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创新与规范的冲突及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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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创新举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开拓创新的诉讼价值等,以期对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创新与规范的冲突及选择问题有所助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 诉讼价值 刑事司法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57-02
  
  一、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创新举措
  2001年5月,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相关社会公益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員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和思想转变情况,决定是否对其做出不起诉处理以代替检控。同在石家庄长安区,法院和检察院将“辩诉交易”引入未成年审判,在庭审中增加“辩诉双方定罪、量刑参与”程序,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对案件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和量刑的具体幅度发表建议和请求。上海市的检察机关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实行了社会调查、心理测试制度。检察机关委托专门机构、人员对他们的心理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确保量刑时更加准确、适当,以达到治病救人,预防犯罪的目的。相应地,暂缓起诉、诉前考察等制度也进入公众视野。如果被暂缓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确有悔过自新表现且其行为不致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不起诉之决定;反之,则作出起诉决定。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开拓创新的诉讼价值
  (一)有利于填补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的空白、弥补现行制度的缺陷
  科学地说,我国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现状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共用一部刑法、刑诉法,只在刑法、刑诉法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作相关规定。从这些规定看出,首先我国还没有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作为与成年人犯罪有本质不同(区别)的问题来对待和处理;刑法、刑诉法中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理,只是表明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作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有数量上的不同来对待和处理,没有作为有本质上的不同来对待和处理。其次,没有独立的审理少年违法、犯罪的程序法。除刑诉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同于成年人的一些程序外,没有独立的程序法。关于未成年人的实体法,我国已有如《未保法》、《预防法》等,都对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社会不良影响,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及未成年人违法问题的处理作了具体的实体规定,但这两部法律在实践中普遍地反映出缺少可操作性。原因就在于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程序法。基于这样的一种现状,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社会服务令等一系列开拓创新举措,亦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出发,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人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从有利于少年回归社会、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有利于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的角度,设计出台的。
  (二)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工作方针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逐渐认识到,减少和控制犯罪的首要问题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尤其是对于生理、心理均处于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因此,各国无不依照自己的国情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一系列特殊保护政策,在处理上也有别于成年犯。我国于1991年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我国对未成年犯判处监禁刑的比例较高。据有关资料显示: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的比例更低,只有1%,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对未成年犯适用社会服务令或暂缓起诉或者暂缓判决、把起诉与否或者判决轻重的决定权交予未成年人本人,有利于调动其自我改造的积极性,悔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加速失足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进程,而“前科消灭制度”,更是免去其终身背负刑事污点的包袱,不受歧视进入主流社会。
  (三)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
  诉讼效益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符合效益的要求,也就是指必须使刑事诉讼的操作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使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消耗降低,同时使大量刑事案件较快地得到处理。鉴于此,现代西方各国无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建立了系统的程序分流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在刑事程序许多制度的构建上基本上未体现分流制度的基本要求,只在审判阶段简易程序的立法确认和被告人认罪程序案件简化审的司法认可,具有一定的程序分流功能。由此,暂缓起诉制度在审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尽可能分流,从而简化刑事诉讼环节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时间,节省人力、物力,减少诉讼成本投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
  三、在未成年刑事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开拓创新举措与现行规范的具体冲突
  上文所提的诸多开拓创新举措,都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进行的。从背景上分析,这些制度的创新是在一个条件不充分、状况不理想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决定了其在现实中的双重困境:一方面,建构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律至上”的理念,即法律在国家和社会关系调整中具有至上性,任何国家权力及其机构必须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不仅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而且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立法机关受宪法和宪法制度的约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受法律、权力的约束。因此,“即使是司法机关推行司法改革也应当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不能擅自出台违背现行法律的改革措施,否则就将动摇法律权威和‘法律至上’这一法治国家的基础,违背推行司法改革是为建构法治秩序的初衷”;但是,另一方面,创新的深层动因又是现有法律制度在目标和技术上存在着瑕疵,不能为法治秩序的建构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创新的目标就是打破现有制度框架的束缚,重新进行制度安排。从现有的情况来看,在司法改革大旗下,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已出台的各项创新举措,并不完全以现行宪法和法律出发的,往往是超越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摆脱现行法律的“束缚”。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动机的善恶并不能代替手段的非法性,司法机关以非法方式推行制度改革,结果可能恰得其反,不但无助于法律的完善,反而会贬损法律的权威,动摇法治的真正基础”。
  在未成年刑事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开拓创新举措与现行规范的具体冲突主要表现在:
  1.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试验”。针对“暂缓起诉”有学者认为:暂缓起诉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愿望出发,基于非刑罚化的考虑,作出制度设计,其总体方向值得肯定,自身也存在一些优势,但是任何一个制度的设计特别是付诸实施首先必须考虑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如果离开立法或超越立法,再好的制度在实践中也是对法律的违背,对法律权威的破坏。暂缓起诉作为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显然不是法定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结合《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及刑法中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规定。暂缓起诉不具备或明显突破了这些规定,检察官不允许对起诉与否有自由裁量权。所以,暂缓起诉是没有依据的违法试验。同样,暂缓判决,被普遍认为超越了审判期限,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法院必须在审理公诉案件后一个月内审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暂缓判决则给判决加上了期限,则往往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又如“辩诉交易”在我国无法律明文规定,该如何启动,法律效力如何?又如“社会服务令”,既然称之为“令”,则当然是一种强制性、惩戒性的措施,甚至可以说,它具备了刑罚的基本特性。而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无“社会服务令”这种处置措施,作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怎么可以贸然强制犯罪嫌疑人从事这种惩戒性的劳动呢?一旦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异议,司法机关将陷入被动。另外,类似于不起诉听证制度、少年保释制度、污点消除制度,在目前我国没有设立相应听证制度,保释制度及前科消灭制度也尚无理论支持,各司法机关操之过急地将其推上前台,于法无据,也造成了改革局面地混乱,是对司法权的滥用。
  2.法律地位模糊,操作程序不规范。在上海市基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多年来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社会调查即通过未成年居住地的街镇青保干部的协助,对其成长背景、日常表现、家庭抚养监护情况及在校表现等背景作全面调查。心理测试主要是测试犯罪者的人格特征,其中最著名的有明尼苏达多项个性调查表(MinnesotaMultiphasicPersonality Inrentory,MMPI)和卡特尔十六种人格测试表(Cattells16PFtest)。测试结果不仅能反映出犯罪者人格的基本轮廓,并对其心理缺陷做出较准确的诊断,而且还可以了解罪犯是否具有自杀、脱逃等行为倾向,预测是否重新犯罪等等。这两项措施都旨在从该未成年犯自身出发,因人而异展开“教育、感化、挽救”。多年来沿用至今,但依旧没有解释一个根本性问题: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处于何种法律地位?由于我国至今无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因此对于这一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而设置的特殊工作也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如何开展,如何采信,如何根据结论做出恰当的量刑裁决进行规范,这样就导致了心理测试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性难以完全保障和实现。而实际操作中它们未被作为证据使用,无法像法定的七种证据材料一样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社会调查,心理测试的制作规范化问题也亟待解决。目前,社会调查的制作主体是未成年人所在的街、镇的青保干部,他们是义务地、业余地协助检察机关展开调查,这样必然产生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是否需要回避,内容是否合法、客观、全面等一系列问题。
  
  注释:
  王牧.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6日.
  未成年犯罪刑事政策课题组.未成年人犯罪政策研究.人民检察.2003(2).
  谢佑平,万毅.法律权威与司法创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1).
  刘桃荣.对暂缓起诉的置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1).
  罗大华,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叶青,王刚.论心理测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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