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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一种古老的伦理性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近年来,强奸案件出现了一些特殊的变化,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在这里,笔者通过对永康市院近5年以来办理的强奸案件的调研分析,阐述实践中强奸类案件的证据采信,提出完善强奸罪的相关立法建议。
一、近五年来永康市院强奸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以来,永康市院共受理强奸案件达到92件123人,通过对近五年永康市院受理的强奸案件调查研究,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和人数,均呈现迅猛增长的态势
2007年,该院受理的强奸案件为8件13人,2008年为14件18人,2009年为19件24人,2010年为20件22人,2011年为31件46人。犯案人数年均增长率高达50%。无论从案件数量还是从犯案人数来讲,总体上均呈现迅猛增长态势。
(二)受害人中幼女所占比例较高,且大多非本地人
数据显示, 2007年至2011年强奸案中,未满14周岁的幼女有21名,占被害人总数的21%,其中最小幼女的年龄只有5岁。21名幼女中,有13名系非永康本地人,受害幼女系外地人的比例高达61.9%,这些幼女往往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较差,缺乏反抗能力,容易受到恐吓和诱惑,加之其父母多为来永打工的外来务工人员,整天忙于工作,导致孩子无人照看,放任自流,极易受到侵害。如7岁女孩池某因父母上班无人看管而独自在租房,受犯罪嫌疑人李某以去公园玩为名被哄骗至李某租住处而遭侵害。
(三)案发现场多比较隐蔽,受害人不易呼救
强奸案发场所在当事人的出租房或宿舍的有27起,占52.2%,在宾馆有20起,占21.7%,其他如山上、路边、车上、店里等场所的占到26.1%。犯罪嫌疑人利用租房和宾馆等封闭的场所,因受害人不易呼救而将其强奸。有多名受害人系与犯罪嫌疑人吃喝玩乐之后被带至宾馆强奸。
(四)熟人作案比例高,部分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相比较传统的强奸案件,现在的强奸犯罪在寻找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选择性,大多数会选择熟人,因为熟人好下手。近5年的强奸案件中,犯罪主体与受害人系朋友恋人关系,存在高度相熟的12起,只是老乡、同事关系,一般相熟程度的有25起,犯罪主体与受害人通过网络、酒吧、老乡介绍以及其他方式认识,但交往不深,只见过一两次面的有47起,占总数的51%,完全不认识的有8起。
受害人疏于防范、缺乏戒备心理往往是熟人作案得逞的重要因素。如受害人刘某与女同事下夜班后就随女同事入住该同事男友倪某安排的旅馆内,且与两个陌生男子住同一个房间,后倪某潜入刘某的房间将其奸淫。也存在部分受害者由于本身举止轻佻或贪图小利,结交不良行为人最终导致被强奸的情况。如受害人詹某与网友陈某初次见面,见其开的是奔驰车、出手阔绰,遂于当晚前往陈某开的宾馆房间过夜,被陈某、俞某等人使用暴力轮奸。
二、强奸案件证据把握与认定
强奸犯罪是一种相对隐蔽的犯罪,通常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发生,因此证据的收集存在相对局限性。强奸类犯罪的证据主要有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相关间接证据。嫌疑人为逃避刑罚而说假话是最为常见的,被害人因为报复或为名誉等原因而导致陈述有水分也是正常情况,加之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力弱,导致司法实践中强奸罪的证据认定与采信成为一大难点。
(一)在奸淫幼女案件中,证据把握的难点在于“明知”的认定
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只规定“故意”,而未规定是否需要明知对方是幼女。实践中则一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出台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明知”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主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即原则上要求嫌疑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特殊情况下除外,如幼女发育早熟体态像少女的,幼女谎报年龄的等等。对于“明知”的更深层次的理解,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明知是”或“明知可能是”,而不应理解为“明知一定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于这点可以参照2008年6月2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一条“嫖宿幼女案,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若对“明知”的理解过于苛求,可能会放纵一些对幼女实施了性行为的嫌疑人,削弱对幼女的保护。
(二)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强奸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该认定的关键又在于对被害人陈述和嫌疑人供述的认定与采信。在暴力性强奸中认定强奸事实难度不大,但在某些熟人或嫌疑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相处程度的强奸案中,则存在认定上的困境。在很多强奸案中,涉案双方都承认发生了性关系,但对于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则是截然不同的说法。在2011年7月底前本院侦查监督科受理的21件26人强奸案中,有3人供述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有10人供述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在如此严峻的数据下,分析和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成为办理强奸案的重点难点。
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亦属于直接证据。其优势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否。但在强奸案件中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往往呈现一对一的证据情况,当然我们不能片面注重证据的数量,而应充分分析证据的可靠性,对双方表述的真实度做出判断。
三、立法上的建议
(一)比对嫖宿幼女罪,提高强奸幼女行为的最低法定刑
《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据统计,永康市院近3年提起公诉的13起强奸幼女案件中,判处刑罚为5年以上的有7起,占总数的53.8%,其中强奸幼女被判最高刑是13年(因含有加重处罚的其它情节),其他6起案件的刑罚均在5年至7年这一区间。判处刑罚在5年以下的也有6起,占总数的46.2%。如犯罪嫌疑人李某将受害人池某(7周岁)、马某(6周岁)骗至其宿舍后将池某强奸,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将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这两条规定,嫖宿幼女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而奸淫幼女的最低刑是3年。以我市为例,2009年至2011年判处的奸淫幼女的被告人中,有半数左右被告判处了低于5年的刑罚,这显然是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的。应该说,嫖宿幼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大于非以暴力方式为必要条件的奸淫幼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嫖宿幼女罪的法定最低刑5年却远远高于奸淫幼女的法定最低刑3年。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议对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最低法定刑提高至5年,与嫖宿幼女罪相一致。
(二)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强奸罪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为在我国这样儒家价值观念占主流的国家,强奸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想而知:受害人不仅要面对朋友亲戚以及周围人的指指点点,还要承受不停的被司法机关、侦查机关反复地询问强奸过程带来的痛苦。除此之外,受害人可能还会产生对将来恋爱和婚姻的恐惧。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不言而喻。然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强奸案件的受害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会被驳回,受害者不得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锲夫.“临时性强奸”质疑声中受关注[J].公民导刊,2010年第5期
[2]曹红亮.关于强奸罪取证难问题的探讨[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第3期
[3]章強明,杨鲁军,李益明.浅析当前强奸犯罪中的证据把握问题[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2月第20卷第1期
[4]龚红卫.嫖宿幼女罪应重新置于强奸罪条款[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5月第30卷第5期
一、近五年来永康市院强奸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以来,永康市院共受理强奸案件达到92件123人,通过对近五年永康市院受理的强奸案件调查研究,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和人数,均呈现迅猛增长的态势
2007年,该院受理的强奸案件为8件13人,2008年为14件18人,2009年为19件24人,2010年为20件22人,2011年为31件46人。犯案人数年均增长率高达50%。无论从案件数量还是从犯案人数来讲,总体上均呈现迅猛增长态势。
(二)受害人中幼女所占比例较高,且大多非本地人
数据显示, 2007年至2011年强奸案中,未满14周岁的幼女有21名,占被害人总数的21%,其中最小幼女的年龄只有5岁。21名幼女中,有13名系非永康本地人,受害幼女系外地人的比例高达61.9%,这些幼女往往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较差,缺乏反抗能力,容易受到恐吓和诱惑,加之其父母多为来永打工的外来务工人员,整天忙于工作,导致孩子无人照看,放任自流,极易受到侵害。如7岁女孩池某因父母上班无人看管而独自在租房,受犯罪嫌疑人李某以去公园玩为名被哄骗至李某租住处而遭侵害。
(三)案发现场多比较隐蔽,受害人不易呼救
强奸案发场所在当事人的出租房或宿舍的有27起,占52.2%,在宾馆有20起,占21.7%,其他如山上、路边、车上、店里等场所的占到26.1%。犯罪嫌疑人利用租房和宾馆等封闭的场所,因受害人不易呼救而将其强奸。有多名受害人系与犯罪嫌疑人吃喝玩乐之后被带至宾馆强奸。
(四)熟人作案比例高,部分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相比较传统的强奸案件,现在的强奸犯罪在寻找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选择性,大多数会选择熟人,因为熟人好下手。近5年的强奸案件中,犯罪主体与受害人系朋友恋人关系,存在高度相熟的12起,只是老乡、同事关系,一般相熟程度的有25起,犯罪主体与受害人通过网络、酒吧、老乡介绍以及其他方式认识,但交往不深,只见过一两次面的有47起,占总数的51%,完全不认识的有8起。
受害人疏于防范、缺乏戒备心理往往是熟人作案得逞的重要因素。如受害人刘某与女同事下夜班后就随女同事入住该同事男友倪某安排的旅馆内,且与两个陌生男子住同一个房间,后倪某潜入刘某的房间将其奸淫。也存在部分受害者由于本身举止轻佻或贪图小利,结交不良行为人最终导致被强奸的情况。如受害人詹某与网友陈某初次见面,见其开的是奔驰车、出手阔绰,遂于当晚前往陈某开的宾馆房间过夜,被陈某、俞某等人使用暴力轮奸。
二、强奸案件证据把握与认定
强奸犯罪是一种相对隐蔽的犯罪,通常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发生,因此证据的收集存在相对局限性。强奸类犯罪的证据主要有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相关间接证据。嫌疑人为逃避刑罚而说假话是最为常见的,被害人因为报复或为名誉等原因而导致陈述有水分也是正常情况,加之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力弱,导致司法实践中强奸罪的证据认定与采信成为一大难点。
(一)在奸淫幼女案件中,证据把握的难点在于“明知”的认定
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只规定“故意”,而未规定是否需要明知对方是幼女。实践中则一般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出台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明知”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主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即原则上要求嫌疑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但特殊情况下除外,如幼女发育早熟体态像少女的,幼女谎报年龄的等等。对于“明知”的更深层次的理解,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明知是”或“明知可能是”,而不应理解为“明知一定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对于这点可以参照2008年6月2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一条“嫖宿幼女案,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若对“明知”的理解过于苛求,可能会放纵一些对幼女实施了性行为的嫌疑人,削弱对幼女的保护。
(二)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强奸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该认定的关键又在于对被害人陈述和嫌疑人供述的认定与采信。在暴力性强奸中认定强奸事实难度不大,但在某些熟人或嫌疑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相处程度的强奸案中,则存在认定上的困境。在很多强奸案中,涉案双方都承认发生了性关系,但对于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则是截然不同的说法。在2011年7月底前本院侦查监督科受理的21件26人强奸案中,有3人供述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有10人供述发生性关系未违背被害人意志。在如此严峻的数据下,分析和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成为办理强奸案的重点难点。
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属于言词证据,亦属于直接证据。其优势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否。但在强奸案件中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往往呈现一对一的证据情况,当然我们不能片面注重证据的数量,而应充分分析证据的可靠性,对双方表述的真实度做出判断。
三、立法上的建议
(一)比对嫖宿幼女罪,提高强奸幼女行为的最低法定刑
《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据统计,永康市院近3年提起公诉的13起强奸幼女案件中,判处刑罚为5年以上的有7起,占总数的53.8%,其中强奸幼女被判最高刑是13年(因含有加重处罚的其它情节),其他6起案件的刑罚均在5年至7年这一区间。判处刑罚在5年以下的也有6起,占总数的46.2%。如犯罪嫌疑人李某将受害人池某(7周岁)、马某(6周岁)骗至其宿舍后将池某强奸,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规定将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这两条规定,嫖宿幼女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而奸淫幼女的最低刑是3年。以我市为例,2009年至2011年判处的奸淫幼女的被告人中,有半数左右被告判处了低于5年的刑罚,这显然是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的。应该说,嫖宿幼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大于非以暴力方式为必要条件的奸淫幼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嫖宿幼女罪的法定最低刑5年却远远高于奸淫幼女的法定最低刑3年。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议对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最低法定刑提高至5年,与嫖宿幼女罪相一致。
(二)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强奸罪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为在我国这样儒家价值观念占主流的国家,强奸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可想而知:受害人不仅要面对朋友亲戚以及周围人的指指点点,还要承受不停的被司法机关、侦查机关反复地询问强奸过程带来的痛苦。除此之外,受害人可能还会产生对将来恋爱和婚姻的恐惧。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不言而喻。然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强奸案件的受害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会被驳回,受害者不得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建议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也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锲夫.“临时性强奸”质疑声中受关注[J].公民导刊,2010年第5期
[2]曹红亮.关于强奸罪取证难问题的探讨[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第3期
[3]章強明,杨鲁军,李益明.浅析当前强奸犯罪中的证据把握问题[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2月第20卷第1期
[4]龚红卫.嫖宿幼女罪应重新置于强奸罪条款[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5月第30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