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退伍后的他因为要求评定伤残等级,20年来闹得当地“鸡犬不宁”,他是精神病患者吗?为了捍卫名誉权,他走上了法庭——
因要求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结果自己的名誉权遭受侵害。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后,经法院再审,2009年3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费2万元。要求评残惹出名誉侵权官司
卢从阳,现年52岁,家住重庆市奉节县金凤乡新庙村7组,1971年,年仅15岁的卢从阳应征到福建某部队服役。1975年,卢从阳退伍后被安排到奉节县竹元区区办铁厂当工人,后因铁厂停产而回乡务农。
自1983年起,卢从阳以其曾在部队因公受伤为由,到中央、省、地、县民政部门及区、乡村基层组织和原部队上访,要求为其评定伤残待遇。奉节县民政局鉴于卢从阳退伍档案中没有因公受伤记載及相关材料,本可不予办理,但考虑到卢从阳原部队为其出具了曾在部队因公受伤的函,即按级上报了卢从阳的评残材料。1986年2月,经四川省民政厅审批,卢从阳评为三等甲级伤残。卢从阳认为评残低了,继续坚持上访,要求民政部门将三等甲级的伤残评定提升为一等。
1992年7月6日,奉节县民政局写出《关于老上访户卢从阳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以下称《处理意见》),上报中央、省、地民政部门、县相关领导和单位,并发送区乡党政部门和村支两委及各村民小组,同时送卢从阳及其兄卢从安。文中在反映卢从阳的情况时,多处使用了卢“耍赖”、“所到之处鸡犬不宁”、“卢是一个有嘴无脸的人”等带侮辱性的语言。
1992年12月,奉节县金凤乡新庙、浸塘、大屋、黄花四个村组织“喊冤队”,到卢从阳的原部队和四川省民政厅上访,要求给卢落实一等伤残待遇,1993年2月29日,奉节县民政局按照卢从阳的要求填报了《革命伤残军人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由三等甲级调报为一等。而四川省民政厅审批为二等乙级。卢从阳认为,之所以没能升为一等,是因为省厅受了奉节县民政局《处理意见》的影响所致,所以继续坚持上访,非落实一等待遇不可,1996年1月,金凤乡新庙村甚至以给原告呼吁一等待遇为由,写出《全村人民的公开信》,张贴于奉节县委县政府门口及县城主要街道,造成很大影响。
1996年2月12日上午,卢从阳手提炸药包到奉节县民政局优抚办公室,正在引爆时被制止并扭送到奉节县公安局。该局将爆炸物品予以扣押后,于当日将卢从阳收容审查。同年6月9日,奉节县公安局委托原万县市法医学会对卢从阳进行精神病鉴定,该会作出《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确认:自1983年以来,卢因工作、评残等问题反复上访,在反复上访的基础上逐渐形成被害妄想,为达到妄想观念的目的,发展成为有预谋地大造舆论和上告,失败后,出现冲动性行为,作案产生于偏执型精神病的被害妄想,对案件缺乏实质性的辨认能力,故无责任能力。鉴于此,奉节县公安局于7月解除对卢从阳的收容审查。
法院一审终审均败诉
卢从阳要求落实一等伤残待遇的上访目的未能实现,遂诉至奉节县法院,请求判令奉节县民政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非落实一等待遇不可,并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误工及交通费用等损失4万元,共计10万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为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用上列四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被告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理由是:被告所写《处理意见》,确有不当之处,既然被告辩称系受上级指令所写,而作为给上级的报告不应当送至乡村组等基层组织及不相关人员,其扩大发文范围的做法欠妥。而且文中有些用词明显不当,甚至偏激,与国家机关公文的严谨性不相符。但是,从该文的行文动机和内容结构看,主观上旨在反映原告的基本情况和民政部门所做的工作及今后的具体解决办法,并非以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或者使用侮辱、诽谤语言侵害原告名誉为目的;客观上虽然用词不当,但原告的证据表明上访确有不当举动,该文作了如实反映,不构成捏造事实丑化原告人格的性质。因此,被告书写该文的行为并未违法,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对原告名誉上造成侵害,其行为与原告未评定一级待遇的后果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奉节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名誉侵权,没批一等伤残也当然不是因侵权造成的后果,而且,伤残等级的评定属民政机关的优抚行政待遇,有其特有的工作程序,尚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卢从阳要求被告奉节县民政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非落实一等伤残待遇不可),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卢从阳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卢从阳在上诉中称。原审认定证据有失误,将证明9年后的证据认定为是证明人9年前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处理意见》中捏造事实丑化上诉人,并用侮辱、诽谤语言侵害上诉人的名誉。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精神病,而且与上诉人得不到一等荣军待遇显然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给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非落实原告一等荣军待遇不可);赔偿损失10万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认为被上诉人奉节县民政局主观上没有侮辱、诽谤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成功恢复名誉
卢从阳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讨说法,2006年1月10日,他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取证认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认定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对卢从阳不构成名誉侵权是错误的。
奉节县民政局在1992年7月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虽真实目的在于反映卢从阳因要求调升伤残等级进行上访及当时的基本情况,但在该《处理意见》内容中,多次使用有损他人格的言词,如“卢是一个有嘴无脸的人”、“卢像泡了8年的酸菜酸过了味”、“还有人说卢耍赖,赖得到更赖,赖不到也要赖。”这些言词不仅与国家机关公文的严谨性明显不相符合,而且带有强烈的主观倾向性,对卢从阳的形象进行了负面的刻画,客观上给卢从阳本人带来心理压力,使卢从阳的社会形象受到贬损。并且,奉节县民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应 当严格执行公文的报送范围,但其除将《处理意见》向上级报送外,还发送到区乡党政部门和村支两委及各村民小组,显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符合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据此,200B年11月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2月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卢从阳坚持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要求奉节县民政局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补偿伤残等级级差损失25万元,共计27万元。而奉节县民政局答辩称,民政局的《处理意见》并未影响卢从阳的伤残等级评定,未构成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卢从阳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2年7月6日奉节县民政局写出的《处理意见》一文中确有用词不当之处,个别词句对卢从阳的形象进行了负面的刻画,并且发文范围较宽,使卢从阳内心感到屈辱,客观上给卢从阳造成了心理压力,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卢从阳的社会评价。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对卢从阳构成了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09年3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03)奉法民初字第78号和本院(200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三、由奉节县民政局向卢从阳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四、由奉节县民政局赔偿卢从阳精神损失费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虽然这场侵害名誉权的官司,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终于降下了帷幕,但卢从阳要求奉节县民政局赔偿伤残等级的级差损失,不属于案件调整的范围,仍然悬而未决。到底卢从阳的伤残评定能否提升为一等,奉节县民政局应严谨履行其职责,规范其行政行为,毕竟,作为国家机关的民政局代表的是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编辑:孙薇薇
法博士点评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都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奉节县民政局写出的《关于老上访户卢从阳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一文中确有用词不当之处,个别词句对卢从阳的形象进行了负面的刻画,并且发文范围较宽,使卢从阳内心感到曲辱,客观上给卢从阳造成了心理压力,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卢从阳的社会评价。所以,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对卢从阳构成了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要求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结果自己的名誉权遭受侵害。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后,经法院再审,2009年3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费2万元。要求评残惹出名誉侵权官司
卢从阳,现年52岁,家住重庆市奉节县金凤乡新庙村7组,1971年,年仅15岁的卢从阳应征到福建某部队服役。1975年,卢从阳退伍后被安排到奉节县竹元区区办铁厂当工人,后因铁厂停产而回乡务农。
自1983年起,卢从阳以其曾在部队因公受伤为由,到中央、省、地、县民政部门及区、乡村基层组织和原部队上访,要求为其评定伤残待遇。奉节县民政局鉴于卢从阳退伍档案中没有因公受伤记載及相关材料,本可不予办理,但考虑到卢从阳原部队为其出具了曾在部队因公受伤的函,即按级上报了卢从阳的评残材料。1986年2月,经四川省民政厅审批,卢从阳评为三等甲级伤残。卢从阳认为评残低了,继续坚持上访,要求民政部门将三等甲级的伤残评定提升为一等。
1992年7月6日,奉节县民政局写出《关于老上访户卢从阳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以下称《处理意见》),上报中央、省、地民政部门、县相关领导和单位,并发送区乡党政部门和村支两委及各村民小组,同时送卢从阳及其兄卢从安。文中在反映卢从阳的情况时,多处使用了卢“耍赖”、“所到之处鸡犬不宁”、“卢是一个有嘴无脸的人”等带侮辱性的语言。
1992年12月,奉节县金凤乡新庙、浸塘、大屋、黄花四个村组织“喊冤队”,到卢从阳的原部队和四川省民政厅上访,要求给卢落实一等伤残待遇,1993年2月29日,奉节县民政局按照卢从阳的要求填报了《革命伤残军人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由三等甲级调报为一等。而四川省民政厅审批为二等乙级。卢从阳认为,之所以没能升为一等,是因为省厅受了奉节县民政局《处理意见》的影响所致,所以继续坚持上访,非落实一等待遇不可,1996年1月,金凤乡新庙村甚至以给原告呼吁一等待遇为由,写出《全村人民的公开信》,张贴于奉节县委县政府门口及县城主要街道,造成很大影响。
1996年2月12日上午,卢从阳手提炸药包到奉节县民政局优抚办公室,正在引爆时被制止并扭送到奉节县公安局。该局将爆炸物品予以扣押后,于当日将卢从阳收容审查。同年6月9日,奉节县公安局委托原万县市法医学会对卢从阳进行精神病鉴定,该会作出《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确认:自1983年以来,卢因工作、评残等问题反复上访,在反复上访的基础上逐渐形成被害妄想,为达到妄想观念的目的,发展成为有预谋地大造舆论和上告,失败后,出现冲动性行为,作案产生于偏执型精神病的被害妄想,对案件缺乏实质性的辨认能力,故无责任能力。鉴于此,奉节县公安局于7月解除对卢从阳的收容审查。
法院一审终审均败诉
卢从阳要求落实一等伤残待遇的上访目的未能实现,遂诉至奉节县法院,请求判令奉节县民政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非落实一等待遇不可,并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误工及交通费用等损失4万元,共计10万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为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用上列四个构成要件分析本案,被告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理由是:被告所写《处理意见》,确有不当之处,既然被告辩称系受上级指令所写,而作为给上级的报告不应当送至乡村组等基层组织及不相关人员,其扩大发文范围的做法欠妥。而且文中有些用词明显不当,甚至偏激,与国家机关公文的严谨性不相符。但是,从该文的行文动机和内容结构看,主观上旨在反映原告的基本情况和民政部门所做的工作及今后的具体解决办法,并非以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或者使用侮辱、诽谤语言侵害原告名誉为目的;客观上虽然用词不当,但原告的证据表明上访确有不当举动,该文作了如实反映,不构成捏造事实丑化原告人格的性质。因此,被告书写该文的行为并未违法,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对原告名誉上造成侵害,其行为与原告未评定一级待遇的后果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奉节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名誉侵权,没批一等伤残也当然不是因侵权造成的后果,而且,伤残等级的评定属民政机关的优抚行政待遇,有其特有的工作程序,尚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卢从阳要求被告奉节县民政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非落实一等伤残待遇不可),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卢从阳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卢从阳在上诉中称。原审认定证据有失误,将证明9年后的证据认定为是证明人9年前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处理意见》中捏造事实丑化上诉人,并用侮辱、诽谤语言侵害上诉人的名誉。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精神病,而且与上诉人得不到一等荣军待遇显然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给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非落实原告一等荣军待遇不可);赔偿损失10万元。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认为被上诉人奉节县民政局主观上没有侮辱、诽谤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成功恢复名誉
卢从阳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讨说法,2006年1月10日,他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取证认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认定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对卢从阳不构成名誉侵权是错误的。
奉节县民政局在1992年7月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虽真实目的在于反映卢从阳因要求调升伤残等级进行上访及当时的基本情况,但在该《处理意见》内容中,多次使用有损他人格的言词,如“卢是一个有嘴无脸的人”、“卢像泡了8年的酸菜酸过了味”、“还有人说卢耍赖,赖得到更赖,赖不到也要赖。”这些言词不仅与国家机关公文的严谨性明显不相符合,而且带有强烈的主观倾向性,对卢从阳的形象进行了负面的刻画,客观上给卢从阳本人带来心理压力,使卢从阳的社会形象受到贬损。并且,奉节县民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应 当严格执行公文的报送范围,但其除将《处理意见》向上级报送外,还发送到区乡党政部门和村支两委及各村民小组,显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符合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据此,200B年11月4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2月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卢从阳坚持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要求奉节县民政局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补偿伤残等级级差损失25万元,共计27万元。而奉节县民政局答辩称,民政局的《处理意见》并未影响卢从阳的伤残等级评定,未构成名誉侵权,请求驳回卢从阳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2年7月6日奉节县民政局写出的《处理意见》一文中确有用词不当之处,个别词句对卢从阳的形象进行了负面的刻画,并且发文范围较宽,使卢从阳内心感到屈辱,客观上给卢从阳造成了心理压力,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卢从阳的社会评价。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对卢从阳构成了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09年3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03)奉法民初字第78号和本院(200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三、由奉节县民政局向卢从阳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四、由奉节县民政局赔偿卢从阳精神损失费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虽然这场侵害名誉权的官司,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终于降下了帷幕,但卢从阳要求奉节县民政局赔偿伤残等级的级差损失,不属于案件调整的范围,仍然悬而未决。到底卢从阳的伤残评定能否提升为一等,奉节县民政局应严谨履行其职责,规范其行政行为,毕竟,作为国家机关的民政局代表的是国家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
编辑:孙薇薇
法博士点评
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名誉享有不受侵害的权利,任何用侮辱、诽谤、捏造事实,散布流言蜚语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都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奉节县民政局写出的《关于老上访户卢从阳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一文中确有用词不当之处,个别词句对卢从阳的形象进行了负面的刻画,并且发文范围较宽,使卢从阳内心感到曲辱,客观上给卢从阳造成了心理压力,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卢从阳的社会评价。所以,奉节县民政局的行为对卢从阳构成了名誉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