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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C2C模式下,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安全权和隐私权、求偿权等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犯。我国现有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分散、针对性不强、可操作性差、权利保护不全,消费者权利保护陷入困境。应对我国现有的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增添等梳理,明确电子商务各参加主体的义务与责任,制定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法律,保护电子支付中消费者财产安全,同时建立网上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保障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
关键词:电子商务;C2C;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随着信息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一种新的交易形式逐渐兴起——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背景下兴起的一种全兴的商业模式,具有快速、便捷、高效的提点,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青睐,在全球的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本文以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为视角,探索该模式下消费者权利的维护的法律问题,以期为电子商务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给理论和实践指导。
一、电子商务内涵
关于电子商务的定义,学界一直没有广泛接受的定论,国际机构对电子商务定义也持不同的看法。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数据电文交换,完成各种交易的商业活动。目前我国并未出台法律明确定义电子商务。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本质上是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等各种资源的高度整合,这种整合的枢纽即虚拟的市场。这种虚拟的市场应不限于计算机网络这一种形式,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科技的迅速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依赖的信息通信技术发展更是日新月异,新的通信媒介不断出现,同时已有的通信媒介不断融合,例如网络电视、网络报纸、网络短信等。故笔者认为广义的电子商务理解较为合理,即凡是运用数据电文的商业或商务活动,均视为电子商务。采取广义理解可为新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的法律适用留下更大的空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的模式日趋多样化。电子商务按照参与主体划分,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①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电子商务(简称B2B)。②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简称B2C)。③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简称C2C)。本文所研究的是在C2C模式下消费者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所享有权利
1.享有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享有权利
电子商务虽然是通过虚拟的网络完成交易过程,但本质上仍是一种消费过程。通过网络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仍然享有传统交易模式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拥有: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安全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取相关知识权、监督批评权和受尊重权等九项权利,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毫无疑问也享有这些权利。
2.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所享有特有权利
(1)财产安全权。电子商务相对于传统贸易最大的特点是交易的主体的虚拟性,它对经营者的信用依赖度高,由此给消费者带来很大的财产威胁性,赋予消费者财产安全权显得至关重要。交易过程可能会发生卖方迟延发货或者不发货,或者因为交易平台原因导致消费者银行账号、密码泄露,亦或者因为网络稳定性导致交易失败。这些都会对消费者财产安全带来很大的威胁。因此,在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享有财产安全权,因为交易平台、网络不稳定、卖方等外来原因给消费者带来的财产损失,消费者享有追偿权。
(2)隐私权。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虚拟性要求交易方注册账号即可获得交易主体资格。账号注册需要消费者填写属于消费者隐私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对于特定主体来说具有相当的价值。不法商家如果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将受到影响。因此,赋予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隐私权是消费者放心进行网络交易的保障。
三、C2C模式下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典型表现
1.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遭受侵犯的形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C2C模式下,交易的各环节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都面临遭受侵害的风险。首先,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阶段,经营者通常通过格式合同等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某些不利交易条件。这种格式合同通常表现为:特定的支付方式;商品不符合消费者要求只能提供更换不能要求退货或者赔偿;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减轻自己的义务和责任等。其次,在物流阶段,物流部门无端减慢送货速度,使消费者往往不能及时的获得商品。最后,在消费者得到的商品后,常常发现所购商品与经营者承诺的情况不符,在商品的样式、数量、质量方面达不到消费者的要求。因此,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在各环节都存在者侵权风险。
2.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犯的形式
在C2C模式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无法真实的感受商品,只能通过经营者描述、商品图片、交易评论等形式对商品进行甄别。产品的真实情况很大程度上依赖经营者的信用度。商品信息包括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经营者在交易平台上展示商品时,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商品。经常出现遗漏的信息。更有甚者,有意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和欺诈广告。
3.消费者安全权、隐私权遭受侵犯的形式
安全权和隐私权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享有的特有权利。C2C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表现为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电子商务的支付形式往往通过网络进行,消费者需要输入自己网上银行的账号和密码方能完成支付,消费者的账户安全完全依赖于网络的安全。然而,网络并不是绝对安全的,一旦遭受网络遭受黑客的攻击,通过修改消费者的个人账户,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将面临重大威胁;同时,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有时也会遭受不法商家的侵犯。另一方面,消费者在注册过程中和与经营者协商中会被要求填写诸如电话、邮箱、QQ、兴趣爱好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对特定主体来说具有重要价值,一旦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经营者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将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导致收到大量垃圾邮件、短息、广告,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 四、C2C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环境
1.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
电子商务本质还是一种交易模式,消费者在传统交易模式下可以援用的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依据仍然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综观我国立法现状,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可援引作为权利保护依据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消费者权利不断受到来自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支付机构的侵犯,国家又制定了专门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相关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这些规定包括:《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及《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分析这些传统的和专门的法律规定内容,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律规定确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也规定了经营者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披露的义务,不得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①;也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因受到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侵犯的问题提供了解决途径②;同时消费者的隐私权也得到了法律一定的认可③。
2.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分析
通过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权利保护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来看,我国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可操作性以及权利保护范围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1)现有法律体系分散。从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可援引的法律法规主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为主的传统的法律规定,低法律位阶规定包括《电信条例》、《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总体来看,这些法律看似涉及面广,实而体系分散。
(2)可操作性差。从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可操作性来看,这些可适用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概念,缺乏配套的执行规定,可操作性差。例如,《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对网上交易主体行为做出了规范性规定,然而这些规定指导性和劝慰性较强,可操作性差。
五、完善C2C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1.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定,充分保护消费者各项权益
我国现有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分散、法律适用困难、可操作性差、权利内容不完善,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纵观学界电子商务法律研究,在完善我国现有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方面,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相关主体责任分配、权利行使和保护机制、证据认定、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统一规定,从而解决现有法律体系分散、法律针对性差、操作性差等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在我国还处于迅速发展阶段,它与发达国家成熟的电子商务不同,暂时还不具备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客观条件,应先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条文增添等方式对现有法律进行梳理,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制定应分阶段进行。可先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进行适当修改,增强电子商务的适用情形,待理论不断成熟和司法实践经验充足后,再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明确规定各参加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确保侵权责任承担
在电子消费合同订立过程中,消费者主要和经营者接触,因这一阶段过错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在物流过程中,因物流部门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所购商品发生损毁、变质情况的,责任应由物流部门承担;在支付过程中因网络原因或者遭受黑客攻击而给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失的,交易平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消费者接收商品后,发现商品在质量、重量等方面达不到经营者所承诺的标准,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给消费者带来重大损失的,应由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经营者承担责任。
3.严格电子支付责任承担,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电子商务具有资源整合性、参与主体广泛性的特点,严格电子支付责任承担,对消费者财产安全权保护至关重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问题发生在支付过程中,主要面临来自网路的稳定性、银行支付系统、第三方攻击电子银行等威胁。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维护,除依赖运行流畅、安全系数高的支付系统为,还需建立电子支付责任承担机制,明确电子商务中发生电子支付问题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涉及到电子支付过程的主体主要有网络运营商、电子银行、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厘清电子商务支付过程中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再考察造成消费者在电子支付中发生财产损失的原因,从而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六、结论
在经济的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背景下,电子商务得到了快速发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不仅享有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因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消费者还享有财产安全权和隐私权。在C2C模式下,消费者权利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隐私权、安全权、求偿权等权益容易遭受来自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物流部门等主体的侵犯。我国现有的保护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信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体系分散、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差、消费者权利规定不完善。保护消费者权利,应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修改、增添,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应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中各主体的法律责任,清晰确定消费者权利遭受侵犯后的责任人;制定电子商务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严格电子支付中责任的承担,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建立以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组成的网上纠纷解决机制,保障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维护消费者求偿权。
注释: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9条)、《广告法》(第4条、第9条、第37条、第38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12条、第17条)、《合同法》(第42条、第54条、第6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1条、第24条)。服务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0条、第24条)、《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13条)。
③《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25条)。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
[2]张丽霞.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导师:王妍.黑龙江大学,2006
[3]焦斌龙.浅析电子商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中国流通经济,2003,(02):41-44
作者简介:
罗广照,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电子商务;C2C;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随着信息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一种新的交易形式逐渐兴起——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是在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背景下兴起的一种全兴的商业模式,具有快速、便捷、高效的提点,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青睐,在全球的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本文以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为视角,探索该模式下消费者权利的维护的法律问题,以期为电子商务消费者权利保护提供给理论和实践指导。
一、电子商务内涵
关于电子商务的定义,学界一直没有广泛接受的定论,国际机构对电子商务定义也持不同的看法。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就是通过数据电文交换,完成各种交易的商业活动。目前我国并未出台法律明确定义电子商务。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本质上是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等各种资源的高度整合,这种整合的枢纽即虚拟的市场。这种虚拟的市场应不限于计算机网络这一种形式,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科技的迅速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依赖的信息通信技术发展更是日新月异,新的通信媒介不断出现,同时已有的通信媒介不断融合,例如网络电视、网络报纸、网络短信等。故笔者认为广义的电子商务理解较为合理,即凡是运用数据电文的商业或商务活动,均视为电子商务。采取广义理解可为新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的法律适用留下更大的空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的模式日趋多样化。电子商务按照参与主体划分,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①商业机构对商业机构的电子商务(简称B2B)。②商业机构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简称B2C)。③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简称C2C)。本文所研究的是在C2C模式下消费者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所享有权利
1.享有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享有权利
电子商务虽然是通过虚拟的网络完成交易过程,但本质上仍是一种消费过程。通过网络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仍然享有传统交易模式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拥有: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安全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取相关知识权、监督批评权和受尊重权等九项权利,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毫无疑问也享有这些权利。
2.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所享有特有权利
(1)财产安全权。电子商务相对于传统贸易最大的特点是交易的主体的虚拟性,它对经营者的信用依赖度高,由此给消费者带来很大的财产威胁性,赋予消费者财产安全权显得至关重要。交易过程可能会发生卖方迟延发货或者不发货,或者因为交易平台原因导致消费者银行账号、密码泄露,亦或者因为网络稳定性导致交易失败。这些都会对消费者财产安全带来很大的威胁。因此,在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享有财产安全权,因为交易平台、网络不稳定、卖方等外来原因给消费者带来的财产损失,消费者享有追偿权。
(2)隐私权。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虚拟性要求交易方注册账号即可获得交易主体资格。账号注册需要消费者填写属于消费者隐私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对于特定主体来说具有相当的价值。不法商家如果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将受到影响。因此,赋予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隐私权是消费者放心进行网络交易的保障。
三、C2C模式下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典型表现
1.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遭受侵犯的形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C2C模式下,交易的各环节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都面临遭受侵害的风险。首先,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阶段,经营者通常通过格式合同等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某些不利交易条件。这种格式合同通常表现为:特定的支付方式;商品不符合消费者要求只能提供更换不能要求退货或者赔偿;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减轻自己的义务和责任等。其次,在物流阶段,物流部门无端减慢送货速度,使消费者往往不能及时的获得商品。最后,在消费者得到的商品后,常常发现所购商品与经营者承诺的情况不符,在商品的样式、数量、质量方面达不到消费者的要求。因此,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在各环节都存在者侵权风险。
2.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犯的形式
在C2C模式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无法真实的感受商品,只能通过经营者描述、商品图片、交易评论等形式对商品进行甄别。产品的真实情况很大程度上依赖经营者的信用度。商品信息包括商品的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经营者在交易平台上展示商品时,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商品。经常出现遗漏的信息。更有甚者,有意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和欺诈广告。
3.消费者安全权、隐私权遭受侵犯的形式
安全权和隐私权是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享有的特有权利。C2C模式下,消费者安全权表现为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电子商务的支付形式往往通过网络进行,消费者需要输入自己网上银行的账号和密码方能完成支付,消费者的账户安全完全依赖于网络的安全。然而,网络并不是绝对安全的,一旦遭受网络遭受黑客的攻击,通过修改消费者的个人账户,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将面临重大威胁;同时,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有时也会遭受不法商家的侵犯。另一方面,消费者在注册过程中和与经营者协商中会被要求填写诸如电话、邮箱、QQ、兴趣爱好等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对特定主体来说具有重要价值,一旦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经营者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将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导致收到大量垃圾邮件、短息、广告,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 四、C2C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环境
1.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
电子商务本质还是一种交易模式,消费者在传统交易模式下可以援用的保护自身权利的法律依据仍然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综观我国立法现状,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可援引作为权利保护依据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消费者权利不断受到来自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支付机构的侵犯,国家又制定了专门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相关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这些规定包括:《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及《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分析这些传统的和专门的法律规定内容,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法律规定确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也规定了经营者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披露的义务,不得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①;也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因受到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侵犯的问题提供了解决途径②;同时消费者的隐私权也得到了法律一定的认可③。
2.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分析
通过我国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权利保护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来看,我国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可操作性以及权利保护范围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1)现有法律体系分散。从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可援引的法律法规主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为主的传统的法律规定,低法律位阶规定包括《电信条例》、《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总体来看,这些法律看似涉及面广,实而体系分散。
(2)可操作性差。从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可操作性来看,这些可适用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概念,缺乏配套的执行规定,可操作性差。例如,《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2007)对网上交易主体行为做出了规范性规定,然而这些规定指导性和劝慰性较强,可操作性差。
五、完善C2C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1.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规定,充分保护消费者各项权益
我国现有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分散、法律适用困难、可操作性差、权利内容不完善,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纵观学界电子商务法律研究,在完善我国现有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方面,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相关主体责任分配、权利行使和保护机制、证据认定、赔偿标准等问题进行统一规定,从而解决现有法律体系分散、法律针对性差、操作性差等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在我国还处于迅速发展阶段,它与发达国家成熟的电子商务不同,暂时还不具备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客观条件,应先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条文增添等方式对现有法律进行梳理,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制定应分阶段进行。可先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进行适当修改,增强电子商务的适用情形,待理论不断成熟和司法实践经验充足后,再制定统一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明确规定各参加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确保侵权责任承担
在电子消费合同订立过程中,消费者主要和经营者接触,因这一阶段过错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在物流过程中,因物流部门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所购商品发生损毁、变质情况的,责任应由物流部门承担;在支付过程中因网络原因或者遭受黑客攻击而给消费者财产造成损失的,交易平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消费者接收商品后,发现商品在质量、重量等方面达不到经营者所承诺的标准,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给消费者带来重大损失的,应由网络交易平台或者经营者承担责任。
3.严格电子支付责任承担,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电子商务具有资源整合性、参与主体广泛性的特点,严格电子支付责任承担,对消费者财产安全权保护至关重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问题发生在支付过程中,主要面临来自网路的稳定性、银行支付系统、第三方攻击电子银行等威胁。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维护,除依赖运行流畅、安全系数高的支付系统为,还需建立电子支付责任承担机制,明确电子商务中发生电子支付问题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涉及到电子支付过程的主体主要有网络运营商、电子银行、网络交易平台、消费者。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厘清电子商务支付过程中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再考察造成消费者在电子支付中发生财产损失的原因,从而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六、结论
在经济的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背景下,电子商务得到了快速发展。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不仅享有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因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消费者还享有财产安全权和隐私权。在C2C模式下,消费者权利公平交易权、知情权、隐私权、安全权、求偿权等权益容易遭受来自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物流部门等主体的侵犯。我国现有的保护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电信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体系分散、缺乏针对性、可操作性差、消费者权利规定不完善。保护消费者权利,应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修改、增添,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应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中各主体的法律责任,清晰确定消费者权利遭受侵犯后的责任人;制定电子商务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严格电子支付中责任的承担,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建立以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组成的网上纠纷解决机制,保障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维护消费者求偿权。
注释: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9条)、《广告法》(第4条、第9条、第37条、第38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12条、第17条)、《合同法》(第42条、第54条、第6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21条、第24条)。服务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0条、第24条)、《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13条)。
③《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第25条)。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
[2]张丽霞.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D].导师:王妍.黑龙江大学,2006
[3]焦斌龙.浅析电子商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中国流通经济,2003,(02):41-44
作者简介:
罗广照,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