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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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在论述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的产生及其特征的基础上,着重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及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进行了阐述;通过分析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性质,提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及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文中指出网络虚拟财产是多元财产形态的一种,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
  关键词虚拟财产无形财产信息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52-01
  
  随着电脑的普及、互联网的发展,网络游戏已成为广大网民的重要娱乐活动之一,与此同时针对网络游戏出现的纠纷频繁发生,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成为纠纷的焦点之一。网络虚拟财产已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也逐渐增多,虚拟财产已不是一个虚拟的问题了,而是一个迫切需要法律解决的现实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属于财产,而且属于无形财产。网络虚拟财产应该是一种财产。所谓“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的QQ号码、“QQ服装”、“QQ空间”、电子邮箱帐号、网络名字以及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帐号、积累的“货币”、“宝物”、“武器装备”、“建筑设施”、“宠物”等“财产”。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它在网络中就像商品在超市中,它与商品一样具价值和交换价值。以网络虚拟财产“宝物”为例,它是游戏玩家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在某种程度上应该算是劳动所得,并且这种“宝物”在网上明码标价,可以通过网上的交易和现实中货币的给付来实现流通,它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而且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虽然它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财产,但是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是财产的一种形态。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信息类无形财产。就其本质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储存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特定的数据和信息,主体对这些特定的数据和信息享有权利,体现为一种信息权利。这些特定的数据和信息是无形的,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无形的。
  从理论上说,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必要性。民法的功能就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其目的在于保护主体合理的、正当的利益。对合法的利益,应当予以权利的保护。所谓利益,本质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化形式;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和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动力。网络虚拟财产是主体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这种财产须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体现为无形性和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看得见摸得着,它是一种信息权利。这与有形财产的信息化不同。有形财产可以经过证券化,变成一种物化的权利凭证,进而把这种物化的权利凭证经过信息加工,使之成为一种信息化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就是信息权利而不是信息化的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须具有可评估性和确定性。网络虚拟财产的网上标价,是主观拟制的。它与现实中商品的价格有区别,它的价值不能同现实中的货币进行等额交换。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并且存在于市场经济中,同样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遵循商品的价值规律——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以商品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可以在网上设立虚拟的中立第三方,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存仓库、交易市场和价值评估机构(可由物价部门介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可由专门的评估机构,来确定它的价值。
  须具有现实的财产性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财产是需要有经济价值的,它能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对人们有积极意义,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
  须是特定的信息权利。网络虚拟财产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但不是任何信息都能成为权利,这种信息是主体享有的特定的数据和信息。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既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民法应给权利主体以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一般侵害财产的行为包括非法转让、非法使用、损坏、盗窃等行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被损害的事实。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即当某项虚拟财产被侵害了,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控制虚拟财产的密码或者恢复自己库存的虚拟财产。对于损失的赔偿,可以是现实的金钱,也可以赔偿同样的虚拟财产。
  法律具有稳定性,也因此具有了滞后性。法律对新出现的社会关系还没来得及规范,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盲区”。网络虚拟财产正处于这盲区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所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单指实体财产,而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无论从法律的精神来看,还是从现实需要来说,都应该在法律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并加以保护。完善现有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法律保护的途径:
  司法解释途径。对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在“其他合法财产”内。这一途径比较简便,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网络虚拟财产还涉及到许多其他法律关系。
  单独立法途径。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了一个产业,有必要专门立一部《网络法》或者《信息法》,对与网络有关的各种“网事关系”进行规范。在这部法律中,具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范围、网络虚拟财产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方式、侵权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规定网民、网吧、网络公司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途径比较艰难,但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法律源于生活,法律高于生活,法律更应关注生活。网络已成为生活的组成部分,网络虚拟财产产业已实然存在。时代在变迁,社会在发展,理论应更新,我们的观念亦应与时俱进而不能拘于传统理论的束缚。网络虚拟财产是多元财产形态的一种,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应该得到法律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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