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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大环境下,青年男女的同居生活现象已普遍,由于未经政府登记,这种同居关系解体的随意性大大增加,从而导致解除同居关系引起彩礼返还的纠纷大量增加,也给社会带来诸多的不安定因素。彩礼是现阶段很多地区还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特别是在文化知识缺乏的农村,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还相当盛行,已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
目前,对于家庭婚姻纠纷中的彩礼问题,我国的《婚姻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可循。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即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第(二)、(三)项的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此条司法解释为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和离婚纠纷中发生的彩礼返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彩礼的性质、彩礼的返还范围及返还比例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同居关系的含义及形成的情形
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究竟含义是什么,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本文讲的是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是两个异性者以性和爱为基础而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且强调“夫妻”性生活内容。
1、自由恋爱形成同居关系。在共同生产、共同劳动中,由于不断的接触,相互之间产生爱慕之情,倾泻自己的感情,继而发展到同居生活,甚至生了孩子。
2、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形成同居关系。在农村,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经济状况处于中游或者中下游阶层,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简单的举行结婚仪式或者外出旅游结婚,既使生了孩子也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3、迫于彩礼给付或收受彩礼形成同居关系。有些男方由于给付女方大量的彩礼,已造成家庭经济吃紧甚至债台高筑,如要解除婚约还怕女方不能退回彩禮,而在无奈之下举行结婚仪式形成同居关系;女方由于收受了男方大量的彩礼,已用于家庭生活,如要解除婚约又无力退回彩礼,而在无奈之下举行结婚仪式形成同居关系。
4、经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关系密切的亲戚介绍订婚,订婚后发现对方不是自己想象的伴侣或者另有新的意中人,但迫于家庭和亲戚的压力,不敢提出解除婚约,即使提出解除婚约家庭和亲戚不同意,不敢再与家庭抗争,而在无奈之下举行结婚仪式形成同居关系。
未经政府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这种同居关系有悖法律规定,再者有些同居生活后二人并不和谐,即使生育了孩子,也不愿与对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种同居关系十分不牢固,更容易引起解体。无论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只要解除同居关系,都要涉及到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问题。
二、彩礼的含义及性质
彩礼,也称为聘礼等。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而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婚约阶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而这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在我国现阶段、在某些区域还普遍存在,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将会引起很多家庭矛盾和社会问题,进而威胁到全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彩礼的范围
解除同居关系、离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往往都涉及彩礼问题,处理此类奇纠纷时,如何正确辨析彩礼范围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农村传统习俗的原因,缔结婚姻的过程郑重而繁琐,礼尚往来贯穿于缔结婚姻的全过程,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数量和名目众多。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按照当地习俗,凡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大额现金、金银饰品、摩托车、电车及电器等贵重物品均为彩礼。一般是指通过媒人给付的财物,平时双方及家人的相互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依据彩礼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金钱彩礼”和“贵重物品彩礼”两类。金钱彩礼是指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前的这段时间,男方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聘礼,数额往往较大。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贵重物品彩礼主要是指金银饰品、摩托车、电车、电器及家具。在婚约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及专用物品,包括按习俗进行相亲、订婚、换帖、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四、彩礼请求权的主体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情况下,彩礼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陪送或者代送,且多是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付;收受彩礼的一方多由父母代收,用于家庭生活。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和父母共同起诉。同时,对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也会将彩礼交由父母掌管和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
五、处理同居关系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意见或建议
1、关于案由的确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诉讼中是定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说法不一,也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没有共有财产的,案由应当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同居期间有共有财产的,案由应当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处理同居关系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意见或建议。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女方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该如何处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理由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种观点给付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第三种观点是根据《婚姻法》的立法原意和农村习俗酌情返还。理由有四:其一,《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现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即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以金钱为基础。其二,《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条仍是体现婚姻男女平等,不能以金钱为婚姻是否缔结的条件。其三,在一定区域的农村,男方按照约定俗成的农村习俗给女方一定数量的彩礼,已被公众所接受。此类纠纷有相当一部分经媒人、亲属或者村干部调解,根据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大小、多少以适当返还而结局,且能达到即时过付皆大欢喜的效果。其四,参照衡平原则,酌情返还彩礼既能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又能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并且达到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的效果。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观点。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
目前,对于家庭婚姻纠纷中的彩礼问题,我国的《婚姻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处理,尚无明确规定可循。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即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第(二)、(三)项的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此条司法解释为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和离婚纠纷中发生的彩礼返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彩礼的性质、彩礼的返还范围及返还比例等一系列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同居关系的含义及形成的情形
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究竟含义是什么,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本文讲的是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是两个异性者以性和爱为基础而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且强调“夫妻”性生活内容。
1、自由恋爱形成同居关系。在共同生产、共同劳动中,由于不断的接触,相互之间产生爱慕之情,倾泻自己的感情,继而发展到同居生活,甚至生了孩子。
2、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形成同居关系。在农村,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经济状况处于中游或者中下游阶层,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简单的举行结婚仪式或者外出旅游结婚,既使生了孩子也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3、迫于彩礼给付或收受彩礼形成同居关系。有些男方由于给付女方大量的彩礼,已造成家庭经济吃紧甚至债台高筑,如要解除婚约还怕女方不能退回彩禮,而在无奈之下举行结婚仪式形成同居关系;女方由于收受了男方大量的彩礼,已用于家庭生活,如要解除婚约又无力退回彩礼,而在无奈之下举行结婚仪式形成同居关系。
4、经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关系密切的亲戚介绍订婚,订婚后发现对方不是自己想象的伴侣或者另有新的意中人,但迫于家庭和亲戚的压力,不敢提出解除婚约,即使提出解除婚约家庭和亲戚不同意,不敢再与家庭抗争,而在无奈之下举行结婚仪式形成同居关系。
未经政府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这种同居关系有悖法律规定,再者有些同居生活后二人并不和谐,即使生育了孩子,也不愿与对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种同居关系十分不牢固,更容易引起解体。无论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只要解除同居关系,都要涉及到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问题。
二、彩礼的含义及性质
彩礼,也称为聘礼等。这种以结婚为目的而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婚约阶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而这种情形下发生的彩礼返还纠纷在我国现阶段、在某些区域还普遍存在,如果没有法律的规范和保障,将会引起很多家庭矛盾和社会问题,进而威胁到全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彩礼的范围
解除同居关系、离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往往都涉及彩礼问题,处理此类奇纠纷时,如何正确辨析彩礼范围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农村传统习俗的原因,缔结婚姻的过程郑重而繁琐,礼尚往来贯穿于缔结婚姻的全过程,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数量和名目众多。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彩礼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按照当地习俗,凡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大额现金、金银饰品、摩托车、电车及电器等贵重物品均为彩礼。一般是指通过媒人给付的财物,平时双方及家人的相互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依据彩礼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金钱彩礼”和“贵重物品彩礼”两类。金钱彩礼是指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前的这段时间,男方通过媒人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聘礼,数额往往较大。对于平时男、女方及其家人、亲属相互之间的金钱赠与,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贵重物品彩礼主要是指金银饰品、摩托车、电车、电器及家具。在婚约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者双方相互给付的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及专用物品,包括按习俗进行相亲、订婚、换帖、举行结婚仪式的请客酒席费用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四、彩礼请求权的主体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情况下,彩礼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陪送或者代送,且多是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支付;收受彩礼的一方多由父母代收,用于家庭生活。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和父母共同起诉。同时,对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也会将彩礼交由父母掌管和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
五、处理同居关系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意见或建议
1、关于案由的确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诉讼中是定婚约财产纠纷还是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说法不一,也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没有共有财产的,案由应当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同居期间有共有财产的,案由应当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处理同居关系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意见或建议。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女方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该如何处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理由是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种观点给付的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第三种观点是根据《婚姻法》的立法原意和农村习俗酌情返还。理由有四:其一,《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现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即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以金钱为基础。其二,《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条仍是体现婚姻男女平等,不能以金钱为婚姻是否缔结的条件。其三,在一定区域的农村,男方按照约定俗成的农村习俗给女方一定数量的彩礼,已被公众所接受。此类纠纷有相当一部分经媒人、亲属或者村干部调解,根据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大小、多少以适当返还而结局,且能达到即时过付皆大欢喜的效果。其四,参照衡平原则,酌情返还彩礼既能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又能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并且达到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的效果。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观点。因为它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也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