人类加工使之具有特定精神意义的,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再次环境知识产权具有排除时效性。最后,环境知识产权是一种群体性权利。这一点有别于现有的知识产权法。
环境知识产权的特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相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环境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性:
首先从权利性质看,环境知识产权虽然也是一种私权,但有别于知识产权,环境知识产权是一种群体性权利,是每个个体权利的集合,这里的个体包括全体人类个体及未出生的后代。
其次从设定权利的主体看,环境知识产权的设定主体不仅仅是一国政府,对于世界范围内的,设定主体还可以是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等。对于一国内部区域性的,设定主体可以是经授权的省级政府等,关于设定权利的主体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
再次从权利客体看,环境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地说,包括“经由一定组织、标准和程序遴选的,对世界或某个国家、地区有特殊历史、文化、民族精神意义的,经人们物质或思想加工的,反映人类文化共性及多样性的,传统知识产权以外进入公共化知识产权范围中的智力成果的其中一部分。”
最后从时效上看环境知识产权具有时效排除性,不受时效的限制。此外,环境知识产权具有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各国政府为主的多主体授予性、人类共享性、全球性等特点。
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一—以世界遗产为例
现有世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自然和文化双遗产已多达789处,遍布亚、欧、非、美、大洋五大洲。世界各国都普遍认识到“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各国申报世界遗产的积极性都很高,可以设想,世界遗产将随着时间推移,越来越多,然而,保护世界遗产的法律及理论却不甚发达。世界遗产具有环境知识产权的属性,属于环境知识产权客体,应受环境知识产权的保护。
世界遗产应属于精神功能的环境,根据现行环境法,精神环境是不受保护的对象。精神功能的环境是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所以,环境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刻不容缓。
一项制度、一部法律的制定、推行仅是必要的还不够,它必须具有可行性。首先,环境保护和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近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无论是在宣传力度还是人、财、物的投入上都大幅度提升,这些措施的推行极大地提高了全体国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有利于民众从观念上接受环境知识产权。同样,在我国大力提倡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的今天,对于知识产权的警觉意识都有了较大程度的提升,这同样有利于环境知识产权在实践中的推行。
其次,我国已具备环境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和长足的发展,这些成就的取得,为环境知识产权推行的可行性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再次,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更加重视。从“环境保护总局”到“环境保护部”的升迁;在教育上,将环境法学列为法学核心课程……政府一系列举动让民众普遍感受到政府的环境保护力度日益加强。
此外,相关法律的出台也为环境知识产权的推行提供了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
关于环境知识产权的制度建构初探
环境知识产权的确立,既需要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的支撑,同时,环境知识产权自身制度的建构也是一个系统的工程。
环境知识产权的制度建构,可考虑从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两个方面人手。环境知识产权的制度构建中,最重要应是侵犯环境知识产权的救济问题,这是由环境知识产权这一制度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违反某一具体部门法,就会承担相应的部门法责任,而法律责任形态与部门法责任是不同的,如违反民法的相关法律,就应该承担民法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在此是一种法律责任形态,责任形态是多元的,具有综合性与聚合性,同样违反环境法、知识产权法、环境知识产权法也都可以适用民事责任。
物权法是与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直接相关的规范体系。但是,传统物权法并未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其他非经济价值融入其概念以及制度之中,这样才导致了环境问题的产生。而环境物权理论对普通环境的救济似乎也是举步维艰。因此,对于环境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应引入知识产权侵权的救济途径。
侵犯环境知识产权与一般侵权行为有着基本相同的法律性质及较为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环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于侵犯环境知识产权也有着自身的特征。
第一,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一般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这些行为往往作用于客体物本身,与客体物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而环境知识产权侵权的形式具有特殊性。第二,侵害范围具有广泛性,这是由环境知识产权客体的广泛性所决定的。第三,侵害类型多样性,包括侵权主体的多样性和侵权手段的多样性。
关于环境知识产权的侵权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它决定着一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德国学者拉托茨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归责原则应为侵权赔偿之归责原则。在我国,有知识产权学者对归责原则的“责”作将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都归结为无过错责任后果之解释。
环境知识产权应采用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这一点从根本上说是和环境知识产权的自身特征密不可分的。在确定归责责任原则后,具体法律救济途径不外乎民事、行政和刑事救济等。
环境知识产权是一个颇具新意的设想与理论建构,故而在理论上和社会生活中逐步接纳它,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