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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暂缓起诉,又称“缓起诉”或“附条件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针对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决定暂时不予起诉,并为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加以考察,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根据考察结果做出起诉与否的起诉裁量制度。从暂缓起诉的法律效果和诉讼经济的角度分析,暂缓起诉制度适宜于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能够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广大公民的人文关怀,适应国际社会轻刑化,人性化的特点。
[关键词]暂缓起诉;制度;构建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
暂缓起诉的最终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被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遵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公诉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不再起诉;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如果违反有关暂缓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公诉机关应当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二、暂缓起诉的价值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形式日益复杂,犯罪数量急剧上升,对社会的发展稳定造成很大的影响。在刑事追诉方面,我国的诉讼模式是法定起诉主义,凡有犯罪行为就要追诉,检察官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刑事讼诉法中也规定了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但规定严格,范围较窄,在实践中案件仍以起诉居多。这给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提出了一个很大难题。在此情况下,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无疑可以缓解司法压力。因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构建“暂缓起诉”制度,具有以下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司法是一种资源,它是有成本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当的成本。为实现司法经济,在诉讼活动中,世界各国都力求以最小的经济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我国目前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是无论重罪轻罪,一律经过法院审判,并以羁押为常态,这就使得对犯罪的诉讼成本和对人犯的羁押成本一直居高不下。这种情况下,对轻微犯罪的诉讼和羁押显然消耗了我们大量的司法资源。构建“暂缓起诉”制度,通过将轻微犯罪分流,减少诉讼环节,可以节约检察院、法院及羁押场所用于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程序的缩短,大大地减少了诉讼成本和羁押成本,在达到惩治犯罪,救治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运用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上来。
第二,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使轻罪犯回归社会。目前,经济的发展不平衡,使得贫富两极分化,并且社会的开放使得人口流动性加强,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加剧而造成的轻微犯罪增多。实践中,我国往往对于犯罪行为采取够罪即捕的措施,从而使看守所被关押人员大量增加,甚至造成有的轻刑犯的判决之日即是释放之日,从而有损司法的严肃性。许多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达到必须与社会隔离的程度。这种情况下,为减少羁押的事后不良效应,加快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也可尝试适用“暂缓起诉”。
第三,暂缓起诉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会,更好地体现“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罚原则。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还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们也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实行“暂缓起诉”,通过社会教育,使犯罪的青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表现负责,树立自重的观念,培养一个积极的生活模式,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再度触犯法律。同时,也可以减少追诉行为对他们的学业、就业及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
三、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
虽然暂缓起诉制度有着法律效果和经济效益上的价值,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要使之成为行之有效的制度,必须从多方面综合考量,建立起完善的配套机制,并且须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出发,使民众能够接受。我国现在法治体系还不够完善,缺乏健全的监督体系。因此,构建“暂缓起诉”制度,至少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关于适用范围。考察德国和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可以看出,两国的规定有明显的区别。德国将暂缓起诉限定于轻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2款的解释,轻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判处罚金的违法行为。这主要是基于轻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多数情况下是过失犯罪,没有什么主观恶性,便于纠正或改造,使之回归社会不致造成负面影响。日本对于暂缓起诉的犯罪却没有限制,只是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就是说无论轻罪重罪,只要检察官认为适宜,就可以适用。
构建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应如何限定适用范围呢?笔者认为,限定该范围,既要根据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减轻司法压力,使对轻罪的制裁轻缓化,又要考虑刑事司法的根本目的,即个别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结合。这一制度毕竟是针对犯罪行为,因此在操作中不能出现放纵犯罪抑或量刑不平等的现象,还要考虑大众的心理接受程度。因此,制定暂缓起诉制度,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造成的后果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等方面综合考虑。目前情况下,我国应限定于如下范围内: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了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人承认所指控罪行,且无从重或加重情节,非累犯、再犯或共同犯罪的主犯,检察官经过审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情节的轻重和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表现,认为适用暂缓起诉不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或对社会主义道德产生不良影响,不需立即提起公诉的情形。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及犯罪嫌疑人需履行的义务。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意在减小社会对立,尽快修复社会关系,同时加快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使之回归社会,实现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人性化处理。从因果关系上来讲,犯罪嫌疑人也应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因此,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期间的监督考察及为其设定一定的义务是必需的。
从内容上看,暂缓起诉与缓刑有共通之处,即刑事责任承担的非确定性,且这种非确定性都与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相关。然而,两者却有质的差异。缓刑是一种刑罚方法,暂缓起诉则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置手段。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暂缓起诉所具有的无可替代的价值。结合这两个特点,并借鉴运作已经相当成熟的缓刑制度,构建暂缓起诉制度,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首先,应该明确一定的考察期限,这个期限应该合理长于其所应该受到的自由刑期。其次,明确犯罪嫌疑人应该遵守的规定。在暂缓起诉期间,其首先应严格遵守法律。并且为便于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不应脱离所属检察机关的视野。犯罪嫌疑人还应遵守比普通公民更加严格的有关社会治安、与该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活动等各方面的规定。第三,明确配合考察的组织或个人,甚至需要担保行为。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是为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压力,而将对轻缓刑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分流到社会上。因此,寻求社会的基层组织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居住的社区乃至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帮助是必要的。第四,明确犯罪嫌疑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暂缓起诉制度是通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自由,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促使其主动恢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易,不过这种交易应当对社会、检察机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各方都有利才可以。
第三,对适用暂缓起诉程序的监督。从法理上讲,暂缓起诉是检察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因为缺乏明确的评判标准而难以做出对或错的判断。这种情况下,这一权力被某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人员作为寻租的载体就会成为必然。因此,构建暂缓起诉制度,必须将该程序置于一定的监督之下。应该由哪些部门对这一程序加以监督呢?
笔者以为,至少应有以下几方面的监督。首先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目前的检察机关都设有案件督察机构并聘有人民监督员,这些都是对诉讼程序最基本的监督力量。当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决定对某一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时,应该将案卷送予案件督察机构并得到其认可,程序上应当有该机构的书面同意书。人民监督员应该对这些案件做随机抽查和回访,以确保其适用的正当性。有些学者认为应当有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或将该案件在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笔者以为这不是合理的方法。因为当基层检察机关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将案件移送到上级检察机关是必然的,而如果将案情简单的轻微刑的案件也送到上级检察机关,动用如此众多的机关,履行如此繁杂的手续,不是减缓司法压力,增加了司法负担,设立这一制度岂非适得其反?不过,如果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因不服暂缓起诉的决定且在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得不到解决时,申诉到其上级检察机关却是可以的。其次是来自将要审理该案件的法院的监督。对案件事实清楚的犯罪行为不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因为只有审判机关才有权力对犯罪行为做出最终的实体裁判。因此,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应该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书面同意。在这一程序中,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应当将该案件的案卷副本送至法院,法院经书面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时,出具书面认可文书并备案。到暂缓期间届满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做出撤销案件或强制检察机关做出起诉的决定。第三是来自犯罪行为被害人的监督。犯罪行为被害人与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也只有被害人最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由被害人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即在检察机关决定适用暂缓起诉前,应该征求被害人的书面同意,即达成一定的和解。事后监督是指在适用暂缓起诉之后,如果被害人认为在和解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或犯罪嫌疑人未真实履行其义务时,可以启动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但如无上述情况,不允许其随意启动该权利,以免影响司法行为的严肃性。
[作者简介]林时献,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关键词]暂缓起诉;制度;构建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
暂缓起诉的最终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被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遵守法律规定并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公诉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不再起诉;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如果违反有关暂缓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公诉机关应当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二、暂缓起诉的价值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形式日益复杂,犯罪数量急剧上升,对社会的发展稳定造成很大的影响。在刑事追诉方面,我国的诉讼模式是法定起诉主义,凡有犯罪行为就要追诉,检察官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刑事讼诉法中也规定了相对不起诉的情形,但规定严格,范围较窄,在实践中案件仍以起诉居多。这给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提出了一个很大难题。在此情况下,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无疑可以缓解司法压力。因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构建“暂缓起诉”制度,具有以下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司法是一种资源,它是有成本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当的成本。为实现司法经济,在诉讼活动中,世界各国都力求以最小的经济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我国目前对于犯罪行为的处理方式是无论重罪轻罪,一律经过法院审判,并以羁押为常态,这就使得对犯罪的诉讼成本和对人犯的羁押成本一直居高不下。这种情况下,对轻微犯罪的诉讼和羁押显然消耗了我们大量的司法资源。构建“暂缓起诉”制度,通过将轻微犯罪分流,减少诉讼环节,可以节约检察院、法院及羁押场所用于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程序的缩短,大大地减少了诉讼成本和羁押成本,在达到惩治犯罪,救治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运用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上来。
第二,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使轻罪犯回归社会。目前,经济的发展不平衡,使得贫富两极分化,并且社会的开放使得人口流动性加强,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加剧而造成的轻微犯罪增多。实践中,我国往往对于犯罪行为采取够罪即捕的措施,从而使看守所被关押人员大量增加,甚至造成有的轻刑犯的判决之日即是释放之日,从而有损司法的严肃性。许多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达到必须与社会隔离的程度。这种情况下,为减少羁押的事后不良效应,加快对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也可尝试适用“暂缓起诉”。
第三,暂缓起诉可以促使未成年犯罪人真正悔改,重返社会,更好地体现“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刑罚原则。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有很大的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还处于生理、心理发育期,各方面都很不成熟。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们也有必要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其实行“暂缓起诉”,通过社会教育,使犯罪的青少年对自己的行为表现负责,树立自重的观念,培养一个积极的生活模式,引导他们依法行为,避免再度触犯法律。同时,也可以减少追诉行为对他们的学业、就业及家庭生活的负面影响。
三、我国“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
虽然暂缓起诉制度有着法律效果和经济效益上的价值,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要使之成为行之有效的制度,必须从多方面综合考量,建立起完善的配套机制,并且须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出发,使民众能够接受。我国现在法治体系还不够完善,缺乏健全的监督体系。因此,构建“暂缓起诉”制度,至少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关于适用范围。考察德国和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可以看出,两国的规定有明显的区别。德国将暂缓起诉限定于轻罪,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2款的解释,轻罪是指最低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判处罚金的违法行为。这主要是基于轻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多数情况下是过失犯罪,没有什么主观恶性,便于纠正或改造,使之回归社会不致造成负面影响。日本对于暂缓起诉的犯罪却没有限制,只是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就是说无论轻罪重罪,只要检察官认为适宜,就可以适用。
构建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应如何限定适用范围呢?笔者认为,限定该范围,既要根据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减轻司法压力,使对轻罪的制裁轻缓化,又要考虑刑事司法的根本目的,即个别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结合。这一制度毕竟是针对犯罪行为,因此在操作中不能出现放纵犯罪抑或量刑不平等的现象,还要考虑大众的心理接受程度。因此,制定暂缓起诉制度,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造成的后果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等方面综合考虑。目前情况下,我国应限定于如下范围内: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了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人承认所指控罪行,且无从重或加重情节,非累犯、再犯或共同犯罪的主犯,检察官经过审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情节的轻重和实施犯罪行为后的表现,认为适用暂缓起诉不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或对社会主义道德产生不良影响,不需立即提起公诉的情形。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及犯罪嫌疑人需履行的义务。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意在减小社会对立,尽快修复社会关系,同时加快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使之回归社会,实现对轻微刑事犯罪的人性化处理。从因果关系上来讲,犯罪嫌疑人也应为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因此,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期间的监督考察及为其设定一定的义务是必需的。
从内容上看,暂缓起诉与缓刑有共通之处,即刑事责任承担的非确定性,且这种非确定性都与被告人在考验期的表现相关。然而,两者却有质的差异。缓刑是一种刑罚方法,暂缓起诉则是一种程序性的处置手段。正是这两个特点决定了暂缓起诉所具有的无可替代的价值。结合这两个特点,并借鉴运作已经相当成熟的缓刑制度,构建暂缓起诉制度,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首先,应该明确一定的考察期限,这个期限应该合理长于其所应该受到的自由刑期。其次,明确犯罪嫌疑人应该遵守的规定。在暂缓起诉期间,其首先应严格遵守法律。并且为便于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不应脱离所属检察机关的视野。犯罪嫌疑人还应遵守比普通公民更加严格的有关社会治安、与该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活动等各方面的规定。第三,明确配合考察的组织或个人,甚至需要担保行为。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是为了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司法压力,而将对轻缓刑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分流到社会上。因此,寻求社会的基层组织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居住的社区乃至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帮助是必要的。第四,明确犯罪嫌疑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暂缓起诉制度是通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自由,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促使其主动恢复被其破坏的社会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易,不过这种交易应当对社会、检察机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各方都有利才可以。
第三,对适用暂缓起诉程序的监督。从法理上讲,暂缓起诉是检察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因为缺乏明确的评判标准而难以做出对或错的判断。这种情况下,这一权力被某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人员作为寻租的载体就会成为必然。因此,构建暂缓起诉制度,必须将该程序置于一定的监督之下。应该由哪些部门对这一程序加以监督呢?
笔者以为,至少应有以下几方面的监督。首先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目前的检察机关都设有案件督察机构并聘有人民监督员,这些都是对诉讼程序最基本的监督力量。当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决定对某一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时,应该将案卷送予案件督察机构并得到其认可,程序上应当有该机构的书面同意书。人民监督员应该对这些案件做随机抽查和回访,以确保其适用的正当性。有些学者认为应当有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或将该案件在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笔者以为这不是合理的方法。因为当基层检察机关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将案件移送到上级检察机关是必然的,而如果将案情简单的轻微刑的案件也送到上级检察机关,动用如此众多的机关,履行如此繁杂的手续,不是减缓司法压力,增加了司法负担,设立这一制度岂非适得其反?不过,如果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因不服暂缓起诉的决定且在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得不到解决时,申诉到其上级检察机关却是可以的。其次是来自将要审理该案件的法院的监督。对案件事实清楚的犯罪行为不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因为只有审判机关才有权力对犯罪行为做出最终的实体裁判。因此,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应该得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书面同意。在这一程序中,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应当将该案件的案卷副本送至法院,法院经书面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时,出具书面认可文书并备案。到暂缓期间届满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做出撤销案件或强制检察机关做出起诉的决定。第三是来自犯罪行为被害人的监督。犯罪行为被害人与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也只有被害人最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由被害人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即在检察机关决定适用暂缓起诉前,应该征求被害人的书面同意,即达成一定的和解。事后监督是指在适用暂缓起诉之后,如果被害人认为在和解过程中受到欺诈、胁迫或犯罪嫌疑人未真实履行其义务时,可以启动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但如无上述情况,不允许其随意启动该权利,以免影响司法行为的严肃性。
[作者简介]林时献,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